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54號原 告 耘成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榮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弘熙律師 被 告 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白 訴訟代理人 李宗哲律師 萬哲源律師 彭惠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簽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約定自103 年11月7 日起至104 年11月6 日止,由「甲方(即被告)以電子郵件、傳真或其他雙方約定形式之訂單向乙方(即原告)訂購產品…若乙方未於一個工作日內回應,則視為乙方承諾訂單及其所有內容。」向原告採購產品,並約定付款條件為「產品驗收合格後,乙方開具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於貨款結算後,以月結30天或訂單所示之方式付款」,嗣原告即依約將被告指定採購產品為交付。惟查,被告於104 年5 月至9 月間,依系爭採購合約所約定方式向原告採購產品,歷次採購單亦由被告簽核完成,原告亦據被告採購內容開立出貨單並交付被告簽收,貨品交付後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出貨單內又詳列被告應給付之貨款金額、稅金及客戶,上開期間貨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427,302 元,詎被告迄今已逾付款期限拒不付款,多次藉詞原告提供產品有瑕疵而拖延,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7 條買賣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7,3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於103 年11月7 日簽訂系爭採購合約,由被告分別向原告採購T8-2呎、4 呎之全塑管燈、T5-1呎至4 呎之層板燈,及其他測試樣品與電源線等產品,再將所購燈具另售予被告之客戶,用以安裝於客戶指定之賣場等場所。雙方交易模式為被告先下採購單,再分批進貨,並依被告實際進貨數量付款。原告主張被告未付款之採購單期間,即104 年4 月7 日之0000000000採購單至104 年8 月4 日之0000000000採購單之間,尚有3 張原告所未主張之採購單,須綜合此期間內全部採購單之進貨數量及價格,以暸解兩造間實際進貨數量及處理後續被告退換貨、應扣除已付款金額等問題。據被告統計於此期間內,被告就T5及T8燈管共進貨23,828支,合計為3,328,826 元。 ㈡針對原告所交付之產品,除依系爭採購合約第9 條第1 款產品之良率應達雙方之約定,及依同條第2 款約定,原告保證符合產品說明書及其他雙方約定之品質、功能、技術規格及檢驗規範,無功能、設計、材料或製造上之瑕疵外,原告並承諾其產品符合CNS 規範及通過EMI 測試。惟被告於104 年4 月10日進行廠驗程序時,即發現T8燈管有異常之瑕疵情形,要求原告提供異常分析改善報告及工廠端攔檢對策,期間被告經客訴安裝於大潤發賣場之系爭T8燈管有9 支不良,乃退回燈管並請原告提出分析報告說明,原告於104 年5 月21日出具8D Report (Eight Disciplines Problem Solving ,即8D問題解決法,其中8 個紀律一般意指8 個解決問題的步驟),表明異常現象:⒈燈板位移,AC線斷;⒉堵頭PIN 針斷1 隻;⒊電源板變壓器pad 段2pin ;⒋閃爍,電源板變壓器pad 斷等,根本原因為:⒈燈板未確實固定;⒉燈管掉落;⒊及⒋堵頭與變壓器干涉,組裝時碰到等,而此均屬原告設計生產之問題。被告採購人員並於同日向原告反應遭客訴所安裝之3,000 支燈管,不良66支,不良率高達2.2 % ,請原告確認將不良原因克服。原告復以會繼續分析,等待被告客戶端的回饋。嗣被告復經客訴安裝於大潤發賣場之58支燈管不良,被告再次退回燈管並請原告提出分析報告,原告於104 年6 月1 日出具8D Report ,表明異常現象:A 電源異常;B LED —並不亮;C 堵頭單PIN 斷;D 電源板AC線PAD 鬆脫;E PC罩裂紋;F 燈板位移等,根本原因包含原告之人員、材料、機台、製程及環境等均有問題。