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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09號

給付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09號

原告
齊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明
訴訟代理人
陳瑞成
被告
迪揚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迪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迪揚公司)、黃朝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迪揚公司向原告購買「104 年青年公園管理所所轄公園整建工程-青年所所轄萬華區等公園土木整建工程」,並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其中之結構性空調導水舖面架構材料及安裝鋪面工程,原告已供貨並安裝完成,因被告迪揚公司未遵期付款,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11條約定,則以每平方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1,798 元計算,即結構性空調導水架構材料及安裝款,含稅外加百分之5 為1,608,490 元(計算式:852 ㎡×1,798 元×〈1 +5 %〉),及協助被告迪揚公司切割伸縮縫工資為17,325元(僅請求14,917元)、回填碎石工資12,600元,共計1,636,007 元,扣除被告已付款項639,970 元,被告迪揚公司尚積欠原告996,037 元,原告向被告迪揚公司催款,其均藉詞推拖敷衍,屢屢催促均無結果。又被告黃朝陽為系爭買賣合約連帶保證人,依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買賣合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6,037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迪揚公司、黃朝陽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系爭買賣合約書、計算表各1 份、簡式協議單2 份、統一發票4 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127 至131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本件被告迪揚公司、黃朝陽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合約存在,被告尚積欠買賣價金996,037 元迄未給付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合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買賣價金,即屬有據。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價金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6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35頁)之翌日起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買賣合約,訴請被告迪揚公司、黃朝陽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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