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莊佩頴
- 法定代理人劉仁演、劉秀勤
- 原告彰發環保塑木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聯典機械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62號原 告 彰發環保塑木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仁演 被 告 聯典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勤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複代理人 廖彥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向原告購買「污泥旋窯設備」(下稱系爭旋窯設備),並簽立訂購單1 紙(下稱系爭訂購單),系爭旋窯設備真正使用及購買者為訴外人萬嘉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嘉公司),初期係由訴外人萬嘉公司股東吳萬益出面向原告詢價,原告於104 年4 月16日向吳萬益為負責人之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5 萬元之報價單,當時原告並不認識萬嘉公司,由吳萬益引介後,於104 年4 月29日至萬嘉公司,與萬嘉公司負責人尤豐源約定價金600 萬元,因尤豐源要求原告就系爭旋窯設備另行設計製作空污防治設備乙套,而協議就其中之150 萬元價金部分併入空污設備費用給付,原告為達成空污防治設備之交易而勉為同意。嗣原告於104 年5 月5 日接到尤豐源來電,其表示因萬嘉公司投入很大,必須向銀行辦理相關融資需求,希望由被告為買受人並以相同條件簽立訂購單,乃改由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訂購單。後原告依約完成交貨後,被告亦依約給付450 萬元價金,然原告就空污防治設備部分屢欲向被告商議價格及時程,被告始終藉詞推諉,並於105 年11月2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106 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原告幾經查證,發現被告早將空污防治設備採購乙事與他人完成交易,已不可能向原告訂購空汙設備,且被告乃有意規避給付買賣剩餘價金150 萬元予原告,則該150 萬元之清償期已經屆至,或付款條件已經成就,原告爰依民法第34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50 萬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接受萬嘉公司空氣污染總量管制表及萬嘉公司廠區平面圖,始據以計算空污設備規模,設備足以平衡控制空污能量及種類,自104 年4 月29日簽立訂購單起已往來磋商逾1 年,被告並非無意願向原告訂購空污設備或原告自討沒趣。被告既不向原告訂購空污防治設備,亦不補償原告提供空污相關專業計算費用,尚不得就系爭旋窯設備之尾款150 萬元亦不願給付。 ⒉本件買賣規格為現況現貨,並經被告派員2 次每次人數5 至7 人查看,其中並有被告所聘請技術顧問即訴外人何永爐到廠查視,系爭旋窯設備確實可承受1,000 多度溫度並正常運轉中,並無被告所稱有厚度不足之瑕疵。原告交貨後,被告將系爭旋窯設備置放荒草地超過半年,造成受潮內部脫落受損之評價,不得與購買時之原況相比,責任亦不在原告,如以此責難原告,顯失厚道,亦不符法理。 ⒊何永爐於被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對原告法定代理人提起詐欺告訴案件中(106 年度偵字第2408號),證稱系爭旋窯設備若為新品,市價約為1,500 萬元,故系爭旋窯設備為中古品,以600 萬元計價僅為新品之4 成價格,應屬低標,亦符合常人之認知等語。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新廠設置而有購置污泥旋窯設備需求,吳萬益乃向尤豐源介紹原告法定代理人劉仁演。劉仁演原先開價600 萬元,惟尤豐源認為價格過高,嗣劉仁演降價為450 萬元,尤豐源仍有所猶豫不願同意,然劉仁演仍不放棄,非常迫切希望被告購買,尤豐源不耐劉仁演再三推銷,又見劉仁演再三保證品質,尤豐源遂同意以450 萬元購買。劉仁演欲討人情,於是向尤豐源表示:「已經有降了150 萬元,希望之後仍有合作的機會,如果後續的發包空污設備,希望可以再發包給他做,價格好一些。」等語,代表被告洽談之尤豐源並未同意,仍是重申:「這次就先這樣,先配合看看,其他到時再說。」