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12號原 告 美商沸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名:薩摩亞商璽睿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豪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被 告 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孟憲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光律師 被 告 柏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火明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邦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名稱原為薩摩亞商璽睿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名稱為美商沸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則由史睿捷變更為周志豪等情,有經濟部108 年3 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833149150 號函、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57 頁、第559 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55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膳安公司)、孟憲鎧、柏韋有限公司(下稱柏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 萬2,3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07 年1 月8 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膳安公司、孟憲鎧、柏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31 萬2,2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7 頁、第321 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承租人,並於該址設立登記公司,被告柏韋公司為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2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將21 號 房屋全棟出租與訴外人恆勵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恆勵公司),恆勵公司再將21號房屋部分轉租與被告膳安公司。被告膳安公司所經營「玉膳坊」以生產、供應、外送頂級月子餐為業,其將中央廚房設置於21號房屋,並在地下1 樓儲放約18桶之50公斤桶裝瓦斯,以作為其中央廚房供應瓦斯之用。而因被告膳安公司違反建築、消防等相關法令,且又未盡定期檢查及防護注意措施及使用不當(詳述如下),於106 年6 月7 日上午11時許,因該處瓦斯外洩以致於發生氣爆事件(下稱本件火災事故),除造成被告膳安公司十多名員工受傷外,並造成附近建物、人員之財物重大損失,以及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廠房嚴重毀損,共計受有財產上損害431 萬2,265 元【含廠房修繕費用64萬5,289 元(即損失清冊序號1-13);設備、實驗室設備費用31萬0,098 元(即損失清冊序號14-26 );營業損失335 萬6,878 元(即損失清冊序號27-31 )】。 ㈡又本件火災事故係因被告膳安公司違反建築法第77條、消防法第6 條、第9 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1 條、第4 條、第5 條、第9 條、第15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06 條等規定,在21號房屋地下1 樓放置約18桶之50公斤桶裝瓦斯,又未盡定期檢查及防護注意措施及使用不當,而此部分行為應已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且觀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6 年6 月29日所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其中「起火原因研判」記載,被告膳安公司對於已脫落瓦斯軟管與壓接頭接合應有不牢固之情形,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且被告膳安公司裝有蜂鳴器,但蜂鳴器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已經故障,但被告膳安公司卻未更換,以致蜂鳴器因故障而未發出警報聲響及切斷瓦斯開關,且被告膳安公司仍持續於事發當天烹調食物,是被告膳安公司就上開行為顯有過失,自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㈢再依被告膳安公司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經新北市政府以被告膳安公司未固定使用中的高壓氣體容器(液化石油氣鋼瓶)、對於有可燃性氣體(即液化石油氣)滯留之虞的作業場所(即地下1 樓的液化石油氣鋼瓶置放區),未依危險特性採取通風、換氣等措施,分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06 條第4 款、第177 條第1 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為由而裁罰30萬元(下稱系爭處分),堪認被告膳安公司確實有未固定瓦斯鋼瓶、未符合通風標準之過失責任,而同時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之侵權行為要件。而被告孟憲鎧係為被告膳安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且為消防法第15條第2 項所稱之管理權人,而本件火災事故既係因被告膳安公司違反前述保護他人之法律使用21號房屋地下1 樓儲放桶裝瓦斯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孟憲鎧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膳安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㈣另被告柏韋公司除為2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外,且係將21號房屋1 樓及地下1 樓出租予被告膳安公司作為中央廚房之用,被告柏韋公司對於被告膳安公司承租21號房屋作為中央廚房,以及在地下1 樓儲放瓦斯桶之情事當亦清楚明瞭,卻未盡所有權人保管建物之責任,放任被告膳安公司在所承租之21號房屋地下1 樓儲放約18桶瓦斯之公共危險物品使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1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柏韋公司與被告膳安公司、孟憲鎧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 ⒈被告膳安公司、孟憲鎧、柏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31 萬2,2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膳安公司、孟憲鎧、柏韋公司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膳安公司、孟憲鎧則以: ㈠被告膳安公司之中央廚房最早設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當時即以訴外人大台北液化瓦斯行(下稱大台北瓦斯行)為液化石油氣(俗稱桶裝瓦斯)之供應商,除負責液化石油氣容器(即瓦斯鋼瓶)及其配件、管線之擺放、配置、安裝外,並負責瓦斯鋼瓶及其配件、管線等之保養、維護、配送、更換及安裝。嗣被告膳安公司約於105 年5 月間,決定將中央廚房移設至21號房屋,而於搬遷後仍係由大台北瓦斯行所指派北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昕公司)負責進行瓦斯鋼瓶及其配件、管線等之設置、安裝等事務,並負責後續之保養、維護,以及瓦斯鋼瓶之配送、替換及安裝等相關事宜。 ㈡本件火災事故之責任歸屬,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867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係大台北瓦斯行負責人即訴外人李文毅未定期派員維護、檢修瓦斯管線及開關,其員工即訴外人吳永泰於更換瓦斯鋼瓶後又疏於確認相關管線是否接合牢固,方導致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系爭鑑定書亦認定大台北瓦斯行負責人李文毅明知其依法對被告膳安公司之瓦斯管線負有維護、檢修之義務,卻疏於進行維護檢修,又負責更換鋼瓶之員工吳永泰於更換瓦斯鋼瓶後復未確認瓦斯管線是否有接合牢固即逕自離去,導致該處地下室西側原接在集氣管三通閥下方之瓦斯軟管因壓合不牢固而脫落,造成大量瓦斯外洩而致生本件火災事故。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55 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亦認定係因北昕公司將「單通閥」變更為「三通閥」,並分別使用不同材質之瓦斯軟管及壓接頭,導致瓦斯軟管與壓接頭間有壓合不牢固之情形,而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前,大台北瓦斯行員工於替換瓦斯鋼瓶時,又未確認瓦斯鋼瓶與管線之連接無洩漏情形,導致大量瓦斯外洩,且因易燃氣體(瓦斯)遇到熱源(電動腳踏車充電處)而發生氣爆,致造成本件火災事故等情以觀,顯見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除因北昕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余旭雄指示其員工擅自將單通閥更換為三通閥之施作過程有所疏失外,亦明顯可歸責於大台北瓦斯行員工吳永泰更換瓦斯鋼瓶作業疏失所致,與被告膳安公司、孟憲鎧並無任何關連。㈢再者,依據被告膳安公司與大台北瓦斯行簽訂之瓦斯運送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第7 條約定,顯見瓦斯鋼瓶及其管線、設備之所有權及保養檢修責任均屬於大台北瓦斯行,則被告膳安公司要如何對非屬其所有之瓦斯鋼瓶及管線負維護管理之注意義務?就此均未見原告加以舉證,堪認就上開瓦斯鋼瓶及設備等負有保養檢修義務之人實為大台北瓦斯行,而非被告膳安公司,至為灼然。甚且,依據消防法第15條之2 、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安全技術人員注意事項第2 條、第3 條、第4 條、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安全技術人員注意事項液化石油氣用戶安全檢測紀錄表、內政部消防署及經濟部能源局在100 年2 月10日會銜公告之家用液化石油氣供氣定型化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10條等規定或約定,可知瓦斯鋼瓶及其配件、管線之保養、維護、檢修責任應在於大台北瓦斯行,而非被告膳安公司,抑或被告孟憲鎧,且大台北瓦斯行應確保瓦斯鋼瓶及其配件之連接無洩漏情形,並應聘任有合法資格之安全技術人員,為用戶之供氣設備、燃氣設備盡安全檢查義務,若用戶設備上有安全疑慮,亦應由大台北瓦斯行告知改善建議,顯見大台北瓦斯行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責無旁貸,被告膳安公司、孟憲鎧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實難謂有何過失侵權行為至明。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膳安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15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06 條等規定,僅係行政機關所制訂之行政命令,顯非憲法第170 條所稱經立法院通過而總統公布之「法律」,而與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有間。又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範目的在於保護「勞工」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原告並非係受僱於被告膳安公司之勞工,而僅係被告膳安公司之鄰居,原告所受損害顯未包含於職業安全衛生法令所欲保護之範圍內,亦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膳安公司賠償其損害。且觀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2 月26日之函覆意見亦明確指出21號房屋地下室放置瓦斯鋼瓶或未注意瓦斯外洩情形,並未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9 條之規定,且工廠非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 條、第73條之1 之規定範疇,故本件亦未違反該管理辦法第1 條、第4 條、第5 條、第9 條及第15條等相關規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2 月27日之函覆意見亦認定21號房屋地下室非屬地下建築物所列舉之項目,故於21號房屋地下室放置瓦斯鋼瓶或未注意瓦斯外洩之情形,不適用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06 條之規定,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膳安公司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㈤原告復以系爭處分即遽認被告膳安公司就本件火災事故具有過失云云,惟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北昕公司受大台北瓦斯行指示,擅自將單通閥變更為三通閥,並分別使用不同材質之瓦斯軟管及壓接頭,導致瓦斯軟管與壓接頭間有壓合不牢固之情形,且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前,大台北瓦斯行之員工於替換瓦斯鋼瓶時,又未確認瓦斯鋼瓶與管線之連接有無洩漏情形等情,已如前述,而參照系爭處分,其裁處原因係未固定使用中的高壓氣體容器,以及對於有可燃性氣體滯留之虞的作業場所,未依特性採取通風、換氣等措施,除可知裁處原因實與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無關外,且經另案判決認定參照被告膳安公司委託事故災害鑑定公司Crawford GLOBAL TECHNICAL SERVICES之鑑定報告所附中央廚房地下室平面圖、現場照片所示,可知被告膳安公司確實設有通風、排氣設施,併參照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系爭處分作成後仍向被告膳安公司詢問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原因等情以觀,即可知勞檢處實已認定本件火災事故並非被告膳安公司違反任何勞工安全規定所致,更與系爭處分之裁罰原因無關。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膳安公司有未修繕蜂鳴器(或未連接蜂鳴器)之過失云云,惟被告膳安公司位於五股區之中央廚房廠房面積僅有387.3 平方公尺,而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1條規定,被告膳安公司本即無設置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即瓦斯偵測器)之義務。況北昕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楊健龍亦自承被告膳安公司中央廚房地下室之「瓦斯偵測器」、「瓦斯遮斷閥」均為北昕公司提供並由其親自施作,故北昕公司自應確保施作之瓦斯偵測器正常運作。復觀諸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以及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安全技術人員注意事項第3 條規定,亦可知瓦斯管線及設備之保養檢修義務亦屬大台北瓦斯行所負責,則瓦斯偵測器如有故障之風險,亦應由液化石油氣業者大台北瓦斯行告知被告膳安公司改善建議,顯非身為終端消費者之被告膳安公司所能自行保養檢修,故被告膳安公司對於瓦斯偵測器未能正常運作乙事應無過失,況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原因亦與瓦斯偵測器等設備有無正常運作無關,實不應責令被告膳安公司就非屬其專業領域所能維護、修繕之設備負責。 ㈦原告再主張被告膳安公司員工發現瓦斯外洩後仍持續烹調食物,導致未能即時阻止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云云,惟姑不論瓦斯外洩時已屬烹調人員之休息時間,早已無烹調行為,且觀諸系爭鑑定書之內容即可知,自被告膳安公司中央廚房地下室之瓦斯軟管脫落後至其員工發現瓦斯外洩並前往地下室查看時,經過之時間僅不到7 分鐘,殊難想像被告膳安公司之員工在如此急迫之情狀下仍有繼續烹調之餘裕,且原告之員工於發現瓦斯外洩時,已立即通知大台北瓦斯行前往檢修,益徵被告膳安公司之員工已盡其所能避免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 ㈧再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膳安公司、孟憲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氣),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關於廠房修繕費用64萬5,289 元(即損失清冊序號1-13);設備、實驗室設備費用31萬0,098 元(即損失清冊序號14-26 )部分: 原告倘欲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除應舉證證明被告膳安公司有何等過失行為致生本件火災事故外,原告就其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亦應舉證證明其主張受有損害之物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並舉證證明該等物品於事故發生前之原狀為何、價值如何(例如原始購置證明)。此外,就該等物品確係因本件火災事故而毀損(因果關係),以及原告為重置所支出之費用與本件火災事故之關連性、必要性等情,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甚且,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計算折舊。 ⒉關於營業損失335 萬6,878 元(即損失清冊序號27-31 )部分: ①營業損失279 萬7,382 元(即損失清冊序號29)部分: ⑴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其中106 年5 月至6 月之銷售額為1,485 萬5,284 元,此數額與原告於106 年1 月至2 月之銷售額1,550 萬4,730 元、106 年3 月至4 月之銷售額1,806 萬3,863 元並無顯著區別,甚至高於原告106 年9 月至10月之銷售額1,410 萬1,616 元,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事故而中斷營業10日(即106 年6 月7 日至106 年6 月17日),並因此受有279 萬7,382 元之營業損失,實屬無據。 ⑵又營業損失應採所謂「純益」之概念,營業收入必先扣除成本、費用及稅捐等金額後所得數額,始得作為計算營業損失之基礎,且於請求「營業損失」時,「工資」等成本費用本屬企業為賺取「純益」所應投入之必要成本,不得請求賠償,原告係以106 年1 月至4 月總銷貨收入為計算基準,進而推算10日之營業損失,不僅未以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月份(106 年6 月)之實際銷貨收入額為度,其推算顯失其據外,且原告更絲毫未扣除原告為營業所支出之相關成本及費用,甚至於計算營業損失時,將其為賺取「純益」本應支付之薪資、租金、購買原料等成本費用一併納入求償範圍,顯見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實屬浮濫,企圖以營業損失虛增損害賠償金額而為請求,要無足取。 ⑶承前,本件關於營業損失部分,應參考另案判決以「淨利率」而非以「營業額」或「銷售額」作為原告於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營業損失計算基礎,換言之,倘縱認原告確實因停工10日而受有279 萬7,382 元之銷售額損失(假設語氣),並依據原告於105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記載之「營業淨利率」為5.19%,抑或5.23%為計算基礎,則原告因而未能賺取之「淨利」(即營業損失)亦不過為14萬5,184 元,抑或14萬6,303 元。 ②薪資37萬1,997 元(即損失清冊序號27)、房租損失7 萬元(即損失清冊序號28)、原物料損失10萬8,499 元(即損失清冊序號30)部分: 前開費用既為原告賺取「純益」本應支付之成本費用,則該等費用自不得再計入營業損失請求損害賠償。抑且,原告既主張被告應回復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則原告在無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情形下,其為賺取106 年6 月7 日至106 年6 月17日之銷售額279 萬7,382 元,其本即應投入對應之人力(薪資)、廠房租金及購買原物料成本,方能自銷售額中獲取5.19%,抑或5.23%之淨利。既然如此,何以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原告所主張被告應回復之「原狀」卻可以將其本應支付之成本轉嫁給被告?又依原告如今之請求邏輯,其因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反而可以直接按「銷售額」全額請求賠償,而無庸扣除任何成本、費用,甚至將此等成本費用轉而命被告膳安公司給付,此豈符事理之平?豈不意味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反而可以較正常營運時賺更多?況原告至今並未提供其有實際支付薪資、支出租金及購買原物料之支出證明,僅憑其片面製作之表格及計算式便要求被告膳安公司賠償,實屬無理。 ③醬料清除費(抽泥油)9,000 元(即損失清冊序號31)部分: 原告僅提出照片及發票乙紙為憑,但該等支出與本件火災事故有何關連性?有何支出之必要性?等等,均未見原告說明,其請求難認有理。 ㈨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柏韋公司則以: ㈠被告柏韋公司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自應就被告柏韋公司該當民法第191 條特殊侵權行為態樣之「建築物(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具備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事實,負擔積極舉證責任,否則即應駁回本件訴訟。 ㈡又被告柏韋公司係將21號房屋全棟出租予恆勵公司,其後恆勵公司再將其中一部分轉租予被告膳安公司作為「玉膳坊頂級月子餐」之中央廚房使用,而地下1 樓瓦斯鋼瓶、瓦斯管線等設備係屬動產,顯非民法第191 條規範具有定著性質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遑論該地下層之瓦斯鋼瓶、瓦斯管線設備等,並非被告柏韋公司所設置,或實際操作使用,根本不具有該當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之可能。況前開瓦斯鋼瓶、瓦斯管線係為供應月子餐等之火源用途,係在被告膳安公司在其對恆勵公司所承租空間範圍內,用以經營每日供餐、團膳等業務所需,核已逾越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柏韋公司應負保管責任之範圍甚明。準此,無論瓦斯鋼瓶(管線)之設置,或者設置後之保管維護,均與身為原始出租人之被告柏韋公司無涉,自無民法第191 條侵權行為態樣之適用。 ㈢而依據系爭鑑定書所載,本件火災事故係肇因於地下室瓦斯鋼瓶西側原接在集氣管(鍍鋅鋼管)三通閥編號D 下方之瓦斯軟管脫落,造成大量瓦斯外洩,使瓦斯彌漫於地下室,並往各樓層擴散,致外洩之瓦斯達到爆炸界限範圍內遇熱源引燃,併參以另案判決認定係北昕公司將單通閥變更為三通閥,並分別使用不同材質之瓦斯軟管及壓接頭,導致瓦斯軟管與壓接頭間有壓合不牢固之情形,且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當天,大台北瓦斯行員工吳永泰於替換瓦斯鋼瓶時,又未確認瓦斯鋼瓶與管線之連接有無洩漏情形,導致大量瓦斯外洩遇到熱源而發生氣爆等情,堪認本件過失歸責對象應係實際處理、替換瓦斯管線設備之相關業者,顯見被告柏韋公司與原告所受氣爆損害應不具任何因果關連。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四第150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為系爭廠房之承租人,並於該址設立登記公司。 ⒉被告柏韋公司為2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將21號房屋全棟出租與恆勵公司,恆勵公司再將21號房屋部分轉租與被告膳安公司。 ⒊被告膳安公司所經營「玉膳坊」以生產、供應、外送頂級月子餐為業,其將中央廚房設置於21號房屋。 ⒋21號房屋於106 年6 月7 日上午11時許發生本件火災事故。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膳安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孟憲鎧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又其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柏韋公司與前揭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請求被告柏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該部分請求,得否請求與被告膳安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孟憲鎧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為系爭廠房之承租人,並於該址設立登記公司。被告柏韋公司為2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將21號房屋全棟出租與恆勵公司,恆勵公司再將21號房屋部分轉租與被告膳安公司(即21號房屋1 樓、2 樓及地下室車道口北側部分)。被告膳安公司所經營「玉膳坊」以生產、供應、外送頂級月子餐為業,其將中央廚房設置於21號房屋,1 樓主要為烹調區、配膳區、包裝區及冷藏食物使用,2 樓北側為烹調區、南側為辦公室,地下室北側作為停放汽車、鍋爐、設備機房使用。又21號房屋於106 年6 月7 日上午11時許發生本件火災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資料、21號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膳安公司工廠基本資料、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3頁、第237 頁至第238 頁),且觀諸系爭鑑定書所載現場情況、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立體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等件亦可參照(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167 頁至第173 頁、第197 頁至第289 頁),應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膳安公司在21號房屋地下1 樓放置約18桶之50公斤桶裝瓦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情事,且其雖有裝置蜂鳴器,然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已經故障卻未更換,導致瓦斯外洩時未發出警報聲響及切斷瓦斯開關,並持續於事發當日烹調食物,是被告膳安公司有未盡定期檢查、未盡防護注意措施及使用不當之過失,又被告膳安公司因未依危險特性採取通風、換氣等措施,分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06 條第4 款、第177 條第1 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而遭系爭處分裁罰30萬元,是其尚有未固定瓦斯鋼瓶、未符合通風標準之過失,並違反建築法第77條、消防法第6 條、第9 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1 條、第4 條、第5 條、第9 條、第15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06 條等規定,致生本件火災事故,而造成系爭廠房嚴重毀損,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孟憲鎧係被告膳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為消防法第15條第2 項所稱之管理權人,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膳安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膳安公司、孟憲鎧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即以自己之行為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而自己的加害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權行為者,原則上應以法律上有作為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須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始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不作為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有作為義務存在為前提,倘行為人並無何作為義務存在,則行為人自無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膳安公司有違反防免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作為義務,具有過失乙節,既經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就其前揭主張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主張前情,無非以系爭鑑定書所載起火原因研判為「地下室瓦斯鋼瓶室西側原接在集氣管(鍍鋅鋼管)三通閥編號D 下方之瓦斯軟管脫落,造成大量瓦斯外洩,使瓦斯瀰漫於地下室,並往各樓層擴散,致外洩之瓦斯達到爆炸界限範圍內遇熱源引燃」等語為據,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5頁),其對於被告膳安公司有前揭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究其內容係屬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型態,依前揭說明,則應以被告膳安公司有防免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作為義務違反為前提。惟查,本件火災事故之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研判結果,略以「㈢起火(爆)處研判……⒋綜合上結果研判,故本案起火(爆)處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電梯北側大柱靠西南側電動腳踏車停放區內之電動腳踏車處所附近。㈣起火原因研判⒈本案經現場勘察及燃燒後之狀況,發現現場係受外力影響,各樓層電梯門有受壓力氣爆痕跡,檢視現場地下室瓦斯鋼瓶室西側10支瓦斯鋼瓶,發現在該址地下室瓦斯鋼瓶室西側原接在集氣管(鍍鋅鋼管)三通閥編號D 下方之瓦斯軟管已脫落,恐造成瓦斯外洩之情形。⒉據膳安公司廚師揚凱翔談話筆錄所述:『……火災發生前約11點左右我跟二廚吳德慶在烹調區鍋爐附近時突然間聞到很濃的瓦斯味,我們先檢查烹調區域的火勢是否有關閉,確認都關閉後我們在去找其他地方看哪裡有瓦斯洩漏情形,我先走去公司門口查看,二廚則上2 樓查看狀況,我到門口時遇到營養師(陳玫靜)表示樓梯間有很濃的瓦斯味,所以我跟營養師從大門走車道下去地下室查看,還沒下車道路口處就有聽到奇怪的洩氣的聲音,往下走到一半就看到白色的氣體一直不斷的往外衝,我就趕快先返回廚房拿口罩跟手套,再與營養師及經理至外部車道下去地下室看就發現左手邊瓦斯鋼瓶區附近全部都瀰漫著白煙,隨後經理(周珌如)叫二廚來幫忙,我先將二個球閥關閉(左區開關-即圖示東側、牆上瓦斯表總開關、右區開關-即圖示西側本來就是關的),二廚則協助將左邊(東側)各鋼瓶旋鈕全數關閉,關完後還是再漏,我就接著關右邊(西側)區域的瓦斯鋼瓶,後來我就看到右側(西側)牆上瓦斯管連接鋼瓶的軟管有一支已經脫落還是斷掉了,我就單獨將牆上的旋鈕(應該是右邊數來第三個)關閉後就沒有再漏氣了…』。