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64號原 告 邵如憶 被 告 薛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8 號),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上午8 時18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疏洪一路10K+700 處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遵照該路段限速50公里之時速行進,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並超速以時速60至70公里通過上開路段,而撞擊前方由訴外人游凱閎所騎乘並搭載原告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因而受有脊突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皮下血腫、臉頰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2,354 元,茲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包含中醫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之醫藥費在內,其中中醫是看診脊椎骨折、針灸及多處挫傷,所支付之醫藥費用共計9,218 元。 2、看護費部分:原告因傷需人看護,依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4 周專人照護期間,依保險理賠標準計算,請求看護費共計3 萬6,000 元。 3、交通費部分: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1,050元。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原任職於程曦資訊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曦公司)擔任客服人員,每月薪資雖有不同,各月份薪資平均計算,每日工資為858 元至1,430 元,因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自事故發生之105 年4 月底起至同年12月底,加計2 個月年終獎金,工資損失共計34萬6,086 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客服工作,每月薪資2 萬8,000 元至3 萬2,000 元左右,本件車禍影響原告無法回去原來工作,雖目前有上班,惟無法從事很多勞力工作,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6、其他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創傷,已載明於診斷證明書,事後原告從事腦力工作時,頭部會不舒服,且因被告尚未賠償,原告無法做詳細檢查,又原告因受傷留有多處疤痕,而醫美除疤費用甚高,並有頭部、胸椎等併發症、後遺症,導致面試求職機會損失,故請求共計35萬元。 (三)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第1 筆為4 萬0,335 元、第2 筆為8,300 元。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2,354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過失,而撞擊游凱閎所騎乘搭載原告之上開機車,並致原告受有脊突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皮下血腫、臉頰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43 號刑事案件偵審案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4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均影本)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138 號卷第8 至15頁、第17至18頁、第20至21頁、第26至31頁)。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06 年5 月17日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43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有罪並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附卷足憑。復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上開車禍應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上開身體、健康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218 元,業據其提出保安堂中醫診所醫療診斷證明書及明細表影本2 紙、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5 紙、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中交易明細4 紙、保安堂中醫診所健保門診處分收費明細及收據影本數紙在卷可查(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附民卷第11至53頁),查上開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收據之金額合計9,258 元,是原告請求其中之9,218 元,應有理由。 (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有看護之必要,業據其提出新光醫院105 年7 月1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所載:「…因骨折,須專人照護4 週…」等語可參(同上審交簡附民卷第9 頁)。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縱未實際聘僱看護人員,而係由家屬看護,亦得請求看護費用。再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計3 萬6,000 元,折算每日看護費用為1,286 元(計算式:36,000元÷28日=1,28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顯然低於現今 社會上按日計算之看護行情,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 萬6,000 元,應屬可採。 (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1,050 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5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3頁),又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其行動確為不便,應認其請求交通費用1,050 元,應予准許。 (四)工作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期間,參諸原告於審理中陳稱:從發生事故之105 年4 月底起至同年12月,加上2 個月年終獎金,休養日期是2 個月,只有請車禍後2 個月,之後無法上班就辭職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及參諸新光醫院105 年7 月1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宜休養兩個月」之記載(同上審交簡附民卷第9 頁),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2 個月計算,較為允當。又原告於事發前之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4 月之月薪分為3 萬0,145 元、3 萬1,902 元、3 萬2,494 元、2 萬4,784 元、2 萬4,239 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影本5 紙在卷為憑(同上審交簡附民卷第55至59頁),是上開各月薪資之平均數為2 萬8,713 元(計算式:【30,145元+31,902元+32,494元+24,784元+24,239元】÷5 月=28,7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得作為計算 原告所受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工作損失應為5 萬7,426 元(計算式:28,713元×2 月=57,42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脊突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皮下血腫、臉頰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審酌原告自陳係大學畢業、從事客服工作,每月薪資約2 萬8,000 元至3 萬2,000 元(本院卷第51頁),及被告則係國中畢業,從事技工職業,有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同上偵查卷第12、41頁)。復經本院就兩造之財產狀況依職權調取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另附於限閱卷),原告於104 、105 年所得分為31萬7,485 元、17萬4,531 元,名下並無登記之財產;被告則無財產資料可供查詢。本院審酌原告因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應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至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應支出除疤費用、頭部、胸椎留有後遺症之後續治療費用,及造成其求職面試機會損失等部分,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其上開部分之主張,應難採信。 (七)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台壽保產物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 萬0,335 元、8,300 元,共計4 萬8,635 元,並提出匯款通知單、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56頁),應自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5萬5,059 元(計算式:9,218 元+36,000元+1,050 元+57,426元+100,000 元-48,635元=155,059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5,0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0日(同上審交簡附民卷第65、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