等語,劉仁演見尤豐源如此回應,只好拿出其自行預先擬定之訂購單請尤豐源簽約,尤豐源當下另有客戶,故先行與客人會面,並指示尤冠樺代被告簽立系爭訂購單。而依系爭訂購單所載:「項次⑴污泥旋窯燒結設備工程交貨先付清款部分,單價4,500,000 元…⑶本次合計總價(稅外加5%)付款同時具付發票,4,500,000 元。」等內容,即已明確記載本次購買規格(現況現貨重約63噸)、單位1 式、數量1 之系爭旋窯設備之單價為450 萬元,且系爭訂購單第⑶項亦明載本次訂購單雙方交易的總價為450 萬元,雙方達成買賣合意之範疇僅為如此,至於雙方是否再增購擴充、或購置空污設備,則未達成共識,故在第⑵項明載本項保留待日後再行決定。原告提出金額為765 萬元並自行改寫為600 萬元之報價單,僅係劉仁演希望促其成交之手法,尤豐源根本未同意,此從該報價單上除原告簽名外根本沒有任何其他人的簽名即可自明,故原告稱議價為600 萬元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嗣後提出空污設備工程計畫,經被告審視後發現根本無法達到防治空氣污染之排放要求,約於104 年5 、6 月間已表示不可行,惟原告仍不放棄,希望繼續修改來爭取訂單,然原告始終無法保證功能,被告自然不可能交給原告施作,故後續即無繼續合作。後被告於105 年7 月間因配合建廠之進度,開始準備進行污泥旋窯設備之安設,始發現系爭旋窯設備之防火磚層嚴重短少,僅原告原先再三保證規格的2 分之1 ,蓋系爭旋窯設備之內徑與外徑間為防火磚之材質,係旋窯設備之主要成本所在,更關乎該旋窯設備的耐熱強度、實際燒結污泥之應用範圍。被告知悉系爭旋窯設備有嚴重短少瑕疵後通知劉仁演,惟劉仁演竟主張被告當下未發現未反應,即不予理睬,被告至此始知悉受騙,並向臺北地院提出減少價金民事訴訟、向苗栗地檢署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原告應係為求脫免上開責任,始以被告根本從未承諾之150 萬元濫行提起本件訴訟。 ㈢倘若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旋窯設備買賣價金150 萬元,然兩造洽談本件交易時,劉仁演再三保證品質並無問題,兩造並將規格明確記載於系爭訂購單上,被告信賴原告之說詞,不疑有他,遂於收受系爭旋窯設備後支付款項。嗣後被告知悉系爭旋窯設備內部之防火磚層厚度不足,即委請律師發函要求依防火磚層短少之厚度比例減少價金並要求原告給付,原告竟不予理會,被告始知受騙。被告已委請訴外人嘉豐機械技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旋窯設備防火層平均厚度短少14.35 公分,預估補強須花費229 萬元。被告爰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主張得減少價金225 萬元,或受有225 萬元之財產損害應由原告賠償,並於本案中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旋窯設備之買賣價金為600 萬元,兩造並簽立系爭訂購單,被告尚有買賣價金150 萬元未支付等語,被告固未否認與原告簽立系爭訂購單,及迄今支付買賣價金450 萬元予原告等事實,然就其應否給付150 萬元予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兩造約定系爭旋窯設備之總價為多少?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50 萬元?㈢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減少價金及詐欺之損害賠償?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旋窯設備約定之買賣總價為600萬元: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旋窯設備之買賣價金為600 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訂購單1 紙為佐(見第19頁),觀諸系爭訂購單之項次⑴記載設備項目為「污泥旋窯燒結設備工程『交貨先付清款部分』」之單價為450 萬元,且項次⑵記載設備項目為「『前項不足之NT$1 ,500,000 』併入空污設備費用另計價」、附註3.付款方式後段「第2 項待時程決定時另行確定付款方式」等文字,可知系爭旋窯設備「交貨先付清款」為450 萬元,尚有「不足」之150 萬元併入空污設備費用一同計價,並待空污設備確定時始付款,是系爭旋窯設備之總價金應為600 萬元(450 萬元+150萬元),原告前開主張,與系爭訂購單文義相符,為屬可採。⒉被告雖辯稱系爭訂購單設備項目⑴記載系爭旋窯設備為450 萬元,且設備項目⑶亦記載本次合計總價為450 萬元,日後是否購置空污設備尚未達成共識,故在第⑵項明載本項保留待日後再行決定云云。