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79號
- 原告
- 冠齊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建豪
- 被告
- 普承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康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叁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3,5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前於民國105年初透過友人介紹得知原告固定每月10日有工程款項收入,於105年10月12日向原告票貼求現569,488元,被告為取信原告先給付281,200元以現金,餘款288,288元開立105年10月14日支票用以擔保支付,次月初再度以相同手法向拐騙原告105年9月10日工程款281,200元,並再開立同為105年11月11日支票2紙向原告佯稱允諾付款。詎第一張票據屆期提示時竟因該支票已為拒絕往來戶遭退票,原告事後查訪得知被告明知早已無力償還,先以給付部分現金取信原告共連續詐騙703,588元。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提出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對於支付命令所提異議狀內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略如下: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建豪暴力討債,姊夫威嚇討債竹聯、強押再簽本票,債三要本對上普(因康R接洽)後轉向竹北若水建設普昇承包又轉回康R要債,楊主任再向盛帆扣材料款(等三角關係處理)。105年10月15日叫兄弟至公司討債、105年10月17日竹聯、106年3月12日凌晨24點16分來九芎街116號住處按電鈴,24點18分進入住處貼恐嚇傳單直到24點20分離開,3月12日下午16點27分又來電鈴,106年3月24日晚上7點左右有2位陌生人至九芎街15巷1樓帝國大樓用對講機追趕被告法定代理人康偉成後,又入侵大樓地下室2樓藏機車,事後被黃測輝攔下,被迫認識此2人且委託書之廢棄的影印本票。施金池教唆他人假借債權恐嚇討債,曾主使車路頭兄弟了解後退去。被告公司已倒閉,於106年2月8日解散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106年2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08683號函等影本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據。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其所提聲明異議狀內雖抗辯原告暴力討債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為證據,惟該報案三聯單上報案時間為106年3月12日,距系爭支票簽立日期已長達4個月,無法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係遭脅迫始簽署系爭支票,被告又未另為其他舉證,無從認定被告之抗辯屬實,則依照原告所提出之上述證據,仍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亦為民法第478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約定之清償日,則應認為該消費借貸之債務清償日期並無確定返還期限,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視為原告之催告,故被告應負遲延利息部分,自催告後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支付命令之送達,係於106年6月21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6年7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起滿1個月之106年8月2日起算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應於自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703,588元,及自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