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登記負責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號原 告 邱世衛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被 告 謝勝惠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登記負責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兩造於民國96年7 月3 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且於102 年9 月10日,原告向母親邱李玉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由母親以其名下房屋(即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及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持分10000 分之52),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借予原告設立齊勝企業社(設籍: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經營八方雲集泰山仁愛店,販售鍋貼、水餃等食物,且原告以被告名義登記為齊勝企業社之負責人,兩造為借名登記,並因兩造婚後住在上址該店2 樓,被告偶爾至店裡幫忙店務,原告每月將店內之營業收入交付被告,委由其為支用家庭開銷及清償每月應付之銀行貸款等費用,故該企業社之存摺、大小章,原告交由被告保管,且因企業社設立時,原告將齊勝企業社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承租店面時,原告指示以被告名義承租。爰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因齊勝企業社為原告出資及經營,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表示終止兩造該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49 條),故被告負有將齊勝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㈡、對被告抗辯部分: 1、齊勝企業社自設立後迨105 年1 月間,為原告經營管理,至原告於105 年1 月後另籌設齊力企業社(設籍:新北市○○區○○路000 號)後因忙碌,故原告始將齊勝企業社暫交由被告管理;另齊勝企業社所有員工之招募、訓練、管理、培養店長人才,甚至與房東立承租契約、與八方雲集簽加盟店契約,均係原告處理。 2、被告自承:「被告將比較多的心力跟時間放在照顧及陪伴小孩,但店內人手不夠時還是幫忙,而即便如此,店內營收支出等帳目,也都由被告所掌管……。」足證齊勝企業社平時均由原告在經營管理,人手不夠時被告才至店內幫忙,而店內營收支出等帳目,係因彼時兩造為夫妻,故原告將齊勝企業社之營收支出等文件資料,均暫交被告管理。 3、另被告辯稱原告將齊勝企業社交其經營後,業務漸上軌道。唯查,齊勝企業社自102 年9 月10日成立後至105 年1 月止,均係原告負責經營管理,多年來業務早已上軌道,否則,請被告提出102 年9 月10日至105 年1 月與105 年2 月以後之每月營收金額比較即知。 4、次查被告主張原告貸款出資金額,由齊勝企業社營收按月匯款1 萬4 千元至1 萬5 千元左右至原告帳戶,再由銀行按月扣款以支付貸款。此足證明原告為貸款債務人,原告為出資設立齊勝企業社之事實;至按月自齊勝企業社匯人原告帳戶,再由銀行自原告帳戶內扣款以支付貸款,此無礙原告以被告名義為借名登記之事實。 5、另原告檢附兩造於105 年1 月~2 月間(即原告另籌設齊力企業社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此足證明102 年9 月10日齊勝企業社成立後,即由原告負責實際店務管理經營。可知齊勝企業社員工之請假及其他店務事務,員工都還向原告報告,被告亦頻繁向原告請教關於齊勝企業社之經營管理諸問題,足証被告不熟悉店務業務及人事管理;另齊勝企業社之員工,因之前該店務係由原告負責,故原告新北市板橋區另設齊力企業社時,齊勝企業社之員工仍視原告為負責經營管理者。 6、被告辯稱實際出資者非原告一人,又未舉證其曾出資若干(被告實未出資分文),足徵其辯不足憑採。被告辯稱原告與齊勝企業社間僅是單純借貸關係,非出資者,並以公司與股東間投資類比。唯查該企業社係獨資,被告以公司與股東比喻,應係誤將借名登記與信託登記混為一談。被告對齊勝企業社,並未出資任何一毛錢,卻辯稱:被告為合夥人之一,或辯稱:為名義上或實際上負責人,或辯稱:借貸關係,或辯稱:兩造本來是夫妻,約定共同經營。以上被告所辯內容不一,先後矛盾,足證其係臨訟砌詞狡辯,顯不足憑信。 7、被告所提出之離婚協議,彼時雙方並未以之達成協議,就本件言,應無證據價值。 8、被告主張以該企業社每月收入返還銀行貸款,並非借名登記云云。唯查原告返還銀行貸款,與本件企業社為借名登記及更名登記無關,核被告之主張,或僅係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相關問題而已。 ㈢、併聲明: 1、被告應將齊勝企業社(統一編號:37906647,設籍: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負責人謝勝惠,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邱世衛。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兩造是在婚姻存續期間共同成立並經營齊勝企業社之八方雲集水餃鍋貼店,不僅該「齊勝」的名稱是被告所取名,被告擔任負責人更是雙方共同的決定,而被告自始至終都有參與經營及管理,絕非只是單純掛名的出名登記之人,在剛開店的前半年至一年間最辛苦的創業階段,被告同時要兼顧店內大小事務還需照顧小孩,後來因為管理方式跟做法與原告之想法無法完全契合,且小孩正在成長階段需母親陪伴關照(原告甚少關心以及與小孩互動),被告才將比較多的心力跟時間放在照顧及陪伴小孩,但店內人手不夠時還是幫忙。而即便如此,店內營收支出等帳目也都由被告所掌管,家中大小開銷包括原告的薪水零用錢及小孩之生活開支也都由被告從店內的營收中支付,原告向母親所借貸150 萬元,也是由被告從店裡營收按月匯款約1 萬4 千至1 萬5 千元左右至原告的帳戶內,再由銀行按月扣款以支付貸款,絕非原告以自己的資金償還,顯然實際出資者非原告一人;是原告僅以資金來自其母親向銀行抵押借貸即誆稱所有資金都由其所出資,完全悖離事實。 ㈡、齊勝企業社之所有大、小章(印鑑章)、銀行往來存摺正本,自系爭商號設立登記迄今,全由被告持有保管。甚至,被告對系爭商號之印鑑章總共有幾套,各該用途為何,瞭若指掌,且系爭商號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乃至於實質上指揮或執行公司業務,包括齊勝企業社所承租的店面之租約洽談均是被告親自處理,承租人亦為被告,益證被告為系爭商號之實質負責人,非僅只是借名登記人。尤有甚者,被告為了能勝任八方雲集餐飲店的經營,更在百忙之中利用僅有的些許時間到政府開辦的職訓機構學習,並進而考取丙級技術證照。顯見被告為了能將齊勝企業社之八方雲集水餃鍋貼店經營得更好,煞費苦心,若被告僅是單純借名登記為負責人,根本不用管理店內大小事,何須如此大費周章? ㈢、再者,原告搬離雙方及子女共同之住所後迄今近一年時間,被告獨自經營系爭商號,業績平穩漸上軌道,並含辛茹苦照顧兩位子女,目前也繼續按月匯款以支付貸款,從未拖欠,是齊勝企業社名義上及實際上之負責人均為被告,而原告也另行在他處開設另一間八方雲集鍋貼水餃店,各自經營互不衝突,原告無權要求更名登記。職是之故,原告眼見被告經營之齊勝企業社情況尚佳,竟意圖將被告辛苦經營成果占為己有,且要求將齊勝企業社之負責人改為原告,實於法未合,於理未洽,其理彰彰甚明。 ㈣、原告與齊勝企業社間為單純之借貸關係,絕非出資者: 1、齊勝企業社創立時之資金來源固然為原告出名向銀行借貸,再由其母親提供其名下之房地產向銀行抵押擔保,然前述之貸款係由被告按月自齊勝企業社之營收中匯款至原告之帳戶,因原告是借款人,銀行按月自原告之指定帳戶扣款。而原告至多僅是負責調度籌措開設商號之資金者,與齊勝企業社之間應為借貸關係,與實際出資者根本完全兩回事,與是否為負責人更是毫無關聯,否則何須逐月再返還原告?此論點如能成立,則貸與資金予他人成立公司或商號之貸予人,豈不成為該間公司或商號之所有者? 2、所謂出資者,如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股東出資後,資金即屬於公司所有,出資者只能以股東分享股東權利,不能任意返還給股東,否則即屬違法(參公司法第9 條規定)。原告聲稱其為出資者,則其將資金投入齊勝企業社後,即無權取回資金,其貸款應自行負責償還,與被告或齊勝企業社無關,原告與齊勝企業社間僅是單純是借貸關係,非出資者。㈤、被告非單純借名登記者,不僅實際經營管理店內事務,雙方自始更合意由被告擔任負責人: 1、按經營事業所需管理的事務繁多,縱為負責人也不可能事必躬親,當然有些事務要委由其他人或聘請員工處理,並非有部分事務非親自處理就不是負責人。兩造雙方當時為夫妻共同經營「齊勝企業社」之「八方雲集」鍋貼水餃店,員工之招募或店內現場之事務主要由原告負責,因原告甚少將心思放在家庭及小孩身上,被告除須處理店內大小事務,更要兼顧家庭小孩之,不辭辛苦卻反被原告誆稱未參與店內經營管理,情何以堪?尤其帳目之管理、資金之進出收支等,係經營事業最重要事務,自設立迄今均由被告全權掌管處理,包括店內之開銷,租金、薪水,應收、應付帳款,及原告每月之薪資及應付貸款等。而資金及帳目是管理事業非常重要的一環,一般中小型事業多由負責人親自管理帳目資金,不會假手他人。所謂借名登記應是單純出名而未經手及過問事業的所有事務,也沒有享有任何薪資,利潤之分配,被告既經由雙方合意登記為負責人,又實際掌管事業中最重要的資金帳務之工作,豈是單純的借名登記者? 2、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因時間已久,被告未保留相關對話紀錄,一時尚難辨別真偽。惟縱若無真,實係因原告於105 年1 月間因與被告感情不睦就執意求去,自行離開雙方經營之店而與友人另外籌設新的「八方雲集」四維店,將其原本處理之事務都交給被告,連家庭小孩也都棄之不顧,至今也未負擔任何扶養費。被告為處理該部分事務,詢問原告相關事項,並無特別之處,一猶如事業之負責人於所聘員工離職後,要請新人或自己接手該部分業務,詢問之前擔任該職位之人過往的處理經驗及狀況,實屬正常,原告卻以此點推論自己才是負責人,實屬荒謬。