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69號原 告 傅羿樺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烈華律師 被 告 建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程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余俊偉 被 告 立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方瑜 訴訟代理人 張嘉文 被 告 陳志賢 仲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方瑜 訴訟代理人 張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以建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義公司)、立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陳志賢為被告,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7,65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為假執行。嗣原告以民事準備暨訴之追加狀,追加仲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晟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7,84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2、被告仲晟公司、立誠公司應另給付原告417,84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貴任。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衡以原 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民國106年6月2日上午大量 雨水流入原告所居住之大樓地下停車場,致地下3樓停車場 淹水,原告所有車輛泡水受損之同一基礎事實,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承租人邱美麗之家屬,同居住於前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屋,而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5樓房屋所屬之「御璽」社區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地下三樓停車場內。被告建義公司於系爭大樓社 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前為社區事務之管理負責人,委由被告仲晟公司提供住戶清潔、環境衛生、安全防災、公共設施等服務,嗣被告仲晟公司將安全、防災等管理維護事務,委由被告立誠公司處理。 (二)106年6月2日凌晨,中央氣象局發佈豪雨特報,被告建義公 司設置之雨水暫存設備(包含暫存池或排放幫浦等)屬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建義公司於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前,為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 ,被告建義公司即負有維護修繕之責,詎於106年6月2日雨 水暫存設備竟未發揮任何功效,致地下三樓之停車場淹水高達1公尺高,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而泡水,而受有維修費用151,993元、市場交易價值減損199,000元、交通費6,855元、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之損失。故 建義公司就雨水暫存設備之設置或管理,顯有過失,就此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建義公司與仲晟公司、陳志賢、立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關於被告仲晟公司部分,被告建義公司代理全體住戶將系爭大樓管理、維護等事宜委由被告仲晟公司處理,被告仲晟公司提供服務之對象為全體住戶,故系爭契約當事人應為仲晟公司與全體住戶,原告為大樓承租人之同居親屬,當屬住戶無疑。被告仲晟公司每月領有235,200元服務報酬,本應依 民法第535條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將業務轉委任予 被告立誠公司後,因被告立誠公司疏未於發佈豪雨特報後,安裝完善防水閘門或堆置沙包,亦未清理截水溝,致原告車輛因泡水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4條及受任管理維護契約 書契約第3條第3款,被告仲晟公司即應與立誠公司負同一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及第544 條規定,依債務不履行損害之責,請求被告仲晟公司賠償。被告仲晟公司疏未督促被告立誠公司為安全防災管理維護,致原告車輛泡水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規定,自應與立誠公司、建義公司對原告負起侵權行 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 ,被告仲晟公司以提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等服務為業,大樓住戶以消費為目的繳交服務費用,接受被告仲晟公司管理、維護大樓之服務,可見大樓住戶與被告仲晟公司間為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法律關係,因被告仲晟公司不作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依同法第51條請求一倍損害額之懲罰性賠償金417,848元。 (四)就被告立誠公司部分,被告立誠公司以提供公寓大廈管理防災、安全維護等服務為業,應屬於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且受任於被告仲晟公司而對原告在內之全體住戶提供服務,雖其報酬非直接來自於原告,惟依其提供服務之內容及性質既係負責系爭大樓全體住戶之安全、防災維護,被告立誠公司應可預見原告將因其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現因被告立誠公司不作為致原告發生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立誠公司應與 被告建義公司、仲晟公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並依第51條規定請求一倍懲罰性賠償金。再被告立誠公司疏未於發佈豪雨特報後,完善安裝防水閘門或堆置沙包,亦未清理截水溝,致原告車輛因泡水而生受損,原告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及第544條向立誠公司請 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五)被告陳志賢為立誠公司聘雇之保全人員,106年6月2日因其 執行職務之過失,致原告車輛泡水受有如前所述之損失,自應依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與建義公司、仲晟公司、立誠公司負起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原告對被告建義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規定;對被告仲晟公司依民法227條2項、226條、544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對被告立誠公司依民法227條2項、第226條、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對被告陳志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188條規定為請求。