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34號原 告 黃秀婷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林鑛羽 楊淑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林鑛羽係於民國93年5 月2 日結婚,並育有3 名子女,雙方婚後原本相處融洽,且於103 年3 月間由原告出資成立藝世代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藝世代公司),並由原告擔任負責人,被告林鑛羽接洽業務之方式而為經營。嗣被告林鑛羽因與合作廠商接觸時認識被告楊淑玲,並自103 年底開始時常徹夜不歸,經原告詢問後,被告林鑛羽均以工作忙碌而待在公司為由敷衍回應原告之疑問。迨至104 年3 月間藝世代公司由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搬遷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1 樓後開始聘請2 名員工,而被告楊淑玲即受聘為員工之一,故被告楊淑玲對於原告與被告林鑛羽為夫妻關係等情自應明確知悉。 ㈡被告林鑛羽前自103 年底開始即時常藉故加班而待在公司未返家睡覺,原告因懷疑被告林鑛羽再度發生外遇行為,故於104 年9 月間尋求徵信社協助處理。嗣於104 年10月5 日晚間,被告2 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而相約於當晚一同入住高雄市康橋商務旅館902 號房間,並單獨相處一整晚,經徵信社人員發現後,便立刻通知原告盡速前來處理,原告遂於104 年10月6 日上午5 時左右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報案,該派出所隨即由2 名員警協同至前開地點查證被告2 人之通姦犯行,而原告、徵信社人員及員警等人進入902 號房間後發現房內垃圾桶有多張使用過之衛生紙,床單上亦有不明漬跡等情,顯然被告2 人於當晚應有發生通姦行為,兩造因而於同日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原告與被告林鑛羽並於同日簽立離婚協議書。 ㈢然被告林鑛羽經過此事後仍不知悔改,不但對原告無絲毫愧疚之心,甚至變本加厲,自106 年9 月9 日起迄今仍與被告楊淑玲同居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內,原告僅得每日以淚洗面,但為給予3 名年幼子女維持完整家庭,只能強忍著內心痛苦與哀傷。又原告於106 年6 月27日已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2 人,要求被告林鑛羽能履行同居義務,無非係希望被告林鑛羽能回心轉意,並進而修補破碎之家庭,然被告林鑛羽於收受後仍置之不理,除仍持續與被告楊淑玲同居外,甚至多次一同出遊玩樂。原告因被告2 人長期同居之侵權行為,導致身心受創甚鉅,整日痛苦萬分,並因長期受侵害而產生焦慮現象,伴有憂鬱及睡眠障礙等問題,必須持續追蹤與觀察,嚴重影響原告工作之表現,導致無法專心致力於工作,甚且原告之個人名譽也因此遭受長期之嚴重侵害,被告2 人前揭長期同居之行為,係屬破壞婚姻生活圓滿幸福,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顯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 ㈣被告雖辯稱其等並無同居之事實云云,惟被告2 人實係藉由藝世代公司遷址方式,用以掩護被告2 人確實有同居之侵權行為,蓋藝世代公司實際辦公室之地址係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1 樓,且現仍承租該處,作為被告2 人與其他公司員工所使用之辦公室,顯見前開地址方為實際從事公司業務及工作之辦公處所,被告楊淑玲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住處,實係被告2 人所單獨相處之處所。 ㈤另被告指稱原告沉迷於不正當派對活動中玩樂云云,然原告現有正職之穩定工作,原告僅係代為轉貼業主主辦之活動訊息而已,從未亦無暇參與相關活動,被告2 人此舉顯然係藉抹黑方式來模糊本件焦點,自不可採。 ㈥並聲明: ⒈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2 人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藝世代公司係於103 年5 月8 日經由被告林鑛羽之朋友轉讓,並由原告掛名成立,實際營運、業務招攬、與廠商洽談及現場監工均由被告林鑛羽一人實際執行,故原告早已知情被告林鑛羽係經常日夜巔倒或係長時間工作,況被告林鑛羽與原告婚姻關係早在多年前被告林鑛羽於美國工作期間,發現原告在臺灣結交竹科工程師男友時已有裂痕,因顧及幼小子女而隱忍,此後專注於工作上。嗣後因原告擅自將公司所剩7 萬5,000 元現金全數轉入其私人帳戶內,造成公司當天無現金可供支付廠商貨款,為考量往後公司營運正常,以及與廠商間信用之建立,故請求被告楊淑玲協助擔任掛名負責人。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2 人自106 年9 月9 日起迄今同居於被告楊淑玲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住處內,故屬侵害其配偶權及婚姻圓滿云云,惟藝世代公司自104 年5 月11日即遷移至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87巷32號4 樓,而被告楊淑玲為藝世代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林鑛羽則為藝世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2 人經常進出上址工作應屬正常,亦無違一般社會活動之一般常情,被告2 人否認有所謂同居之事實。至原告所提出之Facebook截圖照片,皆為被告2 人參與公司客戶之尾牙活動、公司配合的廠商婚禮、公司承辦活動展覽會後照片、公司內部聚會等團體合照,何來出遊玩樂之親密私照。 ㈢又原告以代稱Kemi(ID:Kemi1015)長期參加不正當派對,並不時於通訊軟體上傳個人祼露照片及活動相關女性祼露照片,甚於通訊軟體公開動態消息上寫有相當露骨之性愛代名詞邀約他人參與,雙方婚姻關係已破壞殆盡,原告無視自己為人妻、人母之身分,非但無照顧3 名年幼女兒,沉迷於不正當派對活動中玩樂,足證雙方婚姻之破裂原告實亦責無旁貸,縱認被告2 人確有構成侵權行為,惟原告前揭行為甚至更為嚴重亦屬與有過失,被告2 人自得援引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免除被告2 人之賠償責任,始符公允。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雖以原告主張關於被告2 人於104 年10月5 日共同入住高雄市康橋商務旅館902 號房間係共同侵害其配偶權,兩造已於104 年10月6 日當日達成和解,亦即由原告與被告林鑛羽同意協議離婚結束婚姻關係為條件,並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自不得再行重複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請求云云。惟查,原告於本件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係以被告2 人自106 年9 月9 日起迄今同居於被告林淑玲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住處,而認被告2 人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及婚姻完滿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1 頁至第232 頁),復觀諸系爭和解書內容(見本院卷第99頁),兩造係就被告2 人於104 年10月6 日5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康橋商務旅館902 號房共同妨害家庭乙事達成和解,顯與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2 人所為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不同;又依系爭和解書第7 條約定內容「爾後甲、乙、丙(即原告、被告林鑛羽、被告黃秀婷)和平相處,不得有毀謗、傷害等情事發生,乙、丙雙方並保證日後絕不再發生類似侵害甲方權益之行為,雙方除就此次妨害家庭糾紛事件達成以上和解外,其餘請求均予拋棄」等語,亦可見原告並未同意或宥恕被告2 人於上開妨害家庭事件所為和解後,再為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無可採。 ㈡查原告與被告林鑛羽為夫妻關係,雙方於93年5 月2 日結婚迄今,並育有子女3 人,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被告林鑛羽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119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2 人自106 年9 月9 日起迄今同居於被告楊淑玲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住處,因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2 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及被告2 人所為如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著有規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⒉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之交往確有逾越彼此一般社交之分際之情,業據提出其委由徵信社拍攝之照片及蒐證錄影檔案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5頁、證物袋)。又依該錄影檔案之內容以觀,被告2 人間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住處外大門前即於公開場合之街道上,或有搭肩、或有扶腰之舉止,且其等均為同進同出上開住處,於該住處共處時間非短,又進出時間亦相當頻繁,甚而於夜間12時許、1 時許、2 時許、4 時許早上、清晨6 時許、早上8 時許,均有被告2 人共同進出前揭住處之情形,業經本院於107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387 頁至第392 頁),足見被告2 人所為之互動行為及共同進出前揭住處及共處於該住處之行為,已超乎一般同事或朋友舉止界線之曖昧及親密行為,依據現在社會上之多數通念,顯逾越已婚男性與未婚女性間一般社交界線之認知甚明。被告仍辯以其等互動符合一般常情,且因下雨而有撐傘、拿東西,普通朋友亦會互相幫忙情形云云,應無可採。至於被告2 人雖抗辯該等照片以及蒐證錄影檔案均係不當侵害其等隱私權而取得,自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30 頁)。然查,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因此就民事證據法而言,仍應區別評價實體法之違法行為,以及因該實體法違法行為所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而所欲發現真實之相關利益,進行利益權衡,並兼顧比例原則下而承認其可利用性。查原告所提出之錄影檔案及擷取之照片,其所拍攝之情境,均係被告2 人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住處外大門前即於公開場合之街道上所為之舉措,並無侵入被告2 人居住之私宅內加以拍攝,則上開證據已不具隱私性,且就原告於本件訴訟使用該項證據之程序利益而言,一般就侵害家庭生活美滿權等事實,受害當事人於舉證上較一般侵權行為顯而困難,故基於利益權衡原則,應認為原告有使用上開證據之必要,故上開證據即應認具有證據能力。