被告復於104 年6 月1 日再次接獲客訴,表明安裝於大潤發賣場的T8燈管不良率過高,且不良情形持續發生中,並表示依據分析報告很清楚為整批產品問題,能否安排整場檢測進行全數更換。因品質問題,被告採購人員於同日通知原告停止進貨,並提出分析說明。原告於同年6 月8 日、12日提出故障原因及燈管規格說明,表示燈管在高壓(220V)的市電下,有損壞IC電路板內建MOS (金屬氧化物半導體場效電晶體MOSFET)的現象,輕則導致回授電阻燒毀,重則導致IC和電容燒毀。解決方案為設計上優先將電容值降低,或嘗試其他解決Radiation 過高的方案。為全面解決大潤發賣場燈管異常問題,原告於同年6 月10日大潤發賣場進行全面更換燈管,更換前不良率高達6.08% 。另被告出貨予客戶安裝於全台美廉社各分店之原告T8-4呎燈管,自104 年5 月起亦陸續有不良品客訴問題,且由客訴內容可知,不僅係4 月份出廠之燈管有問題,原告於前開8D Report 提出後,6 月份出廠之修改版燈管仍有問題。被告採購人員於104 年7 月6 日向原告提供T8-4呎燈管安裝於全台美廉社賣場之出貨分店及數量,告知原告客戶端不斷反應燈管異常。原告於同年月派員至全台美廉社各分店進行T8-4呎燈管全數更換,更換前不良率為3.35% 。㈢豈料,無論係原告於大潤發賣場或美聯社所更換之T8燈管,於更換後仍持續發生不良情形而使被告遭受客訴。被告品保人員於同年7 月17日要求原告提出分析報告,並與原告確認其所保證之不良率及保固年限3 年之問題。原告復以保固期間應為2 年,報價單3 年為誤植,不良率部分應以業界合理的不良率千分之五,在保固年限內,係以退換貨方式處理。被告品保人員回復無法接受保固期間3 年為誤植,並向原告表示:「貴司目前6 月份燈管仍持續有不良產生,大潤發換裝至今不超過一個月,對策後燈管的不良率已經超過貴司所說的業界標準5000Dppm( 即千分之5 )。美廉社新展店也持續有不良回報,很多都是安裝即壞。客戶每天追著我問6 月份燈管到底有什麼問題?怎麼改?請問我該怎麼回答???對策後燈管至目前為止我只有看到貴司於7/17針對20支燈管進行異常說明,我想知道是風險有多高?有沒有改善對策??4 月份的燈管已經進行過一次重工,該解的問題應該都被改善,如果6 月份的燈管還有問題實在是說不過去。另外昨日共跑三間美廉社維修(台中大連/ 造橋尖豐/ 竹東中興),異常總數為llpcs (6 月*9/5月* 2 ),三間總安裝數量大約400 支,這樣的不良率是正常的嗎???此外維修費對我司來說是很大的負擔,目前看起來貴司不良持續一直發生。」原告復以:「依目前六月份的燈管不良分析結果,製程不良為主要因素,之前產線檢測也無法按目前的手法檢出。之前rework移除power 上的電容,也有造成一些後續的不良。因此,我目前的建議是要投一批確認批,數量500pcs,出貨給貴司來確認是否已改善目前產生不良的原因。」亦即原告已自承係因其製程不良,而使燈管不斷發生異常。 ㈣惟因不良情形持續發生,導致被告客戶端仍不斷客訴,無法接受原告所交付之問題產品,被告遂以產品製程有瑕疵、不良率過高為由,向原告表示欲辦理全數退貨。然原告置之不理,不願接受。而就因原告產品不斷發生不良之情形,導致影響被告之客戶端安裝燈管場所營運之問題,被告為全面性解決問題繼續發生,不得已自行尋商另購置燈管,以全數替換客戶端安裝於各場所之原告燈管,並要求原告就T8燈管辦理銷退,由原告自被告處取回退貨燈管,同時退還已受領之款項,然原告僅取回部分產品,多數均不願取回。被告遂於105 年5 月10日發函予原告表明:「主旨:貴公司銷售與本公司之T8F4呎及2 呎全塑管燈共17,531支(下稱T8燈管),產品不良率過高且未符合CNS 規範,產品退貨通知,請貴公司於文到七日內與本公司聯繫並取回退貨產品,詳如說明所示,請查照。說明:一、…。惟本公司於104 年4 月間接獲客戶反映貴公司T8燈管不亮或閃爍等瑕疵即故障嚴重,不良率高達百分之六以上,依貴公司提出之對策處理後,本公司客戶端的不良率仍高達百分之二以上,無法有效降低不良率至貴公司人員所述之業界一般不良率為千分之五之標準。二、…。惟貴公司所銷售之T8燈管經本公司抽查檢驗,未符合CNS 規範,且與貴公司送CNS 檢測報告所載規格不同…。」即明確告知原告其產品不良率超過標準,且未符合原告承諾之CNS 規範,進而要求退還庫存燈管,然原告並未配合辦理。