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22號原 告 詹子禾 被 告 新學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麗玉 訴訟代理人 王鼎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自民國93年12月13日取得台北縣○○市○○段0000○號所有權應有部分55分之1,有建物所有權狀足證,該建號為 被告管理之新學友社區大廈地下室停車空間,原告使用該地下室停車場停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自為住戶,原告歷來均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徵收管理費標準,即一般住戶新台幣(下同)450元,原告600元,繳交地下停車場管理費,已盡住戶應負義務,惟被告卻拒不將中庭大門鑰匙及樓梯間門鑰匙或電梯管制晶片卡等交付原告,致原告無法正常由中庭經樓梯或電梯下達至地下停車場開車,十多年來,原告被迫天天經由車道走到地下停車場開車,危險叢生,原告向被告要求均遭無理拒絕。被告亦從未通知原告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無從在會議提案請求表決,投訴無門! 2被告既向原告收取地下停車場管理費,依法負有對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盡修繕、管理、維護義務,然被告對於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車道上方遮雨棚,多年來疏於管理維護,髒污淤積,每逢下雨即積水滲水流下,造成地下停車場出口車道地面濕滑,原告於105年6月14日經由車道進入地下停車場開車,因當天下雨,遮雨棚漏水,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車道地面濕滑,致原告滑倒,受有右橈骨頸骨折,經長期治療及復健共83次,仍不癒合,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有賠償責任。 3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9454元。 ⑵工作損失:228564元。 原告先前從事檳榔中盤批發業,滑倒致右手受傷後已無法搬提任何物品,不得已停止營業,迄今已一年多仍無法工作,依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計算,十二個月工作損 失228564元,應由被告賠償。 ⑶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頸骨折,經過長期治療及復健共83次,至今仍不癒合,留下後遺症,右手無法使力,搬提任何物品,生活不便,必須長期治療復健,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 以上共計538018元。 4被告於106年11月2日庭期後某日,自知地下室出入口上方長期漏水嚴重,怠於修繕,而在地下室出口牆壁上張貼「進入地下停車場之坡道上方有漏水現象,故請住戶在進出車道時,要放慢速度、注意安全,若住戶有認識的廠商,也歡迎提供管委會參考」,足證被告已承認「地下停車場之坡道上方有漏水現象」,與原告起訴事實相符,原告無庸再舉證。 5被告於106年11月2日庭期後某日,緊急張貼紅色及白色各一紙公告,紅色公告上記載「車道禁止行人通行,請由社區大門進出!如發生事故,自行負責!106年11月9日」,白色公告「請各住戶勿行走車道出入口,所謂車道出入口就是專由車輛進出,在此再次呼籲,為了各住戶安全,及社區和諧,請各住戶勿在車道出入口行走,若是無大門鑰匙的外賣車位區權人,請持權狀向保全人員申請大門鑰匙。謝謝合作104 年12月31日」,被告就白色公告倒填日期刻意偽造證據,足見其心虛。原告係因被告怠於清理雨遮,使雨遮積水,造成地下室出口漏水,地面溼滑而滑倒受傷,與被告禁止行人通行車道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係屬二事,被告意圖混淆顯屬無稽。 6請求調查證據: ⑴請求被告提出歷次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委會會議記錄,以查明社區就大門、地下室、樓梯大門、電梯有無門禁管理規定?關於大門、地下室、樓梯大門、電梯之磁扣,其製作、費用、申請、領取、登記之規定及程序?管委會禁止行人行走車道之決議?保全人員禁止住戶行走車道之執行情形? ⑵請求被告提出單純取得停車空間之所有權人之名冊,並傳訊到庭,以查明該等所有權人是否獲發給大門、地下室、樓梯大門、電梯之磁扣或鑰匙? 