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553號
- 原告
- 康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定國
- 訴訟代理人
- 蘇奕全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伯軒律師
陳塘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幸福科技開發有限公司、林慶煌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幸福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就被告幸福科技開發有限公司部分之起訴。
理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再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及第113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幸福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公司)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7 萬7,135 元,由林慶煌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聲明請求被告幸福公司、林慶煌連帶給付其107 萬7,13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固載列被告幸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西田,然該法定代理人於107 年3 月4 日業已死亡,且幸福公司於106 年9 月27日業已解散,此有陳西田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新北市政府106年9 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63344號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9頁)在卷可稽,被告幸福公司應即行清算程序,而依被告幸福公司之章程(見卷外之幸福公司登記資料)並未就清算程序及清算人加以規定,該公司復未自行選任清算人,本以唯一股東陳西田為清算人,然因陳西田已死亡,如前所述,其清算事務即應由其繼承人行之,而原告仍以陳西田為被告幸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有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被告幸福公司之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就被告幸福公司部分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