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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96號
- 原告
- 福第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哲安
- 訴訟代理人
- 龔維智 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玉華
- 被告
- 三友陶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志深
- 訴訟代理人
- 江皇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5(2)、325(3)部分,面積依序為二十四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之地上水泥地面及地下層之人工施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伍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告之部分廠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於起訴前曾提出抗議,被告僅拆除部分地上建物,但仍遺留水泥地面及地面下之人工施作物,嗣經法院於106年12月22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依據測量結果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25(2)、325(3)部分,面積依序為24平方公尺、2平公尺。
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於土地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面及地下層之人工施作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325(2)、325(3)部分,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據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其計算標準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系爭土地105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6,880元,被告占用面積共26平方公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91元【計算式:6,880×26×10%÷12=1,491(四捨五入)】。
㈣就對被告之答辯,陳述意見如下:
⒈被告僅承認其廠房曾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並於106年7月間將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只遺留地上水泥地部分,但否認系爭土地下方之人工施作物為被告所搭建,然依原告於法院履勘現場當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由編號12至編號15之建物外觀照片,以及編號1至編號11之地面下人工施作物內部照片,明顯可見地上磚造建物係全賴地面下由水泥興建之人工施作物支撐,二者建築結構緊密結合,顯係同一建物,甚至,地上磚造建物與地面下之人工施作物間左、右兩側各設有樓梯及鐵門上下相通,故被告所有之建物實係包含地上磚造建物與地面下之人工施作物,被告辯稱地面下之人工施作物非其所建,實不足採。
⒉另針對系爭土地原告將與同段326、327地號土地合併作為建築基地,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三層之建物,且已委託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規劃,並申請指定建築線在案,有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建物平面圖、各筆土地建築容積、建物外觀照片為證,故系爭土地下方之人工施作物存在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致原告興建房屋受阻,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拆除之責。
⒊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98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越界建築之情事無論發生在98年1月23日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後,鄰地所有人如知悉而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適用,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自承於57年搭建系爭建物,並於60年登記完成,而原告之前手係於99年購買並取得系爭土地,原告於106年10月間,受讓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則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原告及原告之前手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無可能於在被告建築期間之57年至60年間,有明知其越界建築而不即時反對之情事,故被告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
⑵經查,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拆除系爭建物僅與被告之個人經濟利益有關,未涉及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並無損及公共利益之情,又系爭建物依被證2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總面積為513.10平方公尺,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之部分為如附圖所示編號325(2)、325(3)部分之地上水泥地面及地下層之人工施作物,面積僅26平方公尺,且不論地上水泥地面或地下層之人工施作物均於系爭建物之最側邊,並非系爭建物之主要部分,原告請求拆除該部分後,被告於地面上之建物面積並未絲毫減少,並無礙於系爭建物之整體利用,對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亦無重大影響,更何況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目的,係因將與同段326、327地號土地合併作為建築基地,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三層之建物,此有原證5為證,若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勢必難以充分開發利用系爭土地,造成系爭土地無法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返還土地,自存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益,故被告抗辯本件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除移去義務,並由法院酌定金額定期補償原告,自不可採。
㈤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5(2)、325(3)部分,面積依序為24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之地上水泥地面及地下層之人工施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91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系爭土地地上部分,被告公司已拆除地上建物並返還原告,被告並未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未妨害原告公司使用系爭土地: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一項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開規定係為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規定,亦即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應先就該有利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⒉被告廠房曾占用系爭土地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經原告主張之後,被告隨即於106年7月,將占用土地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原告公司。系爭土地上所遺留水泥地部分則未見原告於106年9月12日調解時提出。若有必要被告公司亦得將系爭水泥部分移除,然實際上被告公司早已於106年7月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甚明。
⒊次按被告已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原告,系爭土地已無遭被告無權占用情事發生,且目前為空地狀態,未見原告有何整地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原告公司使用系爭土地,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說明被告如何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既已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建物部分,即無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應就被告現仍有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負擔舉證責任。
㈡系爭土地下方人工施作物非被告所搭建:
⒈原告引用民法第773條規定,主張就系爭土地地下同遭被告公司占用,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查,系爭土地相鄰者為一排水溝,排水溝上方除被告廠房外,同時有平面道路及第三人房屋,被告廠房坐落之土地早於數十年前即已鋪設,非被告自行鋪設,就系爭土地下方排水溝旁人工施作物究為何人施作亦不可考,然絕非被告所施作。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土地下方人工施作物,應先行就該人工施作物為被告所搭建一事負擔舉證責任。
⒉次查土地上下固然同屬所有權所及範圍,然若不明究理就土地之上或土地之下一味排除第三人使用,則有權利濫用之虞,是民法第773條方規定「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就土地之上下主張所有權者附加限制。是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地下部分,除應就系爭土地地下人工施作物為被告所搭建一事負擔舉證責任外,就系爭土地地下部分行使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部分如何對原告有利益一事,亦應負擔舉證責任。實際上系爭土地地下之人工施作物並非被告所搭建,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⒊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查原告於106年10月間,受讓成為系爭土地所有人,隨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實際上早於系爭土地移轉原告前,前手所有人早於99年購買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卻迄至106年方通知被告謂之越界。而被告早於57年即已搭建系爭建物,越界部分恰好位於兩塊土地交界處且為狹長型,且數十年來並未任意擴張建物範圍,係經原告告知方知悉有越界情事,且隨即就地上建物與以拆除,足認被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是原告公司應不得請求被告拆除。
