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0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 被 告 周宗樺即合聯鑫實業社 張嘉文 周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周宗樺即合聯鑫實業社、張嘉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周宗樺即合聯鑫實業社前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邀同被告張嘉文、周佳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11月17日至108 年11月17日止,借款利息則按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3.63計息(本件逾期時之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百分之1.09),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加減幅度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周宗樺即合聯鑫實業社自106 年5 月1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未果,現尚欠原告本金76萬7,55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則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約定,其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張嘉文、周佳儀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7,558 元,及自106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72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周佳儀則以:其僅係擔任前開借款之保證人,現無工作,而其餘被告則係現在正在找工作,被告3 人並非不願還款,僅係還款能力不足,故希望原告能提供期限較長之還款方案。 三、被告周宗樺即合聯鑫實業社、張嘉文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腦帳務明細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並為被告周佳儀到庭所不爭執,且被告周宗樺即合聯鑫實業社、張嘉文則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周佳儀雖抗辯因被告3 人現還款能力不足,希望原告能提供期限較長之還款方案云云,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如何,並不影響其依契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周佳儀所稱被告3 人現還款能力不足等情,縱認屬實,亦無從減免其等依契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周佳儀所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萬7,558 元,及自106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72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