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76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告
楊景翔
被告
袁秉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緣被告與原告居住同社區,被告謳稱陽信商銀所屬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陽建設)與其擔任負責人之人昱有限公司(統一編號:54283434,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下稱人昱公司)共同於臺北市文山區景美段進行整合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人昱公司需集資新臺幣(下同)4,600 萬元以遂行此開發案,被告提議以每股200萬元讓原告插股投資,原告不疑有他,便以二股計400 萬元投資人昱公司,雙方並簽立協議書為憑,原告隨後於民國104 年3 月間分別以母親郭月嬌名義匯款200 萬元,以自己名義陸續匯款100 萬元、45萬元、40萬元及15萬元,共計40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戶名:人昱公司,帳號:085100003706);嗣於104 年5 月間,因系爭開發案毫無進展,原告心生疑竇而向被告詢問進度,幾度追問之下,被告謳稱尚需整合,依此安撫原告稍安勿躁,然至104 年6 月原告再次詢問時,被告以原告投資系爭開發案卻未獲利為由,開立發票人為賓亨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袁秉嵐,統一編號:28488615,設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票據日期為104 年7 月11日、面額250 萬元、票號CA4226263 及票據日期為104 年8 月8 日、面額250 萬元、票號CA4226264 之支票2 紙,交予原告作為退股之款項。詎料,票號CA4226263 之支票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後經被告交付另2 張他人開立之支票,至7 月底原告始取回現金250 萬元;而票號CA4226264 之支票則因有前車之鑑,原告未提示而與被告約定9 月底由被告支付告訴人250 萬元現金,被告卻在約定付款日避不見面,原告向人昱公司詢問,該公司人員稱被告已前往大陸,行蹤不明;經原告於104 年11月5 日提示該票,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拒絕兌現;原告嗣後向全陽建設查證,始知悉被告聲稱之系爭開發整合案根本不存在,且被告為取信原告系爭開發案之存在、說服原告投資入股,提供與系爭開發案相關之全陽建設與人昱公司間土地買賣契約書與房屋買賣契約書係偽造,此外前開二契約書上全陽建設及其負責人之簽名與印文亦皆屬偽造,原告始知上當受騙,儲蓄付諸流水。

㈡、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訛稱其擔任負責人之人昱公司與全陽建設於景美進行系爭開發案,需集資4,600 萬元,並提供其偽造全陽建設與人昱公司間因系爭開發案而簽立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以騙取原告之信任,說服入股投資400萬元,嗣後被告雖已返還原告250 萬元,然而對於剩餘款項卻避不處理,被告於客觀上顯有行使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應已違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原告已據前開事實向地檢署提出告訴,惟被告經多次依法傳訊均未曾到案,現遭通緝中。

㈢、請求權基礎:原告因受被告詐欺而交付款項,受有150 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㈣、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雙方簽立之協議書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聯邦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票號CA4226263 及CA4226264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偽造人昱公司與全陽建設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857 、33831 號偵查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前開方式詐騙其交付400 萬元,迄今尚餘150 萬元尚未返還,爰依侵權行為損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於106 年6 月23日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起訴狀繕本經原告為國外公示送達於106 年4 月24日登載於新聞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經60日即106 年6 月22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63頁之報紙),依上開說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依其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