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53號原 告 廖進入即以琳環保企業社 新北市社會關愛協會 法定代理人 廖進入 被 告 斯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通 訴訟代理人 呂芳豪 陳若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廖進入即以琳環保企業社(下稱以琳企業社)、新北市社會關愛協會(下稱關愛協會),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獲新北 市政府審查核准,得於新北市29個行政區設置舊衣收集再利用設施(下稱舊衣回收箱),設置期間至104年12月31日止 。原告於102年4月1日與被告簽訂舊衣收集再利用業務合作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2年5月20日起至新北市政府核准截止日(即104年12月31日)止,被告得於新北市政府 核准地點,以原告名義設置舊衣回收箱,被告則應每月給付每箱新臺幣(下同)500元予原告,兩造嗣約定被告於原告 以琳企業社核准地點設置30個舊衣回收箱;於原告關愛協會核准地點設置72個舊衣回收箱。故被告自102年5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設置舊衣回收箱31又1/3個月,應分別給付原告以琳企業社470,000元【計算式:500元×30桶×(31 +1/3)月】、給付原告關愛協會1,128,000元【計算式:500元×72桶×(31+1/3)月】,然被告僅於102年5月20日開始設置 舊衣回收箱時,以800,000元支票給付原告後,即未再給付 原告任何款項,又該800,000元以舊衣回收箱設置比例分配 後,原告以琳企業社僅獲分配235,294元【800,000元X30÷ (30+ 72)箱】,被告仍有234,706元(470,000元-235,2 94元)未給付原告以琳企業社;原告關愛協會僅獲分配564,706元【800,000X 72÷(30+72)箱】,被告仍有563,294元 (1,128,000元-564,706元)未給付原告關愛協會。 (二)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以琳企業社234,7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北 市社會關愛協會563,2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後,實際上所擺設的舊衣回收箱數量未達102處,實際擺設的數量被告也無法估計,因為舊衣 回收箱一直遭拖吊,拖吊的時間是陸陸續續發生的,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是從102年5月開始擺放,但被告幾乎無法擺放舊衣回收箱,因為在之前就發生原告另外與地球村公司簽約的事情,回收箱的貼紙遭地球村公司之人員撕掉,後來被告要再去擺舊衣回收箱時,需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所核發之舊衣回收箱貼紙後,被告方可再設置舊衣回收箱,但多數里長知悉先前有貼紙遭撕毀之情形後,即不願惹事端而未在設置同意書上簽名,被告也就沒有再擺設了。依照系爭契約第9條 約定,需以實際擺設的數量來計算被告要每月給付原告的費用,但實際擺設的數量究竟是多少,要由原告來告知被告,被告並無法擺滿依契約約定的舊衣回收箱數量,而且擺放的時間也很短,很快就遭到拖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5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設置舊衣回收箱以102箱,每箱500元計算,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以琳企業社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34,706元;及原 告關愛協會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63,294元,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琳企業社、 關愛協會依系爭契約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34,706元、563,294元,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自102年5月20 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提供共102個舊衣回收箱設置地點供被告放置舊衣回收箱,故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分別給付原告以琳企業社470,000元、原告新北市社會關愛協會1,128,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800,000元後,被告尚應分別 給付原告琳企業社234,706元、給付原告關愛協會563,294元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已依契約自102年5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提供 共102個舊衣回收箱設置地點供被告放置舊衣回收箱之事實 盡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以琳企業社、原告關愛協會與被告訂立之系爭契約第3點均約定:因申請新北市政府舊衣收集再利用業務,甲方(即原告以琳企業社、關愛協會)同意乙方(即被告)使用甲方名銜辦理新北市各區舊衣回收箱之業物,合約有效期限自102年5月20日起(合作期限遵循新北市政府公文為依據);第5點約定:乙方支付甲方費用每月每桶500元整(見本院106年 度司促字第21130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37、39、47、49 頁),附約第1點載明:茲因業物準備需要於即日起生效,甲 方給予乙方設置業物準備期,俟環保局重新核發貼紙文宣、製作回收箱時間、與設置業物、設置點再開發等準備期,本業物始得寬限至102年5月20日。附約第2點:茲因業物設置重新設置,甲方應協助乙方共同處理設置問題。附約第3點:本業務給付之80萬元整,於每月實際桶數(現以72桶計算,視 業務實際狀況再增減擺設數量)扣除其餘月費以轉帳甲方帳 號(見司促字卷第43、53頁)。