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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
    黃信樺
  • 法定代理人
    蔡美嬌

  • 原告
    胡麗芳
  • 被告
    佳安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25號原   告  胡麗芳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被   告  佳安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美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佳安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之股東關係存在。 被告蔡美嬌應將其於佳安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出資額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變更為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胡麗芳、被告公司負責人蔡美嬌於民國96年12月間某日與訴外人黃曉雯、方文男、陳正輝等五人約定每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共100萬元,合資設立被告佳安人力 資源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佳安公司),有五人共同簽署之契約書可佐(原證1)。嗣後各股東陸續於97年1月至2月間將 出資額20萬元匯入聯邦銀行安康分行帳號081501002383戶名胡麗芳與蔡美嬌聯名帳戶內。被告蔡美嬌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五名股東每人僅實際出資20萬元,卻以申請文件表明蔡美嬌出資200萬元,其他股東胡麗芳、黃曉雯、方文男 各出資100萬元,且未將陳正輝之出資額登載於股東名簿,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登記,並獲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7年1月28日核准為設立登記,有佳安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原 蔡美嬌不實驗資行為而涉有違反公司法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13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於該起訴書證據欄位編號2證人黃曉雯證實股東每 人出資20萬元,編號5聯邦銀行帳號匯款資料則證實每位股 東繳納股款為20萬元。 ㈡嗣97年3月19日,方文男表明退夥,其實際出資額20萬元由 當時其餘四位股東(蔡美嬌、胡麗芳、黃曉雯與陳正輝)購入後塗銷方文男於股東名簿上之登載,同時將股東陳正輝名義補做登記(即陳正輝此時並無第二次出資),此有佳安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原證五)。99年12月間,蔡美嬌以及股東黃曉雯提議將股東陳正輝之股權買下,但又擔心陳正輝不肯,因此由蔡美嬌找來訴外人周來成,上演一場因股東經營理念不合,多數人均同意「將公司賣給周來成」之戲碼,亦即,由周來成出資購買佳安公司全部股權之假戲,以說服陳正輝同意將其出資額出售、退股。陳正輝不疑有他,於99年底某日同意退股;以上由周來成配合演出虛偽出資購買佳安公司之事實,可參100年2月18日原告與蔡美嬌、黃曉雯及周來成等人間之對話紀錄及譯文(原證6)。亦即從100年2月 18日對話內容可知,佳安公司之實際股東組成為原告與蔡美嬌及黃曉雯等共三人。 ㈢至於支付給陳正輝之退股款實際共32萬元,並非由周來出出資,原告提出證據並說明如下(即周來成並無實際出資購買佳安公司之事證如下): 99年12月14日原告先從自己聯邦銀行安康分行帳號081508011493帳戶內提領28萬元(原證7),同一日,原告將提領的 28萬元以銀行之存(提)款機將28萬元存入周來成聯邦銀行安康分行081508014425號帳戶內(原證8)。嗣蔡美嬌於99 年12月15日拿取周來成上開聯邦銀行安康分行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前往聯邦銀行土城分行提領其中24萬元現金後(原證9),再將24萬元現金分成4份,每份6萬元匯入當時的四名 股東:原告、被告蔡美嬌、黃曉雯及陳正輝之帳號內(原證10)。亦即周來成匯付當時四名股東之24萬元資金,實乃前一日即99年12月14日,由原告從自己聯邦銀行安康分行帳戶內提領後存入周來成戶頭之款項。至於周來成帳戶內保有4 萬元未領取,是因為周來成在99年12月11日,曾經支付四名股東每人1萬元現金,但由於周來成只是配合演出,因此, 其帳戶內於99年12月14日受領之28萬元中僅吐出24萬元,以茲做出購買股權之金流,未吐出之4萬元充作先前代墊款項 之歸還。換言之,周來成根本沒有實際出資。詳言之,陳正輝之取回退股款32萬元之證據如下: 1.99年12月11日,由周來成交付現金1萬元。 2.99年12月15日,由周來成聯邦銀行安康分行帳戶內匯款6萬 元給陳正輝(即原證10;但此筆款項實為由原告帳戶內先存入周來成帳戶內,供周來成匯給陳正輝已詳如前述)。 3.100年6月23日,陳正輝取回62,500元現金,立有收據一紙(原證11)。 4.100年12月29日,陳正輝取回62,500元現金,立有收據一紙 (原證12)。 5.101年7月3日,以佳安公司名義存入陳正輝帳戶62,500元( 原證13)。 6.101年12月26日,以佳安公司名義存入陳正輝帳戶62,500元 (原證14)。 以上共計32萬元整,沒有一筆資金為周來成自有資金。 ㈣又在周來成及蔡美嬌安排及提議下,在將陳正輝「踢出」後,將剩餘三位股東之出資額均推由蔡美嬌一人登記並擔任佳安公司登記負責人,此有100年7月27日股東名簿可參(100 年7月27日股東名簿;原證15)。茲為證明出資額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原告提出下列證據: ⒈104年9月12日製作並經原告、黃曉雯與蔡美嬌三人共同簽署之「股東會議記錄」第15條約定並記載:「105年公司換照 時,將公司全體股東重新申請登錄至變更登記表」(原證16)。依其文義,已足認當時將全部出資額登記在蔡美嬌一人名下,僅為借用蔡美嬌之名義,股東間當時已為決議嗣105 年公司換照時(佳安公司為人力仲介特許行業每隔2年需驗 證換照),將公司全體股東重新申請登錄至變更登記表,即回復登記名義之意甚為明確。 ⒉股東黃曉雯於104年9月與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黃曉雯提到:「…您也是身為股東一分子…」(原證17)。