⒋次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本件基本上並無關公共利益,然就兩造利益而言,原告就系爭土地雖稱已委請建築師規劃建物,然考量被告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就系爭建築物實際上越界部分亦僅有地下層部分樓梯,衡量拆除所耗成本,應認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得由法院依土地法規定酌定金額由被告公司定期給付以補償原告公司。
㈢綜上,被告就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早於原告請求時即已拆除並返還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以及地下人工施作物有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雖經地政測量,然考量被告越界範圍非大,且非故意或重大過失,加以系爭土地目前尚未為任何利用,應以不予拆除為妥適。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之部分廠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於起訴前曾提出抗議,被告僅拆除部分地上建物,但仍遺留水泥地面及地面下之人工施作物,嗣經本院於106年12月22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依據測量結果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25(2)、325(3)部分,面積依序為24平方公尺、2平公尺等情。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部分廠房建物部分,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位置、面積,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經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勘驗筆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7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74075517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第162頁、第164頁)。被告僅承認其廠房曾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並於106年7月間,將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只遺留地上水泥地部分,但否認系爭土地下方之人工施作物為被告所搭建。然依原告於本院履勘現場當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本院卷第131頁至135頁),由編號12至編號15之建物外觀照片,以及編號1至編號11之地面下人工施作物內部照片,明顯可見地上磚造建物係全賴地面下由水泥興建之人工施作物支撐,二者建築結構緊密結合,顯係同一建物,且地上磚造建物與地面下之人工施作物間左、右兩側各設有樓梯及鐵門上下相通,故被告所有之部分廠房建物實係包含地上磚造建物與地面下之人工施作物。被告辯稱地面下之人工施作物非其所建,委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部分廠房建物,有上述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㈢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占有之正當權源,其情形無非基於物權或基於債權而占有,前者如基於地上權、質權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動產;後者如基於買賣、租賃、使用借貸而受交付者,得對出租人、貸與人主張有權占有等類是。本件被告既有上述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渠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依上說明,被告屬無權占有。綜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上述廠房之地上水泥地面及地下層之人工施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占用建物位置、面積詳如前述)。
㈣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將與同段326、327地號土地合併作為建築基地,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三層之建物,且已委託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規劃,並申請指定建築線在案,亦據提出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建物平面圖、各筆土地建築容積、建物外觀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9頁至第63頁)。原告認為系爭土地下方之人工施作物存在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致原告興建房屋受阻,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即屬有據。
㈤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98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越界建築之情事無論發生在98年1月23日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後,鄰地所有人如知悉而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承於57年搭建系爭建物,並於60年登記完成,而原告之前手係於99年購買並取得系爭土地,原告於10 6年10月5日,受讓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觀之即明(本院卷第13頁),則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原告及原告之前手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無可能於在被告建築期間之57年至60年間,有明知其越界建築而不即時反對之情事,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經查,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拆除系爭建物僅與被告之個人經濟利益有關,未涉及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並無損及公共利益之情事。再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總面積為513.10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之部分為如附圖所示編號325(2)、325(3)部分之地上水泥地面及地下層之人工施作物,面積僅26平方公尺,且地上水泥地面或地下層之人工施作物均於系爭建物之最側邊,並非系爭建物之主要部分,原告請求拆除該部分後,被告於地面上之建物面積並未減少,且無礙於系爭建物之整體利用,對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亦無重大影響。況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目的,係因將與同段326、327地號土地合併作為建築基地,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三層之建物,有如前述,倘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勢必難以充分開發利用系爭土地,造成系爭土地無法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返還土地,自存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益,被告抗辯本件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除移去義務,並由法院酌定金額定期補償原告,並不可採。
㈦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復按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諸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查,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鶯歌區,為城市地方土地,現遭被告以上述廠房建物無權占用,原告以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作為其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自無不合。復查,系爭土地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8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週遭環境與鄰近生活、交通、教育機能,併參酌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與位置,衡量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所得之利益,認本件原告以土地申報地價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5%為計算標準,方屬適當。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經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被告按月應自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745元(計算式:6,880元x26㎡x5%x 1/12=745元,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對於被告所為請求,於前開範圍內,即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5(2)、325(3)部分,面積依序為24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之地上水泥地面及地下層之人工施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5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以駁回。
㈨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