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94號原 告 方淑惠 吳朝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 定 代 理 人 侯友宜 訴 訟 代 理 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列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朱立倫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嗣被告新北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侯友宜,已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方淑惠新台幣(下同)1,920,447元正,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朝旺1,156,300元正,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訴外人長昇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昇公司)、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伏崑公司)自民國97年12月1 日起以1年為合約期間(例如:97年12月1日至98年11月30日),分別承攬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二區(新莊及樹林)代操作維護工作及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一區(五股、三重及新莊)代操作維護工作、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四區(中和、永和及新店)代操作維護工作,合先敘明。 (二)迄至103年度(102年12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長昇公司仍繼續承攬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二區(新莊及樹林)代操作維護工作(詳參原證1),伏崑公司仍繼續承攬新北 市抽水站水門第一區(五股、三重及新莊)、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四區(中和、永和及新店)代操作維護工作(詳參原證2)。然因長昇公司、伏崑公司於103年10月間發生資金調度困境、營業停頓,致無法完整履約至屆期日103 年11月30日,而被告新北市政府則於屆期後辦理上開長昇公司、伏崑公司履約結算,並將其所認定之長昇公司、伏崑公司履約缺失,以應付予長昇公司、伏崑公司之款項中扣除,另行委請他人代辦(後由龍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坊公司得標,詳後述),併予陳明。 (三)被告新北市政府與龍坊公司於104年9月4日簽訂103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1、2、4區代操作維護工作移交缺失 僱工代辦契約(詳參原證3);惟長昇公司、伏崑公司竟 發現,被告新北市政府藉由長昇公司、伏崑公司發生資金調度危機之際,將原不屬於由長昇公司、伏崑公司負擔之費用,自應付長昇公司、伏崑公司之款項,不法苛扣用以購置長昇公司、伏崑公司無須移交回新北市政府之設備,爰將被告新北市政府違法扣款添購設備予執行長昇公司、伏崑公司履約缺失僱工代辦契約之龍坊公司情形,說明如下: 1、長昇公司部分:長昇公司於98年底開始承攬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二區(新莊及樹林)之沙崙抽水站代操作維護工作,於承接前,被告新北市政府與原承攬廠商、長昇公司三方開會,會議確認「電腦:中控程式、PLC程式、人機介 面、1/0表、密碼等多項相關文件及資料皆未交付,無法 檢測相關功能。原代操廠商僅交付原始碼現置於抽管科」(詳參原證4)及「監控觸控電腦故障」(詳參原證5),意即長昇公司所接交之新北市沙崙抽水站之「儀控室PLC 總機」機組,本已存在上開多項設備缺漏(詳參原證6) ,準此,長昇公司無論係因合約期限屆滿未續約,抑或如本件辦理移交缺失雇工代辦執行,長昇公司僅需交還其接交時所受領之「儀控室PLC總機」機組狀況,並維持可依 契約規範運作即可,無須補足原不存在之缺漏,至為卓然。而被告對於長昇公司之前原代操廠商僅交付原始碼現置於抽管科」及「監控觸控電腦故障」事實(詳參原證4、5),確實存在,並不爭執,僅以其兩者間並無關聯置辯,然誠如原告所一再指陳,長昇公司103年度之新北市抽水 站水門第二區(新莊及樹林)代操作維護工作契約書,其直接費用、間接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6,475,130元,惟關於【儀控系統設備】僅列維修費用,包含儀控系統硬/軟體查修費1式32,519元、儀表設備保養維修及汰換費1 式3,252元,合計103年度僅僅35,771元(詳參原證11);詎被告卻依據103年12月3日複驗會勘「本局(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將依契約規定雇工代辦」及104年4月7日協調會 議內容「本案依契約書工作說明書所列缺失為設計發包項目,經費由雇工代辦保留款扣抵,維修回復程度已堪用為主。」、「103年度原廠商長昇、伏崑同意由加德顧問公 司辦理後續雇工代辦事宜。」暨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柒條第十七項:「乙方須負責儀控系統設備之硬體/軟體檢 查、修理、保養、調整,遇有系統故障必須負責排除,儀表故障時,乙方須負責更新,相關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故乙方遇故障無法排除,甲方得逕行雇工修繕,所需費用自乙方應領款項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主張長昇公司應負擔「儀控室PLC總機檢修」之修復費用1,920,447元云云。惟如前述,被告所支付予長昇公司關於【儀控系統設備】一整個年度費用僅僅3萬餘元,卻於長昇公司發 生財務問題時,要求長昇公司負擔「儀控室PLC總機檢修 」之修復費用1,920,447元,兩者金額差距高達60幾倍, 果若依被告答辯說詞,豈非長昇公司為被告工作服務60幾年,耗費無數人工後,還須拿出被告所支付報酬,為被告更新設備,此為一政府機關應有之作為,或符合吾人所認知之經驗論理法則嗎?而之所以會發生如此離譜且悖於常理之事,係因被告認為長昇公司既已營業停頓,亦不致就被告所列缺失改善提出爭議,遂灌水將不應由長昇公司負擔之改善項目,利用被告應支付予長昇公司之承攬報酬支用,實屬不該。職是,被告新北市政府於辦理缺失雇工代辦執行長昇公司履約缺失項目,轉包予龍坊公司,所增加「儀控室PLC總機檢修」此項不在原長昇公司所承攬新北 市沙崙抽水站代操作維護工作範圍內工項(詳參原證7) ,不應自被告新北市政府應付予長昇公司之款項中扣除,無庸置疑。 2、伏崑公司部分:伏崑公司於97年底開始承攬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一區(五股、三重及新莊)之五股抽水站代操作維護工作,其中有接交現有P3抽水機ACB(3wn6)2台及緩衝啟動器(GPS-800)2台,且自97年底伏崑公司承接伊始,迄103年伏崑公司發生資金調度困境,被告新北市政府辦 理缺失僱工代辦止,伏崑公司均僅應負責維修上開抽水機、緩衝啟動器,使其能符合契約約定工作運作,並無須於移交時,為被告新北市政府添購全新之設備,僅需將該現有各2台之抽水機、緩衝啟動器保管妥善,予以移交即可 ;詎被告新北市政府於辦理缺失雇工代辦執行,轉包予龍坊公司時,已將伏崑公司所移交之現有P3抽水機ACB(3wn6)2台及緩衝啟動器(GPS-800)2台接收,卻又以應付予伏崑公司之款項中以1,156,300元,另行添購全新P3抽水 機ACB(3wn6)、緩衝啟動器(GPS-800)各2台(詳參原 證8),足見,被告新北市政府確係趁伏崑公司發生困境 ,而花費購置不該由伏崑公司承擔之費用轉嫁伏崑公司負擔,彰彰明甚。經查,被告雖以103年12月5日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與伏崑公司及104年度承攬廠商之缺失複驗會議紀 錄記載「五股抽水站及所屬水門」缺失項目有「3.P3抽水機之ACB無法跳脫。4.ACB(3wn6)備品故障一只。5.緩衝啟動器(GPS-800)備品故障2只。」等語,而認「伏崑公司將履約期間故障之元件出除以備品先行安裝使用後,卻未依約將原故障元件進行修復,抑未依約另行購置備品以供使用。」故渠可自應支付予伏崑公司之承攬報酬扣除,充作添購新品之費用云云。