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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4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46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詹鈺玫
訴訟代理人
李憲凭
被告
海山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賜全
被告
楊漢鴻

      蔡湘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 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海山工業有限公司、楊漢鴻及蔡湘雯應連帶給付原告1,406,169元,自民國10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9%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海山工業有限公司、楊漢鴻及蔡湘雯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自民國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4%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海山工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楊漢鴻及蔡湘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下同)104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 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2月4日起至109年12月4日止,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2.5%計算,本息平均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借據1紙、授信約定書3紙可稽。詎料被告海山工業有限公司自106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如訴之聲明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及自10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59%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自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二)緣被告海山工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楊漢鴻及蔡湘雯為連帶保證人於105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 3,0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9日起至106年12月9日止,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2.35%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本票1紙、授信約定書3紙可稽。詎料被告海山工業有限公司未依約繳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如訴之聲明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及自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44%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自10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本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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