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66號原 告 長崎駐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慧珍 訴訟代理人 郭文榮 被 告 盛重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肆仟陸佰零捌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4,6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所為之犯罪行為業經鈞院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003 號起訴在案,且被告亦於偵查中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原告因受被告詐術所騙而受有鉅額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等規定,向鈞院 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犯罪事實,業經鈞院地檢署以起訴書中之附表二確認,被告就其對原告之犯罪行為亦均自白認罪。原告公司設立於民國98年8月間,主要營業項目為停車 場經營、管理、停車場機械設備等之買賣零售。以下分項說明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事實: 1、98年間原告長崎駐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8萬元承租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之空地預備興建停車場營業(下稱西松停車場案),承租期間因架設機械停車設備而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臨時建物執照,但申請一段時間後仍毫無下文,致原告公司無法開始營業。99年7月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 。詎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佯稱自己的環宇工程公司也在經營停車場這方面業務,可以一起協助辦理執照申請事宜,以此為詐術之實施,要求原告公司支付被告處理事務相關行政、交通、顧問費用等款項,共計45萬元現金,原告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1日交付被告25萬元現金;嗣被告承前犯意,又於同年10月間稱申請執照事項持續辦理中,但尚須繳納一筆行政費用,原告公司復於同年月28日交付被告3萬元現 金。至105年被告向原告公司提出偽造之兆豐銀行憑單, 原告公司始知受編。 2、被告另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10月初向原告公司稱自己的環宇工程公司有參與臺北市光華商場旁空地(下稱光華商場案)、及臺北市汀州路靠永福橋附近計程車休息站空地設置機車停車場(下稱汀州停車場案)等2件停 車場BOT案,欲向原告公司購買機械停車設備並委託原告 公司經營,被告更稱此2件BOT案與前揭原告公司申請之西松停車場案一起申請執照,速度會加快,以此遊說原告公司一起參與。由於實際上確有被告所述之前揭2塊空地, 且被告在此期間時常前來原告公司辦公室討論與說明這些停車場BOT案,被告表現十分專業,故原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同意與被告合作。嗣後,被告先謊稱光華商場案須與當地管委會溝通取得土地,原告公司須給付取得土地費用約445,000元,原告公司即於同年月 初交付被告445,000元;不久後被告復承同一犯意向原告 公司稱已開始規劃光華商場案停車場整體興建,由被告的環宇公司配合的建築師黃師父處理,規劃費用須18萬元,原告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交付被告18萬元建築規劃費用;同年月28日被告又稱汀州路停車場也要開始進行建築規劃,也要支付建築師規劃費用77,000元,原告公司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曰交付被告77,000元;同年11月間,被告再承同一詐欺犯意表示汀州路停車場因目前為計程車休息站,且為山坡地,故須進行地質鑽勘,現場探勘費用為87,000元,故原告公司陷於錯誤於同年月8日交付被 告87,000元。至105年被告向原告公司提出偽造之兆豐銀 行憑單,原告公司始知受騙。 3、100年1月初,被告又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原告公司表示被告的公司正在做捷運科技大樓站旁邊空地之停車場BOT案(下稱科技大樓站案),要做地下一樓之RC平面停 車場,欲與原告公司合作在1樓架設平面機械停車設備, 以此作為詐術之實施,請原告公司支付場地處理、移除地上物、保證金等共計26萬元,由於被告同樣以對申請前面BOT案執照較為有利為由遊說,且確實有這塊空地作為停 車場預定地,故原告公司亦同意與被告合作,於同年月5 曰交付被告26萬元現金;嗣同年月11日被告又承同一犯意至原告公司辦公室表示科技大樓站案須移置地上物費用10萬元,原告公司遂於當天又交付被告10萬元現金。至105 年被告向原告公司提出偽造之兆豐銀行憑單,原告公司始知受編。 4、至102年底、103年初,由於前揭西松停車場案、光華商場案、汀州停車場案、科技大樓站案等停車場執照申請遲遲未果,而原告業已投入並交付被告鉅額成本,故原告公司開始催促被告,為彌補原告公司的等待,被告佯稱要讓原告公司參與一件大案件,即中國大陸農民銀行要興建自用停車場(以下稱農民銀行案),會須要建構停車機械設備,被告公司如果得標,機械設備會找原告公司購買,總共須要58組設備,若以一組報價620萬元,原告公司將有近4億元的極大利潤,被告試圖藉此謊言抒解原告公司焦急的心情。嗣被告基於為自己獲取不法利得之意圖,向原告公司詐稱已拿到前揭農民銀行案,大陸方面於103年5月間來臺看機械情況,請原告公司幫忙代墊回程機票費用,並直接將信用卡授權單攜至原告公司辦公室,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而由法定代理人以國泰世華銀行卡號4023-1034-0161-9249之信用卡支付106,148元。