⒊檢視地下室鍋爐室西北側監視器畫面,在案發當日10時28分40秒許(比實際時間慢5 分10秒、正確時間為10時33分50秒許) 大台北液化瓦斯行運送瓦斯員工吳永泰至該址地下室進行瓦斯鋼瓶室西側10支瓦斯鋼瓶更換作業,陸陸續續將地下室進行瓦斯鋼瓶室西側10支瓦斯鋼瓶更換完畢,與將前一位師傅拆卸之6 支空瓶搬離,並於10時52分19秒許離開現場(正確時間為10時57分29秒許),於11時03分46秒許拍攝到地下室瓦斯鋼瓶室有大量白煙持續冒出(正確時間為11時08分56秒許),於11時10分25秒許膳安公司員工至地下室查看,正確時間為11時15分35秒許),膳安公司員工在11時12分06秒許陸陸續續將地下室瓦斯鋼瓶室內瓦斯開關關閉(正確時間為11時17分16秒許),在關閉瓦斯鋼瓶後於11時19分11秒許離開現場(正確時間為11時24分21秒許),顯然地下室瓦斯鋼瓶室西側原接在集氣管(鍍鋅鋼管)三通閥編號D 下方之已脫落瓦斯軟管確實有持續洩漏,並彌漫在地下室及往該各樓層擴散。⒋在該址地下室瓦斯鋼瓶室西側採集原接在集氣管(鍍鋅鋼管)三通閥編號D 下方之已脫落瓦斯軟管,及瓦斯鋼瓶室西側集氣管與連接於其上之瓦斯軟管送內政部消防署進行瓦斯軟管檢視,發現三通閥編號D 下方之瓦斯軟管已脫落,且該脫落之瓦斯軟管壓接頭跟單通閥上之瓦斯軟管壓接頭與軟管壓法不同,且該脫落之瓦斯軟管壓接頭與軟管壓合較單通閥鬆;又據北昕公司負責人余旭雄談話筆錄所述:『…去年膳安來五股設廠,他們也請我來承接,我請揚健龍先生帶師父來施工,安裝地下室左右各6 組瓦斯分裝管,分接至1 樓與2 樓,約去年年底膳安向我反應還有空間可以放桶,我就請1 位員工來施工,後續就是膳安跟大台北瓦斯公司叫瓦斯,這一年多來,大約來過現場5-6 次,1 次去2 樓局部修改瓦斯管,1 次是去年年底追加瓦斯分裝管,其他我不太記得了…除鍍鋅鋼管外,其他材料我們是向大台北瓦斯叫貨,再到膳安進行施工,去年年底施工的瓦斯分裝管,其中壓接軟管據我知道是彥玲企業有限公司,壓接軟管是螺帽跟壓接頭跟橡膠管都是一體成型的,施工作業是配接外壓接頭加三通,三通再接各2 支壓接軟管,配合止洩帶跟A B 膠最後鎖上去…』,顯見地下室瓦斯鋼瓶室西側原接在集氣管(鍍鋅鋼管)三通閥編號D 下方之已脫落瓦斯軟管的壓接頭係非原來第一次施作於單通閥上材質,且可見該已脫落瓦斯軟管與壓接頭接合應有壓合不牢固之情形,致在更換瓦斯後因瓦斯壓力較大下,使原接在集氣管(鍍鋅鋼管)三通閥編號D 下方之瓦斯軟管脫落,導致大量瓦斯外洩並彌漫擴散於該棟大樓。⒌檢視地下室鍋爐室西北側及機房設備宣西南側監視器攝錄畫面,發現案發當時並未有人員進出地下室,且清理復原時並未發現有菸蒂殘跡,故非菸蒂或明火引燃;又勘察時發現電梯位置停於地下室,且當時電梯內並未有任何人員,若有人員於地下室使用電梯,該人員應嚴重受傷,惟本案受傷人員均位於該棟其他樓層,及該址南側馬路上,顯然案發當時並未有人員使用電梯之情形。於現場勘察時發現該址地下室電梯北側大柱靠西南側電動腳踏車停放區內之電動腳踏車處所附近有燃燒痕跡,並復原有燃燒痕跡之電動腳踏車及充電器時,發現該充電器符合由大柱上插座拉接至電動腳踏車接頭處之距離,並在該處採集有短路熔痕痕跡之充電器電源線經實體顯微鏡檢視結果,其短路熔痕巨觀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顯然案發當時電動腳踏車確實為通電狀態,並有異常情形而產生電氣火花或局部高溫現象,致該址地下室外洩之瓦斯在達到爆炸界限範圍內遇熱源引燃。⒍綜合上述結果,研判係該址地下室瓦斯鋼瓶室西側原接在集氣管(鍍鋅鋼管)三通閥編號D 下方之瓦斯軟管脫落,造成大量瓦斯外洩,使瓦斯彌漫於地下室,並往各樓層擴散,致外洩之瓦斯達到爆炸界限範圍內遇熱源引燃。」等語,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75頁),再參酌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及立體配置示意圖關於21號房屋地下1 樓情形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第197 頁、第199 頁、第207 頁至第225 頁、第251 頁至第289 頁),可知本件火災事故起火點係位於21號房屋地下室電梯北側大柱靠近西南側電動腳踏車停放區內之電動腳踏車處附近,起火原因乃因瓦斯外洩遇熱源引燃而產生氣爆,且依監視錄影畫面,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前,大台北瓦斯行員工吳永泰於該日上午10時33分許至21號房屋地下室進行瓦斯鋼瓶替換工作,並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離開,而於吳永泰離開後近10分鐘後,瓦斯鋼瓶室內即開始出現大量白煙,嗣被告膳安公司主廚楊凱翔發現瓦斯漏氣時即將所有瓦斯開關關閉,然因瓦斯已外洩一段時間,易燃氣體業已瀰漫地下室,又將現場瓦斯軟管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進行檢視,及依北昕公司負責人余旭雄所陳述內容,足認瓦斯外洩之源頭即地下室瓦斯鋼瓶室西側原接在集氣管(鍍鋅鋼管)三通閥編號D 下方之瓦斯軟管脫落原因,應為北昕公司將原本安裝在集氣管上之「單通閥」變更為「三通閥」,且於安裝「三通閥」之瓦斯分裝管時,使用與原本「單通閥」不同材質之壓接軟管及壓接頭,導致瓦斯軟管與壓接頭間有壓合不牢固之情形,復因高壓氣體即瓦斯長時間經過壓接軟管處,導致該址存放瓦斯桶之瓦斯鋼管室西側原接於集氣管三通閥編號D 下方之瓦斯軟管於本件火災事故前已脫落,且經大台北瓦斯行員工吳永泰替換瓦斯鋼瓶亦未確認瓦斯鋼瓶壓接軟管連接情形而造成瓦斯外洩遇熱源引燃。職是,系爭鑑定書內容尚無從據以推論本件火災事故起火原因與被告膳安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孟憲鎧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 ⒊查被告柏韋公司為21號房屋所有權人,其將21號房屋全棟出租與恆勵公司,恆勵公司再將21號房屋部分轉租與被告膳安公司(即21號房屋1 樓、2 樓及地下室車道口北側部分)。被告膳安公司經營「玉膳坊」以生產、供應、外送頂級月子餐為業,其將中央廚房設置於21號房屋,並將該屋1 樓、2 樓及地下室整修完後,於105 年9 月開始啟用,其中1 樓主要為烹調區、配膳區、包裝區及冷藏食物使用,2 樓北側為烹調區、南側為辦公室,地下室北側作為停放汽車、鍋爐、設備機房使用,已如前述,而被告膳安公司承租該址後,於104 年底即請北昕公司至21號房屋現場配接瓦斯管線設備,而北昕公司配接瓦斯管線所需材料除鍍鋅鋼管外,其餘均由大台北瓦斯行叫貨後委由其至現場安裝,北昕公司於施工完竣後,於105 年底再次於21號房屋進行瓦斯分裝管加裝,及於106 年初進行該屋2 樓局部瓦斯管線修改之作業,此經被告等人陳明在卷,並有系爭鑑定書所載現場情況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頁),是被告膳安公司承租21號房屋為供其所經營之「玉膳坊」設置中央廚房使用,業已委請北昕公司安裝瓦斯管線及相關設備,且為維護21號房屋之瓦斯安全,亦與大台北瓦斯行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大台北瓦斯行負責瓦斯管線檢修及保養,並定期每週2 次至21號房屋進行更換瓦斯鋼瓶流程,此經被告孟憲鎧於新北市消防局談話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3頁),核與被告膳安公司廠務即潘國治、主廚楊凱翔、大台北瓦斯行員工吳永泰所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第99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可見被告膳安公司就21號房屋之瓦斯管線及相關設備之配置、安裝、維護、檢修等節均委由專業人員處置,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復觀諸系爭合約內容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至第240 頁),其中第5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大台北瓦斯行)所提供之瓦斯供氣設備,如:空桶、管線、切替器、開關、閥組、計量表…等,均屬乙方之財產設備,未經同意,不得轉移或販售。」;第7 條「保固責任及售後服務」約定:「㈠自試車之日起,甲方(即被告膳安公司)在依規定正常使用情形下,設備若有任何損壞或故障發生,則由乙方免費負責修理……。㈡乙方需於瓦斯供氣期間,每季實施集氣站設備即瓦斯管線保養及檢修。」等語,及依主管機關公告之「家用液化石油氣供氣定型化契約範本」(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至第256 頁),就供氣安全事項亦記載「乙方(瓦斯業者)提供甲方(消費者)使用之容器,應經定期檢驗合格,不得提供逾期容器予甲方,並應確認容器、配件等(如符合國家標準之壓力調整器、閥、金屬管及橡膠軟管)之連接無洩漏情形。」