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175號106年度救字第184號原 告 李湘雄 即聲請人 被 告 豐泉發實業有限公司 即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志誠 李晉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含訴訟求助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志誠、李晉杉為被告豐泉發實業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8條亦定有明文。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 法第113條之規定係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而無限公司之清 算,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議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1日提起本訴並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後,被告豐泉發實業有限公司公司業於106年9月28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應進入清算程序。又被告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且無以章程特別規定之清算人,亦定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被告公司卷影象檔附卷可佐,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於被告公司經廢止後因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 第79條規定自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由除原告以外全體股東(即陳志誠、李晉杉)為本件訴訟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本件應由陳志誠、李晉杉為被告公司之承受訴訟人,與原告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