然依上開會議紀錄,代表伏崑公司出席103年12月5日會議之【黃漢銘】,原固係伏崑公司派駐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一區(五股、三重及新莊)經理人,惟於伏崑公司於103年10月間營業即將停頓時,即 與龍祥環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龍祥公司)合謀,與被告所轄水利局洽商承接伏崑公司、長昇公司下一年度(104 年度)之代操作維護工作,此由【黃漢銘】於103年12月5日代表伏崑公司會議後,隨即於103年12月9日即改由方龍乾代表伏崑公司與會(詳參被證6、7),且嗣後於104年4月7日召開之協調會議,即由【黃漢銘】代表龍祥公司與 會(詳參被證3),準此,龍祥公司為接手能降低維修費 用,自然與被告所轄水利局勾串,由【黃漢銘】代表伏崑公司同意,將可更新之設備(縱使無須更新,而應如長昇公司、伏崑公司接手時以現有設備操作)全數以被告應支付予伏崑公司之承攬報酬,提列購置更換新品,故此費用依法依約均不應由伏崑公司負擔;況且,被告支付伏崑公司103年度一整年關於P3抽水機、緩衝啟動器代操作維護 費用僅20,934元(詳參原證12),卻強迫伏崑公司負擔購置新品費用1,156,300元,顯亦不符比例原則,被告仍負 有支付該報酬予伏崑公司之義務,至為卓然。況且,被告所指稱伏崑公司使用抽水機、緩衝啟動器損壞未修復,以備品零件替代並非事實,蓋緩衝啟動器係屬整套設備無法拆除零件替代,而被告所稱故障之緩衝啟動器係由新承包商載運至台南由廠商修復後重新安裝上架,另一台緩衝啟動器僅係因啟動電流過大跳機,於重新復歸後恢復正常運作,根本不存在被告詭辯需添購全新設備之必要,至屬明確。 3、此外,被告另以本件所委託之加德顧問公司(林阿德)所製作缺失項目,藉以主張被告之處置作為並未違法,然原告為釐清該部分事實,方一再請求傳訊林阿德到院說明作證,而林阿德不僅迴避作證,對於法院函詢問題亦一概不於回覆,如非加德顧問公司(林阿德)擔心據實回覆將導致被告之不法所為曝光,曷克如此?又原告為使鈞院能徹底了解全案輪廓,故請求鈞院命被告提出伏崑公司代操作五股抽水站及所屬水門之維護工作103年度各月份缺失改 善追蹤表,以利證實伏崑公司於103年10月中旬離場前, 並無「P3抽水機之ACB無法跳脫。ACB(3wn6)備品故障一只。緩衝啟動器(GPS-800)備品故障2只。」之情形,然依法被告對於所執有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卻於原告聲請後,屢以各種理由拒絕提出,足徵,被告夥同加德顧問公司(林阿德)製造「P3抽水機之ACB無法跳脫。ACB(3wn6)備品故障一只。緩衝啟動器(GPS-800)備品故障2只。」之情節,已然明確。 4、綜上,被告新北市政府應返還長昇公司、伏崑公司款項金額各1,920,447元、1,156,300元,洵無疑義。 (四)按民法第294條第1項、297條第1項分別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而查,長昇公司於106年8月23日將其得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清償之債權1,920,447元轉讓予原告方淑惠,雙方並共同發函通知被告新 北市政府該債權讓與之事實(詳參原證9);另伏崑公司 亦於106年8月23日將其得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清償之債權1,156,300元轉讓予原告吳朝旺,其雙方亦共同發函通知 被告新北市政府該債權讓與事實(詳參原證10)。是以,被告新北市政府應依法給付原告方淑惠1,920,447元,給 付原告吳朝旺1,156,300元,至為顯然。 (五)被告另以長昇公司、伏崑公司已於104年2月13日解散,故原告所受讓長昇公司、伏崑公司對被告新北市政府之債權難生債權轉讓效力云云,惟被告新北市政府於「104年2月13日」之後關於履約缺失僱工代辦契約會議,長昇公司、伏崑公司均分別通知法定代理人戴碧珠、游明松與會,相關執行事件亦均列戴碧珠、游明松為法定代理人,且被告於辯論意旨狀第9頁亦肯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以 游明松為伏崑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無違誤,竟以此訴訟技巧,欲排除戴碧珠、游明松分別為長昇公司、伏崑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事實,顯見被告未達訴訟勝訴結果,除隱匿相關資料文件外,更以邏輯矛盾之說詞為其論述,不值採信甚明。再者,被告新北市政府與龍坊公司係於104年9月4日 簽訂103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1、2、4區代操作維護工作移交缺失僱工代辦契約(詳參原證3),迄此,長昇 公司、伏崑公司方得知前於104年1月間所為勞務結算之費用將遭被告不法苛扣本件不應扣除之1,920,447元、1,156,300元兩筆費用,則於本件債權讓與並通知被告之時間,並未逾越2年短期時效,不辯自明。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新北市政府於102年12月1日將「103年度新北市抽水 站、水門第二區(新莊及樹林)代操作維護工作」委由訴外人長昇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昇公司)承攬施作,雙方並簽訂系爭工作契約書,約定履約期限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共計1年;系爭契約總價為3,647萬5,130元,依約以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 2、被告於102年12月1日將「103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 一區(五股、三重及新莊)代操作維護工作」委由訴外人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伏崑公司)承攬施作,雙方並簽訂系爭工作契約書,約定履約期限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共計1年;系爭契約總價為3,408萬4,056元,依約以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3、訴外人長昇公司、伏崑公司於103年10月間發生資金調度 困境、營業停頓,致上開抽水站、水門代操作維護工作未能完全履約至契約期限日103年11月30日。被告於屆期後 辦理長昇公司、伏崑公司履約結算,並將長昇公司、伏崑公司於契約期間之履約缺失,委由訴外人加德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加德顧問公司)辦理修復方式之設計後,發包予訴外人龍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坊公司)代辦完成。 4、被告為完成訴外人長昇公司於系爭工作沙崙抽水站之履約缺失項目之改善,委由龍坊公司施作,其中「儀控室PLC 總機檢修」項目,所生修復費用計192萬0,447元,於自應付長昇公司之承攬報酬中抵扣。 5、被告為完成訴外人伏崑公司於系爭工作五股抽水站之履約缺失項目之改善,委由龍坊公司施作,其中「P3抽水機 ACB(3wn6)(含備品)」2組及「緩衝啟動器(GPS-800)」2組等項目,所生修復費用計115萬7,530元,於自應付伏崑公司之承攬報酬中抵扣。 6、被告於106年8月25日收受由李浤誠律師寄發台北三張犁郵局第995號存證信函(同原證9),函中表示受長昇公司、方淑惠委託,通知被告有關長昇公司將其承攬系爭工作對被告可得請求192萬0,447元報酬費用之債權讓與原告方淑惠。 7、被告於106年8月25日收受由李浤誠律師寄發台北三張犁郵局第996號存證信函(同原證10),函中表示受伏崑公司 、吳朝旺委託,通知被告有關伏崑公司將其承攬系爭工作對被告可得請求115萬6,300元報酬費用之債權讓與原告吳朝旺。 (二)關於「原告方淑惠是否已自長昇公司合法受讓取得對被告新北市政府就系爭『103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二區 (新莊及樹林)代操作維護工作』192萬0,447元之承攬報酬債權?」之爭點 1、原告方淑惠雖主張其於106年8月23日自長昇公司受讓上開系爭工作192萬0,447元之承攬報酬債權,惟長昇公司於104年2月13日已然解散,原告方淑惠所提出(原證9)債權 讓與契約書,難認已生債權轉讓之效力: (1)按於經濟部網站查詢長昇公司基本資料顯示,長昇公司於104年2月13日業已解散(見被證24)。則長昇公司既已解散,其董事會已不存在,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且依公司法第83條之規定,清算人之就任、解任等均應向法院聲報。是於106年8月23日原告方淑惠與長昇公司簽訂(原證9)債權讓與契約書,由長昇公司將103年度新北市政府沙崙抽水站維護工作,遭被告扣抵「儀控室PLC機檢修機組 」款項192萬0,447元之債權讓與原告方淑惠,然代表長昇公司簽訂上開債權與契約書者為戴碧珠,惟戴碧珠是否為長昇公司之清算人,而得代表長昇公司簽訂上開契約,不無疑義。對此原告未為任何舉證證明戴碧珠確為長昇公司之清算人,且有權與原告方淑惠簽訂(原證9)債權讓與契約書,要難認已生債權轉讓之效力。 (2)縱使戴碧珠確為長昇公司之清算人,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惟簽署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顯與公司法所定清算程序不符: ①按公司法第88條:「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及同法第327條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 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則長昇公司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 ②由(被證9)至(被證15)鈞院執行命令觀之,長昇公司 對外積欠之債務甚多,其公司財產顯不足清償其債務,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 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故長昇公司於其不能清償債務時,應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償其債務為是,而非逕自與原告方淑惠於106年8月25日簽訂債權轉讓契約書。 2、復依原告方淑惠所提出(原證9)之本票觀之,該本票到 期日為103年12月5日,縱如證人游明松107年12月11日於 鈞院證稱:「(問:長昇公司為何會於106年8月23日與方淑惠簽訂(原證9)債權讓與契約書?)方淑惠是我弟媳, 也是跟他借款錢,所以也是沒有辦法的情形下,我才會簽立這份的,當時我根本無法處理我的財務問題。」則該借款300萬元之清償期於前揭期日業已屆至,原告方淑惠既 為游明松之弟媳(按:游明松為長昇公司法定代理人戴碧珠之配偶,且為長昇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長昇公司經營及財務狀況,自要較其他債權人了解,而長昇公司於103年10月間因資金問題停止營業,原告方淑惠為保障其債 權,理應趕在其他債權人前為相關法律救濟。惟核諸被告所收受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寄發(被證9)至(被證15)、(被證17)之執行命令中,未見有原告方淑惠以上開借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且被告依 鈞院106年6月22日新北院霞104司執助明字第844號執行命令將長昇公司雇工代辦賸餘金額債權222萬1,718元票據檢送時,長昇公司亦未對此表示任何異議(見被證18)。嗣待鈞院執行程序終結後,隨即由長昇公司以系爭工作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因被告雇工代辦重新購置「儀控室PLC總機新品」計192萬0,447元 為由,將此承攬報酬債權轉讓予原告方淑惠,以抵償其所積欠之借款300萬元(見原證9之債權轉讓契約書),令人對其借款債權之真實性及債權讓與之動機存疑,且縱確有該等借款債權之存在,則由長昇公司轉讓債權之時點及原告方淑惠訴訟之主張觀之,亦有損害其他債權人債權之嫌。 (三)關於「原告吳朝旺是否已自伏崑公司合法受讓取得對被告新北市政府就系爭『103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一區 (五股、三重及新莊)代操作維護工作』115萬6,300元之承攬報酬債權?」 1、原告吳朝旺與上述原告方淑惠情形如出一轍,亦係於同一日即106年8月23日自伏崑公司受讓上開系爭工作115萬6,300元之承攬報酬債權,惟伏崑公司亦於104年2月13日已然解散,原告吳朝旺所提出(原證10)債權讓與契約書,難認已生債權轉讓之效力: (1)按於經濟部網站查詢伏崑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顯示,伏崑公司於104年2月13日業已解散(見被證24)。則伏崑公司公司既已解散,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且依公司法第83條之規定,清算人之就任、解任等均應向法院聲報。是以伏崑公司於106年8月23日將其代操作103年度新北市政 府五股抽水站維護工作,遭被告扣抵「P3抽水機ACB(3WN6)」2台及「緩衝啟動器(GPS-800)」2台款項115萬6,300元之債權讓與原告吳朝旺,係由游明松代表伏崑公司簽訂( 原證10)債權讓與契約書,惟游明松是否為代崑公司之清 算人,得代表伏崑公司簽訂上開契約,實存有疑義。對此原告吳朝旺未為舉證證明游明松確為伏崑公司之清算人,且有權與原告吳朝旺簽訂(原證10)債權讓與契約書;復依證人游明松107年12月11日於鈞院之證述:「(問:長昇公司、伏崑公司是否已在104年2月13日解散,公司清算人為誰?是否有向法院聲報?)是的,把最後的期限履行完成 。申報的動作我不知道,清算人部分是委託誰我忘記了。」益徵,單憑(原證10)債權讓與契約書,要難認已生債 權轉讓之效力。 (2)退步言之,縱使游明松確為伏崑公司之清算人,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惟渠等簽署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顯與公司法所定清算程序不符: ①按公司法第88條:「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及同法第327條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 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則伏崑公司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 ②由(被證19)至(被證22)鈞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執行命令觀之,伏崑公司對外積欠之債務甚多,其公司財產顯不足清償其債務,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規定 :「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故伏崑公司於其不能清償債務時,應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償其債務為是,而非逕自與原告吳朝旺於106年8月25日簽訂債權轉讓契約書。 2、原告吳朝旺為伏崑公司之員工,倘如證人游明松於鈞院所述:「(問:伏崑公司為何會於106年8月23日與吳朝旺簽訂(原證10)債權讓與契約書?)很多人在工程上跟吳朝旺借錢,當初我沒有錢可以還他,是因為吳朝旺來逼我簽的,我因為欠很多人錢,所以他們來跟我說我只好簽給他們。」,則原告吳朝旺既主張伏崑公司積欠其借款450萬元 ,且逼游明松簽訂(原證10)債權讓與契約書,理應對其債權保障及實現極為重視。然,依(原證10)本票所載到期日103年12月5日,可知其清償期早已屆至,但原告吳朝旺不僅未就該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以聲請強制執行,或就其借款爭議提起訴訟以保障其權益,反係待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6月22日將104年度司助字第1255號債權人方龍乾 等與債務人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移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宜執和104營所稅執 專字第446號分配後,方於106年8月23日與伏崑公司簽訂 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於106年8月25日委由李浤誠律師寄發台北三張?郵局第996號存證信函(同原證10),通知被告有關伏崑公司將其承攬系爭工作對被告可得請求115萬6,300元報酬費用之債權已讓與原告吳朝旺等情,實悖於一般經驗法則,不禁令人對其借款債權之真實性及債權讓與之動機,存有疑慮。 3、復參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就104年度營所稅執專 字第446號等義務人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833284)之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因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所作成之分配表,執行所得之金額共計1,092萬7,517元,除執行必要費用、具其他依法優先債權、監理所之牌照稅、地價稅及房屋稅(地方稅)等債權獲得全額受償外,其他債權不足受償之金額高達1億1,972萬3,787元(見被證35) 。另按(被證35)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6年8月22日函說明第一點所載:「本分署104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446號等義務人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833284)之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執行所得之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92萬7,517元整,因有多數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經本分署作成分配表,並定於106年10 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分署實行分配,請屆時攜帶本通知及國民身分證到場。」