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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
    徐玉玲

  • 原告
    陳貞君
  • 被告
    林誌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24號原   告 陳貞君 被   告 林誌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8萬1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下 同)106年10月1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 萬1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經核原告所為更正聲 明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交往其間,分別於102年7月12日、7月20日、8月5日、8月12日、8月20日、8月23日、9月5日、9月12日、10月7日、103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合計為58萬1891元。被告另於102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並約定成立全球不動產經紀公司(以下簡稱全球公司),原告僅為掛名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並由被告簽立切結書為憑,又被告於105年4月8日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受傷,左上臂瘀傷之傷害,經原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又於105年6月17日凌晨四時許,對原告辱罵,並毆打原告,致原告長期精神受損,而受有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1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前開借款、及辱罵、毆打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1891元、150萬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1891元、150 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又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㈡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積欠58萬1891元,並提出原證1之記帳本、證 人甲○○之證詞為證,然查: (1)原告前對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全球公司係原告獨資設立並擔任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意,先於102年8月1日,佯以避免原告前夫前來公司騷擾為由,要求原告簽 立內容為全球仲介公司係被告父親林欽田委託原告擔任負責 人,公司實質盈虧與經營項目均由林欽田負責,與原告無關 之不實切結書,原告不察簽署後,被告即在切結書上偽簽林 欽田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隨後以該偽造之切結書拒絕告訴人參與全球仲介公司之經營,而將全球仲 介公司之大小章、支票簿、存摺等物品予以侵占入己等語, 經檢察官偵查後,經惟證人林欽田到庭證稱:伊知道被告與 原告合開仲介公司,公司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被告在裝 潢辦公室時伊就已經知悉,被告有找伊擔任公司保證人,伊 就答應,並全權授權被告替伊處理等語,且被告確曾以證人 林欽田名義擔任全球仲介公司加盟台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慶公司)之加盟契約書連帶保證人乙節,亦有台慶公 司106年1月11日永慶總106字第001號函檢送之加盟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足見證人林欽田就全球公司經營之相關事宜應有 授權被告代為簽名,是上開切結書既係由有製作權人被告與 原告共同製作,縱被告事後持之向他人行使,仍無成立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餘地。再者,原告指稱其出資成立全球公司乙 節,固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金額150萬元之匯款委託書1紙 存卷為證,惟證人即全球公司秘書陳怡婷、證人陳宏勇於偵 查中均證稱被告係全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全球公司 之各項費用支出事宜,且原告於告訴狀中亦陳稱簽立切結書 後,被告即拒絕讓其進入全球公司,足徵全球公司係由被告 負責營運無訛,是原告固有出資成立全球仲介公司,並登記 為全球仲介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對於全球仲介公司亦有經 營、管理之事實,在雙方對於全球仲介公司之經營權各執一 詞之情況下,尚難僅因被告為經營全球公司之需,而拒絕交 付全球仲介公司相關資料予原告,即驟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 ,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1166號、106年度偵字第553號、第1323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03 -115頁),準此,原告與被告共同投資設立全球公司等事實 ,可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50萬元成立全球公司云云,自非可採。 (2)證人洪唯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知道兩造間有 金錢借貸的事情?)我不是很確定。」「(法官問:你知道被告有跟原告借錢?)我不確定。」「(法官問:(提示原證1 )這是否是你寫的?)這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是誰寫的。 」「我知道公司要用錢時,是要跟原告請款,原告再拿錢給 被告,被告再拿給我。」「(法官問:為何要向原告請款?)被告有跟我說帳單整理好就去跟原告拿錢,我就是聽老闆的 話辦事,至於為何要跟原告請款,我不清楚。」「(法官問:你記得請款多少錢?)不記得。」「(法官問:被告成立的仲介公司,原告是借錢給被告,還是投資的股東?)不知道。 」「(法官問:你知道兩造在103年7月28日有一筆信用卡繳款2萬6元,你知道這是什麼費用?)不知道。」「(法官問:你知道原告有匯款150萬元給被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8頁、107年1月30日筆錄)。依據前開證詞,難以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況原告亦為全球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已如前述,證人洪唯菥固向原告請款支付全球公司之 費用,自難認定為被告向原告借款,從而,證人洪唯菥之證 詞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原證1之記帳本為原告自行記帳,自難認定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4)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 萬1891元、15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是否有理由? 1.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本件原告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8日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因細故毆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受傷,左上臂瘀傷之傷害,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原告提出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106年度偵字第553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可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17日凌晨4時許,辱罵原告,並動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臉部挫瘀傷、舌頭咬傷之傷害,有原告提出本院 105年度家護字第13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按,從而,原告主 張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已 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2.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斟酌原告大學肄業,已婚,已婚,無子女,月薪3萬元, 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名下有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3.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 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152條定有明文。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自應以 被告受催告時起負給付遲延之責,被告所在不明,被告於 106年11月21日公示送達,有卷附之民事通知書可按(見本 院卷第137頁),於106年12月11日生效,本件自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自106年12 月12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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