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5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湘婷 陳雅鈴 被 告 奇根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河光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8,516 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亞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亞朋貿易公司)向億豐倉儲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所承租之建築物,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B3棟作為倉庫(下稱系爭B3棟倉庫)使用之商業火災保險,保險單號碼為071第53105A00491號,保險期間自民國105 年6 月14日起至106 年6 月14日止,為期12個月。 ㈡嗣於105 年12月3 日下午4 時43分許,因被告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B5棟(下稱系爭B5棟倉庫)突然發生火災,且由於現場為連棟式鐵皮屋,在風勢助長下,致大火延燒,影響範圍包括A 棟、B 棟及408 巷共計佔地約3,000 坪的場區全部籠罩在火海中,火勢亦延燒至被保險人亞朋貿易公司之系爭B3棟倉庫,整間倉庫因此付之一炬(下稱系爭火災事故)。 ㈢因火災起火處為被告系爭B5棟倉庫廚房,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菸蒂),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內容、火災證明書可證。又經原告委託訴外人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證公司)理算、現場場勘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依南山公證公司公證結案報告所理算之金額,再由原告與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產險公司共同分擔該投保標的物之賠償金額,原告所需分擔賠償予被保險人之金額即為新臺幣(下同)998,516 元,原告已如數依泰安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契約之規定賠付亞朋貿易公司。 ㈣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對其廠房負管理之責,被告因管理不善造成系爭B5棟倉庫失火並延燒至被保險人亞朋貿易公司之系爭B3棟倉庫,造成亞朋貿易公司財物上之損失,被告自應對亞朋貿易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另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及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如前所述,原告為系爭B3棟倉庫商業火災保險之保險人,且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亞朋貿易公司前開損害金額。而該損害係被告之過失所造成,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理賠亞朋貿易公司後,依法得代位亞朋貿易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998,516 元。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表示意見如下: ⒈被告抗辯需重新鑑定,已無實益。經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之火災調查內容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內已清楚載明,火災發生起火地點明確註明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B 棟(奇根景觀有限公司)」、「起火處為廚房」,「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菸蒂)」,記載內容皆無使用「疑似」或「可能」…等不確定用語,應屬確定,且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逾相當時日,再鑑定已無可能。 ⒉被告使用之系爭B5棟倉庫位在B 棟最底端,且此倉儲坐落於蘆洲區,地段偏遠,人煙稀少,若不是被告員工,應難至此處。倘如被告所辯,其員工至遲於早上8 點前許已離開B 棟倉庫,若被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非肇因公司員工所遺留之火種(菸蒂),而係風向導致煙霧及火焰從系爭B5棟倉庫竄出,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否則僅為臆測及狡辯之詞。 ㈥對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1 月18日檔案編號H16L03Q1調查鑑定書(下稱調查鑑定書)之意見: ⒈經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蘆洲分隊接獲報案時間為105 年12月3 日16時43分,抵達火災現場時間為16時51分;另新北市消防局慈福分隊接獲報案時間亦為16時43分,抵達火災現場時間為16時53分,顯見消防局前往糸爭火災事故現場時僅約10分鐘之車程,交通順暢無阻礙,均未延誤救災時間。 ⒉又依新北市○○○○○○○○○○○○○○○○○○○○○○○○○○0 ○○○○○區○○路000 巷00弄00號B 棟(奇根景觀有限公司)鐵皮工廠已全面燃燒,後方B 棟(高侑有限公司、億豐有限公司)因鐵皮阻擋,無法判斷延燒情形,36號A 棟(展立有限公司)尚無遭火勢波及…」;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B 棟(奇根景觀有限公司)鐵皮工廠有火焰及黑煙冒出,B 棟(高侑有限公司)有黑煙冒出但無發現火勢,B 棟(億豐有限公司)、36號A 棟(展立有限公司等戶)尚無遭火勢波及,燃燒面積初步估計超過100 坪」,如上所載,可證消防局蘆洲分隊及慈福分隊抵達現場時,僅有被告之廠房起火燃燒,其餘廠房並未有火焰及燃燒之狀況。復按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中,亦顯示該區火勢係由該址B 棟(奇根景觀有限公司) 廚房約中間處附近起燃向四周擴大延燒。 ⒊另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12月4 日之談話筆錄,載明系爭火災事故目擊者及相關人員敘明,可得知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其他公司之人員有親眼目睹係由被告之系爭B5棟倉庫始冒出之濃煙及火舌: ⑴目擊者鐘崇銘(展立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於談話筆錄中敘明:「發現在高侑西側廠房(即被告)的屋頂約中間靠車道處已經有大量黑色濃煙及紅色火焰竄出,當時其他建築物都還是完全沒有火煙燃燒的狀況…」。 ⑵目擊者陳富傑(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員)於談話筆錄中敘明:「…我們公司與起火戶有一部份相鄰,位置約在我們我們公司正對大門的左後方…」、「…我先聞到異常燒焦味,接著看見廠區左後方有白煙,…發現廠房左邊工廢已經有火煙,紅色的火,黑煙的煙,當時火係從該工廠鐵皮及鐵皮屋頂間縫隙竄出…」。 ⑶目擊者黃南偉(吉勝布業有限公司倉管) 於談話筆錄中敘明:「…當時發現我們主要出入通道對側的B3倉最後那間(就是站在我們吉勝唯一對外大門往外看,在左前方最後那間)的屋頂已經冒出大量灰黑色濃煙伴隨間歇性紅色的火舌,其他間則完全沒有火煙燃燒的狀況…。」。 ⑷目擊者蔡銘賢(吉勝布業有限公司倉管)於談話筆錄中敘明:「…先聽到火災警鈴的聲音,然後我就出公司大門查看,接著看見對面倉庫最後方有火跟黑煙冒出,…」、「…我們發現時火勢在我們工廠對面倉庫最後方廠房,我們倉庫內及倉庫這整排廠房都尚無火勢燃燒情形,是發現之後才被延燒。」「其中2 張可以看見從宮廟附近拍攝的初期照片及消防人員到場的照片是我拍攝的,我事後是傳給高侑公司業務小傑,應該是他給他們老闆的,但是一張最初拍攝只有看見奇根景觀公司即被告外觀燃燒情形的不是我拍的。」 ⑸訴外人劉孟澤、陳國鐘、陳河光(皆為被告公司員工)於談話筆錄中則證述工班師傅都有抽菸習慣,菸蒂多丟棄在辦公室內的菸灰缸內,且被告公司倉庫曾發生過火災。 ⑹訴外人蔡淑珍、李佳邦、鐘智盈(非被告公司員工)於談話筆錄中亦有述明被告公司已非第一次發生火警,皆為被告公司員工亂丟菸蒂所致。 綜上,消防人員及鄰近廢房之人員有親眼目睹系爭事故發生時,僅被告公司有火焰及燃燒之情況,其餘廠房並未有火焰及燃燒之狀況,可證明起火處確實為被告之系爭B5棟倉庫,顯見調查鑑定書符合真實,且被告公司於105 年時也發生過因亂丟菸蒂而生之火災事故,亦可知該起火原因非不可能。㈦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及第191 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應對其廠房負管理之責,且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致他人權利受有損害時,應由工作物之所有人(即被告) 負賠償責任,而系爭火災事故延燒被保險人廠房,造成財物上巨大損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住宅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34條及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實與被告無關,因被告公司所屬員工於系爭火災事故當日,遲至上午8 時前許均已離開被告所使用之系爭B5棟倉庫,系爭B5棟倉庫隨即上鎖無法進入,可知系爭B5棟倉庫自當日早上8 時後就無人在場,系爭火災事故不可能8 小時後突然在系爭B5棟倉庫起火燃燒,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地點、起火處不可能是系爭B5棟倉庫之廚房,起火原因亦不會是遺留火種(菸蒂)。又B 棟鐵皮屋為整排連棟之鐵皮屋,各棟間以鐵製圍牆區隔,惟各間上方之鐵皮屋頂下(內),均為相通(通氣排風口),被告所使用之系爭B5棟倉庫位於該B 棟倉庫區最西側之邊間,所以當系爭B 棟倉庫中任一倉庫因悶燒情形產生煙霧時,該煙霧即會因風勢吹至西側自系爭B5棟倉庫上方竄出,可能使目擊者認為煙霧是由系爭B5棟倉庫竄出,由此可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認定系爭火災起火地點為被告所使用之系爭B5棟倉庫與事實不符,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究竟為何仍須進行鑑定。 ㈡又系爭火災事故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以106 年度偵字第3826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6107 號認應為不起訴處分,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示,可知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書就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處、起火原因之鑑定結論有誤,系爭火災事故既與被告無關,被告自不就原告所受損失負民事賠償責任。 ㈢對調查鑑定書之意見: 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對於系爭火災起火點之認定並非正確,系爭火災之火苗應是由巷口起燃,有當日發生系爭火災事故時之自由時報、三立新聞、壹新聞、中央社及大愛新聞台等拍攝新聞影片報導為證。 ⒉鑑定意見認為系爭火災事故之原因是遺留火種(菸蒂)毫無依據,依據香菸引燃性及燃燒速度之實驗結果,香菸引燃可燃物使其獨立燃燒之比例不高,而且通常須置放在折疊坐墊、棉被內之情況,較能聚熱,才有可能獨立燃燒造成火勢,香菸放置在可燃物的表面上,通常需符合其他條件才有機會引燃可燃物,對此,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對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情形從未進行實證研究,竟斷定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悶燒,然現場並未發現菸蒂,且縱使當日剛好有菸蒂掉落在垃圾雜物上,亦不可能有悶燒起火時間長達8 、9 個小時,故調查鑑定報告顯與事實不符。 ㈣復查,系爭B5棟倉庫係由超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超然公司)名義向訴外人李秋福承租,實際上是超然公司和被告共同使用系爭B5棟倉庫,然並未就系爭B5棟倉庫區分使用範圍,均共同作為存放工具、機器及車庫使用,因B 棟倉庫區屬連棟式建物,尚包括B1至B5倉庫等,且分別由憶豐公司、訴外人賀華公司、高侑公司及被告所承租,應由上開之人共負B 棟倉庫消防安全之責。 ㈤另陳報被告他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765 號民事判決,該案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理賠金額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經鈞院判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敗訴,依前開判決所示,可知新北市政府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書就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並不正確,致另案判決尚難因此認定被告公司對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 ㈥綜上,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地點既非系爭B5棟倉庫,系爭火災事故火勢即非自系爭B5棟倉庫延燒至亞朋貿易公司所使用之倉系爭B3棟倉庫,可知亞朋貿易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蒙受財物上之損失與被告無關。