而該函文正本亦有寄送予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游明松,則伏崑公司自系爭工作結算驗收完成,期間歷缺失會勘、複驗會議等,伏崑公司對系爭工作結算金額、雇工代辦,甚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命被告將系爭工作缺失雇工代辦費用賸餘金額1,092 萬7517元移交該分署(見被證21)等,從未曾表示任何異議,卻於得知分配表已製作完成,強制執行程序即將終結前,以其得就系爭維護工作向被告請求返還因被告雇工代辦另行購置P3抽水機ACB(3wn6)、緩衝啟動器(GPS-800)合計115萬6,300元為由,將此債權轉讓予原告吳朝旺,以抵償其所積欠之借款450萬元(見原證10之債權轉讓契約書)。 若真如伏崑公司所認知被告應返還另行購置P3抽水機ACB(3wn6)、緩衝啟動器(GPS-800)含備品之承攬報酬115萬6,300元,則伏崑公司於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不聲明異議,反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吳朝旺之舉,顯有意圖損害其他債權人債權之情。 (四)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方淑惠、吳朝旺分別自長昇公司、伏崑公司受讓取得之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已罹於二年請求權時效,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同法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 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以及同法第144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定有明文 。 2、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1小目及第3小目之約定:「本工作自作業日起,每月十日以前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照實作工作數量結算給付。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單,並檢附規定之各項檢查表、核銷憑據等資料,經甲方工程司核符簽認後,送請甲方付款。」、「估驗以已作業完成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並於履約完成,甲方驗收合格,甲方應於乙方提出請款單據後無息結付尾款。」,及工作說明書第9 條第1、2項之規定:「本工作自甲方通知之進駐日起,每月依實作數量計價1次,以實際執行數量結算。」、「估 驗以已履約完成者為限,如另有規定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並於維護完成,甲方驗收合格後,無息結付尾款。」,按長昇、伏崑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工作契約書,其履約期限均係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是依 上開約定,長昇、伏崑公司於每月10日前即得向被告請領前月份之估驗款,其尾款則於被告完成驗收後即得請求給付。 3、參見長昇公司所承攬系爭「103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 第二區(新莊及樹林)代操作維護工作」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上開工作於104年1月16日即已驗收完畢(見被證31);伏崑公司所承攬之「103年度新北市抽水站、 水門第一區(五股、三重及新莊)代操作維護工作」,亦於104年1月13日驗收完畢(見被證32),且有上開工作結算書(見被證33)可稽。基此,長昇、伏崑公司分別於104年1月16日、104年1月13日起即得向被告請領系爭工作尾款,然直至106年8月25日原告方淑惠、吳朝旺二人委請李浤誠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債權轉讓前,長昇、伏崑公司均未就系爭工作之承攬報酬向被告請求給付,此承攬報酬早已罹於二年請求權時效,自不因長昇、伏崑公司嗣後將其部份債權轉讓予原告二人而受有影響。退步言之,縱原告二人自長昇、伏崑公司繼受系爭債權,惟該承攬報酬既已罹於二年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方淑惠請求被告給付自長昇公司受讓之系爭工作承攬報酬192萬0,447元,因長昇公司履約缺失,經被告依約雇工代辦沙崙抽水站『儀控室PLC總機檢修 』已全數扣抵,有無理由?」 1、原告方淑惠縱真自長昇公司合法受讓取得上開債權,被告仍得以所得對抗長昇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方淑惠: (1)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及參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所示:「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2)長昇公司承攬系爭工作,依約須負責儀控系統設備之硬體/軟體檢查、修理、保養、調整,遇有系統故障必須負責排除,儀表故障時,須負責更新,相關費用均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然,長昇公司未善盡維修保養之責,對儀控設備故障等諸多缺失未為改善,被告自得依約僱工代為修繕,並自長昇公司得請領之款項中扣除。而原告方淑惠既自長昇公司受讓系爭債權,被告當得援諸上開對抗長昇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方淑惠。 2、長昇公司未善盡維修保養之責,對儀控設備故障等諸多缺失未為改善,被告依約雇工代辦,並自應付長昇公司系爭工作保留款中逕予扣抵,並已支付相關費用,實屬有據:(1)按被告新北市政府與長昇公司所簽訂「103年度新北市抽 水站、水門第二區(新莊及樹林)代操作維護工作」工作說明書第貳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工作服務範圍之約定:「受託維護廠商(以下簡稱乙方)需負責本府(以下簡稱甲方)委託各抽水站內抽水機組、閘門組、撈污機組、柴油引擎發電機等全部機電(含儀控、供油、保安、消防、冷卻、電力等系統設備)及管線閥類等設施設備之例檢、保養、維修、故障搶修、清淤及進駐,和站區範圍內土木設施修繕與站區範圍內平時環境維護與清潔。」 (2)然,長昇公司於103年10月間因資金問題停止營業,並致 所承攬上開系爭工作無法完全履行,至契約期限103年11 月30日屆止,遺留諸多缺失未為辦理。此可參見(被證2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與長昇公司及104年度承攬廠商於103年12月3日辦理系爭抽水站之設備、維修工具及備品移交 之缺失複驗會勘紀錄所載,其中「西盛抽水站、水門設備及附屬設施之缺失項目」達72項、「沙崙抽水站、水門設備及附屬設施之缺失項目」達70項、「西盛、沙崙水門及舌閥移交缺失」達26項,合計高達168項之多。 (3)由於長昇公司已無能力完成系爭契約缺失改善作業,故除於103年12月3日複驗會勘時達成結論:「上述移交缺失經現場複驗會勘:因長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無法於7日內修 復完成,依契約工作說明書第拾條第四項:『移交缺失應於7日內(或甲方規定期限內)修復完成,如未於規定期限 內完成,甲方得雇工代辦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本局(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將依契約規定雇工代辦並沒收長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金。」(見被證1)外, 被告為就缺失項目完成改善,並兼顧長昇公司之權益,避免逕由後承接廠商代為施作,對長昇公司造成不公平之結果,故就系爭「103年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1、2、4區代操作維護工作移交缺失委託技術服務」採公開招標之方式,並歷經二次公開招標,於103年3月31日由加德顧問公司得標【被證36】,以俾就缺失項目提出改善之設計方案,且於104年4月7日召開「103年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1、2、4區代操作維護移交缺失委託技術服務協調會議」中達 成結論:「本案依契約書工作說明書所列缺失為設計發包項目,經費由雇工代辦保留款扣抵,維修回復程度以勘用為主。」、「103年抽水站、水門第1、2、4區移交缺失改善工程,委託加德顧問公司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與會 104年度代操作維護廠商:荻固、亞世、雄多、宇晟、篁 璞、龍祥、九品及103年度原廠商長昇、伏崑,皆同意由 加德顧問公司辦理後續雇工代辦事宜。」