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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
    張誌洋

  • 原告
    謝幸錦
  • 被告
    謝五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09號原   告 謝幸錦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被   告 謝五娘 郭幸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五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五娘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謝五娘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謝五娘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8358號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同年5 月2 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謝五娘,並於同年月12日對其生效,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被告謝五娘就上開支付命令於同年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合於法定期間之限制,依上開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被告謝五娘於審理中陳稱:是對整個支付命令異議等語(本院卷第157 頁),應認被告謝五娘所為異議事由,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且被告謝五娘聲明異議有利益於其餘債務人,其效力應及於郭幸文,爰將郭幸文併列為共同被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 萬9,045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後原告於本院106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謝五娘應給付原告54萬5,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郭幸文應給付原告35萬5,672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項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兩造間就原告是否有為被告消費借貸款所生爭執事項,與原訴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謝五娘、謝幸文為原告之姊姊與姊夫,渠等原於臺北五分埔經營服裝店,因生意失敗而信用破產,自96年5 月間起至97年7 月間止,被告藉由設立成衣工廠製造及批發銷售成衣需購原料預備款、客戶間需周轉金及添購貨車等為由,利用姊妹情誼,陸續多次向原告進行借款,約定於98年間清償,及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惟迄至105 年10月底歷經8 年,被告均未返還借款。又原告不顧自身甫遭婚變,答應被告使用原告名義,獨資經營「尚益開發服飾行」(設立時間為96年10月17日),並由原告直接借款予被告,或以原告名義向他人借款,以經營尚益開發服飾行所需資金,未料半年時間,因被告經營之尚益開發服飾行仍四處舉債,未致力經營,期間都是原告借予被告清償對外債務,且原告不同意替渠等當人頭,便要求變更商號負責人登記為被告郭幸文,於97年1 月30日完成變更登記,此後被告毫無誠意償還對原告之借款。原告不堪損失,於105 年10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提出欠款清償計畫及確認欠款金額,惟被告均相應不理,原告於105 年12月12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償借款。 (二)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共計90萬1,472 元,分述如下: 1、96年5 月2 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萬元,其中由原告匯款11萬元至被告郭幸文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由原告交付1 萬元現金予被告郭幸文,目的為服飾成衣工廠添購裁剪機台,有借款資料可稽(下稱起訴事實一)。 2、96年8 月間,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 元,以支付公司租屋部分租金(下稱起訴事實二)。 3、96年9 月12日,原告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信用貸款9 萬5,000 元,並將此款項借予被告,以購買布匹材料費用,並由原告先墊付償還對於荷蘭銀行之本金及利息,至98年11月4 日清償完畢,原告以此方式借款予被告共計11萬3,408 元(下稱起訴事實三)。 4、96年9 月13日,原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貸款20萬元,並將此款項借予被告,作為購買布匹材料之費用,並由原告墊付償還對於渣打銀行之本金、利息,至100 年3 月30日,原告以此方式借款予被告共計18萬8,116 元(下稱起訴事實四)。 5、96年9 月19日,被告因經營公司所需,為添購營業用車,使用原告名義,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1 輛,車價為57萬9,000 元,貸款部分為50萬元,頭期款(含訂車款)7 萬9,000 元部分,由原告使用渣打銀行信用卡支付訂車款2 萬元、汽車保險費2 萬5,000 元、使用永豐銀行信用卡支付訂車款3 萬元及以現金支付訂車款2 萬1,000 元。又汽車貸款部分,原告代為給付自97年3 月5 日起至97年9 月5 日止之貸款費用,共計8 萬3,811 元(下稱起訴事實五)。 6、96年10月5 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萬8,000 元,用以清償對他人之票據債務,該支票共3 紙,發票日均為96年12月31日、票號分別為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10萬元、5 萬元、8,000 元(下稱起訴事實六)。 7、96年12月31日,被告經營公司需要資金,要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向新光當舖典當,借款10萬元,因當時該汽車仍在原告名下,被告郭幸文要求原告配合向新光當舖典當,被告郭幸文為連帶保證人,借得10萬元,再由原告轉交10萬元現金借給被告郭幸文(下稱起訴事實七)。 