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78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劉寧成
- 訴訟代理人
- 葉健中
- 被告
- 驊貿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文榮
- 法定代理人
- 陳立典
- 法定代理人
- 李永鴻
- 法定代理人
- 周宏隆
-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 夏家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陸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壹佰零柒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肆佰零貳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均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以履行地(即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所在之地方法院或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驊貿科技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3年10月11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參,而該公司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亦未陳報清算完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被告驊貿科技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依前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於廢止登記前之股東尚有劉文榮、陳立典、李永鴻、周宏隆、夏家瑛(另股東藍孝強已於97年5月7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在案,有戶籍謄本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函附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核諸原告之主張,其所提本件訴訟屬於被告驊貿科技有限公司清算範圍內事務,依上說明,在被告驊貿科技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並應以其清算人劉文榮、陳立典、李永鴻、周宏隆、夏家瑛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復依公司法第85條規定,清算人有數人,而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是被告驊貿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文榮、陳立典、李永鴻、周宏隆、夏家瑛,各有代表被告驊貿科技有限公司之權,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驊貿科技有限公司、夏家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驊貿科技有限公司於91年9月20日邀同訴外人藍孝強(已歿)及被告夏家瑛為連帶保證人,另共同簽發本票1紙向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雙方並簽訂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約定自91年9月3日起至94年9月3日止為分期償還,借款總金額150萬元其中之60萬元(中擔)利息按年息10.88%計付,另其中之90萬元(中放)利息按年息1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然被告未依約履行,至今受償不足額之部分尚餘中擔本金55萬7107元、中放本金83萬9402元,合計139萬6509元暨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上開借款契約約定之事項,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又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原告業於96年9月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等語。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萬6509元,及自9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5萬7107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8計算之利息,其餘83萬9402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均暨自9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本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為證(見卷第17頁至第23頁),堪認原告已就其與被告間分別成立上開借款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被告未依約清償等事實,已提出相當之憑證。又本院於本件中已為發函諭命被告驊貿科技有限公司於相當時期提出答辯之事實及理由,並通知其到庭行言詞辯論,惟被告驊貿科技有限公司受合法通知後迄今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答辯聲明,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行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就其積欠消費借貸款等節亦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驊貿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依雙方間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就剩餘未返還之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是其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堪以認定。而被告夏家瑛係就本件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約定為被告驊貿科技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其應償付款項屆期未全數清償者,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又本件原告既已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則其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