且被告為法律上擬制之人格,一切事務需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始得為之,因此,原告應說明被告公司代表人或受僱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亦或說明究竟被告公司代表人或受僱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違反何種注意義務導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故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代位亞朋貿易公司請求998,516 元之損失,就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然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亞朋貿易公司向億豐公司承租如附圖所示系爭B3棟倉庫,被告承租如附圖所示之系爭B5棟倉庫,因系爭B5倉庫之廚房失火因而延燒至系爭B3棟倉庫,致系爭B3棟倉庫付之一炬。而原告為系爭B3棟倉庫之商業火災保險人,亞朋貿易公司為被保險人,系爭火災事故後,原告已理賠亞朋貿易公司998,516 元,因而得代位亞朋貿易公司對被告求償等節,並提出火災保險單、火災保險明細表、共保比例明細表、現場示意圖即附圖、商業火災保險賠款接受書、代位求償權同意書、南山公證公司公證結案報告(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一第321 頁至第347 頁)附卷可查,被告固不爭執亞朋貿易公司承租系爭B3棟倉庫,被告承租系爭B5倉庫,而系爭B3棟倉庫於系爭火災事故中付之一炬,原告為保險人且已理賠亞朋貿易公司998,516 元等情,然就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處在系爭B5倉庫之廚房,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菸蒂),亞朋貿易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等節則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㈡系爭火災事故起火點在系爭B5棟倉庫: ⒈系爭火災事故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00○00號、華生行等址鐵皮屋頂、鐵皮牆面受燒變色、變形或塌陷,內部物品燬損情形以靠該址西側較顯嚴重,顯示上述各址火勢係由西側向東側延燒。⑵檢視蘆洲區民族路422 巷82弄12之3 至12之7 號等址上方屋頂受熱燻黑或燒白情形,牆面燒損情形以靠該址西側較顯嚴重,顯示上述各址火勢係由西側向東側延燒。⒊檢視蘆洲區民族路408 巷76之9 號上方屋頂受燒燒白,牆面受燒變色、破損情形以靠東北側較顯嚴重,76之6 至76之8 號上方屋頂、牆面受燒燒白、變色及破損情形以靠東側較顯嚴重,顯示上述各址火勢係由東側向西側延燒。⑷檢視蘆洲區民族路408 巷76之5 、76之10至76之12號上方屋頂、牆面受燒燒白、變形及塌陷情形,內部物品燬損情形以靠上述各址西側、北側較顯嚴重,顯示上述各址火勢係由西北側向東南側延燒。⑸檢視蘆洲區民族路408 巷78號、78之2 號至78之8 號上方屋頂、鐵皮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及塌陷情形以靠西側較顯嚴重,顯示上述各址火勢係由西側向東側延燒。⑹檢視蘆洲區民族路408 巷80、80之1 至80之8 號上方屋頂、鐵皮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及塌陷情形以靠東側較顯嚴重,顯示上述各址火勢係由東側向西側延燒。⑺檢視蘆洲區民族路422 巷82弄36號B 棟(賀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鐵皮牆面受燒燒白、牆面附近貨品及辦公室受燒燬損情形均以靠南側較顯嚴重,顯示火勢係由該址南側向北側延燒;本局應變小組到場時,檢視蘆洲區民族路422 巷82弄36號A1棟(星虹有限公司)北側雨遮受燒後有向北側傾倒情形,顯示火勢係由北側蘆洲區民族路422 巷82弄36號B 棟向南側A 棟延燒。⑻依清理復原所述,將蘆洲區民族路422 巷82弄36號B 棟(高侑、奇根景觀有限公司)上方鐵皮屋頂清除後,檢視B 棟(高侑有限公司)東側鐵皮牆面受燒後有向西側B 棟(高侑有限公司)內部傾倒情形,西側鐵皮牆面受燒後有向西側B 棟(奇根景觀有限公司)內部傾倒情形,檢視B 棟 (高侑有限公司)內部掉落鍋具受燒變色、燒熔情形亦以靠西側較顯嚴重,顯示該址B 棟火勢係由西側奇根景觀有限公司向東側高侑、億豐有限公司擴展。⑼依本局出動觀察紀錄記載,搶救人員到場時,蘆洲區民族路422 巷82弄36號B 棟(奇根景觀有限公司)已有火勢及黑煙冒出處,B 棟(高侑有限公司)僅有黑煙冒出、無火勢情形,B 棟(億豐有限公司)、36號A 棟(展立有限公司等戶)均未遭火勢波及,顯示火勢係由蘆洲區民族路422 巷82弄36號B 棟(奇根景觀有限公司)起燃。⑽本案目擊者目擊情形如下:①依目擊者鐘崇銘之談話筆錄供稱:「…我在辦公室辦公的時候,聽到警報器作響的聲音,我便步出A6倉門口往外四周環顧,均無發現異狀,我便再回到辦公室內,約莫3 至5 分鐘後,我到門口理貨,當時便發現在高侑西側廠房(即奇根景觀有限公司)的屋頂約中間靠車道處已經有大量黑色濃煙及紅色火焰竄出,當時其他建築物都還是完全沒有火煙燃燒的狀況…」。②依目擊者陳富傑之談話筆錄供稱:「…我目前在賀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區民族路422 巷82弄36號B 倉)…火災發生當時我們在工廠的底部(盡頭)作業(操作機台)…我先聞到異常燒焦味,接著看見廠區左後方有白煙,然後趕緊告訴旁邊的張隱隆,他看見時已變成有點黑煙,我們倆隨即爬到窗戶探頭出去看,發現廠房左邊工廠(即奇根景觀有限公司)已經有火煙,紅色的的火,黑煙的煙,當時火係從該工廠鐵皮牆及鐵皮屋頂間縫隙竄出…」。③依目擊者黃南偉之談話筆錄供稱:「…火災發生當時,我人在A3倉庫之辦公室內核對庫存資料…隔壁的吉利公司的員工就跑進來用台語說「對面的B 倉真的著火了」…當時發現在我們主要出入通道對側的B3倉最後那間(就是站在我們吉勝唯一對外大門往外看,在左前方最後那間)的屋頂已冒出大量灰黑色濃煙伴隨間歇性紅色的火舌,其他間則完全沒有火煙燃燒的狀況…」。④依目擊者蔡銘賢之談話筆錄供稱:「…火災發生當時我們在公司A3棟倉庫工作…我先聽到火災警鈴的聲音,然後我就出公司大門查看,接著看見對面倉庫最後方有火跟黑煙冒出…我們倉庫內部及倉庫這整排廠房都尚無火勢燃燒情形,是發現之後才被延燒…」。⑤依上述談話筆錄及目擊者鐘崇銘、陳富傑現場指認等資料顯示火勢係由蘆洲區民族路422 巷82弄36號B 棟(奇根景觀有限公司)起燃。(11)另依本案關係人鄭祚賓轉提供之照片顯示火勢初期蘆洲區民族路422 巷82弄36號B 棟(奇根景觀有限公司)有火煙冒出,B 棟(高侑有限公司)尚無火煙產生。(12)依關係人鐘崇銘之談話筆錄供稱:「…我在辦公室辦公的時候,聽到警報器作響的聲音,我便步出A6倉門口往外四周環顧,均無發現異狀,我便再回到辦公室內,約莫3 至5 分鐘後,我到門口理貨,當時便發現在高侑西側廠房(也就是我站在A6倉門口、面向高侑公司左邊的那間廠房)的屋頂約中間靠車道處已經有大量黑色濃煙及紅色火焰竄出,當時其他建築物都還是完全沒有火煙燃燒的狀況…」,因該址A 、B 棟火警警報器及廣播設備等消防設備為連動式設置,案發時如該址B 棟(奇根景觀有限公司)有火煙產生將導致關係人鐘崇銘於該址A6棟時可聽聞警報器聲響,筆錄所述與實際消防設備設置情形相符。