等語,均明載應由瓦斯業者即大台北瓦斯行負起瓦斯管線及相關設備之維護、檢修責任;再者,被告膳安公司就21號房屋瓦斯管線及相關設備之裝設,包含於瓦斯鋼瓶在集氣管上之「單通閥」變更為「三通閥」,係委由北昕公司為其裝置供其使用,而被告膳安公司、孟憲鎧均不具備瓦斯管線及相關設備之裝置、檢修、維護之專業知識,且系爭合約亦係約定由大台北瓦斯行負責瓦斯管線之維護、檢修,而由大台北瓦斯行亦定期每周至21號房屋為被告膳安公司進行更換瓦斯鋼瓶,併參以液化石油氣零售安全技術人員注意事項、液化石油氣用戶安全檢測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第271 頁),可知大台北瓦斯行對於瓦斯用戶處所之供氣設備,每2 年應提供1 次安全檢測服務,並代為檢測燃氣設備;販售瓦斯予新用戶時,由安全技術人員提供安全檢測服務。如燃氣設備有安全上疑慮,應告知用戶改善建議,並向當地消防機關通報。是被告膳安公司顯無專業能力得以自行依照安全技術人員就用戶安全檢測紀錄表上所載檢測項目為相關審查,亦無法知悉或預期瓦斯鋼瓶在集氣管上之「單通閥」變更為「三通閥」可能導致之風險,其既已委由合法專業之大台北瓦斯行、北昕公司設置瓦斯管線及相關設備,且由大台北瓦斯行派遣安全技術人員至現場配送、維護、檢修,應認被告膳安供對於防止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此外,原告就被告膳安公司對於瓦斯管線及相關設備應負有維護、檢修責任乙情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徒以被告膳安公司在21號房屋地下1 樓放置約18桶之50公斤桶裝瓦斯,而認其有就瓦斯管線及相關設備維護、檢修(即包含注意已脫落瓦斯軟管與壓接頭接合是否牢固、火災警報器是否故障等情)負有注意義務,尚屬率斷。又原告主張蜂鳴器即火災警報器裝置之有無,實與火災之發生無關,縱有火災警報器,仍不能防免瓦斯外洩,亦不當然得以避免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是被告膳安公司是否裝置火災警報器與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顯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就被告膳安公司應裝設有警示功能之火災警報器乙情相關法令或規定亦無舉證說明,自不能僅憑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被告膳安公司裝設之火災警報器即蜂鳴器有故障情事,即遽認被告膳安公司負有防止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作為義務。 ⒋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者,仍須以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非謂一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須就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反之,如此一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膳安公司於21號房屋地下1 樓放置瓦斯鋼瓶,有未定期檢查及裝置防護措施,且使用不當,被告膳安公司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消防法第6 條、第9 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1 條、第4 條、第5 條、第9 條、第15條,以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06 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孟憲鎧亦為消防法第15條第2 項所稱管理權人乙情,經查: ⑴按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各類場所之管理人負有依消防法第6 條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以防範該場所發生公共危險之義務,又建築物之使用人,負有依上開建築法之規定,防範其使用建築物之設備發生危險之義務,以維護公共安全,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則係依建築法第97條之授權制訂,亦有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次按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消防法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消防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2 條前段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之設置標準及儲存、處理、搬運之安全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亦見消防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係針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方法而為規範,其目的無非在防止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危害他人權益。基此,前揭法條均核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⑵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膳安公司雖為21號房屋地下1 樓所置放瓦斯鋼瓶之使用人,然其對於瓦斯管線及相關設備之配置、維護、檢修均已委請合法專業人員處置,且無相關證據證明其有作為義務而怠為執行,致生本件火災事故之情形,是被告膳安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即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次按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8 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而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1條規定,地下層供第12條第1 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1 千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查依被告膳安公司工廠登記資料(見本院卷四第291 頁),其廠房面積為387.3 平方公尺,未逾前揭法條規定之1 千平方公尺,是被告膳安公司雖於21號房屋經營「玉膳坊」,並設置中央廚房,然未達依法應設置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條件,故無設置自動警報設備之必要。又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有關21號房屋地下室放置瓦斯鋼瓶及被告膳安公司未注意瓦斯外洩情形,有無違反消防法,經該局函覆稱:「二、旨揭場所於地下室放置瓦斯鋼瓶或未注意瓦斯外洩之情形,經查並未違反消防法第6 條及第9 條之規定」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2 月26日新北消預字第1070327000號函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67頁)。故原告主張被告膳安公司未注意已脫落瓦斯軟管與壓接頭接合不牢固,未將故障之火災警報器即蜂鳴器更換等情,而有違反建築法、消防法第6 條、第9 條保護他人法律云云,均無可採。 ⑶原告主張被告膳安公司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1 條、第4 條、第5 條、第9 條、第15條規定,將瓦斯鋼瓶設於21號房屋地下1 樓乙節,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之設置標準及儲存、處理、搬運之安全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可燃性高壓氣體,係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三、在常用溫度下或溫度在攝氏35度以下時,表壓力達每平方公分2 公斤以上或零點二百萬帕斯卡(MPa )以上之液化氣體中之丙烷、丁烷及液化石油氣……」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2 條本文、第4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膳安公司委由他人置放於21號房屋地下1 樓之瓦斯鋼瓶內「瓦斯」乃液化石油氣,固屬前揭管理辦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之可燃性高壓氣體,而有管理辦法之適用。