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18號原 告 何淑榆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佳秀 被 告 奇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穎(原名陳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奇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奇大公司)、林宗保為被告,請求奇大公司及林宗保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嗣於本案行言詞辯論前,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對林宗保起訴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奇大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詎奇大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逕擅自占有,供作其營業使用,屋外並懸掛有奇大公司招牌,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權利之行使。嗣原告於106 年6 月5 日收受系爭房屋所在之管理委員會存證信函,始得悉上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照片2 紙等件為證。又奇大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據前揭規定,以奇大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奇大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奇大公司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