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3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陳俊賓 被 告 呂浩瑋律師(即蘇文章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莊叢如 被 告 陞陽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 念 被 告 王守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浩瑋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蘇文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陞陽國際有限公司、劉念、王守德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玖佰捌拾捌元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其餘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柒佰陸拾貳元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浩瑋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蘇文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陞陽國際有限公司、劉念、王守德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全體債務人所受之支付命令,提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因有利益於全體債務人,應認該支付命令對全體債務人均失其效力,並以債權人對於全體債務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於全體債務人起訴。查原告原係對被告呂浩瑋律師、劉念、王守德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14208 號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呂浩瑋律師收受後於法定期間內以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核該異議之理由,係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異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該異議效力亦及於被告劉念及王守德,故原告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視為對被告呂浩瑋律師、劉念、王守德全體起訴。而原告復又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陞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陞陽公司)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第25至第2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借款事實,並追加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再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陞陽公司於93年4 月1 日經主管機關以○○○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並經全體股東同意由被告劉念為清算人,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陞陽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而被告陞陽公司迄今尚未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乙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陞陽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其仍具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且應以清算人即被告劉念為被告陞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陞陽公司、劉念及王守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業於96年9 月8 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原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 ㈡被告陞陽公司前於92年1 月21日邀同被告劉念、王守德及訴外人蘇文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乙紙,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 月22日起至95年1 月22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利息計付方式則約定,其中48萬元(中擔)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0.88 計算,餘款72萬元(中放)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如遲延給付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前開各該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依前開各該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陞陽公司就上開借款本息僅攤還至93年1 月21日止,其後即未再依約按期攤還,而系爭借款現已全部到期,目前尚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蘇文章已於102 年12月11日死亡,被告呂浩瑋律師則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4日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189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蘇文章之遺產管理人,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浩瑋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蘇文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陞陽公司、劉念、王守德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呂浩瑋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蘇文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陞陽公司、劉念、王守德連帶給付原告85萬1,750 元,及其中33萬6,988 元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其餘51萬4,762 元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呂浩瑋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蘇文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陞陽公司、劉念、王守德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告呂浩瑋律師: 1.被告呂浩瑋律師為蘇文章之遺產管理人,無從知悉蘇文章及被告陞陽公司、劉念、王守德當時與原告間借款事實之真偽,是主張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2.綜上所述,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陞陽公司、劉念及王守德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系爭借款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1頁),被告呂浩瑋律師對於系爭借款契約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復觀之系爭借款契約上,確有被告陞陽公司、劉念、王守德及訴外人蘇文章之簽名及蓋章,且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衡情應就文書之內容確實知悉並同意後,始會在該文件上簽名,系爭借款契約既經其等同意後簽名,應認原告就系爭借款契約之真正已盡舉證之責;又依原告提出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所示,被告陞陽公司確實尚有本金85萬1,750 元未清償,則被告呂浩瑋律師空言否認借款之事實,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再者,被告陞陽公司、劉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法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陞陽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劉念、王守德及訴外人蘇文章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因被告陞陽公司本息僅攤還至93年1 月21日止,其後即未再依約按期攤還,有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陞陽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陞陽公司自應給付尚未清償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劉念、王守德及訴外人蘇文章為被告陞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陞陽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惟蘇文章已於102 年12月11日死亡,經本院選任呂浩瑋律師擔任蘇文章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1894號民事裁定存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4208 號卷第3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呂浩瑋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蘇文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陞陽公司、劉念、王守德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浩瑋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蘇文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陞陽公司、劉念、王守德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劉鴻傑 附表: ┌─┬──────┬───────────┬─────────┐ │編│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號│(新臺幣) ├──────┬────┼────┬────┤ │ │ │ 計算期間 │ 利率 │計算期間│計算方式│ ├─┼──────┼──────┼────┼────┼────┤ │1.│33萬6,988元 │自93年1 月22│年息百分│自93 年2│逾期在6 │ │ │ │日起至清償日│之10.88 │月23日起│個月以內│ │ │ │止。 │。 │至清償日│者,依左│ │ │ │ │ │止。 │列利率百│ │ │ │ │ │ │分之10,│ │ │ │ │ │ │逾期超過│ │ │ │ │ │ │6 個月以│ │ │ │ │ │ │上部分,│ │ │ │ │ │ │按左列利│ │ │ │ │ │ │率百分之│ │ │ │ │ │ │20計算。│ ├─┼──────┼──────┼────┼────┼────┤ │2.│51萬4,762元 │自93年1 月22│年息百分│自93 年2│逾期在6 │ │ │ │日起至清償日│之15。 │月23日起│個月以內│ │ │ │止。 │ │至清償日│者,依左│ │ │ │ │ │止。 │列利率百│ │ │ │ │ │ │分之10,│ │ │ │ │ │ │逾期超過│ │ │ │ │ │ │6 個月以│ │ │ │ │ │ │上部分,│ │ │ │ │ │ │按左列利│ │ │ │ │ │ │率百分之│ │ │ │ │ │ │20計算。│ ├─┴──────┴──────┴────┴────┴────┤ │本金合計:85萬1,7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