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97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蘇龍昇
- 被告
- 沛津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藍文玲
- 被告
- 楊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沛津有限公司(下
稱沛津公司)於民國106年5月4日邀同被告藍文玲、楊明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7,500,000
元,利率依授信額度動用聲請書或其他相關文件書類所載利
率或本行核定利率計算。另特約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
,照應還款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被告沛津公司至今仍積欠本金3,602,278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藍文玲、楊明憲擔任
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借款暨積欠之利息、違約金連帶負
清償之責。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2,278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連帶保證
書影本、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放主
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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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尚欠本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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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902,278元 │自106 年7 月4 日起按│自106 年8 月5 日起│
│ │ │原告銀行定期儲蓄存款│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 │ │一年期機動利率指數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 │ │1.08%加年利率2.3%(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 │ │即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六個月以上者,按│
│ │ │率3.37%)計算。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
│ │ │ │十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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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700,000元 │自106 年7 月3 日起按│自106 年8 月4 日起│
│ │ │年利率3.3933% 計算。│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 │ │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 │ │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 │ │ │;六個月以上者,按│
│ │ │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
│ │ │ │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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