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81號原 告 李政新 被 告 曾士洋 訴訟代理人 王偉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674號起訴 書內容所載,被告係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路邊起駛迴轉為肇事原因,被告上開行為業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216條相關規定、第191條之2之侵權行為,被 告因過失發生車禍撞擊原告造成重傷,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90條、民法第191條之、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 與強制保險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給付賠償之 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二)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自行向保險公司請領,不需請求。 2、看護費用: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2日發生車禍被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救,主要原因係被告違規行駛,導致原告造成日常生活不便,住院期間105年8月22日至105年9月1日出院,共計10天,應可要求全日看護費用,依照現行 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原告依法得請求住院看護費用2.2萬元(計算式:10天*2,200元/天=2.2萬元)。依雙和醫 院106年3月30日診斷書所載,原告出院後仍需要專人照顧1個月,日常生活需人從旁照顧,造成原告生活多有不便 ,應可請求出院看護費用,而出院日為105年9月1日起至 105年10月1日止,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依照現行全日 看護費用為2,200元,原告依法得請求出院看護費用6.6萬元(計算式:1個月*30/天*2,200元/天=6.6萬元)。 3、植牙費用10萬元:根據雙和醫院106年4月20日診斷書所載,原告需要以人工植牙及補骨,恢復功能及外觀費用,約8萬元到10萬元,故應可依法請求給付,目前原告已支出 48,102元。 4、美容費用10萬元:根據雙和醫院106年3月24日診斷書所載,原告後續需除疤手術及照顧費用10萬元,可處理60%面 積疤痕,至105年12月31日之後,可恢復工作,原告當然 可依法請求給付。 5、交通費用:原告請求2萬元。 6、工作損失160,000元:原告從事餐飲業擔任副主廚,依照 原告所從事工作每月可領32,000元,依法得請求從105年8月22日至今105年12月31日合計5個月工作損失,原告依法得請求合計為16萬元(計算式:5個月*3.2萬元/月=16萬 元)。 7、精神損失8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因無形付出金額及美容除疤無法完全恢復原有功能,且雙和醫院評估過於保守,建議鈞院能給予從寬認定享有較高撫慰金,且被告至今仍未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上被告保險公司從中阻礙和解,未善盡社會保險責任與平衡責任,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8、上述原告李政新依法得請求合計總損害給付為1,268,000 元,請求金額不包含強制險已理賠部分。 (三)證據:提出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魚躍有限公司工作內容證明、在職證明書、員工請假單、員工薪資請領單、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159號(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674號偵查卷宗、106年度執字第13823號執行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370號交通事件卷宗)刑事偵審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路邊起駛迴轉為肇事原因,撞擊原告造成重傷等情,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依據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曾士洋於民國105年8月22日9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2段往桃園大溪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段331 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 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騎至大埔路9號處停等紅燈,逕自違規迴車,適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2段往大埔路方向行駛之李政新猝然駛 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雙方人車倒地,李政新因而受有左手肘壓砸傷、頭部外傷合併鼻骨骨折、右上眼瞼撕裂傷、胸壁挫傷合併右側鎖骨骨折、右手及右手腕擦傷及撕裂傷、牙齒斷裂等傷害。」等情,此有本院106年7月6日106年度交簡字第237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2日106年度調偵字第16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又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住院10天,出院後仍需要專人照顧1個月,依照現行全日看 護費用2,200元,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2,000元及 出院後看護費用6.6萬元等語。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 並未提出其僱用看護員而支出費用之證據,惟依105年9月1日雙和醫院整形外科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1、左手肘壓砸傷;2、頭部外傷合併鼻骨骨折;3、右上眼瞼撕裂傷;4、胸壁挫傷合併右側鎖骨骨折;5、右手及右手腕擦傷及撕裂傷;6、牙齒斷裂。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原因 於105年8月22日由急診入院並行清創手術及右手、右上眼瞼縫合手術,於105年8月25日行左手清創、植皮手術及鼻骨骨折復位手術,105年8月30日予右手及右上眼瞼拆線,於105年9月1日出院,後續門診追蹤治療。」、106年3月24日雙和醫院整形外科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105年9月20日。病名:1、左手肘壓砸傷;2、頭部外傷合併 鼻骨骨折及右眼眶骨骨折;3、右上眼瞼撕裂傷;4、胸壁挫傷合併右側鎖骨骨折;5、右手及右手腕擦傷及撕裂傷 ;6、牙齒斷裂。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5年8月22日由急診人院並行清創手術及右手、右上眼瞼縫合手術 ,於105年8月25日行左手清創、植皮手術及鼻骨骨折復位手術,105年8月30日予右手及右上眼瞼拆線,於105年9月1日出院,後續門診追蹤治療。於105年9月6日、105年9月9日、105年9月13日、105年9月20日至門診就診。