況原告當初離去即有將齊勝企業社之權利放棄並完全交給被告負責管理之意,當初也親自繕打書寫協離婚之條件,顯見被告確為齊勝企業社之名義上及實際上之負責人,當非借名登記者甚明。 3、又系爭「八方雲集」事業之盈餘,均由被告負責運用及分配,被告也從未因單純借名或不具股東身分而不能享有盈餘紅利分配等,是原告主張被告僅為掛名之人頭負責人等情,亦非可採。 4、被告自始至終均完全為齊勝企業社之設立及經營,包括齊勝企業社係由被告所命名,而店面的租約亦是由被告與房東接洽並簽約,銀行的帳戶也是被告親自到銀行開戶並保管及使用大小章迄今,絕非原告所轉交或指派,原告如仍執意為此等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而非空言置辯完全抹煞被告的努力及貢獻。而被告也親自到八方雲集接受48小時門市人員之訓練並取得證書,若謂被告僅是掛名登記之人頭而未參與店內事務,何須如此辛苦?原告宣稱被告未參與且不熟悉店內事務,絕非事實。 5、按借名登記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實際管理、使用、受益與處分均由一方自行為之之約定為借名登記契約。雖原告辯稱「齊勝企業社」之帳務及大小章係伊交由被告所掌管(實係雙方合意由被告的掌管事項範圍),但無論如何被告確實掌管齊勝企業社之一切帳務及保管大小印,任何關於「齊勝企業社」之帳務及用印事項均並須經過被告同意始得為之,則「齊勝企業社」之實際管理、使用、受益與處分既非全由原告為之,被告甚且實際掌管最重要的財務及其他的經營事務,雙方間當然不是「借名登記」契約。 ㈥、齊勝企業社之資金之所以由原告出名向銀行借貸,係因雙方先前於99年間開設之「伊岑國際有限公司」之資金係由被告向娘家借貸且尚未還清,所以由原告出名向銀行借貸: 1、齊勝企業社創立時之資金來源固然為原告出名向銀行借貸,實係因雙方之前曾於99年間開設伊岑國際有限公司服裝店,所需的資金100 多萬係由被告向娘家借貸,後來營運不佳而解散結束營業,被告娘家的借貸尚未還清,雙方另啟新的事業「八方雲集」時亦無充足資金,被告當然不可能再向娘家借款,遂約定由原告負責去籌措資金,核先敘明。 2、次按伊岑國際有限公司服裝事業係雙方共同經營,原告負責採購向大陸工廠聯繫進貨事宜,被告則負責財務會計等事務,而創立公司資金100 多萬全由被告借貸而來,但是負責人登記為原告,因為是夫妻兩人所共同經營沒有分彼此,被告也從不認為原告是伊岑國際有限公司之「借名登記」或「掛名的人頭負責人」,為原告對公司的經營仍有一定之付出及貢獻,負責人對外尚且必須負擔較大的法律責任,責任重大,並非可隨意借他人名義去掛名,並非負責籌措資金者就當然是負責人,要看雙方的協議及實際的經營分工角色來論。更遑論籌措資金與真正出資者其意義不同,實際上原告之貸款自始由被告按月匯款給原告攤還,目前仍按月準時還款,從未拖欠,而事業之出資者或股東所享有的權利應該是利潤及紅利分派而非退還出資款,已如前述,茲不贅述。原告眼見被告經營的有聲有色,無所不用其極誆稱被告為齊勝企業社之借名登記負責人,洵無可採。 3、而雙方經營「伊岑國際有限公司」服裝事業一年多後即因營運不佳而解散,商議另起「八方雲集」之事業,因當時開設「伊岑國際有限公司」服裝事業之資金由被告向娘家借貸之金錢尚未還清,遂決定由原告負責籌措資金,且因原告先前擔任負責人之伊岑國際公司已解散,遂合意由被告擔任齊勝企業社負責人,被告主要負責財務,原告負責員工招募及店內事務,被告所扮演的當然是齊勝企業社非常重要且不可或缺之角色。是被告確係齊勝企業社之負責人,絕非是借名登記之人頭。 ㈦、綜上所述,原告與齊勝企業社為借貸關係而非出資者,原告未能就兩造間訂有借名登記契約等主要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自始參與齊勝企業社之設立、命名、尋找店面簽訂租約、接受門市人員訓練及管理店內財務,反觀原告自105 年1 月間離開齊勝企業社,被告努力經營迄今漸入佳境,原告竟誆稱兩造間係借名登記而要求返還齊勝企業社,實屬無理。是原告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主張,及基此請求被告變更齊勝企業社負責人予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㈨、併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7 月3 日結婚,並育有二名子女,嗣於105 年8 月9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同年月15日登記離婚;以及於102 年9 月10日由原告為借款人並以原告母親邱李玉名下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600 萬元向銀行貸款150 萬元,並於同年月以該筆貸得之資金設立齊勝企業社(設址: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經營八方雲集泰山仁愛店,販售鍋貼、水餃等食物,且以被告名義登記為齊勝企業社之負責人,並迄今仍由被告按月以該店盈餘自齊勝企業社彰化銀行帳戶匯款至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戶以繳付上開銀行貸款一節,業據其提出兩造戶口名簿、借款契約書、上開房地登記謄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4至27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 