7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38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車道係供車輛行駛,非供人行走出入,原告明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被告社區自建設公司完工交屋至今已近二十年,中庭大門鑰匙也因自然損壞多次更新,被告皆有張貼公告請住戶至警衛室換領鑰匙或購置鑰匙,被告委員會從未拒絕住戶合法更新鑰匙或購置鑰匙。原告於被告社區僅購置停車位,被告基於住家安全與電梯電費分攤原則,當然無法提供樓梯間門鑰匙或電梯管制晶片卡予原告,原告僅能購置中庭大門磁扣,況且本社區住家樓梯間並無通達停車場之樓梯,原告根本無需樓梯間門鑰匙或電梯管制,原告非社區住家但為停車場使用者,只能行走中庭專往地下室之樓梯間,該樓梯間並無任何管制。 2被告社區自建商完工交屋至今,皆聘請保全人員二十四小時負責門禁管制,原告購置車位後理應由讓售車位者提供其社區中庭大門鑰匙,如原告未帶鑰匙或不明原因不願意購買鑰匙,亦可請保全開門,沒有任何情形會迫使原告十多年來天天經由車道走到地下停車場開車。被告管委會於車道入口三個處所張貼公告,內容為「外租車位車主,行人請勿走車道進出,為自身安全,請由社區大門口進出,不便之處,敬請配合見諒,謝謝合作」,明確禁止行人貪圖便利行走車道進入停車場,被告既然禁止住戶行走車道,又豈會禁止原告購置中庭大門鑰匙呢? 3原告非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無義務邀請原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亦無資格參與會議。被告社區中庭設有社區公佈欄及住戶意見箱,保全人員二十四小時值勤,皆可替原告開門並紀錄原告的意見反應,原告如真有意見,不可能十多年來都無法進入社區中庭向管理委員會或保全人員表達意見。 4車道上之雨遮有妥善管理維護,並無銹蝕,原告所提證2之 相片並非雨遮,而是社區地下室排風系統的排風管道。本社區車道設計特殊,車輛於進入社區停車場時,會先經過第一棟大樓,然後再經過一小段透空,才從第二棟大樓進入停車場,如於平日開車通行並無大礙,但若逢下大雨時,車輛駕駛視線則有極大的危險存在,因為駕駛會先經過第一棟大樓,擋風玻璃無雨的狀態,在進入第二棟大樓前會突然被大雨佔滿擋風玻璃,影響視線而造成危險,建商交屋時基於駕駛者安全才在進入第二棟大樓之前加蓋雨遮,避免車輛駕駛因大雨造成視線中斷的危險,並非以供行人通行車道而設置該雨遮。原告違規行走車道,未被其他駕駛者撞到造成意外已屬僥倖,依原告所提影片觀之,原告跌倒當天下雨,車道中間部分明顯濕滑,車道兩旁相對乾爽,原告未選擇走兩旁,竟行走於車道中間,原告貪圖方便,選擇違規,選擇於下雨天行走在有水漬、且坡度陡峭的車道中間,原告應為自己的危險行為負責。所謂車道,顧名思義係供車輛通行,縱使雨遮會漏水,車輛也不會因為漏水而打滑,惟人去行走車道,縱使沒有漏水也有可能因為坡道太陡而滑倒或跌倒,所以追究事件發生本質,不是雨遮是否漏水,而是原告不去購買鑰匙走應走的中庭及樓梯至地下室停車場,才發生危險,請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 5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1原告自民國93年12月13日取得台北縣○○市○○段0000○號所有權應有部分55分之1,該建號為被告管理之新學友社區 大廈地下室停車空間,原告使用該地下室停車場停車。 2原告於105年6月14日經由車道進入地下停車場開車,因當天下雨,遮雨棚漏水,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車道地面濕滑,致原告滑倒,受有右橈骨頸骨折。 3被告管委會於車道出入口三個處所張貼公告,內容為「外租車位車主,行人請勿走車道進出,為自身安全,請由社區大門口進出,不便之處,敬請配合見諒,謝謝合作」。 4車道出入口上方之遮雨棚並未鏽蝕,但於下雨時會有積水滲水流下。 四、原告主張:被告拒不將中庭大門鑰匙及樓梯間門鑰匙或電梯管制晶片卡等交付原告,致原告無法正常由中庭經樓梯或電梯下達至地下停車場開車,十多年來,原告被迫天天經由車道走到地下停車場開車,危險叢生,原告向被告要求均遭無理拒絕。被告對於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車道上方遮雨棚,多年來疏於管理維護,髒污淤積,每逢下雨即積水滲水流下,造成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車道地面濕滑,原告於105年6月14日經由車道進入地下停車場開車,因當天下雨,遮雨棚漏水,地下停車場出口車道地面濕滑,致原告滑倒,受有右橈骨頸骨折等情;被告則以:被告管委會於車道入口三個處所張貼公告,明確禁止行人貪圖便利行走車道進入停車場,原告不應行走於車道,應就其危險行為自負其責等語置辯。 