8、於96年至97年11月間,因經營尚益開發服飾行所生之罰單與稅金,共由原告代繳1 萬5,130 元,有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新莊丹鳳郵局存證號碼502 號存證信函可憑(下稱起訴事實八)。 (三)經原告與被告謝五娘簽署借據及本票各1 紙(發票人:被告謝五娘、發票日:98年9 月20日、面額:54萬5,800 元)為擔保,金額為54萬5,800 元,乃確認上開借款債務金額為90萬1,472 元,其中54萬5,800 元由被告謝五娘償還借款,此為被告自認。至於其餘35萬5,672 元,是經營尚益開發服飾行之費用,為該服飾行實質負責人即被告郭幸文借款,自應由被告郭幸文償還予原告。 (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⒈被告謝五娘應給付原告54萬5,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郭幸文應給付原告35萬5,672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項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均否認有向原告借款245 萬9,045 元,且原告所提出包含永豐、渣打、荷蘭、花旗銀行之銀行貸款均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申辦,原告本負還款義務。另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97年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原告,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事實。 (二)被告謝五娘確實曾向原告借貸,並於98年9 月20日簽立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1 紙交付予原告,作為清償借款之用。惟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借款資料,順益汽車之永豐銀行貸款發生於96年10月5 日;渣打、荷蘭銀行信用貸款核撥日期分別為96年9 月13日、12日;花旗銀行對帳單起始日為96年11月1 日,均發生在被告謝五娘簽訂上開借據及系爭本票之前,若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245 萬9,045 元,原告應要求被告簽發同額本票,而非僅持有被告謝五娘簽發票面金額54萬5,800 元之系爭本票。 (三)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謝五娘、郭幸文分為原告之姊姊與姊夫,並為尚益開發服飾行之實際負責人。又被告謝五娘有於98年9 月20日簽立借據1 紙及簽發系爭本票1 紙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1 紙、借據1 張(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8358號卷第116 頁、第12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五娘返還借款54萬5,800 元之本息,及請求被告郭幸文返還借款35萬5,672 元之本息,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五娘向其借款54萬5,800 元,既經其提出上開借據、系爭本票(均影本)各1 紙在卷為憑,且為被告謝五娘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原告於105 年10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謝五娘返還借款,有原告提出之臺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1755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各1 份在卷為參(同上司促卷第12至26頁),且被告謝五娘於審理中亦表示願意還款等語(本院卷第244 頁),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五娘返還借款54萬5,800 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就原告請求被告郭幸文返還借款35萬5,672 元之本息部分,茲就原告主張消費借貸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分述如下: 1、起訴事實一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於96年5 月2 日向其借款12萬元,固據其提出借款資料1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5 、177 頁),惟以上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僅得證明原告有匯款11萬元至被告郭幸文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戶,然究係基於何項原因關係而匯款,則無法證明;至上開借款資料則係原告片面製作,亦難證明原告與被告郭幸文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2、起訴事實二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於96年8 月間,以支付尚益開發服飾行租屋部分租金為由,向其借款3,800 元云云,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自難採信。 3、起訴事實三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於96年9 月12日,以購買布匹材料費用為由,向原告借款11萬3,408 元,並由原告向荷蘭銀行信用貸款9 萬5,000 元後借予被告,其後原告墊付對於荷蘭銀行之貸款本金及利息共計11萬3,408 元,固據其提出荷蘭銀行信件、貸款還款明細(均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9至73頁),惟以上開荷蘭銀行信件及貸款還款明細,僅得證明原告有向荷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9 萬5,000 元及其後還款情形等事實,尚難證明上開貸款之用途為何,更難證明原告與被告郭幸文間就此金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4、起訴事實四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於96年9 月13日,以購買布匹材料費用為由,向其借款18萬8,116 元,並由原告向渣打銀行信用貸款20萬元後借予被告,其後原告墊付對於渣打銀行之貸款本金及利息18萬8,116 元,固據原告提出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折價清償證明(均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83 至187 