頁),並提出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57至86頁)為證,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齊勝企業社之負責人,係原告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而為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為齊勝企業社之實際出資人,茲因兩造已辦竣離婚,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意思表示終止兩造間就齊勝企業社負責人借名登記契約,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即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齊勝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就齊勝企業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原告是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齊勝企業社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41 頁)茲論述如下。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訂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齊勝企業社負責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主張其為齊勝企業社之出資人及實際負責人,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齊勝企業社負責人一節,固提出前開借款契約書、房地登記謄本、存摺為憑,然僅足認原告以自己為借款人向銀行借貸150 萬元並以其母親上開房地供作擔保,並以該筆貸得之款項作為齊勝企業社之成立設立,且以齊勝企業社盈餘償還上開貸款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衡諸齊勝企業社成立時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且渠等住家即在該址2 樓,並育有二名子女,已如前述,由原告經營店務,被告照顧家務及陪伴子女,並於店內人手不足時至店內協助,且由被告負責店內營收支出之帳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衡諸常情,夫妻於婚姻關係中共同經營事業,僅以其中一人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尚難遽認雙方即有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況且,被告於102 年9 月17日起參加八方雲集舉辦之「門市實務操作(含客訴及麵食小菜)」新進人員基礎培訓課程研習,共計40小時一節,此有八方雲集結業證書、被告製作之薪資印領清冊(見本院卷第156 至162 頁)卷可證,是被告辯稱伊有參予經營管理齊勝企業社等語,並非無據,此顯與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僅單純出名為登記名義人之情狀有異,益徵齊勝企業社為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經營之事業。則齊勝企業社負責人雖登記於被告名下,但是否果因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實有疑義。 ㈤、原告主張其係自102 年齊勝企業社成立後之實際經營者,並於105 年1 月間因另與他人籌資成立齊力企業社,而將齊勝企業社暫交由被告管理等語,並提出齊力企業社合夥契約書、兩造間於105 年1 至2 月間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17 至120 頁)為證,是原告於105 年1 月間將齊勝企業社之經營管理交予被告,而被告於此之前對於店內之人員招募、員工管理等情既未經手,則被告以上開LINE對話訊問原告,此與常情並無相悖,亦難據此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齊勝企業社負責人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即原告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以被告名義登記為齊勝企業社負責人云云,但其並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則原告以起訴繕本送達做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齊勝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