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63號原 告 陳之漢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楊子儀 寄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為推廣正確之運動概念及武術指導,遂與其他合作夥伴,創立了鐵木真健身館有限公司(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並擔任館長一職,在原告努力經營指導下,建立了完善教練訓練機制,如欲在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擔任教練,須經多種嚴格考核並取得相關證照,方得從事教練教學,原告更不吝惜花費巨額成本買入高規格、高品質之健身器材,冀能提升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之專業度及服務品質,原告已為台灣健身界知名人物。 2然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3日在Facebook網站之個人網頁( Brady Yang)妄言稱「館長真的可以不要再刷仇恨值了, 看看你教出那什麼員工,潛入別人健身房還把DM塞在器材課表上,這就是成吉思汗的guts?」,並於下方留言「那些把 館長當神說他講話中肯的人大概不知道成吉思汗怎麼做事的吧」,所言實屬荒謬,被告此舉顯係透過原告之人氣及威望,藉此炒作並提升己身之名氣,原告對此作為實無法忍受。原告耐心因材施教,教導無數學生及弟子,絕無潛入他人健身房還把DM塞在器材課表上之舉,被告未經查證即發表不實言論誹謗、詆毀原告,嚴重減損原告多年在武術及健身界所累積之良好名聲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權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20萬元慰撫金。 3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原告所擁有之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於新北市林口區設有分館,而被告所服務之世界健身俱樂部於桃園市龜山區亦設有林口分館,屬同業競爭關係。原告於林口分館之葉姓健體業務專員於106年8月8日下午9時7分,以會員身份進入世界健身 俱樂部林口分館,翌日下午3時世界健身俱樂部林口分館之 人員進行例行性巡檢時發現,有氧教室課表被投入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林口分館之宣傳單,該宣傳單上並印有葉姓人員之姓名、手機、Line帳號,此業據世界健身俱樂部林口分館之同仁拍照如被證三照片,被告得知此事,僅就事實為陳述,並無發表不實言論抹黑及傷害原告之名譽之故意。被告為大四學生,於世界健身俱樂部兼職客服專員,月入三千元至一萬餘元,無任何以個人名氣或身分作為營利及事業發展之企圖,原告稱:被告為貶低原告而抬高己身於健身房之關注度與知名度等語,顯非事實。 2原告主張其多年在武術及健身界所累積之良好名聲及社會評價,因被告上開行為受到嚴重減損等語,並未舉證,反觀,原告於106年8月25日轉貼被告之貼文於其個人粉絲專頁「飆捍」後,原告之支持者並無質疑原告之評價及形象,反而多人留言對被告之外形貶損,辱罵被告,亦未見原告出言制止其支持者之不當言論,被告身心受創,但基於社會和平,未對原告之支持者提出告訴,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到侵害並不可採。 3被告僅係在健身俱樂部打工之大學生,所得用以繳納房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如認定被告要賠償,被告願賠償1 萬元等語置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23日在Facebook網站之個人網頁(Brady Yang)妄言稱「館長真的可以不要再刷仇恨值了 ,看看你教出那什麼員工,潛入別人健身房還把DM塞在器材課表上,這就是成吉思汗的guts?」,並於下方留言「那些 把館長當神說他講話中肯的人大概不知道成吉思汗怎麼做事的吧」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為上開言論,惟辯稱:原告於林口分館之葉姓健體業務專員於106年8月8日下午9時7分, 以會員身份進入世界健身俱樂部林口分館,翌日下午3時世 界健身俱樂部林口分館之人員進行例行性巡檢時發現,有氧教室課表被投入印有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林口分館之宣傳單,該宣傳單上並印有葉姓人員之姓名、手機、Line帳號,此業據世界健身俱樂部林口分館之同仁拍照如被證三照片,被告得知此事,僅就事實為陳述,並無發表不實言論抹黑及傷害原告之名譽之故意等語。經查,原告在維基百科之介紹為「臺灣部落客、網路名人、退伍志願役士官、企業家、運動員、健身教練、散打比賽連霸冠軍、連鎖健身房成吉思汗健身館的創辦人兼執行長,因此人稱館長,原名陳思翰,綽號飆捍」等等,可知原告在健身界自有相當之地位。被告上開所辯,固然提出被證一葉瑞清進場記錄及被證三之照片為證,惟查,葉瑞清於本院證稱:伊未於106年8月8日進場,該 宣傳單亦非由伊放置等語(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於臉書發表上開言論時,未先查證世界健身俱樂部林口分館是否有拍到葉瑞清放置宣傳單之錄影畫面或有其他證據,事後亦未能舉證證明葉瑞清有此行為,而葉瑞清本為世界健身俱樂部林口分館之會員,其有權進入世界健身俱樂部林口分館健身,自不能以其進入世界健身俱樂部林口分館即指葉瑞清係為了放置宣傳單而潛人,故被告於臉書上用「潛入」乙詞,又稱「看看你教出那什麼員工」,意指原告之員工以非正大光明之方式為惡性競爭,原告教導無方,自足以貶損原告在健身界身為館長之地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名譽權,致受有損害,自屬可採。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支持者並無質疑原告之評價及形象,反而多人留言對被告之外形貶損,辱罵被告,亦未見原告出言制止,原告之名譽權未受損等語,惟查,原告之粉絲留言支持原告,即係認為被告之言論已損及原告之名譽,不甘原告受辱,才會指摘被告以挺原告,是被告以此辯稱原告名譽未受損等語,為不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身為網 路名人,被告在臉書上留言侵害原告之名譽,為多數人所得以閱覽,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次就慰撫金之數額審酌如下:原告高中畢業、現任成吉思汗健身館總執行長、月入約15萬元、105年度給付總額2935601元、財產總額0元(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現為大學四年級學生、兼職客服、月入數千至一萬餘元、105年度給付總額 151578元、財產總額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及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06年11月1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相當之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