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6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魏俊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告
崴林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平
被告
寶健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蘇芊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以兩造間給付貨款爭議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324 號判決被告部分勝訴確定,被告並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389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之處所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並非原告公司登記之地址,亦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所在地,甚且現場查封之機器與設備,亦非原告公司所有,系爭工廠及廠內機器與設備應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效力所及之處。原告公司地址係設於台北市信義區,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則係設於新北市○○區,均非本院管轄範圍,系爭工廠內之機器及設備亦已抵償對第三人之債務,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顯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之情形存在,故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3890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上開執行程序於106年1月19日所為動產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查封當日,已向本院執行處執行人員稱系爭工廠為其工廠,有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可參。被告於106 年1 月19日查封、同年2 月10日動產鑑價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均在系爭工廠內,亦可見系爭工廠確為其所有。被告與原告公司交易多年,交付貨物地點為系爭工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給予之名片亦載有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原告公司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所載地址,亦與系爭工廠地址相同。甚且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原告公司於另案出具之書狀亦係記載上開地址,於105 年12月間始變更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 段0○0 號00樓,益徵系爭工廠為原告公司營業處所甚明,是原告公司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故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以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24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890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據以查封原告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工廠內之動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審閱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屬實。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既為確定判決,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及發生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異議事由,方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觀諸原告本件起訴事由,無非係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之處所非其公司登記地址,暨所查封之動產非其所有云云,核非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指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再者,縱系爭強制執行執行之標的物非其所有,亦係另涉該標的物所有人即第三人,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就該遭查封之動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問題,與同法第14條第1 項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係不同之二事。從而,原告既非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其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顯無理由。至原告公司雖聲請傳喚證人楊素清,欲證明系爭強制執行查封之動產非原告公司所有,然本件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既有前開於法未合之處,則其請求傳喚證人楊素清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