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李世貴
- 原告方沛臻即兆絜企業社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659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方沛臻即兆絜企業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珍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有上訴人方沛臻即兆絜企業社之簽名或蓋章及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上訴狀,並據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659號判決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上並無上訴人方沛臻即兆絜企業社之簽名或蓋章,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該上訴狀亦未表明對於前開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上訴仍未齊備法定要件,茲依前揭法律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重新提出經上訴人方沛臻即兆絜企業社簽名或蓋章及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程度,及應如何廢棄聲明」之上訴狀,並據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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