頁),惟以上開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折價清償證明,僅得證明原告有向渣打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及已結清積欠貸款金額之本息18萬8,116 元,尚難證明上開貸款之用途為何,更難證明原告與被告郭幸文間就此金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5、起訴事實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於96年9 月19日,以經營尚益開發服飾行需添購營業用車為由,向順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1 輛,車價57萬9,000 元,並由原告代為給付頭期款(含訂車款)7 萬9,000 元,及代為給付97年3 月5 日至同年9 月5 日之汽車貸款費用,共計8 萬3,811 元,固據其提出順益公司核對約定書/ 發票/ 入金1 紙、渣打銀行月結單2 紙、永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1 份、順益公司提前清償試算表1 紙、新莊丹鳳郵局存證信函第502 號存證信函1 份、本院100 司執地字第041624號債權憑證1 紙、本票1 紙(發票人:原告、郭清心;面額:50萬元;發票日96年10月5 日)(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89 至193 頁、第197 至203 頁、第215 至221 頁),惟以上開文書證據僅得證明原告有向順益公司購買上開汽車,由原告以渣打銀行、永豐銀行信用卡刷卡繳納頭期款及分期付款,並由原告、郭清心共同簽發上開本票為擔保,惟其後未依約繳款,遭順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尚難證明原告與被告郭幸文就上開車款或原告繳付之信用卡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原告所稱上開汽車係供尚益開發服飾行使用等節縱算屬實(假設語氣,非本院認定之事實),然原告以自己名義刷卡購買上開汽車供尚益開發服飾行使用之原因眾多,未必基於其所主張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至證人即被告郭幸文之父郭清心雖於本院審理中拒絕作證,亦難據此作為不利於被告郭幸文之認定。準此,原告就其與被告郭幸文就此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所為之舉證,尚有不足。 6、起訴事實六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於96年10月5 日,向原告借款15萬8,000 元,用以清償對他人之票據債務,固據其提出花旗銀行綜合對帳單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09 頁),惟以上開綜合對帳單,僅得證明原告所申設之花旗銀行帳戶,於96年12月31日有3 筆記載「本交」(票據交換)之交易資料,金額分為10萬元、5 萬元、8,000 元,尚無從證明該3 張支票之用途,更難證明原告與被告郭幸文就票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7、起訴事實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因經營尚益開發服飾行需資金,於96年12月31日,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向新光當鋪典當,因上開汽車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郭幸文並要求原告配合該項典當,並由被告郭幸文為連帶保證人,借得10萬元後,再由原告將該10萬元轉交被告郭幸文等情,固據其提出新光當鋪照片及位置圖1 紙為憑(本院卷第211 頁),惟以上開證據資料,尚無從作為認定原告與被告郭幸文就上開1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已交付該項借款予被告郭幸文之證據,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證據,尚有不足。 8、起訴事實八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6年至97年11月間,代被告繳納經營尚益開發服飾行所生之罰單與稅金共計1 萬5,130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 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收據聯)2 紙、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2 紙(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25 至229 頁),惟以上開文書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有繳納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之違規罰鍰及牌照稅,尚難證明原告係基於何項法律關係而繳納,更難用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郭幸文間就上開所繳納之款項1 萬5,130 元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9、準此,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郭幸文間有何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復參以被告謝五娘於審理中陳稱:當初是我在新莊的時候,原告跟蕭俊郎來找我,那時原告沒有工作,她要投資我,後來工作地點移到縣民大道,當時投資失利,因為生意不好,還要針對其他的人,她就每天哭。我有開系爭本票給原告,因為她每天哭,我就請她整合一下,我只記得這張系爭本票,其他都沒有。當時原告有在尚益開發服飾行上班,她都早上來,負責做帳。原告說要投資,她就添一些車子設備,但沒有拿現金給我,只有拿我們缺的東西給我們,我們出人、出功夫、出力送貨等語(本院卷第240 至244 頁),足見縱算原告所稱其有資助被告經營尚益開發服飾行等節屬實,亦已與被告謝五娘於98年9 月20日進行結算,渠等並書立上開借據1 紙(本院卷第127 頁),並由被告謝五娘簽發系爭本票1 紙(本院卷第123 頁)為擔保,要難認被告郭幸文仍有對原告負有何項消費借貸債務之情形,故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幸文給付35萬5,672 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五娘給付54萬5,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13日(同上司促字卷第14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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