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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34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謝宜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34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書玄
被   告
媒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明賢
被   告
吳堅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零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第22條第2 項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或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媒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媒碩公司)業於民國106 年2 月3 日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楊明賢為清算人,並於同年月6 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獲准,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媒碩公司登記案卷2 宗審閱無訛(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57頁),被告媒碩公司迄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被告媒碩公司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9 月30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60101787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9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媒碩公司迄今猶未完結清算程序,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清算人楊明賢為被告媒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媒碩公司邀同被告楊明賢、吳堅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4 年11月26日起至106 年11月26日止,利率依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95% 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之調整而調整,並應按月於每月26日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未履行,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除按所訂屆期時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含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逾6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簽立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詎被告媒碩公司自105 年11月26日即未依約繳款本息,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仍積欠本金2,020,768 元,並應依違約時本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95% ,共計4.02% 計算上開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因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影本1 份、撥款申請書影本1 份、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影本1份、保證書影本1 份、放款主檔查詢單2 紙、交易明細查詢1 份、放款還款歸戶明細查詢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41頁,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77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無訛(見本院卷二第62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既未依約如期攤還本息,未到期部分依授信約定書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之約定就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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