然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之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得設於建築物之地下層。」,其所規範之章節乃第二章之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所謂之六類物品則係指該管理辦理第3 條所規定之公共危險物品之範圍及分類(即六類),並非該管理辦法第4 條所稱之可燃性高壓氣體;再者,被告膳安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工廠登記,經核准登記在案,且核定工廠登記事項產業類別為食品製造業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5 月11日新北經登字第105526477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91 頁至第294 頁),是被告膳安公司置放瓦斯鋼瓶之場所亦非前揭管理辦法第7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且21號房屋地下1 樓所放置之瓦斯鋼瓶,依系爭鑑定書內容亦無瓦斯鋼瓶串接使用量超過1 千公斤情形,而無前揭管理辦法第73條之1 規定適用。復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有關21號房屋地下1 樓放置瓦斯鋼瓶及被告膳安公司未注意瓦斯外洩情形,有無違反消防法及前揭管理辦法辦理,經該局函覆稱:「三、……查職業安全衛生法令已有相關規定且該場所已由本市勞動檢查處依法處置,且工廠非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 條及第73條之1 之規定範疇。故本案未違反管理辦法第1 條、第4 條、第5 條、第9 條及第15條相關規定。」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2 月26日新北消預字第1070327000號函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67頁)。基上,被告膳安公司於21號房屋地下1 樓置放瓦斯鋼瓶,並無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1 條、第4 條、第5 條、第9 條及第15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膳安公司有違反前揭管理辦法之規定而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事實,與法未合,應無足取。 ⑷按地下建築物內不得存放使用桶裝液化石油氣。瓦斯供氣管路應依左列規定:一、燃氣用具應使用金屬管、金屬軟管或瓦斯專用軟管與瓦斯出口栓連接,並應附設自動熄火安全裝置。二、瓦斯供氣幹管應儘量減少而單純化,表面顏色應為鉻黃色。三、天花板內有瓦斯管路時,天花板每隔30公尺內,應設檢查口一處。四、中央管理室應設有瓦斯漏氣自動警報受信總機及瓦斯供氣緊急遮斷裝置。五、廚房應設煙罩及直通戶外之排煙管,並配置適當之乾粉或二氧化碳滅火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06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以前揭條文而認被告膳安公司不得將瓦斯鋼瓶置放於21號房屋地下1 樓,惟依同法第1 條第1 項第16款、第179 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地下層、地下建築物之建築技術用語,分別定義地下層為地板面在基地地面以下之樓層;而地下建築物則為主要構造物定著於地面下之建築物,包括地下使用單元、地下通道、地下通道之直通樓梯、專用直通樓梯、地下公共設施等,及附設於地面上出入口、通風採光口、機電房等類似必要之構造物,可知被告膳安公司使用之21號房屋地下1 樓非為主要構造物定著於地面下之建築物,係係地板面在基地地面下之樓層之地下層,此觀諸21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建物層次包含一層至六層、地下層亦明(見本院卷一第29頁),故21號房屋地下1 樓非屬前揭法規所稱之地下建築物,即無從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06 條規定。且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21號房屋地下1 樓存放桶裝液化石油氣,有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06 條乙事,經該局函覆以:「……旨揭建築物之地下室非屬地下建築物所列舉之項目;是以,來函所述之情事不適用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06 條之規定。」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2 月27日新北工使字第1070324094號函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69頁),亦同此說明。是以,被告膳安公司於21號房屋地下1 樓置放瓦斯鋼瓶,既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06 條之適用,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膳安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屬無據。 ⑸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膳安公司、孟憲鎧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亦無舉證證明被告膳安公司、孟憲鎧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膳安公司、孟憲鎧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另被告膳安公司雖不否認其遭新北市政府以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06 條第4 款、第177 條第1 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而遭系爭處分裁罰30萬元等情,然否認其有未固定瓦斯鋼瓶、未符合通風標準之過失,且經其提出委託事故災害鑑定公司Crawford GLOBAL TECHNICAL SERVICES之鑑定報告所附原告中央廚房地下室平面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87 頁、第289 頁),觀諸前揭21號房屋地下1 樓現場照片顯示,該地下室三面外牆皆設有氣窗通風口,主要通風口處亦設有排風扇,並有於防火巷外攝得因本件火災事故而往外震飛的排風扇殘骸照片,是被告膳安公司是否有如系爭處分所認於21號房屋地下1 樓設置未符合通風標準之情形,尚非無疑。復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06 條第1 項第4 款、17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雇主使用於儲存高壓氣體之容器,不論盛裝或空容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容器使用時應加固定。」、「雇主對於作業場所有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爆燃性粉塵以外之可燃性粉塵滯留,而有爆炸、火災之虞者,應依危險特性採取通風、換氣、除塵等措施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三、使用之電氣機械、器具或設備,應具有適合於其設置場所危險區域劃分使用之防爆性能構造。」可知雇主為防止勞動場所發生爆炸、火災等危害,應於儲存高壓氣體容器使用時加以固定,並依危險特性採取通風、換氣等措施,藉此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工作之安全,並避免危害之發生,核其立法意旨,其保護之對象為勞工,主要目的預防勞動場所之危害,採用安全衛生設備阻絕、隔離及消減危害。因此,縱使被告膳安公司有未固定使用中之瓦斯鋼瓶,及對於有瓦斯滯留之虞之作業場所即21號房屋地下1 樓之瓦斯鋼瓶置放區,未依危險特性採取通風、換氣等措施,與前揭法條規定未符,然此僅係被告膳安公司有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問題。