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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15號

償還本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15號

原告
澹台蓁
被告
李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本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成立利聚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利聚公司,被告為法定代理人),向原告稱利聚公司為合法股票代理,並與訴外人宇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嘉公司)合作,出售、拉抬未上市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股票,誇稱未來獲利可期。誘使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與被告簽署意向書委託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購買50張(即5萬股)力晶公司股票(其中1萬股,每股價格38元;其餘4萬股,每股價格18元)。原告隨於同日匯款110萬元至被告帳戶,詎被告並未依意向書內容於款項付清後15日內將被告代購股數轉入原告所提供國泰綜合證券帳戶內,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意向書第4條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退還代購股金110萬元,及自104年1月29日起算15日(即104年2月1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實際也未收到原告的錢。原告提出意向書上所蓋用之印文,確為被告所有,但實際係被告之子以其名義成立之利聚公司所使用。原告於104年1月29日將110萬元入被告名義之帳戶,該帳戶實際亦由被告之子使用。即本件被告固同意被告之子以被告名義設立公司、使用印文及相關帳戶,但不清楚其與原告間實際交易狀況,都是被告之子在經手,被告並未參與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託辦理意向書2份、匯款單1份及利聚公司登記資料為證。被告對於前開書證之真正,既未有爭執;復自承係經其同意授權,由被告之子使用意向書上蓋用之被告印文及匯款單所載被告帳戶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就其子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署系爭意向書及款項之收受,為有權代理,被告應負本人之責。被告復就「其已履行意向書所載於款項交付後15日內(即104年2月13日)代購入5萬股力晶公司股票至原告指定帳戶」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以被告未履約為由,依系意向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退還代購股金110萬元,及自10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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