然設備項目⑴關於系爭旋窯設備部分,另有註記「交貨先付清款部分」,足見設備項目⑴所載450 萬元僅係「交貨時」應付清之款項,是系爭訂購單於設備項目⑴、⑶記載450 萬元,尚不足作為系爭旋窯設備總價金為450 萬元之認定。又系爭訂購單設備項目⑵之規格、單位及數量欄位雖註記「本項保留待日後決定」,惟參諸兩造均未否認洽談本件交易時,原告除出售系爭旋窯設備外,另有意願向被告承攬空污設備之施作,可見設備項目⑵所載「本項保留待日後決定」係指空污設備是否由原告承攬施作並未確定,尚須待日後磋商始知,而因系爭旋窯設備不足之150 萬元乃併入空污設備費用計價,則該150 萬元之給付時間及方式,自亦須保留待日後始確定,而非該150 萬元「是否給付」仍待日後決定,否則兩造既已就系爭旋窯設備達成買賣之合意,何有必要就該150 萬元是否給付懸而未決,而於當下無法為是否給付之合意?被告就系爭訂購單內容之解釋與系爭訂購單之文義不符,亦與常情相違,難認可採。 ⒊至證人尤豐源雖於本院審理證稱:伊公司跟原告買爐子,原告開價600 萬元,伊開價450 萬元,其中的150 萬元是說之後爐子如果可以用,且空污設備可以幫伊做好的話,伊除了空污設備費用外,還會再給原告150 萬元的利潤云云(見第261 頁)。然依系爭訂購單關於「交貨先付清款部分」、「前項不足之NT$1 ,500,000 」等用語,無法認定兩造約定系爭旋窯設備之總價金為450 萬元,及150 萬元乃被告欲支付之利潤,復且證人尤豐源乃代表被告與原告洽談本件交易,其與被告之關係密切,就本案之訴訟結果自有相當利害關係,其憑信性尚無從與其他客觀中立之證人等同視之,併酌之被告除本案訴訟外,另主動對原告向臺北地院提起減少價金訴訟、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向苗栗地檢署提起詐欺告訴,此有原告提出臺北地院106 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言詞辯論筆錄、苗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40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第123 頁至第131 頁、第218 頁至第216 頁),可見兩造就本件交易爭執甚為激烈,自無由證人尤豐源之單方證詞即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再被告雖辯稱原告向他人購買系爭旋窯設備僅支付60餘萬元,縱不計瑕疵且加計利潤,系爭旋窯設備之售價理應為450 萬元,原告主張600 萬元並非合理云云。然系爭旋窯設備之新品市價約為1,500 萬元,此為證人即被告之技術顧問何永爐於苗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408號案件中證稱明確,此觀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見第222 頁),而系爭旋窯設備乃原告向訴外人惠爾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爾好公司)購買之中古設備,購買時之狀況為6 成新,此有惠爾好公司107 年8 月21日函覆在卷可參(見第368 頁),可知系爭旋窯設備非屬即將淘汰而無使用價值之設備,原告主張之總價金600 萬元僅為新品原價之4 成,尚難謂有與市價顯不相當之情形。至原告雖實際以185 萬元向惠爾好公司購買,且僅支付訂金65萬元,此亦據惠爾好公司前開函覆本院明確,惟交易價格除標的物本身之價值外,亦可能因交易雙方交情、雙方議價能力或其他買賣條件而受影響,難以原告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購入,即據此而謂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應為450 萬元,更無從以原告實際支付之價金數額,作為系爭旋窯設備合理價格之依據,均無從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旋窯設備剩餘買賣價金150萬元: 原告主張系爭旋窯設備剩餘買賣價金150 萬元,兩造約定併入空污設備另計價,現今被告已將空污設備委由他人施作,則被告給付該買賣價金150 萬元之清償期已經屆至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參諸系爭訂購單之設備項目⑵「前項不足之NT$1 ,500,000 併入空污設備費用另計價」及附註3.