而原告就本件火災事故而言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保護之對象,是縱認被告膳安公司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就本件而言,亦非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推定過失。況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係21號房屋地下1 樓瓦斯鋼瓶室西側原接在集氣管(鍍鋅鋼管)三通閥編號D 下方之瓦斯軟管脫落,造成大量瓦斯外洩,使瓦斯瀰漫於地下室,並往各樓層擴散,致外洩之瓦斯達到爆炸界限範圍內遇熱源引燃,如前所述,而建物因瓦斯軟管脫落與壓接頭結合不牢固而造成瓦斯外洩,並遇熱源引燃,本屬極為偶然之事實,並非常態,則系爭處分所載被告膳安公司於21號房屋地下1 樓未設置符合上開法規之通風、換氣等措施,或未固定瓦斯鋼瓶情形,於一般情形下,21號房屋亦不致遭因瓦斯外洩遇熱引燃而引發火災,是原告所稱被告膳安公司有未固定瓦斯鋼瓶、未符合通風標準之過失,與起火原因仍無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前揭主張並無提出相當證據以資證明,是其僅以系爭處分而認被告膳安公司有前述過失情節,及認與本件火災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尚乏依憑,即無足取。 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於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要旨參照),蓋公司負責人於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時,即屬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在執行公司業務時涉有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查本件火災事故係因21號房屋地下1 樓瓦斯鋼瓶室西側原接在集氣管(鍍鋅鋼管)三通閥編號D 下方之瓦斯軟管脫落,造成大量瓦斯外洩,使瓦斯瀰漫於地下室,並往各樓層擴散,致外洩之瓦斯達到爆炸界限範圍內遇熱源引燃,已如前述,且經本院認定起火原因非與被告膳安公司、孟憲鎧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所致,則本件火災事故之起因實非被告膳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孟憲鎧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所為。又原告曾對被告孟憲鎧提出公共危險刑事告發,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該案除原告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實,故認被告孟憲鎧就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176 條準失火罪之犯罪嫌疑不足等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調偵字第69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81 頁至第286 頁),亦同此認定。從而,被告孟憲鎧雖為被告膳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被告膳安公司對原告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本件火災事故原因亦非被告膳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孟憲鎧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所為,被告孟憲鎧自毋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膳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柏韋公司為21號房屋所有權人,對於被告膳安公司將21號房屋作為中央廚房之用及於地下1 樓儲放瓦斯桶之情事當清楚明瞭,卻未盡所有權人保管建物之責,放任被告膳安公司於21號房屋地下1 樓儲放約18桶瓦斯之公共危險物品使用,應負民法第191 條之工作物所有人侵權責任等情,為被告柏韋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人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固然定有明文。然該條文88年4 月21日修正理由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罝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爰修正第1 項」。又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之土地上之工作物,指建築物及其他工作物而言舉凡鐵路、橋樑、隧道、電桿、圍牆等均屬之;至於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電梯、門窗或廣告招牌,為建築物之從物或成分,屬建築物之一部分;但未安裝於土地上而易於移動者,則不得謂土地上之工作物。經查,被告柏韋公司雖為21號房屋所有權人,然本件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為21號房屋地下1 樓瓦斯鋼瓶室西側原接在集氣管(鍍鋅鋼管)三通閥編號D 下方之瓦斯軟管脫落,造成大量瓦斯外洩,使瓦斯瀰漫於地下室,並往各樓層擴散,致外洩之瓦斯達到爆炸界限範圍內遇熱源引燃等情,如前所述,則本件火災事故發生起因既係瓦斯軟管脫落,而該等瓦斯鋼瓶並非安裝於土地上而得以移動,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稱之建築物成分或土地上工作物,與被告柏韋公司所有之建築物本身之設置或保管有無缺失顯無關聯,是原告主張被告柏韋公司為21號房屋所有權人,對於被告膳安公司將21號房屋作為中央廚房之用及於地下1 樓儲放瓦斯桶之情事當清楚明瞭,卻未盡所有權人保管建物之責,致其系爭廠房毀損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屬無據。⒉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柏韋公司就21號房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之情事,無非係指被告柏韋公司放任被告膳安公司於21號房屋地下1 樓放置約18桶瓦斯鋼瓶使用等情,然被告膳安公司於該址地下1 樓放置瓦斯鋼瓶乙情,並無違反建築法、消防法、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以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亦堪認被告柏韋公司就其所有21號房屋設置或保管並無何欠缺可言。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柏韋公司對於所有21號房屋設置或保管確有欠缺情形,及其所為與本件火災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事,是被告柏韋公司自無構成民法第191 條工作物所有人侵權責任之餘地。 ㈣基上,被告膳安公司、孟憲鎧、柏韋公司就本件火災事故對原告均無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3 人無從依民法185 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3 人既對原告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毋庸認定被告3 人應賠償之金額。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膳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孟憲鎧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請求被告柏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被告膳安公司、孟憲鎧、柏韋公司為本件火災事故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全體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