(13)是以綜合上述現場燃燒痕跡、火流方向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火災初期照片等相關資料,研判本案起火戶為蘆洲區民族路422 巷82弄36號B 棟(奇根景觀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談話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131 頁、第136 頁至第291 頁)。 ⒉鑑定人黃章委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前往系爭火災事故現場,依當時火流及現場目擊者的說法,及調查鑑定書第263 頁下方的照片可以看出奇根公司出現紅色的火光,且牆面原本是綠色,也出現了傾斜的白色燒白痕跡,因此可以看出斜向火流從奇根公司廚房位置處開始延燒,當時旁邊的高侑公司還沒有出現火勢及延燒痕跡。風向對於火勢雖有影響,但是被告所辯因東風而吹向奇根公司,照理來說另外一邊應該也會有火勢燃燒之痕跡,我們在判斷時不完全以煙的方向為判準,我們會依據現場火流、目擊者及相關佐證資料去判斷起火戶(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至第171 頁),亦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 年1 月11日新北消調字第1080044954號函覆「本案經勘察燃燒後痕跡暨火流路徑歸納、逐層清理復原,輔以關係人訪查、火災初期照片及證物鑑定等相關資料,綜合研判起火戶(處)為蘆洲區民族路422 巷82弄36號B 棟(奇根景觀有限公司)廚房約中間處附近處所(詳如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第1 至4 頁),貴院函詢處所及物件之受燒燬損均係遭延燒所致。」之意旨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至第124 頁)。 ⒊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727 號本件被告(即該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該案上訴人)間就系爭火災事故之損害賠償事件中,曾就系爭火災事故再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發展研究院(下稱台灣發展研究院)為鑑定,經台灣發展研究院108 年6 月17日(108 )台研麟字第108010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下稱台灣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書),就鑑定項目「鑑定機關判斷火災之起火處、起火地點時,主要參酌之因素為何?各區域受損情況之嚴重性、煙霧之產生位置或目擊者所述情形是否會一併參的?連棟式倉庫(如系爭火災事故之B 棟倉庫)發生火災時,判斷火災之起火處、起火地點之標準是否亦同?」之鑑定意見為「鑑定機關判斷系爭火災之起火處、起火地點之依據,依內政部消防署98年11月17日消署調字第09809004451 號函修正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製作規定,(如本報告書P.17附件1 。已於106 年1 月18日消署調字第1050900456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6點「火災調查鑑定作業要領,如本報告書P.36附件2 )中第二章火災調查鑑定要領規定辦理,首批火場現場勘查人員隨火災報案(105 年12月3 日16時43分)出勤,至翌日01時30分火勢撲滅後結束勘查(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7 頁)。此段時間勘查人員係於途中遠觀火場,到達後觀察周邊火勢延燒路徑、初步評斷起火起始區域,以利火勢撲滅、火場降溫後始能進入勘查。針對被上訴人所提107 年12月10日民事答辯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貴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727 號卷一第343 頁意見㈠中,系爭鑑定案之承辦人黃章委君是否於第一時間到場應無爭議,黃君為鑑定案之承辦人,意其需統合所有相關證據後撰打鑑定書,合先述明於此。依火災調查鑑定作業要領/ 第二章火災調查鑑定要領,勘查人員應依以下程序進行判斷後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五、接案出勤。六、通知聯絡。七、途中觀察。八、初步訪詢。九、現場觀察。十、照相攝影。(以上五至十為火災發生中)十—、現場預勘。十二、封鎖保存。十三、災後勘察。十四、跡證蒐集。(以上十一至十四為現場調查鑑定)十五、損害調查。十六、火災現場訪談。十七、現場討論。十八、證物鑑定。(以上十五至十八為後續調查作為)十九、案情研判。二十、會議召開。二十一、申請支援。二十二、撤除封鎖。二十三、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原因紀錄。故鑑定機關判斷火災之起火處、起火地點主要需綜合上項中之七、途中觀察(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P.47蘆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P.48慈福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八、初步訪詢關係人(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P.44~46)後請關係人依十六、火災現場訪談,製作談話筆錄(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P.49~105 )期間依初期相關證據進行十一、現場預勘,對於起火戶進行初步勘查確認內部火流方向是否符合預期。確認起火戶後依十三、災後勘察,進行現場勘查工作。」「系爭火災事故屬於建築物火災,起火處位於起火戶內目光不可及之處,於建物外觀可見之出火(煙)部(如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照片278 、281 、282 、網路相片),可作為判斷火流及起火戶位置之部分依據,另須結合現場勘查之火流痕跡、鐵皮廠房結構因受高溫時間不同而產生不同之降伏狀態、建築物內設備燒損、燒失狀況進行綜合判斷。貴院所詢之各區域受損情況嚴重性、煙霧之產生位置或目擊者所述情形於鑑定過程均會一併參酌。」(見台灣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書第5 頁至第8 頁)。 ⒋則依台灣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意旨所示,消防局之調查鑑定書有依內政部消防署所定火災調查鑑定作業要領製作,就各區域受損情況嚴重性、煙霧之產生位置或目擊者所述情形於鑑定過程均會一併參酌,是消防局之調查鑑定書之作成過程並無不依規定情形。 ㈢系爭火災事故起火處在系爭B5棟倉庫廚房: ⒈系爭火災事故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五、火災原因研判㈡起火處:⑴檢視該址B 棟(奇根景觀有限公司)上間處屋頂金屬橫樑受燒變形傾倒以靠西側較顯嚴重,辦公室、廚房南側鐵皮牆面受燒變色情形以靠西側廚房較顯嚴重,辦公室南側牆面附近置放之紙類物品受燒碳化、燒失情形以靠西側較顯嚴重,上述情形顯示火勢係由該址B 棟(奇根景觀有限公司)西側向東側延燒。⑵檢視蘆洲區民族路422 巷82弄36號B 棟(奇根景觀有限公司)西南側外牆附近置物架上方金屬層板靠西側有一受燒氧化變色情形,惟下方置放物品僅有輕微受燒變色情形,顯示該受燒氧化變色情形係由該址廚房南側對外窗竄出火勢所波及,檢視該址夾層高度較西南側外牆附近置物架高度為高,惟置物架金屬層板西側上方置放木材(即廚房對外窗南側附近)受燒碳化及燒失情形以靠下方較顯嚴重,該木材燒損情形相對夾層高度顯示係靠夾層下方較顯嚴重,且該址西南側塔下方殘存夾層木質地板受燒碳化及燒失情形以靠背面(即夾層下方處)較顯嚴重,顯示火勢係由該址B 棟(奇根景觀有限公司)夾層下方向上方擴展。⑶檢視該址B 棟(奇根景觀有限公司)西北側夾層下方水泥攪拌桶等器具表面塗料受燒燒失情形以靠南側較顯嚴重,西側廁所旁停放貨車車斗金屬架受燒變形、車頭東側之車斗金屬架受燒傾倒情形以靠南側較顯嚴重,貨車南側冰箱1 東側板發現一由南側廚房向北側延燒之火流,西側廁所南側外牆發現一由東側廚房向西側延燒之火流,上述情形顯示火勢係由該址B 棟(奇根景觀有限公司)廚房向北側、西側延燒。⑷檢視該址B 棟(奇根景觀有限公司)廚房內冷氣機受燒傾倒、廚房北側牆面受燒變色情形以靠東側較顯嚴重,廚房西側鐵皮牆面受燒變色、冰箱3 受燒傾倒變形情形以靠南側較顯嚴重,東南側冰櫃受燒變形、隔熱材燒穿情形以靠西北側較顯嚴重,顯示該區火勢係由該址B 棟(奇根景觀有限公司)廚房約中間處附近起燃向四周擴大延燒。⑸另依本案關係人鄭祚賓轉提供之照片,檢視蘆洲區民族路422 巷82弄36號B 棟(奇根景觀有限公司)南側外牆發現一由西側、下方處向東側上方處延燒之火流,顯示火勢初期應由該址西側、下方處(廚房)附近起燃。⑹是以綜合上述現場燃燒痕跡、火流方向及關係人提供火災初期照片等相關資料,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係位於蘆洲區民族路422 巷82弄36號B 棟(奇根景觀有限公司)廚房約中間處附近處所。」(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至第291 頁)。 ⒉而鑑定人黃章委於偵查中證稱:依鑑定書摘要第5 頁第5 點第4 項,起火處附近餐桌已燒失不見,而微小火源之特性為需要一段無氧燃燒時間醞釀,起火戶廠房空間較大,起火後未必迅速擴大,附近有小範圍碳化現象,故函文內容說有微小火源之燃燒特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亦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月11日新北消調字第1080044954號函覆「本案經起火處之逐層清理及依該址員工陳國鐘之談話筆錄顯示該址廚房內部有垃圾、雜物存在之可能,如有隨地棄置菸蒂情形,可能導致其蓄熱引燃」之意旨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至第124 頁)。 ⒊台灣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書,就鑑定項目「系爭火災事故,以本件卷證資料能否判斷火災之起火戶、起火處及其起火原因為何?並請詳細說明認定之依據為何?」之鑑定意見為「以宏觀方式檢視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後,本所對於鑑定機關判斷之起火戶、起火處位於廚房中間區域之結論並無疑義。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之起火原因,鑑定機關因無直接證據足以判定原因,以無法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作為結論;但送鑑定之相關證物為快速爐1 開關(送消防署)及快速爐1 下方地板混凝土塊(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可推論勘查人員於現場初步認定起火原因為炊煮食物所致,因現場各項跡證,如冰箱內有存放食物(照片217 、232 、233 ),電子鍋及快速爐上之鍋具內亦有煮食過的食物(照片211 、212 、240 、241 、242 、249 碳化物推論應為食物殘存、250 碳化物推論應為食物殘存)均顯示應為常態使用爐具煮食,在確認起火處位於廚房,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及基於經驗法則下,遂將相關物證送驗,後因消防署中央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結果為快速爐開關為關閉狀態,將快速爐1 開關未關閉(烹煮食物)之可能性排除,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地板混凝土塊亦未檢驗出易燃液體,將人為引火(使用易燃液體)之可能性排除,另於採證過程中(照片180 、181 、219 、220 、229 )排除起火處周邊電器因素火災之可能,於起火處周邊進行逐層勘查及清理挖掘時,亦未發現任何殘存煙蒂及可能火種,故起火處周邊環境各項可能起火原因均排除後,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原因紀錄製作規定』(如本報告書P.49附件3 )/ 壹、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五、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4.起火原因研判/ ⑸依火災調查所得的證據情形,火災原因區分成以下4 類撰寫原則:/C‧無法排除…可能性:起火處潛在之起火原因——排除後,僅以…原因無法排除(如本報告書P.53)。故鑑定機關以無法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作為結論仍屬合理範圍,亦可視為起火原因不明,但不管起火原因為何,應不損及起火處之認定範圍。」(見台灣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書第15頁至第16頁) ⒋綜上,消防局之調查鑑定書與台灣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均認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處在系爭B5棟倉庫之廚房附近。 ㈣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菸蒂): ⒈系爭火災事故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五、火災原因研判㈢起火原因:⑴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之研判經現場勘察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處附近,且未發現儲放任何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故本案因上述之類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⑵縱火引燃可能性之研判清理、檢視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易燃液體急速燃燒、殘留之痕跡,亦未發現盛有易燃液體之容器,本案於該址廚房瓦斯快速爐1 下方地面破裂處附近採集之混凝土塊,經本局火災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後,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且案發時該址為上鎖關閉狀態,調查人員於現場亦未發現其他明顯之侵入破壞跡證,故本因縱火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⑶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雖依該址關係人員工廖明進等人之談話筆錄供稱:「…平常只有關電燈,不會關關閉總電源…」顯示該址為通電使用狀態,惟檢視該址廚房冰箱3 南側地面、廚房東南側附近電線僅被覆受燒燒失,無發現異常情形,廚房內部冰箱等電器設備亦無發現異常情形;故本案因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應可排除。⑷爐火不慎引燃可能性之研判:檢視該址廚房西南側瓦斯桶開關閥有磁啟形,且廚房瓦斯快速爐1 之鍋具內部留有食物殘跡,上述情形顯示該址於案發前疑似有使用爐火烹調食物之可能,惟本案於該址廚房瓦斯快速爐1 附近採集之瓦斯快速爐開關,經內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後,鑑定結果為:瓦斯快速爐開關為關閉狀態,顯示該瓦斯快速爐於案發時應無使用情形,故本案因爐火不慎引燃可能性應可排除。⑸遺留火種(菸蒂)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①依該址B 棟(奇根景觀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河光及員工廖明進等人之談話筆錄供稱,進出人員有抽菸習慣或於該址內部抽菸之行為,且於該址廚房餐桌上亦有置放菸灰缸,顯示進出人員應有於該址廚房內部抽於之行為。②依該址B 棟(奇根景觀有限公司)員工陳國鐘之談話筆錄供稱:「…我們每位班長都有1 個鐵捲門的遙控器,小門的鑰匙我個人是沒有,其他人有沒有我不清楚,鐵捲門旁的小門我們很少在使用…公司現在沒有人居住,但以前有,以前主要有7 個外勞居住,他們都有遙控器;現在都沒在公司上班…」,顯示該址擁有鐵捲門遙控器之人員不在少數,而造成該址擁有鐵捲門遙控器人員可隨時自行出入之可能。③依該址員工陳國鐘之談話筆錄供稱:「…我及其班長(師傅)都有抽菸習慣,菸蒂都丟棄在煙灰缸,菸灰缸滿了才會一起倒到垃圾桶內,煙灰缸有放在車上、辦公室桌上、廚房餐桌上及休息室3 間,1 樓垃圾桶放在辦公室門口外面、廚房路口處,都是橘紅色大的垃圾桶,休息室都是小的垃圾桶(顏色不一定),垃圾滿了就會拿去倒,我印象中上一次約2 個禮拜前有到垃圾…」,依其陳述資料顯示該址廚房內部有垃圾、雜物存在之可能。④依該址B 棟(奇根景觀有限公司)員工陳國鐘之談話筆錄供稱:「…我早上約7 時50分許離開,離開時黃耀賢還在倉庫內,他幾點離開我不清楚…」,另依員工黃耀賢之談話供稱:「…我當日約7 時30分至40分到達倉庫,待約10分鐘離開,其他人到達跟離開時間我不清楚…」,依關係人談話筆錄顯示該址於12月03日07時50分許還有人員在內,與報案時間12月03日16時43分相距約9 小時,惟最後離去人員無明確時間紀錄,故其時間間距有小於9 小時之可能,起火處附近之木質餐桌亦已受燒燒失不復見,而微小火源之燃燒特性於起火前常需一段無氧燃燒之醞釀時間,起火戶廠房空間較大,起火後有時亦未迅速擴大,致起火點附近小範圍內有特別深的碳化現象,上述燃燒時間、特性與現場情形大致相符。⑤依該址員工廖明進之談話筆錄供稱:「…之前有住人,因為倉庫樓上有發生火災,時間我不記得了,後來房東就不肯給人住了,那次火災也是第2 天以後聽其他領班說才知道,聽說是抽菸沒熄丟進垃圾桶才燒起來,還有燒到沙發…」、員工劉孟澤之談話筆錄供稱:「…之前有住人,因為倉庫樓上有發生火災,時間我不記得了,後來房東就不肯給人住了,那次火災也是第2 天以後聽其他領班說才知道,聽說是抽菸沒熄丟進垃圾桶才燒起來,還有燒到沙發…」及員工陳國鐘之談話筆錄供稱:「…約年初外勞還在的時後倉庫有發生過一次火災,應該是他們抽菸亂丟發生火災,公司老闆說的,那一次有報案,是夾層休息室起火;當時班長都沒有人在,發生在晚上休息時間…」,上述資料顯示該址有因菸蒂處理不慎而造成火災紀錄。⑥另依蘆洲區民族路422 巷82弄36號B 棟(高侑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淑珍之談話筆錄供稱:「…今年1 月份時他們有發生火警,事後他們開鐵捲門時我有進去廠房裡面,那時雖然沒有看見有人抽菸,但是我有看到該公司地上都是滿地的菸蒂…我知道他們平常有外勞住在裡面,這星期也有外勞在進進出出…」,上述資料顯示該址(奇根景觀有限公司)人員有隨地棄置菸蒂行為,且該址(奇根景觀有限公司)有人員隨時進出之跡象。⑦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察後之現場跡證、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研判該址進出人員恐隨地棄置菸蒂,後續因長時間蓄熱進而引燃附近雜物、垃圾等可燃物;故綜合上述,於現場無其他合理火源、監視錄影資料或其餘間接證據可供佐證下,綜合上述情況,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2頁)。並有談話筆錄、現場照片、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乙書附表「依著火物別至起火止之經過時間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131 頁、第136 頁至第291 頁,本院卷二第127 頁) ⒉而鑑定人黃章委於偵查中證稱:依鑑定書摘要第5 頁第5 點第4 項,起火處附近餐桌已燒失不見,而微小火源之特性為需要一段無氧燃燒時間醞釀,起火戶廠房空間較大,起火後未必迅速擴大,附近有小範圍碳化現象,故函文內容說有微小火源之燃燒特性。煙蒂引燃通常煙蒂也都被燒燬,我們現場已排除其他的起火原因,僅有煙蒂引燃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我們是現場的跡證進行起火原因的判斷。本案的跡證有筆錄所述員工的談話筆錄、餐桌燃燒的情形及以往發生火災是因為煙蒂處理不慎的紀錄,還有高侑公司的蔡淑珍的談話紀錄,顯示奇根公司的進出人員有隨地丟棄煙蒂的紀錄。(問:煙蒂丟棄於地上如何引發火災)依鑑定摘要第5 項第3 點奇根公司廚房內部有存在垃圾及雜物,如有隨地棄置煙蒂之情形,可能導致未熄滅的煙蒂因為垃圾及雜物而蓄熱引燃。(問:本案如果排除煙蒂,是否可能還有其他微小火源?)線香、蚊香、電焊產生的焊粒等,但是現場沒有上述這些微小火源存在,所以我們認定是煙蒂。(問:鑑定摘要所述起火處木質餐桌全部燒失,所為何意?)通常多少會留下一點殘餘,但餐桌全部燒失代表燃燒時間甚長,且餐桌的燃燒情形與微小火源燃燒之特性相符,例如電氣火災,火勢會迅速向四周延燒,起火處的物品通常不會完全燃燒殆盡,但微小火源因其燃燒能量需長時間的蓄熱,所以起火處會有小範圍特別深的碳化情形,現場餐桌的燃燒情形與上述微小火源的燃燒特性相符。(問:煙蒂引燃火災時間是否可能長達8 小時?)依據日本東京都消防廳的研究,從數十分鐘到8 、9 小時皆有可能,而且本案的廠房空間較大,故起火時如未迅速擴大,外界人員無法於第一時間即能發現內部有火勢燃燒情形。