出院後 須家人照護至105年9月30日。」、106年3月24日雙和醫院整形外科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106年3月24日。病名:1、左手肘壓砸傷術後併疤痕;2、頭部外傷合併鼻骨骨折;3、右上眼瞼撕裂傷;4、胸壁挫傷合併右側鎖骨骨折;5、右手及右手腕擦傷及撕裂傷;6、牙齒斷裂。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5年8月22日由急診人院並行清創手術及右手、右上眼瞼縫合手術,於105年8月25日行左手清創、植皮手術及鼻骨骨折復位手術,105年8月30日予右手及右上眼瞼拆線,於105年9月1日出院,後續門診 追蹤治療。於105年9月6日、105年9月9日、105年9月13日、105年9月20日、105年10月11曰、105年11月15日、105 年12月27日、106年3月24日至門診就診。後續需除疤手術及照護費用約十萬元,可處理約60%面積的疤痕。休養至 105年12月31日,之後可恢復工作。」、106年3月30日雙 和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鎖骨閉鎖性骨折。醫師囑言:於105年8月22日至急診就診,於105年8月22日入院,至105年9月1日出院,於105年9月13日、105年10月11日、105年11月08日、105年12月27日、106年3月30日至門診就診,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3個月,後可回復工作。」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6號卷第5至8頁),可見原告 除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10天外,出院後尚需專人照護1個月,是原告於住院期間與出院後1個月期間應有僱用看護之需要,當堪認定;又依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每日2,200 元,尚合於一般標準,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計88,000元,應屬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增加生活所需部分:原告主張其需以人工植牙及補骨恢復功能及外觀,費用約8萬元到10萬元,目 前已支出48,102元;後續亦需支出除疤手術及照顧費用10萬元;並請求交通費用2萬元等語。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 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106年4月20日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牙齒斷裂、齒槽骨鬆動。醫師囑言:1、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05年9月6日至門診就診,發現左上正中門齒嚴重受損,右上正中門齒與左上側門齒輕微搖晃,右上側門齒斷掉。需要以人工植牙及補骨,恢復功能及外觀,費用約八萬到十萬。2、病患至本院口腔外科看診時間與次數如下:105年9月6日、105年10月6日、106年1月10日、106年2月9日,106年4月20日。」等情、及上開106年3月24日雙和醫院整形外 科診斷證明書內容觀之(見本院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6 號卷第6、9頁),堪認原告日後確有實施除疤手術及照護、人工植牙及補骨恢復功能及外觀之必要,而於將來支出醫療費用受有損失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之,則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經醫師評估後,原告需支出除疤手術及照護費用10萬元、人工植牙及補骨費用約8 萬到10萬,是本院酌定原告請求被告預先給付除疤手術及植牙補骨費用共計20萬元,應屬可採。至於原告請求交通費2萬元部分,並未提出其支出車資之證據,則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難採取。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32,000元,自105年8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合計5個月工作損失共16萬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其雇主魚躍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單所示,原告於該公司擔任副主廚一職,於105年3月、4月薪資分別為33,000元、32,000元, 有該員工薪資請領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96號卷第12頁),則原告主張其月薪32,000元一節,當堪信為真實。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見本院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6號卷第6頁):「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5年8月22日由急診人院並行清創手術及右手、右上眼瞼縫合手術,……於105年9月1日出院,… …休養至105年12月31日,之後可恢復工作。」等語,可 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共計住院治療10天,並得休養至105年12月31日,復依原告提出之員工請假單所示(見本院 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6號卷第12頁),原告實際請病假 日期為自105年8月22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得認定原 告於住院期間與出院後3個月期間內確因受傷而無法工作 之事實,是原告因受傷不能工作之時間為3.33個月,以原告每月工資32,000元計算,此部分損失應為106,560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美容除疤無法完全恢復原有功能,被告至今未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保險公司從中阻礙和解,未善盡社會保險責任與平衡責任,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肘壓砸傷、頭部外傷合併鼻骨骨折、右上眼瞼撕裂傷、胸壁挫傷合併右側鎖骨骨折、右手及右手腕擦傷及撕裂傷、牙齒斷裂等傷害,並歷經手術及住院治療達10天之久,尚需門診追蹤治療,並休養長達3個月,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 可採。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被告所應負之責任非輕,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694,560元(計算式:88,000+200,000+106,560+300,000=694,560)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 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至於原告於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陳報狀,及附件相片8張,因係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不得 為判決之基礎,故不予審酌及論列,均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