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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告
音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劭禹
訴訟代理人
吳志疆
被告
余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請求被告及訴外人秦民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4,400元(參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4749號卷第5頁),嗣本院審理中,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14,400 元(參見本院卷第19頁),復於同年12月20日具狀將上開金額減縮為1,741,200 元(參見本院卷第48頁)。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伴唱機出租業者(俗稱放抬主),與原告公司經理即訴外人吳志疆有業務接觸。99年間,被告向訴外人泰葛視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泰葛公司)承租訴外人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版權時,向吳志疆表示伊沒有支票,請吳志疆代開支票12紙予泰葛公司,同時向原告承租訴外人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版權、華特大旗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特公司)版權,卻未付費用。另唱將卡拉OK1(智光店)、唱將卡拉OK2(頂溪店)原本向原告承租音響及版權,被告本與原告合作,共同承租予此兩家店,後來被告佔為自己經營,原告勉強同意,然被告迄今未歸還此兩家店之音響設備,且積欠原告版權費用及設備器材費用。為此,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請求金額明細如下:

⒈代付弘音公司版權費用:新臺幣(下同)309,000元。

⒉應付振陽公司版權費用:322,000元。

⒊唱將卡拉OK1(智光店)弘音公司版權費用:240,000元。

⒋唱將卡拉OK2(頂溪店)弘音公司版權費用:288,000元。

⒌唱將卡拉OK1(智光店)及唱將卡拉OK2(頂溪店)振陽公司及華特公司版權費用:123,000元。

⒍唱將卡拉OK1 (智光店)設備費用:72,000元。

⒎唱將卡拉OK2 (頂溪店)設備費用:200,000元。

⒏華特公司版權費用:187,200元。

⒐以上總計為1,741,200 元。又上開弘音公司版權費用部分係原告代被告給付弘音公司,屬於借款;其餘振陽公司版權費用、華特公司版權費用、唱將卡拉OK1(智光店)及唱將卡拉OK2(頂溪店)之設備費用部分,皆屬於應收帳款。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41,20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所提示經被告簽名之單據(下稱系爭單據),係為確認被告應給付數額所簽立之「對帳單」。被告業於99年間以現金付清款項,因系爭單據並非借據或契約,故被告未取回系爭單據,衡屬常情。原告欲藉系爭單據舉證證明系爭款項至今尚未結清,證明力尚嫌薄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事項為支付版權費用及設備費用等,顯為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交易價金。又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應提出借據、匯款單、契約書等證據以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至於原告所稱係代墊或代付商品款項部分,按商業交易經驗法則,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必然係向上游廠商購入後,方能供給下游,原告係以何種方式支付上游取得商品,被告無從置喙。

㈢依原告所述,被告自99年起即對原告負有債務,然至105 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長達6 年時間原告均未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款項,顯然違反市場上音樂著作利用之收費、結帳之商業習慣,蓋國內音樂著作伴唱業之授權費用係採年約收費制,意即於當年度結束前所生授權費用均應繳清,如未清償前期帳款或尚有積欠,翌年將無法取得繼續授權,勢必無從營運,此為音樂伴唱之商業習慣與安全交易之理(舊帳未清,新約何能再續)。況且,證人徐大棟及劉文達(渠等現仍從事音樂租賃授權業)業已證稱被告確有多次繳費予原告。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一直推託,後來被告搬家,無從找尋被告,才在6 年後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云云,然被告為振陽公司伴唱歌曲100年度及104年度區域代理商,原告為區域內伴唱業者,兩造既係同業,直接聯繫殊非難事,遑論被告未有搬遷或無從找尋之情事,益徵原告所稱均為臨訟虛構,並非事實。縱原告所述內容為真實(假設語氣,非自認),被告依民法第127 條第8項及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以請求權時效完成為抗辯,拒絕給付。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伴唱機出租業者(俗稱放抬主),與原告公司經理吳志疆有業務接觸。99年間,被告向泰葛公司承租弘音公司版權,同時向原告承租振陽公司版權、華特公司版權。另唱將卡拉OK1(智光店)、唱將卡拉OK2(頂溪店)原本向原告承租音響及版權,被告本與原告合作,共同承租予此兩家店,後來原告同意上開兩家店由被告獨自經營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簽名之字據兩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其為被告代付弘音公司版權費用309,000 元,另被告尚欠其下列應收帳款:⒈振陽公司版權費用322,000 元;⒉唱將卡拉OK1(智光店)弘音公司版權費用240,000元;

⒊唱將卡拉OK2(頂溪店)弘音公司版權費用288,000元;⒋唱將卡拉OK1(智光店)及唱將卡拉OK2(頂溪店)振陽公司及華特公司版權費用123,000元;⒌唱將卡拉OK1(智光店)設備費用72,000元;⒍唱將卡拉OK2(頂溪店)設備費用200,000元;⒎華特公司版權費用187,200元。以上總計金額為1,741,2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欠上述借款、版權費用及設備費用等未清償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有積欠上述借款及版權、設備費用之情事。

⒉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明細表(下稱第1次明細表)分別為:⑴代付弘音公司版權費用408,000元;⑵振陽公司版權費用476,000元;⑶唱將卡拉OK1(智光店)版權費用360,000元;⑷唱將卡拉OK2(頂溪店)版權費用432,000元;⑸唱將卡拉OK1(智光店)設備費用72,000元;⑹唱將卡拉OK2(頂溪店)設備費用200,000元;⑺華特公司版權費用266,400元。以上總計金額為2,214,400元(參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4749號卷第9頁),然該明細表並未經被告簽名確認,則該明細表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即非無疑。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更正後之明細表(參見本院卷第52頁),惟更正後之明細表不僅與第1 次明細表所列之金額有諸多差異,亦未經被告簽名確認,足認前揭兩次明細表均係原告臨訟所製作,單憑前揭兩次明細表尚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次查,原告雖主張前揭明細表有兩造間之對帳單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及第49頁),然依前開對帳單之形式以觀,其上並無客戶(即被告)之簽收記錄,且兩份對帳單之印表日期分別為105年8月24日及同年12月19日,應收帳款之日期區分則分別為90年7月26日至99年3月31日及90年7月26日至105年12月15日,前開兩份對帳單顯係原告在事隔多年後片面製作,且未與被告進行對帳確認,自難據此佐證前揭更正後之明細表為真正。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一直拖欠,且被告曾搬家不知去向,直到被告遭刑事案件起訴,其才知悉被告之聯絡資料云云。然查,證人徐大棟、楊川毅及劉文達均到庭具結證稱99年至106 年期間,被告均未更換住處或讓人無法聯繫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第126至127頁),原告對於被告有隱匿住處及逃避債務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為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資料所示,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目前有欠原告上述借款、版權及設備費用等,共計1,741,200 元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合作經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741,2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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