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95號
- 原告
- 高寶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慶銓
- 訴訟代理人
- 張元慧
- 被告
- 王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間,委託原告運送乙票貨櫃自臺灣高雄到中國連雲港,並以連雲港亞連礦山機械製造有限公司(下稱亞連礦山公司)為收貨人。原告將本票貨物委由訴外人寶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公司)運送,並租用一只40呎貨櫃(貨櫃號碼:CMAU0000000)裝載被告貨物,因此寶華公司簽有載貨證券(號碼:CSO0000000),以被告為提單上託運人。系爭貨物於105年3月26日運抵連雲港,原告即通知收貨人亞連礦山公司提領貨物,惟經原告多次催促,收貨人未為提領並書面表示其從未同意作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原告遂通知被告指示貨物處置方式並支付貨櫃延滯費用及倉租,惟被告拒絕付款並不為指示。系爭貨櫃及貨物至今仍滯留於連雲港,逐日累計高額貨櫃延滯費用及倉租。被告僅於105年5月27日簽署一紙聲明書,承諾願支付倉租等相關費用,但至今拒為支付。前開裝載系爭託運貨物之貨櫃係原告因應被告要求而向寶華公司租用,現因貨物遲未被提領,以致原告無法將該貨櫃返還予寶華公司,該貨櫃之延滯費用按日累計,依寶華公司於其官方網站上所揭示之貨櫃租用價格表,自計算使用費之起始日105年4月16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累計之空櫃使用費業已達新臺幣462,604元。緣此,寶華公司即於105年10月12日正式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應清償系爭貨櫃之使用費用。原告於聯繫被告出面處理未果之下,為避免費用持續累計致生更大之損害,遂與寶華公司進行協商,並幾經討論,最終雙方合意以新臺幣496,470元(含稅)之代價清償貨櫃延滯費及承購系爭貨櫃,以免貨櫃延滯費用持續衍生,如和解協議書所示。另由於系爭貨櫃仍存放於連雲港之貨櫃存放場,場地堆存費自105年3月26日起,以一天人民幣50元累計之,至106年6月30日止已高達人民幣23,100元,以匯率(RMB:TWD=1:5)換算成新臺幣為115,500元。故本票貨物所生之買櫃賣及場地費結算至106年6月30日止共計為新臺幣611,970元,場地費用並仍逐日增生。原告爰依民法第650條第1、2項規定及依被告上開於105年5月27日簽立之聲明書(聲證三)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1,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寶華公司簽署之提單影本1份(載貨證券號碼:CSO0000000)、亞連礦山公司105年10月25日函文影本1份、被告於105年5月27日簽立之聲明書影本1紙、寶華公司費用通知函影本1紙、寶華公司與原告公司簽立之協議書影本1份、場地堆存費請款單影本1紙、貨櫃延滯費及倉租計算表1紙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650條第1、2項規定:「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次查前開被告於105年5月27日簽立之聲明書,上載:「本人於民國105年03月12日委託高寶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運輸之貨物仍未被連雲港亞連礦山機械製造有限公司領取,於民國105年04月16日起至今,倉租正在持續增加中,先前已與連雲港亞連礦山機械製造有限公司立約,該倉租之相關費用由連雲港亞連礦山機械製造有限公司負責繳款。但若連雲港亞連礦山機械製造有限公司對應負責之倉租之相關費用違約,本人願對此倉租之相關費用負擔全責,並向連雲港亞連礦山機械製造有限公司提起訴訟,特此聲明。」等語。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其依被告簽立之上開聲明書所為之承諾,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1,970元(496,470元+115,500元=611,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4日起(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