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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43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蔡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43號

原告
艾克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瑞華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被告
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展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川淞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參元貨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川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川淞公司)因積欠原告貨款,經原告起訴後,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67號判決判決川淞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6,346元,並確定在案,原告遂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對川淞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8454 號受理,執行程序中查得被告尚積欠川淞公司貨款1,196,153 元,遂於106 年6 月13日對被告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在996,346 元及執行費7,971 元範圍內將款項如數支付至本院,詎被告竟於106 年6 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稱川淞公司對其並無任何貨款債權云云,被告所為異議顯非實在,且足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42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川淞公司之債權人,現正對川淞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司執凌字第124162號對被告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詎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具狀表示川淞公司對其並無任何貨款債權,致川淞公司對被告是否有貨款債權存在,陷於存否不明之狀態,將有礙原告受清償之權利,且此種不明確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債權存在,應認有確認利益,於法並無不合。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6 月13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凌字第124162號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6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川淞公司105 年5 月之請款對帳單及統一發票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1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8454 號給付貨款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僅於聲明異議時檢附自行製作之工程計價單1 紙,尚無從使本院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且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川淞公司對被告有1,196,153 元之貨款債權存在,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川淞公司對被告有1,196,153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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