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第九條第二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三十六條「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週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本件原告取得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有建物所有權狀可稽,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範之住戶。次查,車道係供使用地下停車場者共同使用,係屬共用部分,對於共用部分之安全維護及管理,為被告管委會之職務範圍。被告以安全為由禁止住戶行走車道出入地下室停車場,並有張貼三紙公告於車道出入口附近,公告內容為「外租車位車主,行人請勿走車道進出,為自身安全,請由社區大門口進出,不便之處,敬請配合見諒,謝謝合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先前行走車道進入地下停車場,曾經證人蔡榮龍即系爭社區雇請之保全人員制止,亦有蔡榮龍證述在卷(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 筆錄),原告身為住戶,自應遵守被告禁止行走車道之公告,其曾經保全人員制止行走車道,車道出入口亦有張貼三張禁止行走車道之公告,是原告自應知悉其行為已違反公告。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拒不發給中庭大門鑰匙及樓梯間門鑰匙或電梯管制晶片卡等交付原告,致原告無法正常由中庭經樓梯或電梯下達至地下停車場開車,十多年來,原告被迫天天經由車道走到地下停車場開車,危險叢生,原告向被告要求均遭無理拒絕等語,惟查,原告僅有購買地下室停車位,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故原告不能取得電梯管制晶片卡進入區分所有之部分,被告拒絕發給原告電梯管制晶片卡,自屬有據。次查,原告可持大門鑰匙或磁扣進入大門,經過中庭通往安全梯下至地下室停車場,倘若原告沒帶大門鑰匙或磁扣,也可由大門警衛開門讓原告進入,又或原告遺失大門鑰匙或磁扣,亦可向大門之保全人員登記,向被告管委會購買等情,業據證人蔡榮龍證述在卷(同前筆錄),是原告主張被告拒不發給中庭大門鑰匙及樓梯間門鑰匙或電梯管制晶片卡等,致原告無法正常由中庭經樓梯或電梯下達至地下停車場開車,十多年來,原告被迫天天經由車道走到地下停車場開車等語,與事實不符,為不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對於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車道上方遮雨棚,多年來疏於管理維護,髒污淤積,每逢下雨即積水滲水流下,造成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車道地面濕滑,原告於105年6月14日經由車道進入地下停車場開車,因當天下雨,遮雨棚漏水,地下停車場出口車道地面濕滑,致原告滑倒,受有右橈骨頸骨折等語。經查,被告在原告滑倒之前,即已公告禁止住戶行走車道,亦即該車道僅供車輛通行,原告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之方法為之,不應行走之於車道。再查,原告係於行走在鐵捲門下方之水溝鐵製蓋板處滑倒,此業據原告供述在卷(見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因車道 係供車輛通行,縱然如原告所主張車道出入口上方之雨遮有滲水之情形,但依據原告所提供跌倒當天之錄影光碟畫面,並未看到大量雨水滲下,以此滲水水量並不至於造成車輛行經鐵製水溝蓋板發生打滑危險,被告所負係維護車輛行經車道之安全,並非維護原告通行車道之安全,被告既已張貼公告禁止行人行走於車道,自難要求被告就原告違規行走於車道上所生之危險盡防止發生之義務。 七、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調查證據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