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77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被 告 奇根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河光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被保險人沅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沅霖公司)存在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B3棟倉庫內之貨物,於民國105 年12月3 日因位於同棟被告之倉庫發生嚴重火災而遭焚燬,經公證人理算損失後共計新臺幣(下同)1,841,433 元,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12月6 日核發火災證明書、新北消調字第1060189192號新北市政府火災調查資料可參。又原告另一被保險人瑞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瑞峰公司)、許加興存放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廠房內之貨物、設備,於105 年12月3日 ,因連棟之被告工廠火災延燒而遭燒燬,經公證人理算後計有812,197 元損失,此有新北市消防局105 年12月14日核發火災證明書、新北消調字第1060189195號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威信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書可參。 (二)被告雖提出不起訴處分書,抗辯就系爭火災並無過失等情,然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19年上字第2366號判例要旨,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並無拘束民事訴訟效力,而對被告抗辯則以: 1、就系爭火災起火點非被告倉庫部分: 被告雖似以系爭起火點係在別處悶燒後產生煙霧,因風勢吹至被告倉庫,使人誤認煙霧係被告倉庫產生而否認起火點非於被告倉庫之事實。然依調查鑑定書,係綜合現場燃燒痕跡、火流方向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火災初期照片等判段,系爭火災火勢係由西側(即被告)向東側(高侑有限公司、億豐有限公司,下各稱高侑公司、億豐公司)延燒。再依消防局出動記錄記載,搶救人員至現場時,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B 棟(即被告公司)已有火勢及黑煙,B 棟(高侑公司)僅有黑煙而無火勢、B 棟(億豐公司)、36號A 棟部分均未遭火勢波及,此亦有目擊證人鐘崇銘、黃南偉於現場指認及吉利公司員工、吉勝布業有限公司蔡銘閒所拍攝照片可證,顯認被告抗辯起火點非位被告倉庫顯無理由。 2、被告抗辯倉庫自早上8 點即無人在場,不可能於8 小時後突然起火之部分: 依鑑定報告所載,被告離去人員並無明確時間記錄,起火處附近之木質餐桌亦受燒毀不復見,而微小火源之燃燒特性於起火前常需一段無氧燃燒之醞釀時間,起火戶廠房空間較大,起火後有時亦未迅速擴大,致起火點附近小範圍而有特別深之碳化現象,上述燃燒時間、特性與現場情形大致相符。又被告負責人及員工均稱進出人員有抽菸習慣或於倉庫內有抽菸行為,而除被告員工外,被告先前所雇用之外勞亦有倉庫鐵卷門鑰匙可隨時出入,復被告員工稱系爭火災發生前一年,被告倉庫亦有因菸蒂處理不慎而發生火災紀錄,再高侑公司負責人亦向調查人員陳稱有看見被告公司地上都是滿地菸蒂等情,顯示被告倉庫人員隨地丟棄煙蒂習慣,其相關人員亦得自由進出。 3、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舉證被告有何故意與過失之行為部分: 依鑑定報告所載,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因遺留火種所致,依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485號民事裁定認為應由被告證明其受僱人並無故意過失或已盡監督之責。況系爭火災發生地點位於被告倉庫,係由被告所掌控,非外人得任意進入,倘要求原告就被告何特定受僱人有過失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故本件自應由被告公司舉證其已盡選任、監督受僱人之責。 4、被告抗辯原告之被保險人瑞峰公司所提出火災證明書所載火災發生地點非瑞鋒公司工廠所在地部分: 瑞峰公司負責人曾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以地址有誤為由,申請重新核發火災證明,惟經新北市消防局告知,火災發生地點之戶政事務所所公告之門牌地址即係408 巷78號2 樓,至於瑞峰公司工廠設為408 巷78號之1 ,係出租人為管理方便自行編設,故被告自不得以火災證明書所載地址不同,否認瑞峰公司受有系爭火災之損害。 (三)本件火災係因被告及其受僱人未盡其注意義務,導致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B 棟倉庫發生嚴重火災,已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分別理賠被保險人沅霖公司、瑞峰公司1,657,290 元、73,977元,並已受讓被保險人就本次事故對第三人所得行使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有賠款接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可參,基於保險代位及民法債權讓與相關規定,爰依民法184 條、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88,267 元。 (四)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88,26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1 月26日之火災調查報告所載,認本件火災起火處係被告廚房約中間處附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係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然被告所屬員工於系爭火災事故當日,遲至早上8 時前許均已離開被告公司所使用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B5倉庫,B5倉庫隨即上鎖無法進入,可知B5倉庫自當日早上8 時後就無人在場,系爭火災事故不可能8 小時後突然在B5倉庫起火燃燒,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地點、起火處不可能是B5倉庫之廚房,是以新北市消防局之鑑定報告認定顯然有誤。況鑑定人黃章委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證稱其在B5倉庫現場並未發現任何菸蒂,其係依員工談話筆錄、餐桌燃燒情形以及105 年1 月間曾發生前例,認為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之可能性,可知該結論顯係推測,毫無具體事證證明系爭事故即係煙蒂所引燃,是以系爭火災起火之原因結果不明,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既於管理方面無任何疏失。再依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594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應說明被告或受雇人有何故意過失之行為,惟被告未能舉證說明被告有何故意及過失之行為,是以原告之請求自所無據。縱認本件起火點如鑑定報告所載係發生於B5倉庫之廚房,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重上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上字第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上字第94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㈠字第34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5年重訴更㈡字第2 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舉證責任轉換之適用。 (二)就火災鑑定報告指出系爭火災起火點係位於被告B5倉庫部分 依火災現場照片無從得知系爭火災起火處係被告B5倉庫,且實際上火災當天是吹東風,風向係由巷口往內吹,B5倉庫位於同側之各倉庫已全部燒毀,系爭B5倉庫係呈現半毀狀態(B5倉庫之屋頂鐵皮屋、鋼樑之結構、浴室之熱水爐及廚房瓦斯爐均完整),而位於系爭倉庫對面之各個倉庫則未起火,顯認本件火災事故係由巷口某處起火延燒。又B 棟鐵皮屋為整排連棟鐵皮屋,各棟間以鐵製圍牆區隔,惟各鐵皮屋頂下均為相通(通氣排風口),被告所使用之B5倉庫位於B 棟倉庫最西側,故當B 棟倉庫任一倉庫因悶燒情形產生煙霧時,該煙霧即會因風勢吹至西側自系爭B5倉庫上方竄出,會使人誤會煙霧係由被告倉庫所產生,是以鐘崇鳴、陳富傑、黃南偉、蔡銘賢等目擊者陳述應與事實狀況不符。 (三)就火災鑑定報告指出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不排除遺留火種(菸蒂)部分 1、原告援引新北市鑑定報告認為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因被告員工隨地棄置菸蒂,長期蓄熱引燃,倉庫雜物、垃圾等語,主張被告有過失。然被告代表人已於系爭倉庫辦公室內放置有水之煙灰缸,並已警戒所屬員工不得於B5倉庫抽菸,於105 年1 月火災發生後,已將外勞全部解雇且不讓任何人居住其內。而系爭B5倉庫天花板已設有置三個排氣孔,並配置2 個火災警報器及10個消防滅火器等消防設備,可認被告已盡防止火災發生之義務。況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826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6107 號不起訴處分書偵查結果所示,本案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證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菸蒂所引發。再依鑑定報告上僅稱不排除遺留火種之可能性,然遺留火種種類為何?是否確為菸蒂?均無積極事實可證明。 2、另依高侑公司負責人蔡淑珍雖向調查人員陳稱有見被告倉庫之地上滿地均係煙蒂等語,惟觀其完整筆錄記載應為「今年1 月份他們有發生火災,事後他們開鐵捲門時我有進去廠房裡面,那時雖然沒有看到人抽菸,但是我有看到該公司地上都是滿地菸蒂。」,是以蔡淑珍所述看見系爭倉庫滿地菸蒂之情形,並非係於火災發生前數日所看到。又蔡淑珍及其所屬員工於火災發生當天均不在場,係事後才趕至現場,亦不可能知悉系爭倉庫當天有室內抽菸之情形。再者被告租用B5倉庫係用以停放車輛、儲放工作、材料之用,被告員工約早上8 點前即會出發至各不同工地,後於晚間6 時至6 時半始會將上開工具及車輛放回到倉庫;而蔡淑珍所經營高侑公司平常於8 點40分上班,晚上6 點下班,可認蔡淑珍基本上應無法與被告員工碰到面。綜上,高侑公司負責人蔡淑珍稱被告公司滿地菸蒂等情所述應非事實。 3、另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黃章委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訊時雖表示起火處附近餐桌已燒失,而微小火源之特性係需要一段無氧燃燒時間醞釀,起火戶廠房空間較大、依日本東京都消防廳的研究,菸蒂引燃火災可能數分鐘至8 、9 小時皆有可能等云云,惟系爭B5倉庫廚房為木質餐桌,其燃燒後產生碳化現象應屬正常,為何鑑定報告僅以該處有碳化現象,即認為系爭B5倉庫係起火點,且符合微小火源之特性?是否新北市消防局聽信他人陳述即認為系爭B5倉庫為起火原因,以先射箭再畫靶方式尋找起火源,可認該鑑定報告實難以令人信服。