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85號原 告 張棨柔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被 告 謝旻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5年5月25日上午8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往莒光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與民生街35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民生街35巷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往莒光路方向騎乘,亦行經前揭交岔路口,被告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亦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貿然左轉民生街35巷口,原告見狀緊急剎車不及,因而失控自後方擦撞被告駕駛之車輛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臂撕裂傷5公分、雙膝、雙小腿、右足踝、右臀部多處擦傷 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72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前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7,720元。 2、看護費用490,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醫師診斷需休養及專人照顧,而原告休養8個月期間由母親代為照顧生活起居,雖未實際支出 看護費用,然此勞力付出,尚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親屬看護通常較一般僱用之看護能更悉心照料患者,故原告母親看護原告期間仍應與職業看護同視。準此,按全日看護之費用行情2,000元計算,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90,000元(計算式:2,000元×245天),即屬有理。 3、計程車費12,99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需往返亞東醫院住院及就診,期間搭乘計程車共支出交通費用12,990元。 4、未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40,000元: 原告自105年5月起任職大同生技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平均每月收入約30,000元,因傷休養8個月沒有工作,即受有240,000元之損害。 5、精神慰撫金720,000 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並經醫師建議需在家休養,足認為被告之行為除造成原告身體上之痛苦外,亦對其生活造成極度不便,又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亦必使其受到相當程度之驚嚇,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益見顯然。為此,請求7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彌補。 6、其他費用173,76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前臂撕裂傷5公分、雙膝、雙 小腿、右足踝、右臀部多處擦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經醫師建議使用矽膠片或矽凝膠以照顧傷口、疤痕,原告若因受傷部位皮膚留下疤痕,對日後美觀勢必有嚴重影響,故購買醫美磨皮療程150,000元及除疤藥膏23,760元,以避免遺留疤痕 ,共計支出173,760元。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54,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檐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有未注意左轉應顯示左轉方向燈並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之過失,致騎乘重型機車在被告後方之原告因無法判斷被告駕車之行向,閃避不及而自後方擦撞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臂撕裂傷5公分、雙膝、雙小腿、右足踩、右臀部多處擦 傷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腦震盪症候群傷害之事實,有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83號刑事案件卷證可稽。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4月24日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8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有罪並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 附卷足憑。 復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上開車禍應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上開身體、健康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720元,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數紙在卷可查(本院106年度審交附 民卷第17至71頁),查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之金額合計17,720元,是原告請求17,720元,為有理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有看護之必要,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06年1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據,依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病患(即原告)因上述原因於105年5月25日及6月8日到本院急診就醫…105年6月20日因症狀加劇至本院急診,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需自今日起在家休養三個月,於休養其間需專人照顧…」等語可參(同上審交簡附民卷第7頁)。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縱未實際聘僱看護人員,而係由家屬看護,亦得請求看護費用。又原告主張需專人照顧期間每日以看護費2,000元計算,與一般 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尚屬相當,是原告主張看護期間期間3 個月,均由家屬負責看護,請求看護費180,000元(計算式 :90×2,000元=180,00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 3、計程車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需往返醫院就診,支出計程車資為12,990元部分,有收據可按(同上審交簡附民卷第73頁至第97頁),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 4、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任職大同生技公司擔任業務,每月薪資30,000元,業提出薪資證明為據,應屬可採。經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宜休養3個月,業如前述,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之 損害賠償90,000元(計算式:30,000元×3=90,000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5、其他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前臂撕裂傷及四 肢多處擦傷,經醫師建議使用矽膠片或矽凝膠照顧傷口疤痕,故需購買醫美磨皮療程及除疤藥膏,業提出凝膠藥膏收據23,760元及達昇聯合診所皮膚科診斷證明書為證,佐以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四肢多處挫傷合併色素沉澱與增生性疤痕」、「醫囑:病患因疾病需求需進行約四至六次雷射 手術,總費用約10萬至15萬」(見本院卷第35頁),故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其他費用123,760元(計算式:100,000元+23,760元=123,76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 外傷、右前臂撕裂傷5公分、雙膝、雙小腿、右足踝、右臀 部多處擦傷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等情,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茲斟酌被告侵害程度、原告受傷害之情形與復原狀況,及本院就兩造之財產狀況依職權調取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 附於限閱卷),併參酌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574,470元之損害(計算式 :醫療費用17,720元+看護費用180,000元+交通費用12,990元+工作損失9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其他費用123,760元=57,440元)。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74,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3日(同上審交簡附民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