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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楊千儀
  •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慶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11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蔡海關 涂明智 陳雅亭 施俊成 被   告 陳慶明 兼訴訟代理 人     陳雪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雪鳳、陳慶明間就陳雪鳳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1月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5年11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慶明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1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雷仲達,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5-136頁),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互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得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邀同訴外人吳堅群及被告陳雪 鳳為連帶保證人,自借款後除償還部分本金419萬9,880元及至105年12月18日止之利息外,即未按期履約繳款,目前尚 欠原告本金80萬120元,及自105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1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原告於105年11月1日調閱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62建物(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時,始知被告陳雪鳳已於105年 11月9日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慶明(與 被告陳雪鳳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其贈與行為已嚴重損害原告債權。 ㈡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相同之起訴事實業經鈞院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認定系爭不動產係陳慶明所購買而暫時借名登記在陳雪鳳之名下,陳雪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返還陳慶明乃履行其義務,非無償行為而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而駁回該案原告及參加人之訴,原告以相同起訴事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實無理由。 ㈡系爭不動產係陳慶明所購買而暫時借名登記在陳雪鳳之名下,陳雪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返還陳慶明乃履行其義務,非無償行為而有損害原告債權。 ㈢對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意見: ⒈雖原告抗辯被告無出具房屋買賣之書面文件、可資辨識資金流向之帳薄、相關對帳明細,惟被告於鈞院106年度訴字第 210號判決之答辯狀中被證二、被證三之銀行存款往來明細 表、統計表中已提出,被告抗辯無理由。 ⒉陳雪鳳及陳慶明為姑姪之至親關係,彼此間有深厚之親情及信任存在,故被告間僅以口頭約定買賣行為,亦無產生糾紛,無違一般生活經驗。 ⒊原告另抗辯李啟弘與陳明森從未與陳慶明接洽,上開二人所述內容,均係透過陳雪鳳陳述始得知,惟李啟弘結證稱:對於系爭房屋我有經手過,我是買方經紀人大約104年九月間 成交的,我的委託人就是陳慶明。陳雪鳳介紹我給陳慶明,因為我們是鄰居。當時在簽約之前他有跟我說會請陳小姐(即陳雪鳳,下同)來簽約,我沒有多問原因,我賣過很多的房子,客戶會在簽約的時候也會更換登記名義人,我因為認識陳小姐所以不會多問等語。陳明森結證稱:當初陳小姐跟我說是她跟姪子要買的,那時候我們要評估,如果一起買的話我們要確認是否各持有二分之一,那時候陳先生(即陳慶明,下同)人在大陸,我們在談論的過程我有建議,我們銀行規定要本人親自簽名,他在大陸的關係,對我們銀行作業不方便,我建議因為陳小姐的工作沒有問題,可以登記在他自己名下,他有跟我說自備款的部分是陳先生負責的。當初辦理貸款的過程,我們必須要做到認識客戶的動作,我們要花時間了解客戶的自備款項來源,我們當初在辦理的時候有深入的跟被告陳雪鳳聊,陳先生的名字在過程中一直有出現,陳小姐有提到自備款的部分是她姪子出的等語。李啟弘及陳明森皆證稱陳慶明為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 ⒋林昌生結證稱:陳先生是陳小姐的姪子,他們當初買房子的時候陳先生有出錢,所以陳小姐年紀大了,希望把房子過給陳先生。房子是陳先生的,所以陳小姐有設定給陳先生,但過戶取消。7月委託我辦理,到11月才辦理過戶,因證件不 齊全,我有請他們準備齊全,中間我也不知道為何拖這麼久,事後陳小姐有跟我說因為她受傷的關係等語。由此可知於105年7月陳雪鳳即準備將系爭不動產過戶陳慶明,當時並不知悉戶得公司之債權存在,且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亦非無償行為。 ⒌陳金純結證稱:89年我戶頭有一筆30萬匯給我姑姑,因哥哥說要買姑姑房子,那筆為訂金。我國泰世華銀行戶頭自99年12月起至103年8月止,每月約有1萬多元匯到姑姑渣打銀行 及華南銀行戶頭,是因為哥哥買姑姑房子。永和區中山路1 段38號8樓之1房子是哥哥買的,他有帶我去看過,說他想買。哥哥有負擔中山路房子貸款。由此可知陳慶明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 ㈣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祇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該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已足,並不以債務人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礙債務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 ㈡原告主張互得公司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並邀同陳雪鳳為連 帶保證人,自借款後除償還部分本金419萬9,880元及至105 年12月18日止之利息外,即未按期履約繳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80萬120元,及自105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1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又陳雪鳳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1月1日以贈與方式贈與陳慶明,並於105年11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慶明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表、系爭不動產之 登記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頁、第39-43頁、第25-35頁、第47-51頁、第95-98頁),堪信為真。 再者,陳雪鳳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慶明所有後,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陳雪鳳財產所得資料所示,陳雪鳳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其雖有互得公司投資所得1,050萬元,惟互得公司於105年12月底傳出倒閉消息,復經解散登記,有網路查詢資料及互得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憑,互得公司之投資所得於集中交易市場亦不得交易變現,且陳雪鳳名下扣除互得公司投資所得1,050萬元後之其餘投資所得、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 計22萬餘元,加上陳雪鳳106年度申報所得僅為33萬餘元, 已不足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上列債務本金80萬120元,顯有 礙陳雪鳳就上列債務之履行,並增加履行困難,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即屬有據。 ㈢另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0號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上字270號審理中,尚未確定,且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0號之第一審判決(見本院卷第122-126頁 )所示,該案證人李啟弘、陳明森均從未與陳慶明接洽,依其二人所證述之內容,均係透過陳雪鳳之陳述始得知,尚難據此即認陳雪鳳所告知該案證人李啟弘、陳明森之事實為真,又依該案證人即陳慶明之妹陳金純之證詞,僅可知係陳金純聽聞其兄陳慶明所述陳慶明有買系爭不動產,並非陳金純親自見聞陳慶明買受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況陳金純所稱89年陳金純戶頭有一筆30萬匯給陳雪鳳,因陳慶明要買陳雪鳳房子,那筆為訂金。陳金純國泰世華銀行戶頭自99年12月起至103年8月止,每月約有1萬多元匯到陳雪鳳渣打銀行及華南 銀行戶頭,是因為陳慶明買陳雪鳳房子等語,核與陳雪鳳自陳系爭不動產係於104年11月間購買並登記在陳雪鳳名下, 嗣於105年11月初始由陳雪鳳登記返還予陳慶明等語(見本 院卷第85頁)不符,尚難認陳慶明確有買受系爭不動產,且依該案證人陳金純所提出之匯款記錄,縱認金錢之出入屬實,亦難認定金錢給付之原因為何。此外,被告亦未能就陳慶明有給付系爭不動產價款及借用陳雪鳳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一節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陳慶明所購買而暫時借名登記在陳雪鳳之名下,陳雪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返還陳慶明乃履行其義務,非無償行為而有損害原告債權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五、結論: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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