復查詢日本東京都消防廳之網頁,黃章委所稱指之文獻可能係日本消防技術安全所報分別昭和45年、平成22年及24年之文獻,惟上開文獻內容均無任何論據可支持黃章委所述單純菸蔕引燃火災持續時間可從數10分鐘至8 、9 個小時,顯認鑑定報告有誤。 (四)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沅霖公司之貨物係存放B3倉庫中,而系爭火災起火地點非係B5倉庫,自不可能火勢延燒至原告之被保險人沅霖公司所儲放之B3倉庫,故沅霖公司貨物遭燒毀與被告無關。另就原告之被保險人瑞峰公司部分,原告所提出火災證明書上所載之火災發生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非係被保險人瑞峰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貨物,可認被告瑞峰公司應未遭火災事故延燒所致。又如上所述,系爭火災之起火點非係B5倉庫,自不可能延燒至瑞峰公司存放於78之1 號廠房內。再者原告所承保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之被保險人係許加進,而許加進非瑞峰公司之董事、股東,就瑞峰公司之貨物自無保險利益存在,依保險法第14條、第17條之規定,其保單自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對被告行使保險代位。再者,原告之被保險人沅霖公司、瑞峰公司之倉庫均為鐵皮屋之違建就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亦係與有過失。 (五)併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暨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負責人為陳河光。 (二)被告公司是蘆洲區民族路422 巷82弄36號B 棟鐵皮建築物,其中B5倉庫之承租人。 (三)上述B 棟建築物在105 年12月3 日16時43分許發生系爭火災事故導致B 棟建築其中B3倉庫內之貨物受損,及民族路408 巷78之2 號廠房內之貨物設備受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起火點為被告所承租之B 棟系爭倉庫之廚房,且係因被告人員遺留火種(煙蒂)所造成,被告未善盡僱用人監督之責任,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火災發生之起火源是否為被告所承租B 棟倉庫廚房?被告就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如認前項爭點為有理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為若干?原告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88,267 元,有無理由?茲析認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經查,系爭火災事故起火處,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依據現場燃燒痕跡、火流方向及關係人提供火災初期照片等資料,調查研判位於被告承租之B 棟系爭倉庫廚房;又依據現場實地勘查採證之結果,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電器因素及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此有該局系爭火災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雖以系爭火災發生當時之風向係東風,而系爭B 棟倉庫為一連棟倉庫,鐵皮屋內之通風口均相通,又被告之倉庫位於最西側,故煙霧即因風勢因素由被告倉庫上方竄出等語,抗辯系爭火災之起火源非係被告倉庫。惟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詢內政部消防署,經內政部消防署函覆以:「三、查火災現場B 棟為1 棟鐵皮屋,內以鐵皮浪板區隔出租予賀華實業有限公司、億豐有限公司、高侑有限公司及奇根景觀有限公司,但鐵皮間隔間並無防火區劃之功能,受熱後易變形、彎曲,導致火災初期火煙係於鐵皮屋內部竄燒,風向對建築物內部之火流延燒影響甚微」、「五、綜上所述,本案風向影響火流建築物內部擴大延燒路徑之程度甚微;查消防機關研判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等項目時,係由多位火災調查人員於現場勘察討論,並綜合火災現場相關物證、人證供述後,結合火災搶救過程之資訊所作結論…」等語,有該署106 年10月27日消署調字第1060009446號函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129號偵查卷可參,是以本件起火初期之火煙既受風向因素甚微,被告以風向因素抗辯,自難可採。又被告稱倘起火點係於B5倉庫,則必須先將系爭B5倉庫之放置物品及鐵皮、鋼樑全部悶燒燒毀後始會沿燒至其他倉庫,然被告之B5倉庫係半毀,而位於B5倉庫之同側面各倉庫已燒毀,可認起火點並非係被告倉庫。惟觀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蘆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載可知,消防人員到達系爭火災途中先係發現大量黑煙,車組到達火災現場後,發現被告公司之倉庫已有火燄冒出,到達現場後,被告倉庫已全面燃燒,而後方B 棟高侑公司、億豐公司因鐵皮阻擋,無法判斷延燒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是以系爭火災之火燄既從被告倉庫所冒出,而消防人員於火災第一時間到場亦研判被告倉庫已全數燒毀,縱嗣後消防人員於火災後清理現場發現被告倉庫位於南側鐵皮 牆僅有輕微受燒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42 頁、第343 頁),自無礙於起火源係由被告倉庫廚房之判斷,是以被告徒以倉庫是否全毀作為非起火源之抗辯,亦所無據。 (三)原告主張依火災鑑定報告及高侑公司負責人蔡淑珍目賭被告倉庫滿地均係菸蒂及外勞進進出出狀況,可認系爭火災發生係因被告員工所致,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研判結果以:現場勘查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處附近,且未發現儲放任何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故本案因上述之類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又清理、檢視起火處所附近,未發現有易燃液體急速燃燒、殘留之痕跡,亦未發現盛有易燃液體之容器,本案於該址廚房瓦斯快速爐1 下方地面破裂處附近採集之混凝土塊,經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後,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且案發時該址為上鎖關閉狀態,調查人員於現場亦未發現其他明顯入侵破壞跡證,故本案因縱火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又檢視該址廚房冰箱3 南側地面、廚房東側附近電線僅被覆受燒燒失,無發現異常情形,廚房內部冰箱等電器設備亦無發現異常情形,故本案因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應可排除;檢視該址廚房西南側瓦斯桶開關閥有開啟情形,且廚房瓦斯快速爐1 之鍋具內部有食物殘跡,上述情形顯示該址於案發前疑似有使用爐火烹調食物之可能,惟本案於該址廚房瓦斯快速爐1 附近採集之瓦斯快速爐開關,經內政部消防署鑑檢、分析後,鑑定結果為:瓦斯快速爐開關為關閉狀態,顯示該瓦斯快速爐於案發時間應無使用情形,故本案因爐火不慎引燃可能性應可排除。 2、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雖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河光及被告員工廖明進等人於該局之談話筆錄顯示進出系爭倉庫人員有抽菸習慣或於該址內部抽菸之行為,且於系爭倉庫之廚房餐桌亦有置放菸灰缸,顯示進出人員有於該址廚房內部抽菸之行為。及依被告員工陳國鐘於該局之談話筆錄,顯示擁有該址鐵捲門遙控器之人員不在少數,及該址廚房內部有垃圾、雜物存在之可能,以及該址於105 年12月3 日7 時50分許還有人員在內,與報案時間當日16時43分相距約9 小時,惟最後離去人員無明確時間紀錄,故其時間間距有小於9 小時之可能,起火處附近之木質餐桌亦已受燒燒失不復見,而微小火源之燃燒特性於起火前常需一段無氧燃燒之醞釀時間,起火戶廠房空間較大,起火後有時亦未迅速擴大,致起火點附近小範圍內有特別深的碳化現象,上述燃燒時間、特性與現場情形大致相符。另依被告員工廖明進等人於該局之談話筆錄顯示該址曾有因菸蒂處理不慎而造成火災之紀錄,以及B 棟連棟建築之另棟使用人高侑公司負責人蔡淑珍於該局之談話筆錄,顯示系爭倉庫人員有隨地棄置菸蒂行為,且該址有人員隨時進出之跡象;基上研判被告之系爭倉庫進出人員恐隨地棄置菸蒂,後續因長時間蓄熱進而引燃附近雜物、垃圾等可燃物;故綜合上述,於現場無其他合理火源、監視錄影資料或其餘間接證據可供佐證下,綜合上述情況,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此有該局系爭鑑定書附卷可稽。 3、然觀諸上開鑑定結果,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於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電器因素引燃及人為縱火引燃、爐火不慎引燃之因素後,僅有現場遺留火種引發火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而本件鑑定人員黃委章係依員工談話筆錄、餐桌燃燒的情形及高侑公司負責人蔡淑珍談話紀錄而認定被告公司員工出入有隨地丟棄菸的習慣,此有黃委章於107 年4 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107 號偵訊筆錄可參。惟互核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河光及其員工陳國鐘、劉孟澤、黃耀賢、廖明進之證詞可知,系爭火災發生當天早上,僅有被告員工陳國鐘、劉孟澤、黃耀賢3 進入系爭倉庫,其中陳國鐘、黃耀賢2 人有抽菸之習慣,惟其2 人均稱當日並未於系爭倉庫內抽菸,且其2 人當天並未進入系爭倉庫之廚房,縱平常有有抽菸的習慣,陳國鐘、黃耀賢均係將菸灰置於系爭倉庫內有1 個桶子內(桶子有裝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826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6107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附卷可稽,是以被告員工是否有隨時置棄菸蒂之行為,即有所疑。再依高侑公司負責人蔡淑珍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可知,其稱倉庫裡面滿地均係菸蒂係指今年初發生火警時打開倉庫鐵捲門後所見之狀況,然蔡淑珍嗣後是否有再進入被告倉庫察看自不得而知,自無法逕依其證詞推論被告員工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仍有隨地丟棄菸蒂於倉庫內之習慣。 4、綜上,因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系爭火災確為係被告員工所遺留菸蒂引燃,而鑑定報告經調查後,亦僅指出「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之火災原因,非謂本件火災必然係因上述原因發生。又本件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系爭火災係被告員工所遺留之菸蒂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未善盡僱佣人監督之過失而應負民法第188 條之侵權行為責任,自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88,2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