(見被證3)是 以,長昇公司就其承攬系爭「103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 門第二區(新莊及樹林)代操作維護工作」缺失項目,亦同意被告委由加德顧問公司辦理缺失改善之設計,雇工代辦費用即由保留款予以扣抵。 (4)復參以證人游明松107年12月11日於 鈞院之證述:「(問:是否知道新北市政府如何處理你們沒有繼續履約的方式?)我們有人跟他協調,大概兩三百萬把他處理掉,叫我 們找一個技師來評估,技師是我們推薦的,他就在做檢查的動作,當初給他的資料,有列出缺失」、「(問:提及 關於修復的方式有推薦技師,這位技師為何)?林阿德。 」、「當初協議的時候阿德還沒有叫他來,是我們公司後來請他來的。」經查,林阿德乃加德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證37】,則由證人游明松上開證述,可知加德顧問公司之所以參加「103年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1、2 、4區代操作維護工作移交缺失委託技術服務」之投標, 實係基於長昇、伏崑公司之推薦,足見加德公司、林阿德與長昇、伏崑公司間應有相當之信賴基礎,自是相信加德公司就缺失項目查驗確認後所提出改善之設計方案,必能客觀公正,且不致有損及長昇公司或伏崑公司之權益。 (5)依加德顧問公司所提出「沙崙抽水站」缺失項目改善之設計方案(見被證4),其中與「儀控室PLC總機檢修」有關之缺失項目,即包括: ┌──┬────────┬────────┬────┬────┬──────┐ │項次│缺失項目 │現勘成果 │設計方案│規格 │驗收標準 │ ├──┼────────┼────────┼────┼────┼──────┤ │10 │引水與粗撈遠端皆│儀控室僅有顯示介│檢修PLC │須請建置│可遠端控制 │ │ │故障 │面,無法操作 │ │廠商檢修│ │ ├──┼────────┼────────┼────┼────┼──────┤ │20 │儀控1號引擎進氣 │顯示溫度高於其他│檢修PLC │須請建置│顯示數值正常│ │ │溫度故障 │正常機組 │ │廠商檢修│ │ ├──┼────────┼────────┼────┼────┼──────┤ │22 │儀控無伺服器 │現場缺 │檢修PLC │須請建置│須補足 │ │ │ │ │ │廠商檢修│ │ ├──┼────────┼────────┼────┼────┼──────┤ │23 │儀控通訊卡不見 │現場缺 │檢修PLC │須請建置│須補足 │ │ │ │ │ │廠商檢修│ │ ├──┼────────┼────────┼────┼────┼──────┤ │24 │儀控查無歷史資料│無儲存媒介 │檢修PLC │須請建置│建置儲存點 │ │ │ │ │ │廠商檢修│ │ ├──┼────────┼────────┼────┼────┼──────┤ │28 │儀控#1角齒輪油壓│顯示值異常 │檢修PLC │須請建置│顯示正常 │ │ │異常 │ │ │廠商檢修│ │ ├──┼────────┼────────┼────┼────┼──────┤ │33 │儀控#6抽水機轉速│顯示值異常 │檢修PLC │須請建置│顯示正常 │ │ │故障及角齒輪油壓│ │ │廠商檢修│ │ │ │故障 │ │ │ │ │ ├──┼────────┼────────┼────┼────┼──────┤ │36 │儀控抽水機#1~#6│僅有介面,無法遠│檢修PLC │須請建置│操作正常 │ │ │無法投入 │端操作 │ │廠商檢修│ │ └──┴────────┴────────┴────┴────┴──────┘ (6)長昇公司為系爭工作之承攬廠商,依約對第2區抽水站及 水門等設備施設負有例檢、保養、維修、故障搶修、清淤及進駐等義務。以抽水站內之儀控系統而論,按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伍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依甲方書面通知之時間,完成服務範圍內既有之建物、設備、特殊工具及文件等之交接手續。契約屆滿時,應全數歸還甲方,若損害短缺時,應負責修復補足。」、第柒條第十七項:「乙方須負責儀控系統設備之硬體/軟體檢查、修理、保養、調整,遇有系統故障必須負責排除,儀表故障時,乙方須負責更新,相關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故乙方遇故障無法排除,甲方得逕行雇工修繕,所需費用自乙方應領款項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及第拾條(本契約設施回復原狀及移交)第四項之規定:「移交缺失應於7日 內(或甲方規定期限內)修復完成,如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甲方得雇工代辦並沒履約保證金。」(見被證1)基此, 長昇公司對於儀控設備本應盡維修保養之責,遇有故障即應排除以確保使用,其相關維修費用,已包含在契約總價內,不得再為請求;系爭契約因可歸責長昇公司事由未能完成履約,且對於儀控設備故障等諸多缺失未予改善,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項:「乙方履約有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本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及上開工作說明書第拾條第四項之規定,本得逕自雇工修繕,所需費用亦得自長昇公司得請領承攬報酬款項中扣抵。 (7)而依前揭加德顧問公司所提出「沙崙抽水站」缺失項目改善之設計方案可知,為將其中所涉及儀控缺失之項目修復,以達勘用之目的,勢必須請原建置廠商進行檢修方能完成,故進行「儀控室PLC總機檢修」實屬修復之必要手段 及方法,對於因此所生之費用,不論係依上開系爭契約及工作說明書之有關規定,抑或依長昇公司於104年4月7日 「103年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1、2、4區代操作維護移交缺失委託技術服務協調會議」所為之承諾,被告就長昇公司於系爭工作沙崙抽水站履約缺失項目雇工改善,就其所生費用,包括系爭「儀控室PLC總機檢修」項目之修復費 用計192萬0,447元,於自應付長昇公司之承攬報酬中抵扣,本屬有據,且被告亦已將雇工代辦沙崙抽水站「儀控室PLC總機檢修」項目金額192萬0,447元,給付代辦廠商龍 坊工程有公司,此有(被證29)僱工代辦結算書可稽。 3、原告方淑惠雖以長昇公司於98年底開始承攬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二區(新莊及樹林)之沙崙抽水站代操作維護工作,於承接前新北市政府與原承攬廠商、長昇公司三方面開會,會議確認「電腦:中控程式、PLC程式、人機介面、 1/0表、密碼等多項相關文件及資料皆未交付,無法檢測 相關功能。原代操作廠商僅交付原始碼現置於抽管科」及「監控觸控電腦故障」,並提出(原證4)至(原證6)會勘紀錄,主張長昇公司所交接之沙崙抽水站之「儀控室PLC 總機」本已存在多項設備缺漏,長昇公司僅需交還其接交時「儀控室PLC總機機組狀況」,並維持契約規範運作即 可,無須補足原不存在之缺漏等語。惟: (1)參以原告所提出(原證4)、(原證6)98年移交會勘紀錄,其上雖載有「電腦:中控程式、PLC程式、人機介面、1/0表、密碼等多項相關文件及資料皆未交付」,僅係文件資料缺漏,而(原證5)99年11月4日之會勘紀錄,則係為釐清代操作維護廠商之責任歸屬,並要求就應負責之修繕事項於所定期限內完成。此可參見該會議結論:「1.三樓儀控室控制右側監控觸控電腦故障,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於99年12月20日前修復完成。2.三樓儀控室SCPane134w380/220v 60Hz第11路電纜燒毀,長昇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於99年11月11日前修復完成。…」即明。 (2)經逐一核對(原證4)至(原證6)與長昇公司103年沙崙抽水 站缺失待改善項目,兩者間並無關連,且依103年12月3日之會勘,就沙崙抽水站儀控設備部分,具有「引水與粗撈遠端皆故障」、「儀控1號引擎進氣?度故障」、「儀控無伺服器」、「儀控通訊卡不見」、「儀控查無歷史資料」、「儀控#1角齒輪油壓異常」、「儀控#6抽水機轉速故障及角齒輪油壓故障」、「儀控粗撈1、2故障」、「儀控引水閘門1、2故障」、「儀控抽水機#1~~#6無法投入」等 缺失,其中多項設備均已故障無法使用,業經長昇、宇晟公司及被告三方會勘確認無誤,足見長昇公司履約之缺失,已非僅止於原告方淑惠所稱98年間文件資料缺漏甚明。蓋,縱前代操作廠商確有未移交部分文件或資料之情,本不影響儀控機組之操作使用,遑論系爭儀控設備確已故障而無法使用。 (3)長昇公司對於系爭契約所列之抽水站及水門等設備施設,依約本負有例檢、保養、維修、故障搶修、清淤及進駐等義務,其中亦包括儀控系統設備在內。是當發生設備系統故障時,依約必須負責排除,確保各機組得正常使用,以達防汛目的,豈可以系統設備先前亦曾有故障之情,而推諉修復之責。況承上所述,為將「沙崙抽水站」所涉儀控缺失之項目修復,採取「儀控室PLC總機檢修」實屬修復 之必要手段及方法,對於長昇司未能加以修復,被告另雇工代辦使其恢復正常使用所生費用,本得自應付長昇公司之承攬報酬費用中扣抵,此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誤。 