煙蒂引發火災之煙蒂於發生火災後已燒失無法於現場發現,不像電氣火災會有短路通電痕這麼具體的證據,所以我們是依據現場的跡證排除其他可能之起火原因,來判定無法排除因煙蒂引燃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至第172 頁)。 ⒊而前開台灣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書,就鑑定項目「台灣地區是否曾進行過遺留菸蒂致火災之相關實驗數據研究?若有,依據前開實驗數據研究或國外相關實驗數據研究,以新北市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第118 至121 頁所示,系爭火災事故之B5倉庫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及B5倉庫上有通風扇之情形,廚房地面上有垃圾、雜物等存在,菸蒂直接掉落在垃圾、雜物之上,垃圾、雜物因而遭菸蒂引燃形成火勢之機率約為多少?若煙蒂遭垃圾或雜物覆蓋,垃圾、雜物遭菸蒂引燃形成火勢之機率又為多少?以上各需多久時間才會形成冒出白煙或黑煙之強大火勢?」「目前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鑑定實務上,若『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引燃』、『電器因素引燃』、『爐火不慎引燃』等原因一一排除可能性後,是否即會認定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若否,所謂「遺留火種可能性」在鑑定實務上被排除之情形為何?」之鑑定意見為「國內雖無針對煙蒂引火之相關研究及報導,但此項目為火災調查訓練之入門課程,本所研究員於台灣及美國接受災害調查訓練過程中均有相關經驗(如本報告書P.126 附件7 及P.141 附件8 ),針對遺留煙蒂可能會造成明火一事均無質疑。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18 至121 頁所示系爭現場物品配置,因無詳細之原有儲放物品種類、數量、火載量,亦無地面垃圾、雜物之種類屬性等相關資料,無法重建現場或以電腦模擬,實無法推判系爭場所遭遺留菸蒂引燃形成火勢之機率等問題。」「貴院所提之『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引燃』、『電器因素引燃』、『爐火不慎引燃』四項起火原因,於起火原因鑑定實務上,均須現場有積極證據如引火劑(汽油易燃物品等)或化工原料殘留跡證、電器設備零件物證或電線之微觀(金相)證據、爐火開關未關閉,或是具體之多人證詞,才可能將起火原因判定於上述狀況,若各項可能原因均無積極證據,應判定為原因不明,亦不會直接判定為遺留火種為起火原因。判定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於實務上有兩種狀況,一為於起火處或其周邊發現遺留火種,如蚊香、木炭、煙蒂相關殘存證據(如本報告書P.138附件7-火災調查初階班-第一小組菸蒂報告中所示)且與火流方向相符,二為於起火處附近活動之特定人有於現場點燃蚊香使用、以木炭引火或抽菸之跡證可查,均可能因此而判定為遺留火種。若遺留火種為造成火災之原因,意即火種本身可能在燃燒過程當中會燒損或燒失,在事後調查時很難取得火種殘留證物,例如某人以火柴點燃沙發造成火災,事後要取得殘留之火柴做為物證是不可能的,在調查過程中之『現場、人證、物證』為調查之要項,因無相關遺留火種物證,此時應積極補強現場證據(火流痕跡、出勤觀察紀錄等)及人證(目擊證人證詞、當事人承認犯行等),若以李昌鉦博士之桌腳理論還須加上好運氣,才會有一本完美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目前國內火災調查實務上,遺留火種於105 年始從其他原因中獨立出來,起火原因中菸蒂一直列於原因項目當中,如內政部統計處資料所示。於統計資料中,火災起火原因共有:縱火、自殺、燈燭、爐火烹調、敬神掃墓祭祖、菸蒂、電氣因素、機械設備、玩火、烤火、施工不慎、易燃品自燃、瓦斯漏氣或爆炸、化學物品、燃放爆竹、交通事故、天然災害、遺留火種、原因不明、其他,共20項。統計數據中,104 年以前,『縱火』為『人為縱火』、『電氣因素』為『電氣設備』,『其他』包含『遺留火種』。於此說明起火原因為菸蒂或是推斷為菸蒂(遺留火種)之差別,若菸蒂引火為起火原因,並有足夠之現場證據、人證、物證,會直接判定火災原因為菸蒂引火,但無法滿足上述各項證據,則會判定為不排除遺留火種(菸蒂)或原因不明。」(見台灣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書第9 頁至第13頁) ⒋另台灣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書,就鑑定項目「鋁片切割噴出之火花是否可能導致火災?若是,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第117 頁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及當日之東北風向,可否排除系爭火災事故係因位於422 巷口之公司從事鋁片切割噴出火花所致?」之鑑定意見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第117 頁中所示422 巷口之公司從事鋁片切割之公司,並未指明為賀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億豐有限公司,因兩間公司均有鋁材存放。賀華實業從事金屬加工行業,存放大量金屬板材(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照片106 ~111 ),億豐公司存放鋁合金約60坪(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第100 頁),合先述明。金屬切割所產生之火花,為兩不同材質金屬於切削摩擦過程中,較軟材質金屬產生之分離碎屑,因摩擦提升溫度達到熔點以上,在飛濺過程與空氣中之氧氣產生快速氧化作用(燃燒),而形成目光可視之火花。鋁材的溶化溫度約660 度,因質地較軟,於切割過程中溫度並無法達到溶點,所以一般正常切割過程中只能看到碎屑飛濺,並不會產生火花。」(見台灣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書第13頁至第14頁) ⒌則依台灣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意旨,火災原因並不會因為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引燃』、『電器因素引燃』、『爐火不慎引燃』四項起火原因後,即當然認為係遺留火種所造成,判定遺留火種為起火原因,仍需調查現場、人證、物證等要項,及火流痕跡、出勤觀察紀錄、人證等補強證據,且鋁片切割並不會噴出火花,則被告辯稱系爭火災事故係因巷口之公司從事鋁片切割所噴出之火花造成云云,亦無可採。而消防局調查鑑定書之就起火原因之判定均有所據業敘明如前,則鑑定結果應為可採。 ㈤綜上,依消防局調查鑑定書及台灣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書結論,均以本件起火戶(處)為系爭B5棟倉庫廚房約中間處附近處所,起火原因為無法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起,並有現場照片及目擊證人之陳述在卷可互為勾稽,是認消防局調查鑑定書及台灣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堪可採信。