嗣於105 年9 月5 日、13日,被告就原告於104 年6 月間已退回之部分產品,及嗣後退回的部分不良品辦理銷退,開具銷退單由原告領回。據被告統計,於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之爭議訂單中,被告就各品項共銷退6,741 支,合計為8,100,22.5元。此部分原告既已同意並取回產品,自不得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應予扣除,則依前開原告總出貨數量,扣除銷退數量後,被告依約所應付款金額為2,518,803.5 元(3,328,826 -810,022.5 )。再者,原告所提供之T8燈管除有前揭不良率過高(達6 % 以上、2 % 以上),無法達到原告所述業界一般不良率為千分之5 之標準,構成系爭採購合約第9 條第1 款之解約事由外,其T8燈管尚經被告抽查檢驗,未符合CNS 規範,而不符原告保證之品質,亦構成民法第354 條、359 條瑕疵擔保規定之解約事由。此外,被告以105 年5 月10日函文催告退貨,原告卻置之不理,亦構成系爭採購合約第15條第1 項乙方不履行契約退貨義務之解約事由。查被告於客戶端取回之退貨產品,即原告所交付之T8燈管,目前存放於被告倉庫共8,746 支,被告前於自行全面更換前,即以原告產品不良率過高為由,而向原告為一部解約之意思表示,要求原告取回退貨產品。倘認被告就目前庫存之原告T8燈管,所為一部解約之意思表示時點,是否送達等情尚不明確,謹再以答辯狀就被告目前庫存之原告T8燈管為一部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以答辯狀繕本送達作為解約時點。 ㈤綜上,被告依約應付款之進貨金額為3,328,826 元,而被告事實上已給付2,284,188 元,僅餘1,044,638 元未付。就此未付金額,應再扣除已辦理銷退金額810,022.5 元,而僅餘234,615.5 元未付。又因原告產品有前開瑕疵,原告同意支付被告自行施工更換之施工費218,505 元,而僅餘16110.5 元未付。惟被告因一部解約要求退還目前庫存品8,746 支後,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金額為1,285,599 元;又因原告所交付之T8燈管製程本身即有問題,導致產品瑕疵,不斷發生不良情形,致被告於105 年初重新替換安裝於客戶端所要求場所之T8燈管,而受有額外支出更換燈管之施工費用計802,951 元、購買更換燈管與原告燈管之價差計509,775 元之損害,此部分損害乃係因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T8燈管未符合CNS 規範、不良率高於千分之5 )所造成,被告應得本於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原告予以賠償。若鈞院審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價款,謹以答辯狀就被告對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計1,312,726 元(802,951 +509,775 ),及解約後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數額計1,285,599 元,與原告之價金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債權可資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於103 年11月7 日簽立系爭採購合約,約定自103 年11月7 日起至104 年11月6 日止之期間,由被告以電子郵件、傳真或其他雙方約定形式之訂單向原告採購T8-2呎、4 呎之全塑管燈、T5-1呎至4 呎之層板燈,及其他測試樣品與電源線等產品,若原告未於一個工作日內回應,視為原告承諾訂單及其所有內容,付款條件為:產品驗收合格後,由原告開具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於貨款結算後,以月結30天或訂單所示之方式付款,而原告所交付產品之良率應達雙方之約定,原告並保證符合產品說明書及其他雙方約定之品質、功能、技術規格及檢驗規範,無功能、設計、材料或製造上之瑕疵之事實,有系爭採購合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至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5 月至9 月間,依系爭採購合約所約定方式向其採購產品,歷次採購單亦由被告簽核完成,其亦據被告採購內容開立出貨單並交付被告簽收,貨品交付後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迄今仍有貨款1,427,302 元拒不付款,其得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交付之T8燈管有無品質不良之瑕疵?