4、至於原告方淑惠主張依長昇公司與被告所簽訂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載,沙崙抽水站之儀控系統設備維修費用僅列「儀控系統硬/軟體查修費」1式3萬2,519元、「儀表 設備保養維修及汰換費」1式3,252元,合計3萬5,771元,被告卻要求長昇公司負擔「儀控室PLC總機檢修」之修復 費用192萬0,447元顯不合理等語。惟: (1)系爭契約採總價承攬,契約總價更高達3,647萬5,130元,依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貳條有關工作服務範圍之約定,長昇公司於抽水站主要工作項目,即係負責各抽水站內抽水機組、閘門組、撈污機組、柴油引擎發電機等全部機電(含儀控、供油、保安、消防、冷卻、電力等系統設備)及管線閥類等設施設備之例檢、保養、維修、故障搶修、清淤及進駐,和站區範圍內土木設施修繕與站區範圍內平時環境維護與清潔等工作。而於詳細價目表中,亦列有「儀控系統設備維修費用」,足徵儀控系統設備維修本屬長昇公司依約應負責之事項。 (2)由於長昇公司主要工作係就各抽水站內機電設施設備進行例檢、保養、維修、故障搶修等工作,而除例檢、保養外,各機組是否需予維修、故障搶修,自須視各機組狀況而定,故於各抽水站雖均編列有「儀控系統設備維修費用」,然於合約期間內,未必各站均有實質維修費用之產生,惟被告仍按契約約定計價予長昇公司。此由「儀控系統設備維修費用」項下之「儀控系統硬/軟體查修費」及「儀表設備保養維修及汰換費」均採1式計價,並於系爭工作 說明書第柒條第十七項明文揭示:「乙方須負責儀控系統設備之硬體/軟體檢查、修理、保養、調整,遇有系統故障必須負責排除,儀表故障時,乙方須負責更新,相關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故乙方遇故障無法排除,甲方得逕行雇工修繕,所需費用自乙方應領款項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等節,更突顯系爭契約總價承攬之精神。 (3)另由(被證2)會勘紀錄中所載沙崙抽水站儀控設備具有 「引水與粗撈遠端皆故障」、「儀控1號引擎進氣溫度故 障」、「儀控無伺服器」、「儀控通訊卡不見」、「儀控查無歷史資料」、「儀控#1角齒輪油壓異常」、「儀控#6抽水機轉速故障及角齒輪油壓故障」、「儀控粗撈1、2故障」、「儀控引水閘門1、2故障」、「儀控抽水機#1~#6 無法投入」等多項缺失,益徵長昇公司多年來未善盡維護保養之責,且有隱匿設備故障之情,否則何以至與後代操作維護廠商辦理設備移交時,方一一浮現故障問題,其理不言可喻。 (4)是以,儀控系統設備維修本屬長昇公司依約應負責之事項,其相關費用均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而長昇公司既無法就儀控故障缺失加以修復排除,則被告依約雇工代辦所生修復費用,縱高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額甚多,基於總價承攬之精神,長昇公司仍應負責,被告自得以此對抗長昇公司及原告,並自長昇公司得請領之承攬報酬中逕予扣抵該修復費用。 (六)關於「被告抗辯原告吳朝旺請求被告給付自伏崑公司受讓之系爭工作承攬報酬115萬7,530元,因長昇公司履約缺失,經被告依約雇工代辦購置五股抽水站之『P3抽水機ACB(3wn6)(含備品)』2組及『緩衝啟動器(GPS-800)』備品2組已全數扣抵,有無理由?」 1、原告吳朝旺縱真自伏崑公司合法有讓取得上開債權,被告仍得以所得對抗伏崑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吳朝旺: (1)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及參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所示:「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2)伏崑公司承攬系爭工作,依約應對各項機組設備包含P3抽水機之ACB、緩衝啟動器(GPS-800)善盡維修保養之責,遇有故障即應排除以確保使用。然,ACB(3WN6)、緩衝啟動 器( GPS-800)備品於履約均已損害乙節可知,伏崑公司將履約期間故障之ACB(3WN6)、緩衝啟動器(GPS-800)等元件拆除以備品先行安裝使用後,卻未依約將原故障元件進行修復,抑未依約另行購置備品以供使用。既因可歸責伏崑公司事由未能完成履約,被告自得依約雇工代為修繕,並自伏崑公司得請領之款項中扣除。而原告吳朝旺自伏崑公司受讓系爭債權,被告當得援諸上開對抗伏崑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吳朝旺。 2、伏崑公司未善盡維修保養之責,對P3抽水機之ACB、緩衝 啟動器(GPS-800)等故障元件未修復亦未購置備品以供使 用,被告依約雇工代辦,並自應付伏崑公司系爭工作保留款中逕予扣抵,並已支付相關費用,實屬有據: (1)伏崑公司向被告承攬系爭「103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 第一區(五股、三重及新莊)代操作維護工作」,於103 年10月間因資金問題停止營業,致所承攬上開契約無法完全履行,至契約期限103年11月30日屆止,遺留諸多缺失 未為修繕。此參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與伏崑公司及104年 度承攬廠商於103年12月5日辦理系爭抽水站之設備、維修工具及備品移交之缺失複驗會勘紀錄所載,伏崑公司於各抽水站及所屬水門之缺失項目共達48項之多,其中於「五股抽水站及所屬水門」缺失項目計有:「1.AB閘遠端控制盤PLC故障。2.#6撈污機故障。3.P3抽水機之ACB無法跳脫。4.ACB(3WN6)備品故障一只。5.緩衝啟動器(GPS-800)備品故障2只。6.庭園燈22盞不亮。7.6尺A字鋁梯故障1只。」(見被證6)等7項,並載明伏崑公司所移接交P3抽水機ACB無法跳脫已損壞,且ACB(3WN6)備品故障一只,另緩衝啟動器(GPS-800)備品2只均已故障,顯見伏崑公司並未依約修復損壞或更換、購置備品,使其達得正常使用之狀態。 (2)由於伏崑公司對於系爭契約各抽水站及所屬水門之缺失項目,已無能力改善,被告除於103年12月5日複驗會勘時表示:「上述移交缺失經現場複驗會勘結果,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未於7日內修復完成,本局將依契約工作說明書 第10條第1項第4款:『移交缺失應於7日內修復完成…, 如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甲方得雇工代辦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辦理;本局將依契約規定僱工代辦並沒收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金。」(見被證6)外,隨即於103年12月9日召開「103年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一區(五股、三重及新莊)代操作維護工作」移交缺失工雇工代辦會議,並達成:「經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與龍祥環保國際有限公司及九品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本局於103年12月5日辦理複驗移交缺失之項目名稱與數量皆無誤。」、「上述之移交缺失,依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4項:『移交缺失 應於7日內(或甲方規定期限內)修復完成,如未於規定 期限內完成,甲方得雇工代辦…。』;本局將依契約規定雇工代辦。」、「有關雇工代辦之修復金額,本局將由『103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一區(五股、三重及新莊 )代操作維護工作』之結算金額支付。」等結論(見被證7);復於104年4月7日召開「103年新北市抽水站、水門 第1、2、4區代操作維護移交缺失委託技術服務協調會議 」中,達成協議:「本案依契約書工作說明書所列缺失為設計發包項目,經費由雇工代辦保留款扣抵,維修回復程度以勘用為主。」、「103年抽水站、水門第1、2、4區移交缺失改善工程,委託加德顧問公司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與會104年度代操作維護廠商:荻固、亞世、雄多、宇 晟、篁璞、龍祥、九品及103年度原廠商長昇、伏崑,皆 同意由加德顧問公司辦理後續雇工代辦事宜。」(見被證3)是以,伏崑公司就其承攬系爭「103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一區(五股、三重及新莊)代操作維護工作」缺失項目,亦同意被告委由加德顧問公司辦理缺失改善之設計,其後雇工代辦費用由保留款中予以扣抵。 (3)承前所述,加德顧問公司之所以參加「103年新北市抽水 站、水門第1、2、4區代操作維護工作移交缺失委託技術 服務」之投標,係基於長昇、伏崑公司之推薦,可徵加德公司、林阿德與伏崑公司間應有相當之信賴基礎,且相信加德公司就缺失項目檢查確認後所提出改善之設計方案,必能客觀公正,而不致有損及伏崑公司之權益。