而被告承租之系爭B5棟倉庫只有被告之員工進出,且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當日上午8 點前,被告之員工確有進出,而被告員工最後離開系爭B5棟倉庫時,距離系爭火災事故發現之時止,約莫8 至9 小時,符合微小火源引燃所需時間,則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被告之員工遺留之菸蒂引燃應可認定。再者,被告之員工於工作期間在系爭B5棟倉庫內抽菸,本應注意菸蒂是否完全熄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況被告宿舍前曾因員工抽菸而發生火災,於倉庫內抽菸之員工尤應注意避免在倉庫內抽菸,或於抽菸後確實熄滅菸蒂以避免再次引發火災,則被告員工仍疏於防範,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並損及系爭B3棟倉庫,堪認被告之員工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於系爭火災事故中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而系爭B5棟倉庫內雖有放置裝有水的菸灰缸供被告員工熄滅菸蒂,然於前次火災後,被告應已知悉廠房內有易燃物,且系爭B5棟倉庫於上午員工均出勤後,廠房內已無其他人員留守,如未確實熄滅菸蒂,而引起火災,將無法立即發現及撲滅,故被告實應完全禁止員工在廠房內抽菸,或是確實執行員工於抽菸後應確實熄滅菸蒂,且被告若禁止員工於廠房內抽菸或確實熄滅菸蒂,即可避免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是認被告於監督之執行上,若加以相當之注意,應可避免損害發生。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被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與其員工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㈥被告員工於談話筆錄中雖均無人承認其當日上午離開系爭B5棟倉庫時,未確實熄滅菸蒂,然因被告員工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實具利害關係,且依現場跡證,已排除其他起火原因,並與微小火源之起火特性相符,而微小火源中,現場除菸蒂外,又無其他火源之存在,且現場又有煙灰缸,被告員工復陳稱確有員工會在倉庫內抽菸,故不因無人承認當日未確實熄滅菸蒂而影響起火原因為微小火源即菸蒂之認定。而被告雖辯以現場並未發現菸蒂云云,然此正符合微小火源致火災之情形,迭經消防局調查鑑定書及台灣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書陳述如前,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可取。 ㈦被告再辯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對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情形從未進行實證研究云云,然此部分經台灣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書說明,遺留煙蒂確實可能會造成明火。而依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乙書附表「依著火物別至起火止之經過時間表」所示,若著火物為紙箱、垃圾屑等物,其至起火止之經過時間確有可能達到600 分鐘以下(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而起火原因之判斷應不因起火處在台灣或國外而生影響,是可作為參考。而本件被告員工當日上午離開廠房至火災發現之時止,約近9 小時,未逾上開600 分鐘,是被告辯稱本件不可能為菸蒂引燃云云,並無可採。 ㈧被告又辯檢察官已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起火點不在系爭B5棟倉庫云云,然細繹不起訴處分書可知,檢察官亦認定起火點在系爭B5棟倉庫,僅是以系爭B5棟倉庫內既有置放裝有水之桶子作菸灰缸供員工熄滅菸蒂使用而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不能預見及防止會有人隨意棄置菸蒂,而不將菸蒂丟棄於裝有水之菸灰缸內,因此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不能預見及防止,故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99 頁至第406 頁),是被告稱檢察官業認定起火點不在系爭B5棟倉庫云云,並無可取。 ㈨被告另辯稱系爭火災事故其他保險公司對被告提出之求償事件,均經判決駁回云云,然查其他民事事件判決之認定對本件並無拘束力,且各民事事件之主張及證據資料未必完全相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難採信。 ㈩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亞朋貿易公司之商業火災保險之保險人之一,因被告員工抽菸後遺留菸蒂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並導致系爭B5棟倉庫延燒至系爭B3棟倉庫,使系爭B3棟倉庫內之貨物即軟木板毀損之保險事故,進而分擔賠償亞朋貿易公司998,516 元等節,並提出火災保險單、火災保險明細表、共保比例明細表、現場示意圖即附圖、商業火災保險賠款接受書、代位求償權同意書、南山公證公司公證結案報告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一第321 頁至第347 頁),被告就原告已賠付亞朋貿易公司998,516 元並不爭執,惟爭執亞朋貿易公司之損害金額,然查原告業已提出南山公證公司之公證結案報告,該結案報告係依現場貨物放置位置圖至現場清點,因而理算出原告於系爭B3棟倉庫內之貨品項目數量及價值,因此認定亞朋公司之損害總額為4,160,487 元(見本院卷一第329 頁至第331 頁),堪認有所依據,而被告否認上開結論,並無提出具體否認內容及依據,是認被告所辯並無可信,本件南山公證公司之公證結案報告應為可採,則亞朋貿易公司之損害金額為4,160,487 元,扣除自負額20% ,又原告之保險分擔比例為30% ,依此計算原告應賠付亞朋貿易公司998,516 元,並無違誤。則原告於賠付亞朋貿易公司998,516 元後,原告依上揭規定,自得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同額之損害賠償金額,即屬有據,應足可採。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6 年6 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8,51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而為本件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依其餘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