被告得否主張本件T8燈管有瑕疵而對原告取得債權,並與原告請求之貨款債權相互抵銷? 五、關於原告交付之T8燈管有無品質不良之瑕疵部分: ㈠被告抗辯:被告於104 年4 月10日進行廠驗程序時,發現T8燈管有異常,即要求原告提供異常分析改善報告及工廠端攔檢對策,期間被告經客訴安裝於大潤發賣場之T8燈管有9 支不良,亦退回燈管請原告提出分析報告說明;原告於同年5 月21日出具8D Report ,表明異常現象為:⒈燈板位移,AC線斷;⒉堵頭PIN 針斷1 隻;⒊電源板變壓器pa d段2pin ;⒋閃爍,電源板變壓器pad 斷等,根本原因為:⒈燈板未確實固定;⒉燈管掉落;⒊及⒋堵頭與變壓器干涉,組裝時碰到等,均屬原告設計生產問題;同日,被告採購人員向原告反應再遭客訴所安裝之3,000 支燈管,不良66支,不良率高達2.2 % ,請原告確認將不良原因克服,嗣被告復經客訴安裝於大潤發賣場之58支燈管不良,而再次退回燈管請原告提出分析報告。104 年6 月1 日原告再出具8D Report ,表明異常現象:A 電源異常;B LED —並不亮;C 堵頭單PIN 斷;D 電源板AC線PAD 鬆脫;E PC 罩裂紋;F 燈板位移等, 根本原因包含原告之人員、材料、機台、製程及環境等均有問題。104 年6 月1 日被告再次接獲客訴,表示安裝於大潤發賣場之T8燈管不良率過高,且不良情形持續發生中,並表示依據分析報告很清楚為整批產品問題,能否安排整場檢測進行全數更換,被告採購人員即於同日通知原告停止進貨,並提出分析說明,而原告於同年6 月8 日、12日提出故障原因及燈管規格說明,表示燈管在高壓(220V)的市電下,有損壞1C電路板內建MOS (金屬氧化物半導體場效電晶體MOSFET)的現象,輕則導致回授電阻燒毀,重則導致1C和電容燒毀,解決方案為設計上優先將電容值降低,或嘗試其他解決Radi ation過高的方案。另被告出貨予客戶安裝於全台美廉社各分店之原告T8-4呎燈管,自104 年5 月起亦陸續有不良品客訴,不僅4 月份出廠之燈管有問題,原告於前開8D Report 提出後,6 月份出廠之修改版燈管仍有問題,被告採購人員亦於104 年7 月6 日向原告提供T8-4呎燈管安裝於全台美廉社賣場之出貨分店及數量,告知原告客戶端不斷反應燈管異常。詎料,無論原告於大潤發賣場或美聯社所更換之T8燈管,於更換後仍持續發生不良情形而使被告遭受客訴,被告品保人員遂於同年7 月17日要求原告提出分析報告,並與原告確認其所保證之不良率及保固年限3 年問題,原告雖以保固期間應為2 年,報價單3 年為誤植,不良率部分應以業界合理的不良率千分之五,在保固年限內,係以退換貨方式處理答覆外,並稱:「依目前六月份的燈管不良分析結果,製程不良為主要因素,之前產線檢測也無法按目前的手法檢出。之前rework移除power 上的電容,也有造成一些後續的不良。因此,我目前的建議是要投一批確認批,數量500pcs,出貨給貴司來確認是否已改善目前產生不良的原因。」即原告已自承係因其製程不良,而使燈管不斷發生異常等情,業據提出104 年4 月9 日至6 月1 日間被告品保人員與原告間往來電子郵件、原告104 年5 月20日出具之8D Report 、原告104 年6 月1 日出具之8D Report 、被告客戶端廣鐙公司104 年6 月1 日客訴之電子郵件、被告採購人員104 年6 月2 日電子郵件、原告104 年6 月8 日、12日電子郵件、被告客戶端就美聯社部分客訴之電子郵件、被告採購人員104 年7 月6 日電子郵件、被告客戶端客訴之電子郵件、104 年7 月17日至7 月22日間被告品保人員與原告間往來之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9 至282 頁)。原告雖主張:系爭採購合約中第1 條合約標的:「…產品規格經甲方(即被告)書面同意即視同本合約之附件一,並做為驗收標準。」