被告食髓知味,於同年12月底,又另基於為自己獲取不法利得之意圖,向原告公司稱大陸方面要來臺談款項支付方式,再攜信用卡授權單至原告公司辦公室請原告公司支付機票費用,原告公司復陷於錯誤而以聯邦銀行卡號4105-2300-0005-4303信用卡、臺 北富邦銀行卡號5520-4651-0721-3808信用卡支付共計329,460 元。至105年被告向原告公司提出偽造之兆豐銀行憑單,原告公司始知受騙而向東南旅行社查詢費用刷卡明細,始知該兩次旅行社刷卡費用係分別前往I答里島、馬爾 地夫,並非如被告所稱乃大陸高幹前來臺灣之回程機票費用。被告前揭詐欺犯行使原告公司受有435,608元之財產 上損失。 5、105年9月間,被告為繼續取信原告公司而謊稱中國大陸農民銀行案業已撥款,請原告公司至兆豐銀行開立帳戶以利被告匯款入帳,原告公司依被告指示於兆豐銀行開立帳號為074-09-013278帳戶後,被告基於故意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偽造兆豐銀行匯款申請書,於同年月26日向原告公司稱大陸方面已匯款200萬美金進帳,並傳前揭匯款申請書 照片供原告公司觀覽以此取信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當日向銀行查核,銀行表示並無此筆款項入帳且該匯款申請書所載號碼等資訊均非事實。 6、同年10月21日,被告復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兆豐銀行存款憑條,向原告公司表示已將3,877,000元存入 原告公司前揭兆豐銀行帳戶,並提出存款憑條以取信原告公司,惟經向兆豐銀行詢問,銀行人員查詢憑條上之資訊後,表示並無此筆款項入帳且其上所載資訊均非事實。 7、綜上,被告因知原告公司經營、開發停車場設備,並有意願參與若干標案經營場地,即多次向原告公司施用詐術騙取金錢,被告最後竟仍於105年12月16日至原告公司辦公 室,告知原告公司於同年12月19日至臺北市○○○路00號11樓被告公司環宇工程公司領取相關款項,然而,屆期仍無法聯繫上被告,更拿不到款項,顯見被告最後一刻仍在欺騙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內容,足徵被告不斷拖延回覆關於農民銀行案,亦多所迴避前揭三項停車場案件之辦理進度,尤見被告自始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原告公司施用詐術騙取金錢獲利及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對原告公司多次之侵權事實,十分明確。 (三)原告本件之請求權依據及損害賠償金額說明本件被告利用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經營、研發專長,從原告公司原有之商業投資案及同意參與之其他承包案中施用詐術,使原告公司誤信詐術交付財物而受有1,864,608元之財產損失 ,更因誤信詐術而投入大量時間與金錢成本進行被告謊稱之大陸停車設備之開發、研究與設廠,事後發現全是一場騙局,致使原告公司損失至鉅。因此,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有理由等語。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略如下:同意被告請求的1,864,608元,但不同意被 告追加的700萬元。被告的律師有跟對方協調過,180萬元可達成和解,但是要把本票兩張還給被告等語。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表。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前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9月在案,此有本院106年8月15日 106年度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依據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二、盛重遠知悉址設臺北市○○○路○段000巷0弄0號之長崎駐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崎駐車公司)營業項目為停車場經營管理、停車場機械設備之買賣零售等,且明知其實際上無協助長崎駐車公司取得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架設機械停車設備臨時建物執照之真意,亦未向臺北市政府取得臺北市光華商場旁空地之停車場興建BOT案(下稱光華 商場BOT案)、汀洲自來水廠旁空地之停車場興建BOT案(即臺北市汀洲路靠永福橋附近計程車休息站空地,下稱汀洲自來水廠BOT案)、捷運科技大樓站旁空地之停車場興建BOT案(下稱科技大樓BOT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7)、詐欺得利(附表二編號8、9 )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佯稱附表二所示之內容,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交付或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費用。」等情,核其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864,608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洵為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4,608元及自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另原告於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被告應另給付原告700萬元部分,另以裁定駁回該部分訴之追加, 均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