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7,84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2、被告仲晟公司、立誠公司應 另給付原告417,84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建義公司部分: 1、106年6月2日豪大雨侵襲北台灣,當日上午11時許瞬間暴雨 侵襲,致五股地區嚴重淹水,高度超過成人膝蓋,當時系爭大樓外面道路嚴重淹水,道路公共排水系統無法及時宣洩雨水,導致路面淹水沿停車場車道灌入地下室停車場。依系爭大樓一樓車道入口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106年6月2日上午11 時30分11秒,地下室停車場入口車道上只有單純降雨的雨水,11時34分56秒開始有少量公共道路淹水氾濫流入停車場入口車道上,此時第一時間即有管理員發現危險,11時41分8 秒即有管理員緊急在地下室停車場入口車道上開始安裝防水閘門,至12時9分00秒安裝完成,由此足認系爭大樓地下三 樓停車場淹水,純係因當天瞬間暴雨侵襲生嚴重淹水之天災所致,當日管理員第一時間發現淹水湧入車道,即緊急在地下室停車場入口車道上安裝防水閘門,但仍無法阻擋瞬間湧入之大量水流,此應無可歸責於當日之管理人員。系爭大樓之雨水暫存設備除經合法檢驗合格外,至今都有效運作中,況若非大雨當日中午暫存設備有效運作,災情恐非僅地下三樓之停車場而已。本件實肇因於天災所致,大水淹入之第一時間管理人員即已開始搶救,本件顯屬不可抗力之因素等語資為抗辯。 2、就原告損害賠償之計算,原告主張維修費用提出之報價單,非實際收費之發票,故無從證明原告有此一支出。再原告之汽車為105年7月出廠,迄106年6月2日已使用一年,零件應 予折舊。又原告主張市場交易價值減損提出之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不具公信力,無從證明交易減損價值。另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非原告所支出,自不得認列為原告之損害。原告主張因本件淹水事故之汽車修繕造成其精神壓力與痛苦,卻未提出醫師診斷證明,自難認原告受有上開身體、健康之損害,更無從證明與淹水事件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3、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仲晟公司、立誠公司部分: 每年颱風季節,被告均會請現場服務人員(清潔員)針對各排水孔洞、水溝等,加強疏通清潔工作,於颱風來臨前更會再次確認及清除落葉、垃圾等雜物,並就防水閘門進行檢視及放置於適當可快速取得之位置。106年6月2日現場人員通 報,有大量泥水從成泰路向大樓湧入,第一時間被告各級人員即投入閘門設置組裝作業,並無怠忽情事,流入系爭大樓之泥水,乃從成泰路、御史路等處所大量灌入造成,因一時外部公有排水系統無法消化,致溢向車道流入地下停車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陳志賢:事發當時其係在系爭大樓擔任總幹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7,848元;及被告仲晟公司 、立誠公司應給付原告417,848元,並被告仲晟公司、立誠 公司如任一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建義公司 賠償損害,有無理由?(二)原告對被告立誠公司依民法227 條2項、226條、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三)原告依 民法227條2項、226條、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請求被告仲晟公司賠償損害,有 無理由?(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88條請求被告陳志賢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分論 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建義公司 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建義公司設置之雨水暫存設備未發揮功效,及被告建義公司未盡維護修繕雨水暫存設備之責,致地下3樓停車場淹水達1公尺高,認被告建義公司就雨水暫存設備之設置或管理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為被告建義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盡舉證責任。 2、原告前揭主張雖舉原告車輛泡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33頁 至第43頁),然系爭大樓之雨水暫存設備業經新北市政府於 104年12月18日勘驗通過,有被告建義公司提出之新北市政 府水利局雨水滯留設施勘查紀錄、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4年 12月23日新北水雨字第1042380973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09頁),且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大樓一樓車道入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定格照片顯示,106年6月2日上午11時30分11秒雖有 降雨,然地下室停車場入口車道之分向線及截水溝清晰可見,並無積水情形;同日11時34分56秒時,一樓車道入口截水溝前與聯外道路間積水已淹蓋車道之分向線,而截水溝至停車場間之車道並未積水,該部分車道分向線尚屬可見(見本 院卷第171頁至第173頁),足徵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入口 之截水溝,於豪雨發生時確有產生攔阻雨水湧入停車場之效用,原告主張系爭大樓雨水暫存設備未發揮功效,並非可取。參以106年6月2日於新北市五股區因大雨致系爭大樓周邊 道路淹水(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7頁),當日淹水高度超過成年人膝蓋、許多路段水深達一個輪胎高度之災情亦經新聞詳為報導(見本院卷第147頁至153頁),且當日降雨依臺北氣象站雨量資料登載為163毫米(見本院卷第210頁),已難期待系爭大樓之雨水暫存設備得以完全處理當日降雨而防止淹水的發生,是原告提出之車輛泡水照片尚無從推認被告建義公司就雨水暫存設備之設置或管理有過失。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建 義公司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二)原告對被告立誠公司依民法227條2項、226條、544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1、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3項、 第7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立誠公司可 預見豪雨期間大量雨水流入地下停車場將導致系爭大樓地下室淹水之情事,竟未安裝完善防水閘門或堆置沙包,亦未清理截水溝,致原告之車輛泡水而受有損害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大樓一樓停車場車道入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定格照片顯示,106年6月2日上午11時30分11秒雖有降雨,然地下室 停車場入口車道之分向線及截水溝清晰可見,並無積水情形;同日11時34分56秒時,一樓車道入口截水溝前與聯外道路間積水已淹蓋車道之分向線,而截水溝至停車場間之車道並未淹水,該部分車道分向線尚屬可見,此時管理員前往查看;同日11時40分19秒時,車道全部積水;同日11時41分8秒 時工作人員持工具準備架設防水閘門;同日11時41分28秒至12時9分間持續架設防水閘門,有106年6月2日系爭大樓一樓車道入口監視錄影光碟定格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83頁),可見被告立誠公司確有安裝防水閘門之舉措,且由同日11時34分56秒時監視錄影光碟定格照片,顯示一樓車道入口截水溝前與聯外道路間積水已淹蓋車道之分向線,而截水溝至停車場間之車道並未淹水,該部分車道分向線尚屬可見,即可知車道截水溝確有發揮效用,被告立誠公司人員亦有駕設防水閘門之舉措,僅因當日雨勢過大,系爭大樓外之馬路積水甚高,已超過截水溝及雨水暫存設備所得排放及儲存之雨水容量,致水流沿車道流入停車場,被告立誠公司所提供之保全服務並無瑕疵,原告受財產損害,亦非被告立誠保全公司提供保全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甚明。 