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2號原 告 李數珠 張訓誠 被 告 郭宸榮 吳明揚即皇族餐飲坊 黃子豪即皇一餐飲坊 黃志偉即皇二餐飲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以105年度補字第3337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 裁定已於105年11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而失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