⒊再參以被告所提之臉書網頁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77 頁至第383 頁),內容雖為被告2 人共同參與廠商、公司活動等情,然依照片所示,被告2 人或有頭部緊靠並露出笑容,或有被告林鑛羽以右手環繞摟住被告楊淑玲,或有被告林鑛羽搭肩於被告楊淑玲身上,或有被告林鑛羽以右手環抱被告楊淑玲,並將手掌置於被告楊淑玲腹部,或有被告2 人緊靠相依,均顯現相當愉悅神情,常人見之,實難不認被告2 人為愛侶,益徵被告2 人間確有逾越一般同事或朋友之交往關係甚明。況原告已於106 年6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2 人,並告以被告2 人已有共同妨礙家庭及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且被告林鑛羽應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被告2 人仍持續為前揭同居行為,是被告2 人前揭所為,業超越一般社會通念與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社交關係,顯已破壞原告與被告林鑛羽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原告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⒋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林鑛羽於93年5 月2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3 人,目前婚姻關係尚存續中,105 年度名下有18筆所得資料、17筆財產資料;被告林鑛羽目前為藝世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資本總額為50萬元,所營事業為室內裝潢、油漆工程、一般廣告服務、產品設計、藝文服務、會議及展覽服務等業務內容,105 年度名下除有1 筆所得資料外,並無財產資料;被告楊淑玲目前任職於藝世代公司,且為該公司的登記負責人,105 年度名下有6 筆所得資料、4 筆財產資料等情,有藝世代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3 頁至第34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被告所為侵害係原告之配偶權,並破壞原告與被告林鑛羽間婚姻關係、家庭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態樣、被告2 人間之交往程度、所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暨兩造間前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業已就被告林鑛羽依系爭和解書內容所給付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2 人前揭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25萬元為適當。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稱:原告並無照顧3 名年幼女兒,長期沈迷參加不正當派對活動,雙方婚姻關係已經破壞殆盡,原告行為更為嚴重,應與有過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 條第1 巷規定免除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原告於line通訊軟體張貼之文章截圖、與友人對話截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27 頁、第367 頁至第375 頁)。依被告所提出前揭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有於line通訊軟體張貼之不正當活動文章,或有他人贈與禮物與原告等情,然仍無從據以認定原告確有參與沉迷不正當活動,並因而疏於照顧3 名子女等情,且被告2 人係自106 年9 月9 日起即同居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而原告與被告林鑛羽於上開期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如前述,是在原告與被告林鑛羽婚姻關係解消前,仍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其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被告林鑛羽既未以此為由兩願離婚或訴請裁判離婚,反早已背棄忠誠義務、戕害婚姻信賴關係後,再遽指原告因上開行為而與有過失,已有失公允。況被告2 人均為智識正常、有正當工作之成年人,被告楊淑玲在明知被告林鑛羽為有配偶之人之情況下,仍為前揭與被告林鑛羽不正當交往行為,本係基於被告2 人之自由意志,終而決定背棄、破壞婚姻圓滿狀態之損害結果,自難謂原告有何行為係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或造成損害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尚難徒憑被告前揭抗辯內容遽認原告與有過失,亦不得執此解免被告2 人之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委非可取。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又被告2 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均為106 年10月12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第87頁),是原告對被告2 人主張之上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10月13日起算,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其25萬元,及自106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