付款方式後段約定「第2 項待時程決定時另行確定付款方式」,可知兩造就剩餘買賣價金150 萬元之給付時程,係約定併同空污設備費用一同給付,即原告同意該150 萬元之給付延至空污設備費用給付之時,則換言之,倘兩造嗣後並無就空污設備達成交易之合意,原告對被告並無空污設備費用之請求權,被告就本應給付之系爭旋窯設備剩餘買賣價金150 萬元,其清償期即可確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又被告就其並未將空污設備交由原告承攬施作乙節,並無爭執,並提出其目前裝設空污設備之流程圖附卷可參(見第274 頁第278 頁),且證人尤豐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並未向原告購買空污設備,並已交由其他公司施作等語(見第261 頁至第262 頁),則被告就系爭旋窯設備剩餘買賣價金150 萬元之清償期,業於被告確定不將空污設備交由原告承攬施作時已屆至,是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旋窯設備剩餘買賣價金150 萬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減少價金及詐欺之損害賠償: ⒈被告固辯稱兩造約定系爭旋窯設備之規格為外徑2.4 公尺、內徑1.8 公尺,然系爭旋窯設備之防火層厚度不足,倘若須補強至約定之厚度,須支出229 萬元云云,並提出嘉豐機械技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第344 頁至第360 頁)。惟該鑑定報告記載受委託日期為106 年7 月25日,而兩造係於104 年5 月5 日簽訂系爭訂購單,並約定交貨地點乃被告之苗栗倉庫,此觀被告之承辦人於系爭訂購單簽署日期可知(見第19頁),另系爭旋窯設備係於104 年6 、7 月間即由惠爾好公司載運至苗栗,此有惠爾好公司前開函覆可參(見第368 頁),是該鑑定日期距原告交貨已有2 年之久,得否作為系爭旋窯設備交付當時狀態之客觀評價,已非無疑。況被告之技術顧問何永爐於苗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408號案件中證稱:中古旋窯購買後,應趕快裝上去運轉,若放置室外太久,因旋窯內部防火磚平時均為高溫運作,若降溫會因熱漲冷縮造成裂縫或崩裂等語,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第222 頁至第224 頁),而被告自承當初購買系爭旋窯設備係為建廠所需,本無必要提前購買,係因原告一直推銷始先購買,待建廠快完成時始會去使用,故於交付後一段時間發現防火層厚度不足等語(見第385 頁),是參以被告乃於105 年7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防火層厚度不足,有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可參(見第332 頁至第342 頁)可知被告於購買系爭旋窯設備後並未立即安裝使用,而係迄至交付後1 年建廠將完成始發現防火磚厚度不足,已將系爭旋窯設備閒置室外許久,系爭旋窯設備之防火磚已有因此崩裂之可能,更難認系爭旋窯設備於原告交付時即有防火磚厚度不足之瑕疵存在,是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得請求減少價金,及主張原告有詐欺情事,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無足採,其所為抵銷抗辯,則非有據。 ⒉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嘉豐機械技師事務所劉嘉豐技師作證,以證明系爭旋窯設備之內外徑是否與系爭訂購單相符,倘若不符,其原因及修補費用為多少,然劉嘉豐技師受被告委託鑑定之時間在原告交付系爭旋窯設備2 年之後,系爭旋窯設備是否為原告交付時之現況已屬有疑,且其已出具鑑定報告說明系爭旋窯設備現況有有防火磚厚度不足及修補所需費用,自難認有再予傳喚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函詢惠爾好公司關於原告與惠爾好公司之磋商過程,以及函詢訴外人即系爭旋窯設備原所有人佶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鼎公司)關於與惠爾好公司就系爭旋窯設備折讓之過程及斯時系爭旋窯設備之現狀,惟此就兩造合意系爭旋窯設備之買賣價金為600 萬元,已有系爭訂購單記載在卷可參,且系爭旋窯設備為6 成新之中古貨,亦經惠爾好公司函覆明確,均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旋窯設備約定之買賣總價為600 萬元,且被告就剩餘買賣價金150 萬元應於空污設備交由原告承攬施作時一併給付,然被告業已確定將空污設備交由他人施作,則被告就剩餘買賣價金150 萬元之清償期已經屆至。又被告對原告不得主張減少價金及詐欺之侵權行為,對原告並抵銷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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