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05號原 告 馥御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董俊宏 被 告 游方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227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董俊宏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分別對原告馥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馥御公司)、董俊宏於Facebook公開道歉以回復名譽。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馥御公司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董俊宏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部分(見本院卷第85頁),而因本件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其撤回自毋庸取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董俊宏係於105 年3 月7 日擔任原告馥御公司之董事長,而被告原係任職於原告馥御公司設於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6 樓營業之「三重馥御會館」,嗣於105 年11月3 日因故離職,並因與原告董俊宏發生薪資給付之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105 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13日間,經連結網際網路之臉書社群網站後,在其所使用而得由多數人共見聞之「游小怡(游小乖)」及「董俊宏」臉書網頁、原告馥御公司之「三重馥御會館」臉書粉絲專頁,接續以張貼辱罵原告董俊宏及馥御公司「爛咖」、「趕羚羊」、「去甲賽」等足以貶損原告董俊宏及馥御公司之名譽之文字或貼圖等方式,公然侮辱原告董俊宏及馥御公司。而被告所涉公然侮辱之犯行,業經判處罰金4,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9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馥御公司60萬元、原告董俊宏5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馥御公司60萬元、原告董俊宏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馥御公司之員工,嗣被告於105 年11月3 日因故離職,且因與原告董俊宏發生薪資給付之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105 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13日間,在其所使用而得由多數人共見聞之「游小怡(游小乖)」及「董俊宏」臉書網頁、原告馥御公司之「三重馥御會館」臉書粉絲專頁,接續以張貼辱罵原告董俊宏、馥御公司「爛咖」、「趕羚羊」、「去甲賽」等足以貶損其等名譽之文字或貼圖等方式,公然侮辱原告董俊宏、馥御公司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公然侮辱罪,而處罰金4,000 元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且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又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得由多數人共見聞之「游小怡(游小乖)」、「董俊宏」臉書網頁、「三重馥御會館」臉書粉絲專頁,接續以張貼「爛咖」、「趕羚羊」、「去甲賽」之文字或貼圖等方式,辱罵原告董俊宏、馥御公司,顯已侵害原告董俊宏、馥御公司之名譽,故原告董俊宏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馥御公司既屬法人組織,依前開判例及說明,其名譽雖亦遭受被告之侵害,惟因其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則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供參)。查被告所為前揭公然侮辱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使原告董俊宏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董俊宏就此確實受有一定精神上之痛苦。又審酌原告董俊宏於105 年度名下有1 筆所得資料、2 筆財產資料;被告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婚姻狀況為離婚,於105 年度名下有2 筆所得資料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董俊宏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再兼衡本件被告之侵權情節、原告董俊宏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董俊宏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 萬元,是原告董俊宏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前揭金額之範圍內,方屬公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9 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於106 年9 月29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6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董俊宏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106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