2、原告雖主張被告立誠公司人員裝設防水閘門並未按照標準裝設方式,僅係將鐵板放入車道旁的卡榫,且裝設時間竟超過30分鐘,另被告並無搭設完善,且導致雨水仍由防水閘門上方或閘門下方繼續流入,原告之車輛因泡水受有損害云云。而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大樓一樓停車場車道入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定格照片顯示,被告立誠公司工作人員駕設防水閘門後,車道左側已完成裝設之部分湧入水量明顯減少,車道右側裝設防水閘門部分,相較於未裝設防水閘門前所湧入之水量,亦可見已產生攔阻雨水之效用(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原告主張未按照標準裝設方式裝設閘門、被告並無搭設完善云云,洵非可取。 3、原告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主張被告仲晟公司與被告立誠公司間之委任契約,核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因被告立誠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之車輛因泡水受有損害,原告自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向被告立誠公司請求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然關於106年6月2日新北市五股區之 毫雨災情,及系爭大樓一樓車道積水情形、被告立誠公司之人員安裝防水閘門情形均如前述,已難認被告立誠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亦無從認被告立誠公司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未再提出證據以明,自非可採。 4、據上,原告依民法227條2項、226條、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請求被告立誠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227條2項、226條、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請求被告仲晟公司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106年6月2日當時關於系爭大樓之管理維護業務, 係由被告建義公司與被告仲晟公司就系爭大樓之保全、物管事務、清潔事宜訂立契約,由仲晟公司提供系爭大樓之清潔、環境衛生、安全防災、公共設施等管理維護之服務,而被告仲晟公司復將其中安全、防災等管理維護系爭大樓之事務委任予被告立誠公司處理等情,與被告建義公司提出之受任管理維護契約書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103頁),並 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2、再者,管理維護契約書第3條第3款約定:受任第三人(即被告立誠保全公司)之行為,視為乙方(即被告仲晟公司)之行為 ,乙方對於第三人提供之服務應全權負責。而被告立誠保全公司所提供之保全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均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消保法第7條第1、3項,及民法227條2項、226條、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原告雖主張中 央氣象局於106年6月2日凌晨發佈豪雨特報,被告仲晟公司 應清理截水溝以防免豪雨宣洩不及,並將防水閘門備妥以待豪雨降臨,或採取堆置沙包等其防災措施,再以廣播通知住戶駛離地下室停車場云云。然系爭大樓一樓停車場車道截水溝於106年6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發生豪雨,聯外道路積水 湧入時,確有產生效用,已如前述;而被告仲晟公司除將系爭大樓之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委由被告立誠公司外,被告仲晟公司尚負責系爭大樓之一般事物管理服務、住戶生活服務等事項,中央氣象局於106年6月2日凌晨發佈豪雨特報係 對於天候之預測,且防水閘門一旦裝設將導致住戶車輛無從進出,倘被告仲晟公司未待豪雨來臨,而於中央氣象局發佈豪雨特報立即裝設防水閘門及堆置沙包、通知移車,反阻礙住戶駕駛車輛進出車道及停車,是原告以被告仲晟公司未於中央氣象局106年6月2日凌晨發佈豪雨特報時,即裝設防水 閘門、堆置沙包,而認被告仲晟公司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3項,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均非可取。又106年6 月2日新北市五股區之毫雨災情,及系爭大樓一樓車道積水 情形、被告立誠公司人員安裝防水閘門情形均如前述,亦難認被告仲晟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告權利,原告就此部分亦未再提出證據,洵非可採。 3、故原告依民法227條2項、226條、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請求被告仲晟公司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請求被告陳志賢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陳志賢於106年6月2日係實際管理、維護系爭 大樓之人等節,業經被告陳志賢到庭陳稱:事發當時其於系 爭社區執行職務,擔任總幹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堪 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志賢未事先安裝防水閘門或堆置沙包,復未清理截水溝,致雨水沿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入口灌入,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106年6月2日上午被告陳志賢安裝防水閘門情 形,有106年6月2日系爭大樓一樓車道入口監視錄影光碟定 格照片可參,且由同日11時34分56秒時監視錄影光碟定格照片,顯示一樓車道入口截水溝前與聯外道路間積水已淹蓋車道之分向線,而截水溝至停車場間之車道並未淹水,該部分車道分向線尚屬可見,即可知車道截水溝確有發揮效用。此外,原告就被告陳志賢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並未再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陳志賢之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所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88條請求被告陳志賢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7,848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請求被告仲晟公司、立誠公司應另給付原告417,84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