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51號原 告 騰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銓 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 被 告 群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峻淞 法定代理人 瑞端投資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候瑞甫 法定代理人 金泊投資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峻淞 王義宏 龔興國 彭維誠 淞福投資有限公司(原名淞億投資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峻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三號一樓一0八室房屋(含地下一樓汽車停車位7號、機車停車位25、26號)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簽署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108室房屋含地下1樓汽車停車位7號、機車停車位25、26號(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4年12月 25日起至105年12月2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 5,000元(含5%營業稅後為5萬7,750元),應於每月25日前 給付(被告於簽約時交付12紙每月25日為發票日之租金支票以為支付),押租保證金11萬元。詎被告所交付租金支票,其中發票日為105年3月25日至同年11月25日(共9紙)均因 存款不足退票。經原告於105年6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始於105年8月25日匯款50萬元以為清償,惟迄租期屆滿之日止,被告尚積欠租金1萬9,750元未給付。經原告以簡訊通知被告屆期不再續租及催討積欠租金,被告均已讀不回。原告不得已再於106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積欠租金,被告仍未置理。 ㈡系爭租約既於105年12月24日屆期終止,於終止後被告即無 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爰本於租賃契約關係、民法第767條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㈢又⑴於租期屆滿時,被告負欠租金1萬9,750元;管理費10期3萬7,100元(105年3月至12月止,每月3,710元);電費6, 486元;水費954元;維護費6,776元,合計共7萬1,066元, 爰本於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⑵於租期屆滿後,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105年12月25日起至106年6月24日止(共 6個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共34萬6,500元(57,750*6=346,500);管理費6期2萬2,260元(106年1月至6月,每月3,710元);電費608元(106年1、2月);水費148元(106年1、2月);維護費2,242元(106年1至4月),合計共37萬1,758元,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 述⑴+⑵被告應給付金額共44萬2,824元(71,066+371,758=442,824),扣除押租金11萬元後(先抵充本於租賃契約關係應給付7萬1,066元,餘額再抵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給付37萬1,758元之一部),被告應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 原告33萬2,824元。併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6年6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7,75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㈣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公司並無意見。實則,被告公司已久未營業,實際負責被告公司經營之原負責人許峻淞亦不見蹤跡,無法出面解決。惟系爭房屋內應尚有被告公司資產可供清償本件負欠原告之債務,希雙方可僅快配合處理遷讓及處分資產償債事宜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管理費收據、水費收據、電費收據、維護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關係、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本 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萬2,8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8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6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7,75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