足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所需支付費用之計算方式,係以每月實際擺設數量,每桶 500元為依據,原告主張無論是否被告有擺設舊衣回收箱至 104年12月31日,被告均有支付金額之義務云云,洵非可採 。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有擺設舊衣回收箱至104年12月31日,雖提 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743號案件102年12月30日詢問筆錄為據,然依該詢問筆錄內容,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文通之女兒呂美芳於該案固證稱:伊等是 以斯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的名義跟廖進入負責的企業社及協會合作,一開始是口頭合意,從101年度核可後2月份始在 102個回收點(即本案回收點)擺放舊衣回收桶,公司目前 仍繼續擺置舊衣回收桶並持續給付權利金給廖進入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頁),然該詢問筆錄之製作時間為102年12月30 日,是呂美芳前揭證述僅足以推認被告公司持續擺設舊衣回收箱至102年12月30日,無從證明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提供地點供被告擺設舊衣回收箱至104年12月31日,是原 告提出之前揭詢問筆錄尚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四)再者,訴外人蔡淑美前對廖進入提起詐欺告訴,主張廖進入於101年9月5日以「以琳環保企業社」名義與蔡淑美所經營 之「地球村環保企業社」(下稱地球村企業社)簽訂合作契約書,廖進入表示蔡淑美得以每月每個舊衣回收點權利金 2,000元之代價向其買受「以琳環保企業社」及「關愛協會 」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舊衣回收設施設置地點共計102處之舊衣回收權利,供蔡淑美放置舊衣回收箱以進行舊 衣回收業務,共計204,000元,契約日期自101年9月起至104年9月止,蔡淑美因而陷於錯誤,繳付4個月共計816,000元 之權利金予廖進入。嗣因廖進入所提供之舊衣回收設施設置地點,均已有他人擺放舊衣回收箱,且未如契約書所載明之102個處所,僅有71個處所可放置,蔡淑美經友人告知政府 發包之舊衣回收作業不得外包,廖進入亦未返還權利金,而認廖進入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該案卷宗。廖進入於該偵查案件中稱:伊與蔡淑美 簽約前,曾由呂美芳、呂芳豪前去新北市政府請領取得回收標籤貼紙,該102個舊衣回收設施設置點應該是陸陸續續放 置呂美芳、呂芳豪的公司的回收桶,之後蔡淑美開出要以一個舊衣回收設施設置地點2,000元之代價收購上開102處舊衣回收權利,伊就跟呂美芳、呂芳豪說不要簽約,因為蔡淑美提供的條件夠優惠,但呂美芳、呂芳豪不同意,伊將此事告知蔡淑美,蔡淑美回答說她做這行很久了,只要伊沒有與呂美芳、呂芳豪簽約,蔡淑美自己就可以處理,伊問環保局要如何重新設置回收桶,環保局表示要拿舊回收標籤貼紙才能換新的回收標籤貼紙,之後是由蔡淑美請人去撕下呂美芳、呂芳豪設置回收桶上黏貼之舊回收標籤貼紙,交給伊換取新的回收標籤貼紙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76號卷第37頁、103年度偵續字第411號卷第38頁反面、第 39頁);證人呂美芳於前揭偵查案件到庭則證稱:伊曾協助 廖進入以「以琳環保企業社」、「關愛協會」名義申請舊衣物回收設置,與廖進入有口頭約定,經核准設置102個點後 ,由伊公司承辦舊衣物回物業務,先擺放約100多個回收箱 ,並張貼新北市政府發放之回收標籤貼紙,原本已經要和廖進入簽訂契約,廖進入卻說要漲價,又說蔡淑美願意提高價格和廖進入簽約,伊認為是伊幫廖進入申請核准舊衣回收設施設置,不同意廖進入和蔡淑美簽約,蔡淑美就將伊公司設置之10 0多個回收桶上張貼之回收標籤撕毀,擺放蔡淑美自己的回收桶,後來環保局就將伊公司與蔡淑美設置之回收桶都收走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743號卷第17、18頁)。證人陳永誠證稱:伊是透過蔡淑美介紹認 識廖進入,廖進入與蔡淑美簽約當時,蔡淑美知道呂芳豪他們有擺放回收桶在上開舊衣回收設施設置點,後來因廖進入無法讓呂芳豪清空回收桶,有簽一張委託書給伊,要伊去撕回收標籤貼紙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卷第88頁至第90頁)。足見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之前 已開始進行舊衣物回收業務申請及合作,嗣因訴外人蔡淑美所經營之地球村企業社提供之條件較為優惠,廖進入欲與地球村企業社締約遭被告拒絕,地球村企業社即派員將被告所設置回收箱之貼紙撕毀,被告所設置之回收箱因而遭拖吊,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全然虛妄。此外,原告就其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自102年5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提供共 102個舊衣回收箱設置地點供被告放置舊衣回收箱之事實未 再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前揭主張已難憑採。 (五)綜前所述,原告主張自102年5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已提供被告設置舊衣回收箱102處,每月每箱500元計算,扣除被告已給付800,000元後,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以 琳企業社、關愛協會234,706元、563,294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以琳企業社、關愛協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以琳企業社234,706元、原告關愛協會563,294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黃伊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