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36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張鈴煊
- 訴訟代理人
- 黃世馨
- 被告
- 永發精密開發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明輝
- 被告
- 吳滿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永發精密開發有限公司、林明輝及吳滿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壹佰零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永發精密開發有限公司、林明輝及吳滿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永發精密開發有限公司、林明輝及吳滿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永發精密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發公司)分別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105 年3 月14日,邀同被告林明輝、吳滿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各簽訂借據1 份、連帶保證書1 份、授信約定書3 份及同意書1 份。105 年3 月14日借款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3 月14日起至110 年3 月14日止,本息攤還方式為自105 年3 月14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另利息利率約定以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386 浮動計算;104 年8 月19日借款部分,則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8 月19日起至109 年8 月19日止,本息攤還方式為自104 年8 月19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另利息利率以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386 浮動計算。上開兩筆借款並均約定,如未按期繳納本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前開各該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前開各該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嗣因被告等財務週轉困難,原告遂於105 年7 月29日與被告等簽訂變更借據契約,就105 年3 月14日借款部分之還款條件變更為自105年3 月14日起至105 年6 月14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百分之2.386 浮動計息,自105 年6 月14日起至110 年3月14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百分之1.71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8 ),另自105 年6 月14日起至106 年6 月14日止按月付息,自106 年6 月14日起至110 年3 月14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就104 年8 月19日借款部分之還款條件則變更為自104 年8 月19日起至105 年6月19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百分之2.386 浮動計息,自105 年6 月19日起至109 年8 月19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百分1.71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8 ),另自105 年6 月19日起至106 年6 月19日止按月付息,自106 年6 月19日起至109 年8 月19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詎料,被告等就上開2 筆借款各自106 年7 月14日起及同年月19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期攤還本息,且被告永發公司亦於105 年5 月20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上開各該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等喪失期限利益,上開2 筆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 萬8,107 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 萬6,475 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本件被告永發公司、林明輝及吳滿珠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同意書、申請書、變更借據契約、被告永發公司工商登記資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被告永發公司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影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50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永發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林明輝、吳滿珠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因被告永發公司自106 年7 月14日起及同年月19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復於105 年5 月20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有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至50頁),依兩造所簽立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永發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尚未清償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號│ (新臺幣) ├──────┬────┼────┬────┤ │ │ │ 計算期間 │ 利率 │計算期間│計算方式│ ├─┼────────┼──────┼────┼────┼────┤ │1.│144萬8,107元 │自106 年7 月│年息百分│自106 年│逾期在6 │ │ │ │14日起至清償│之2.8 │8 月15日│個月以內│ │ │ │日止 │ │起至清償│者,依左│ │ │ │ │ │日止 │列利率百│ ├─┼────────┼──────┼────┼────┤分之10,│ │2.│123萬6,475元 │自106 年7 月│年息百分│自106 年│逾期超過│ │ │ │19日起至清償│之2.8 │8 月20日│6 個月以│ │ │ │日止 │ │起至清償│上部分,│ │ │ │ │ │日止 │按左列利│ │ │ │ │ │ │率百分之│ │ │ │ │ │ │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