⒊104年10月7日對話紀錄及譯文(原證18)。譯文第4頁、第 9頁及第10頁共三處,蔡美嬌與黃曉雯均陳稱原告為公司股 東,擁有三分之一之股權。 ⒋104年10月8日對話紀錄及譯文(原證19)第4、5、9頁共二 處,蔡美嬌陳稱原告等二人均為公司股東。 ㈤惟被告佳安公司業已於105年2月21日依勞委會規定完成換發許可證照,被告卻遲遲不願依前開原證16股東會議紀錄第1 5點回復股東及出資額登記,經原告於105年2月22日以台北 信維2392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前開決議變更股東名冊登記(原證20),被告仍置之不理。甚者,原告與被告之間另案 民事訴訟中,被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向該案法官陳稱原告並非佳安公司股東(原證21)。即原告究否為被告佳安公司股東之法律上地位陷入不明狀態,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與必要。另依民法第54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終 止原告與被告蔡美嬌間關於佳安公司出資額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應於終止後,依民法第549條、第179條、以及依原證16股東會議紀錄決議,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及333,333 元之出資額登載於被告佳安公司之股東名簿。 ㈥原告不承認周來成是被告佳安公司的股東。 ㈦原告給陳正輝退股的錢,都是由被告佳安公司公司的存款去支付的。 ㈧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佳安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之股東關係存在。 ⒉被告蔡美嬌應將其於佳安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出資額其中333,333元變更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被告佳安公司之會計,股款是由原告處理。如果原告不承認周來成是被告佳安公司的股東,而且如果依原告所言,陳正輝退股的錢是佳安公司公司付的,那麼原告就還是被告佳安公司公司的原始股東。對原告於佳安公司的出資額333,333元被告沒有爭執。對於原告請求被告蔡美 嬌移轉出資額333,333元給原告,被告沒有意見,亦即原告 請求被告蔡美嬌應將蔡美嬌於佳安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出資額其中333,333元變更為原告所有,被告蔡美嬌同意原告上 開請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夥經營佳安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契約書」、查核報告書、97年1月28日佳安公司設立登 記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4135號起訴書、97年3月19日佳安公司變更登記表、100年2月18 日錄音譯文、99年12月14日聯邦銀行電子日誌、99年12月14日匯款明細、取款條、匯款單4紙、100年6月23日收據1張、100年12月29日收據1張、101年7月3日存款憑條、101年12月26日匯款單、100年7月27日佳安公司變更登記表、104年9月12日股東會議記錄、LINE上對話記錄、104年10月7日對話錄音譯文、104年10月8日對話錄音譯文、105年2月22日台北信維2392號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87號 民事事件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影本及錄音檔光碟1片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未表示爭執,僅於本件106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如果原告不承認周來成 是被告佳安公司的股東,而且陳正輝退股的錢是被告佳安公司付的,那麼原告就還是被告佳安公司的原始股東,對原告出資額333,333元被告沒有爭執。對於原告請求被告蔡美嬌 移轉蔡美嬌的出資額333,333元給原告,被告也沒有意見等 語。經原告當庭表示:原告不承認周來成是被告公司的股東。原告給陳正輝退股的錢都是由被告佳安公司的存款去支付的等語。被告則因此當庭表示: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蔡美嬌應將其於佳安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出資額其中333,333元變更 為原告所有,被告同意原告上開請求等語,有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 四、從而,原告既為被告佳安公司之股東,然被告佳安公司股東名簿登載之股東僅被告蔡美嬌一人,且其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載出資總額500萬元,及登載蔡美嬌為佳安公司董事,其出 資額為500萬元(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則原告聲明請 求確認其與佳安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在,自具有確認利益,且為有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79條、以及依原證16股東會議紀錄決議,聲明請求被告蔡美嬌應將其於佳安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出資額其中333,333元變更為原告所有, 既經被告蔡美嬌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即為認諾之意思,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 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職是,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蔡美嬌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即應准原告此項請求。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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