及第9 條品質目標及保證:「一、乙方(即本件原告)交付產品之良率應達雙方之約定(如附件一)…」中所提及之附件一,兩造簽約時被告自始未附件一交予原告,而僅將系爭採購合約交付,原告自始即未見過附件一之條款,遑論對附件一之內容同意並遵守之,因此就系爭採購合約所約定應交付產品之約定品質及良率,兩造間是否達成合意而拘束雙方,已非無疑;此外,關於產品良率之約定,遍查合約條款均未有千分之五之明確約定,被告無從自系爭採購合約中知悉良率比率為何,難認兩造就產品良率之約定已達成合意,且被告向原告採購時未告知採購產品係作為分銷予訴外人之用,故就不良比率之計算方式,不能以被告將所採購產品分別銷售予不同訴外人,或訴外人之不同安裝現場個別計算之,因此關於不良比率應如何計算,兩造間亦未達成合意云云。經查,系爭採購合約內固無第1 條、第9 條所稱之「附件一」內容之記載,此雖可解為系爭採購合約就有關原告出售予被告產品之良率,並未有特別約定,惟系爭採購合約第9 條第2 款有明確約定:「乙方(即原告)原告保證交付之產品符合產品說明書及其他雙方約定之品質、功能、技術規格及檢驗規範,無功能、設計、材料或製造上之瑕疵。…」等語,而原告出售予被告之T8燈管卻有前述被告所自承之「製程不良」之瑕疵存在,則被告自得就T8燈管之瑕疵,對原告為法律上之權利主張,且不因被告是否分別銷售予不同之訴外人而受影響,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原告欲將產品出貨予被告時,係先由被告派員驗收進行外部查驗合袼,依被告單方擬定之系爭採購合約第6 條:「乙方應配合甲方於完成交貨手續後2 個工作日內,…協助甲方完成驗收。產品若不符驗收標準,甲方得退貨、請求減少價款、取消該筆訂單或解除本合約…」,若原告所交付產品不符被告所訂採購規範,被告自得依上開條款於2 個工作日退貨,惟原告所交付之產品係符合被告驗收標準業經被告驗收完畢,原告實已依系爭採購合約履行,且自兩造開始交易以來,其交易模式均為被告傳送訂購單,確認訂購內容後,原告再據此生產被告訂製之產品,被告再至原告廠房外部查檢後,原告再行出貨予被告,簡言之,均採行原告生產完畢、通知被告外部查驗該批貨物、原告出貨予被告、被告入庫並付款之流程進行,而每次出貨予被告時,原告均會提供正式檢驗報告正本共有25張予被告核對,可見原告所交付者係無瑕疵之物,並經被告外部查驗,出貨時之標準亦符合業界良率標準云云,並提出出貨檢驗報告影本25紙為證(見本院卷㈠435 至481 頁)。然查,被告生產原告訂製之產品後,既僅通知被告進行外部查驗即行出貨,被告當然無從知悉原告生產之T8燈管內部有無瑕疵,且如前所述,原告主張有瑕疵之T8燈管均係被告遭客訴退回原告查驗後,始能得知其瑕疵原因,則如何能謂有瑕疵之T8燈管由原告提出出貨檢驗報告及被告外部查驗,即得認為原告已交付無瑕疵之物?再者,有關原告交付之T8燈管,其「業界良率標準」為何,原告並未舉證加以證明,是原告前揭主張亦無足取。 ㈣原告再主張:被告所稱有瑕疵損壞之產品係集中於中、大型賣場大潤發及美廉社,由兩間往來信件中,原告將第三人使用損壞情形予以統計之結果,多係以「power IC燒毀」,顯見該案場之電壓、電流等電器設備甚不穩定,方才造成「燒」之情形,該案場確實不適宜使用原告產品,且查上開中、大型賣場之電源設備與中、小型辦公室、住家不同,賣場之眾多冷藏設備,共用電網耗電量極大,每當壓縮機運行時,電壓、電流均會有陡升、驟降之情形,為一不穩定之使用環境,而大型開關於開啟時會產生電壓突波,而突波易造成燈管的損壞,此為工業用電的常識,使用環境電力不穩定造成電器產品隨之損壞之相關研究,亦不乏見,再上開中、大型賣場並非原告客戶,原告實難釐清是否因使用環境之電壓、電流不穩定而造成產品損害云云,並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改善對策分類表、科技部工程科技推展平台─數位經濟下供電品質研究、電力品質計算分析與改善期中報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度研究計晝完成報告、經濟部能源局電壓調整控制器節能應用技術手冊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95至162 頁)。惟查,依前述2 份8D Report 內容及104 年7 月17日至7 月22日間被告品保人員與原告間往來之電子郵件所載,原告所交付之T8燈管損壞原因非僅「power IC燒毀」一端,「製程不良」實為主要因素;又原告既將T8燈管出售被告,復保證交付之產品符合產品說明書及其他雙方約定之品質、功能、技術規格及檢驗規範,無功能、設計、材料或製造上之瑕疵(參見系爭採購合約第9 條第2 款規定),則只要被告將本件T8燈管為合理之使用,原告即不得推卸其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況兩造並未約定本件T8燈管不能安裝使用於之大潤發及美廉社等中、大型賣場,否則因電壓、電流不穩定而造成燈管損壞,原告不負瑕疵責任。再者,被告所營事業中有「照明設備製造業、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之項目(見本院卷㈠第25頁),且自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合約後,被告於104 年3 月至9 月間先後向原告購買物品16筆,其中T8燈管數量多達23,828支,買賣金額亦高達3,711,490 元(此部分詳後述),另依被告公司人員寄予原告之104 年4 月9 日電子郵件,亦載明:「驗畢,如同上次出貨,請以威剛(按即被告)名義寄送至客戶端…」等語(見本院㈡卷第55頁),則原告豈有不知其交易對象之被告係將所購置之T8燈管安裝於第三人處所之理?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理,要難採信。 六、關於被告得否主張本件T8燈管有瑕疵而對原告取得債權,並與原告請求之貨款債權相互抵銷部分: ㈠原告起訴時雖主張被告於104 年5 月至9 月間共有貨款1,427,302 元未給付,並提出原證4 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1 份、原證5 之採購單影本1 份為證。然經被告抗辯除原告主張被告未付款之採購單期間,即104 年4 月7 日0000000000採購單至104 年8 月4 日0000000000採購單之間,尚有3 張原告所未主張之採購單,綜合此期間內全部採購單之進貨數量及價格,被告就T5及T8燈管共進貨23,828支,金額合計為3,328,826 元等語後,原告再核對採購單,並變更主張兩造於104 年3 月至9 月之交易金額總計應為3,711,490 元(按即民事準備(二)狀附表2 所示之16筆),被告已給付2,284,188 元,未給付之金額為1,427,302 元,並另提出原證8 之發票明細及出貨憑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381 至433 頁),被告對原告之上開變更主張已表示不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頁),是本件兩造於104 年3 月至9 月之交易金額總計為3,711,490 元,被告尚未給付之貨款金額為1,427,302 元,應可確認。 ㈡被告抗辯:於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爭議訂單中,被告就各品項共銷退6,741 支,合計為810,022.5 元,此部已同意並取回產品,自不得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應予扣除等語,並提出被證20之原告公司人員當場簽收貨物單據、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退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7至51頁)。原告雖主張:上開退貨部分,距今時間久遠,當初承辦與被告間之職員業已離職,而當時被告將被證20所列貨品送至原告倉庫時,其人員並未偕同原告清點數量,將貨物放置後即行離開,而退回部分經原告確認均是良品,查無不良之情形,其中更有整批完整未拆封卻退貨之情形,原預定再將退回之良品寄回,然被告仍未付清剩餘款項,原告才暫緩退貨,故原告否認被告所稱退回6,741 支均係不良品云云。然被告並未否認其公司人員有簽收原告之退貨,且上開貨物簽收單據、退貨單所載明退貨之數量既經原告人員簽收而未加保留,則原告應已同意被告所退之貨物即T8燈管確為不良品無訛,否則,原告應拒絕收受或於上開單據上加以註記,始合乎一般合情,茲原告竟再以:退貨部分距今時間久遠,其公司承辦人員已離職、並未偕同原告清點數量,及退回部分經原告確認均是良品等情為辯,而否認其已經其同意之退貨,顯非有理。 ㈢被告又抗辯:因原告產品有前開瑕疵,原告同意支付被告自行施工更換之施工費218,505 元等語,並提出原告同意折抵施工費之電子郵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5 至296 頁)。原告就其曾同意支付上開施工費雖不未爭執,但另主張:基於商誼,原告尚不知損害原因時,原告同意代墊,惟因會計科目不同,原告屢次向被告反應應另開立「加工費」之發票俾向原告請款,並不同意被告直接由本件被告尚未給付之貨款中扣除,無奈被告拒不配合,故原告於本件才會主張被告應如實支付尚未給付之貨款云云。惟原告所交付之T8燈管確有瑕疵,已如前述,且依上開電子郵件所載,原告已同意此部分從貨款中折讓,並無任何要求須另立「加工費」之發票始同意支付之意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空言無據,亦非可取。 ㈣被告再抗辯:被告目前庫存之原告所交付8,746 支T8燈管,其不良率高於約定之不良率,被告得依系爭採購合約第9 條之約定為一部解約,且上開T8燈管亦欠缺原告所保證之品質,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良率過高且未符CNS 規範,顯屬未依債之本旨之給付,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瑕疵擔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227 條、第256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為一部解除契約;經被告一部解約要求退還庫存品後,被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金額為1,285,599 元云云。惟查,被告就其所稱之目前庫存之8,746 支T8燈管是否確係存在,及該庫存品是否皆屬不良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被告並未盡其舉證之責任,是其主張其得一部解約,請求被告返還1,285,599 元之不當得利,並不能採取。 ㈤被告復抗辯:又因原告所交付之T8燈管製程本身有問題,導致產品瑕疵,不斷發生不良情形,致被告於105 年初重新替換安裝於客戶端所要求場所之T8燈管,而受有額外支出更換燈管之施工費用計802,951 元、購買更換燈管與原告燈管之價差計509,775 元共1,312,726 元之損害,此部分損害乃係因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告亦得本於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原告予以賠償等語,並提出更換燈管施工費用單據及支付更換燈管費用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7 至311 頁)。查原告對於被告有支出上述費用並未加爭執,且本件T8燈管確有瑕疵,亦如前述,故被告抗辯其因此受有額外支出上述費用之損害共1,312,726 元,應屬可採。 ㈥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 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說明,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退貨、施工費、額外支出更換燈管之施工費用計及購買更換燈管與原告燈管價差之債權金額總計為2,341,253.5 元(計算式:810,022.5 元+218,505 元+1,312,726 元=2,341,253.5 元)。經被告主張與本件原告貨款債權1,427,302 元相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債權金額可資行使。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固有貨款債權1,427,302 元存在,惟經被告以其對原告取得之債權金額2,341,253.5 元相抵銷後,原告之貨款債權已因抵銷而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27,3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