是揆諸加德顧問公司所提出「五股抽水站」缺失項目改善之設計方案(見被證8)如下所載: ┌──┬───────┬──────────┬─────────┬─────┬────────┐ │項次│缺失項目 │現勘成果 │設計方案 │規格 │驗收標準 │ ├──┼───────┼──────────┼─────────┼─────┼────────┤ │1 │AB閘遠端控制盤│PLC模組外觀如照片1 │檢修PLC模組,並請 │ │恢復控制盤操作 │ │ │PLC故障 │ │原供應商編輯程式 │ │功能 │ ├──┼───────┼──────────┼─────────┼─────┼────────┤ │2 │#6撈污機故障 │站方有請專業廠商檢查│檢修撈污機馬達及線│ │撈污機運轉正常 │ │ │ │,研判係馬達燒壞或馬│路 │ │ │ │ │ │達煞車卡死,馬達外觀│ │ │ │ │ │ │如照片2 │ │ │ │ ├──┼───────┼──────────┼─────────┼─────┼────────┤ │3 │P3抽水機之ACB │投入抽水無法自動跳脫│更換ACB │ │投入抽水後會跳 │ │ │無法跳脫 │,如照片3 │ │ │脫 │ ├──┼───────┼──────────┼─────────┼─────┼────────┤ │4 │ACB(3WN6)備品 │係原故障元件,拆下後│更換ACB │ │ 投入抽水會跳脫 │ │ │故障一只 │應修復當備品使用,現│ │ │ (測試) │ │ │ │未修復,如照片4 │ │ │ │ ├──┼───────┼──────────┼─────────┼─────┼────────┤ │5 │緩衝啟動器 │係原故障元件,拆下後│更換緩衝啟動器 │ │功能正常 │ │ │(GPS-800)備品 │應修復當備品使用,現│ │ │ │ │ │故障2只 │未修復,如照片5 │ │ │ │ ├──┼───────┼──────────┼─────────┼─────┼────────┤ │6 │6尺A字鋁梯故 │已丟棄 │購置鋁梯 │7尺A字鋁梯│點收並量測梯長 │ │ │障1只 │ │ │ │ │ └──┴───────┴──────────┴─────────┴─────┴────────┘ (4)伏崑公司為系爭工作之承攬廠商,依約對第1區抽水站及 水門等設備施設負有例檢、保養、維修、故障搶修、清淤及進駐等義務。按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肆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履約期間若設備損壞需更換零件時,乙 方須負責儘速向原廠(在台分公司;或原廠授權之經銷商、代理商)購買原廠零件及更換和應檢附原廠證明文件。若因緊急搶修險需要,得經書面報請甲方同意後,暫以替代品更換,於緊急狀況解除後,仍須以原廠零件再換回,所有保養維修均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乙方不得藉詞要求追加。」、第伍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依甲方書面通知之時間,完成服務範圍內既有之建物、設備、特殊工具及文件等之交接手續。契約屆滿時,應全數歸還甲方,若損害短缺時,應負責修復補足。」、第柒條第十一項第(一)款:「各項設備均需確實進行動態或靜態檢查並紀錄之。遇有故障,須負責查修及調整,並將修復過程及時間詳細記載於『設備維修管制表』。若有機件故障無法修復,必須更換新品,其相關費用已包含於契約之總價內,不另給價。」、第柒條第二十五項:「設備發生損壞需更換零件時,乙方須負責儘速向原廠(在台分公司;或原廠授權之經銷商、代理商)購買原廠零件及更換。若因緊急搶修險需要,得經書面報請甲方同意後,暫以替代品更換,於緊急狀況解除後,仍須以原廠零件再換回。若乙方無法即時購置須需更換之零件時,乙方可請甲方協助調度列管同機型之零件,乙方於甲方交付借用零件後2個月內需購 置相同零件歸還甲方。」,及第拾條(本契約設施回復原狀及移交)第四項之規定:「移交缺失應於7日內(或甲方規定期限內)修復完成,如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甲方得 雇工代辦並沒履約保證金。」(見被證5)基此,伏崑公司 對於各項機組設備包含P3抽水機之ACB、緩衝啟動器( GPS-800),本應盡維修保養之責,遇有故障即應排除以確保使用。而由移交ACB(3WN6)、緩衝啟動器(GPS-800)備品均已損害乙節可知,伏崑公司將履約期間故障之元件拆除以備品先行安裝使用後,卻未依約將原故障元件進行修復,抑未依約另行購置備品以供使用。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伏崑公司事由未能完成履約,而相關維修費用,已包含在契約總價內,故對於設備故障及備品損壞未予更換等諸多缺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項:「乙方履約有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本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以及上開工作說明書第拾條第四項之規定,除得逕自雇工修繕外,所需費用亦得自應付伏崑公司之承攬報酬款項中扣抵。 (5)而依加德顧問公司所提出「五股抽水站」缺失項目改善設計方案可知,為將P3抽水機ACB無法跳脫之問題加以解決 ,僅能以更換ACB方式處理;至於伏崑公司於履約期間為 使故障機組恢復正常運作將ACB(3WN6)、緩衝啟動器( GPS-800)故障元件拆除,並將備品安裝使用,然卻未將故障原件修復或另購置備品以供使用,有違契約之約定。是為改善其缺失,方採取更換ACB、緩衝啟動器之方式辦理 ,以符合契約約定及設備勘用之目的,自屬有據。對於因此所生之費用,不論係依上開系爭契約及工作說明書之規定,抑或依伏崑公司於104年4月7日「103年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1、2、4區代操作維護移交缺失委託技術服務協 調會議」所為承諾,被告就伏崑公司於系爭工作五股抽水站履約缺失項目雇工改善,就「P3抽水機ACB(3wn6)(含備品)」2組及、「緩衝啟動器(GPS-800)」2組之修復費用計115萬7,530元,於自應付伏崑公司之承攬報酬中抵扣,本屬有據,且被告亦已將雇工代辦五股抽水站之「P3抽水機ACB(3wn6)(含備品)」2組,金額31萬5,690元、「緩衝啟 動器(GPS-800)」2組,金額84萬1,840元等項,合計115萬7,530元,給付代辦廠商龍坊工程有限公司,此有(被證 29)僱工代辦結算書可稽。 3、誠如原告吳朝旺所稱,伏崑公司自97年底起即承攬系爭「103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一區(五股、三重及新莊) 代操作維護工作」,至103年11月30日契約屆期終止時止 ,歷6年時間並未間斷,除於系爭工作應履約事項及操作 維護之內容知之綦詳外,對於五股抽水站「P3抽水機ACB(3wn6)」及「緩衝啟動器(GPS-800)」何時損壞及將備品安裝使用等情,要難諉為不知: (1)此參見(被證25)五股抽水站工作日誌所載:「重事記事:…4.例檢:P3抽水機緩衝啟動器故障」(見103年10月28日工作日誌)、「3號抽水機例檢抽水時ACB再度跳脫故障 無法抽水,己通知伏崑查修。」、「交代事項:…2.原緩衝啟動器(3號抽水機)放至備品區旁邊,已通知公司待查 修(10/31)。…5.3號抽水機ACB再度跳脫故障無法抽水, 已通知公司查修(10:37)」(見103年11月4日工作日誌) 、「3號抽水機ACB檢修並拆下(10:25~13:10),並將備品區ACB(2-1,序號NO:3196)故障狀況仍待查修,黃漢銘經理及徐師傅協同檢測3號抽水機仍故障E1(12:24~12:29) 故障狀況仍待查修,並將原ACB(3號抽水機)放至備品區旁邊,已通知公司查修。」、「伏崑黃漢銘、劉鎮嘉、簡師傅3人檢修3號抽水機(19:30~21:00),將3號抽水機備品 緩衝器(4-1,GPS-800)拆下,並將備品區緩衝啟器(4-2,GPS800)換上,檢測3號抽水機正常E1(21:57~22:03)、E2( 21:58~22:03)、P3(21:59~22:01),並將備品緩衝啟動 器(4-1,GPS-800)放至備品區旁,已通知公司查修」、「交代事項:…2.原緩衝啟動器(3號抽水機)放至備品區旁 邊,已通知公司待查修(10/31)。3.備品緩衝器(4-1,GPS-800)放至備品區上層櫃,已通知公司待查修(22:03)…5.3號抽水機ACB再度跳脫故障無法抽水,已通知公司待查修 (22:03)完修。6.原ACB(3號抽水機)放至備品區旁邊 ,已通知公司待查修補(11/4)。」(見103年11月5日工作 日誌)、「…2.原緩衝器(4-1,GPS-800)P3抽水機更換(10/31)(11/4)共2個待查修。…4.原ACB(3WN6)斷路器更換P3抽水機,替換品放備品區待查修(11/4)。5.P3抽水機ACNB無法跳脫(11/11)」(見103年11月30日工作日誌) (2)復核諸五股抽水站之「抽水站機電設備定期檢查項目表」,亦見有「3號抽水機ACB跳脫故障原因待查」、「緩衝啟動器(4-1,GPS800)2個故障待查修」、「ACB(3WN6)斷路器1個故障待查修」(見被證26)等內容之記載;另按103年11月30日新北市五股抽水站特殊狀況之處理報告就特殊狀況說明:「1.田園燈數盞不亮。2.原緩衝器(4-1,GPS-800)P3抽水機更換(10/31)(11/5)。3.AB閘、K閘遠端控制盤PLC無電源(11/4)。4.原ACB(3WN6)斷路器更換P3抽水機,替換品放備品區待查修。5.P3抽水機ACB無法跳脫。6.#6撈 污機故障(11/11)。」(見被證27)均已揭明P3抽水機ACB無法跳脫已損壞,且ACB(3WN6)備品故障一只,及緩衝啟動 器(GPS-800)備品2只故障等情。 (3)而上開不論係(被證25)五股抽水站工作日誌、(被證26)五股抽水站之「抽水站機電設備定期檢查項目表」,抑或(被證27)103年11月30日新北市五股抽水站特殊狀況 之處理報告,其上除均有伏崑公司派駐五股抽水站現場人員之簽名(按:包括廠商主管黃漢銘、站長(廠商指定)邵青甫、值日(班)人員、廠商欄之人員如顏童仁、林長安、黃奕成等人),核與伏崑公司103年10月20日提送新 北市水利局之系爭工作103年11月份駐五股站人員輪值表 名單相同得證【被證38】外,另於工作日誌之重要紀事、交代事項等欄位、定期檢查項目表等,亦均係伏崑公司上開人員所填寫。伏崑公司雖自103年10月間發生資金週轉 問題,公司負責人游明松避不見面,然伏崑公司原駐派輪值人員於系爭契約屆至前仍至抽水站現場輪值,但無法就故障或損害之設備或零件進行相關修繕維護,此由前揭工作日誌載有:「已通知公司待查修」等語即得證明。是以,原告吳朝旺自不得以伏崑公司自103年10月中旬(間) 即因資金調度困境導致營業停頓,無法完整履約至屆期日103年11月30日為由,推諉伏崑公司對於各項機組設備包 含P3抽水機之ACB、緩衝啟動器(GPS-800),本應善盡維修保養之責,遇有故障即應排除以確保使用之義務。 (4)復依原告吳朝旺於起訴狀所稱:「伏崑公司於97年底開始承攬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一區(五股、三重及新莊)之五股抽水站代操作維護工作,其中有接交現有P3抽水機ACB( 3WN6)2台及緩衝啟動器(GPS-800)2台,且自97年底伏崑公司承接伊始,迄103年伏崑公司發生資金調度困境,被告 新北市政府辦理缺失僱工代辦止,伏崑公司均僅負責維修上開抽水機、緩衝啟動器,使其能符合契約約定工作運作,無須於移交時添購全新之設備,僅需將現有各2台之抽 水機、緩衝啟動器保管妥善,予以移交即可」等語,及於103年12月5日複驗會勘確認ACB(3WN6)、緩衝啟動器(GPS-800)備品均已損害等節,益徵伏崑公司將履約期間故障之元件拆除以備品先行安裝使用後,卻未依約將原故障元件進行修復,抑未依約另行購置備品以供使用,顯見原有P3抽水機ACB(3WN6)2台及緩衝啟動器(GPS-800)2台均已損害而無法修復使用,經加德公司查驗確認僅得採取更換ACB 、緩衝啟動器之方式辦理,此有加德公司所提設計方案可稽。故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伏崑公司事由未能完成履約,被告依約雇工代辦修繕,本得逕自伏崑公司得請領之款項中扣除相關費用,且為保障伏崑公司之權益,不論系爭工作移交缺失改善之設計或施工,均係採公開招標之方式辦理,而非逕交付後承接廠商代為施作,且該設計服務方案尚由伏崑公司所推薦之技師即林阿德所投資設立之加德顧問公司所提出,則於伏崑公司理應無不利或不公允之情。而原告吳朝旺既於伏崑公司受讓系爭債權,被告當得援諸上開對抗伏崑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吳朝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新北市政府於102年12月1日將「103年度新北市抽水 站、水門第二區(新莊及樹林)代操作維護工作」委由長昇公司承攬施作,雙方並簽訂工作契約書(下稱系爭第二區契約),約定履約期限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1月 30日止,共計1年;契約總價為3,647萬5,130元,依約以 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 (二)被告於102年12月1日將「103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 一區(五股、三重及新莊)代操作維護工作」委由伏崑公司承攬施作,雙方並簽訂工作契約書(下稱系爭第一區契約),約定履約期限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 止,共計1年;契約總價為3,408萬4,056元,依約以實際 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 (三)長昇公司、伏崑公司於103年10月間發生資金調度困境、 營業停頓,致上開抽水站、水門代操作維護工作未能繼續履約至契約期限日103年11月30日。被告於屆期後辦理長 昇公司、伏崑公司履約結算,並將長昇公司、伏崑公司於契約期間之履約缺失,委由加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加德公司)辦理修復方式之設計後,發包龍坊公司代辦完成。(四)被告為完成長昇公司於系爭工作沙崙抽水站之履約缺失項目之改善,委由龍坊公司施作,其中「儀控室PLC總機檢 修」項目,所生修復費用計1,920,447元,於自應付長昇 公司之承攬報酬中抵扣。 (五)被告為完成伏崑公司於系爭工作五股抽水站之履約缺失項目之改善,委由龍坊公司施作,其中「P3抽水機ACB(3wn6)(含備品)」2組及、「緩衝啟動器(GPS-800)」2組等項目,所生修復費用計1,157,530元,於自應付伏崑公司 之承攬報酬中抵扣。 (六)被告於106年8月25日收受由李泫誠律師寄發台北三張犁郵局第995號存證信函,函中表示受長昇公司、方淑惠委託 ,通知被告有關長昇公司將其承攬系爭工作對被告可得請求1,920,447元報酬費用之債權讓與原告方淑惠。 (七)被告於106年8月25日收受由李泫誠律師寄發台北三張犁郵局第996號存證信函,函中表示受伏崑公司、吳朝旺委託 ,通知被告有關伏崑公司將其承攬系爭工作對被告可得請求1,156,300元報酬費用之債權讓與原告吳朝旺。 二、關於原告方淑惠部分: (一)原告方淑惠主張沙崙抽水站代操作維護工作於長昇公司承接前,「儀控室PLC總機」機組本已存在多項設備缺漏, 長昇公司僅需交還其接交時「儀控室PLC總機」機組狀況 ,並維持可依契約規範運作即可,無須補足原不存在之缺漏,然被告竟增加「儀控室PLC總機檢修」此項不在工作 範圍內工項,所花費之款項1,920,447元,不應自應付給 長昇公司之款項中扣除等語。被告則抗辯長昇公司同意被告委由訴外人加德公司辦理缺失改善之設計,依加德公司所提出與「儀控室PLC總機檢修」有關之缺失項目,進行 「儀控室PLC總機檢修」實屬修復之必要手段及方法,修 復費用1,920,447元於自應付長昇公司之承攬報酬中抵扣 等語。則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在於沙崙抽水站之「儀控室PLC總機檢修」是否屬於長昇公司之工作範圍?若是,修 復費用1,920,447元是否合理? (二)經查,系爭第二區契約之工作說明書第柒條第十七項約定:「乙方須負責儀控系統設備之硬體/軟體檢查、修理、 保養、調整,遇有系統故障必須負責排除,儀表故障時,乙方須負責修理更新,相關費用已含於契約總價內。若乙方遇故障無法排除,甲方得逕行雇工修繕,所需費用自乙方應領款項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可知長昇公司負責儀控系統設備之硬體/軟體檢查、修理、保養、調整等工作,並於系統發生故障時必須負責排除,而儀表發生故障時必須負責修理更新,相關費用已含於契約總價內,倘若長昇公司無法排除,被告得逕行雇工修繕,所需費用自長昇公司應領款項中扣除。 (三)且被告抗辯與沙崙抽水站「儀控室PLC總機檢修」有關之 缺失項目包括:項次10之引水與粗撈遠端皆故障、項次20儀控1號引擎氣溫度故障、項次22儀控無伺服器、項次23 儀控通訊卡不見、項次24儀控查無歷史資料、項次28儀控#1角齒輪油壓異常、項次33儀控#6抽水機轉速故障及角齒輪油壓故障、項次36儀控抽水機#1~#6無法投入等。且長昇公司同意被告委由加德公司辦理缺失改善之設計,雇工代辦費用即由保留款予以扣抵等語,並提出103年12月3日之移交清冊及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207至217頁),與104年4月7日之協調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19至222頁), 以及缺失改善項目設計及照片(見本院卷第223至232頁)為證據。則因長昇公司於103年10月間發生資金調度困境 、營業停頓,致未能繼續履約至契約期限日103年11月30 日,被告於屆期後辦理長昇公司履約結算,並將長昇公司於契約期間之履約缺失,委由加德公司辦理修復方式之設計後,發包龍坊公司代辦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長昇公司於履約期間確實有履約缺失,且因長昇公司未能繼續履約至契約期限日103年11月30日,足認長昇公司亦未 能進行履約缺失之改善修復。再依被告所提出上開移交清冊及會勘紀錄、協調會議紀錄均有相關人員之簽名,並有相關照片加以佐證。堪認沙崙抽水站「儀控室PLC總機檢 修」確實有被告所抗辯項次10之引水與粗撈遠端皆故障、項次20儀控1號引擎氣溫度故障、項次22儀控無伺服器、 項次23儀控通訊卡不見、項次24儀控查無歷史資料、項次28儀控#1角齒輪油壓異常、項次33儀控#6抽水機轉速故障及角齒輪油壓故障、項次36儀控抽水機#1~#6無法投入等7項缺失項目。而上開缺失項目應係為遠端控制或監控設 備之缺失,應可據以認定係為儀控室內之遠端控制或監控設備之缺失。因此,系爭第二區契約之工作說明書第柒點第十七項既已約定長昇公司負責儀控系統設備之硬體/軟 體檢查、修理、保養、調整等工作,上開儀控室內之遠端控制或監控設備,自應屬長昇公司負責之工作範圍,被告自得於給付長昇公司之工程報酬中,扣除雇工代辦缺失改善之費用。 (四)又查,原告主張長昇公司所接交之新北市沙崙抽水站之「儀控室PLC總機」機組,本已存在上開多項設備缺漏,長 昇公司僅需交還其接交時「儀控室PLC總機」機組狀況, 並維持可依契約規範運作即可,無須補足原不存在之缺漏等語。惟系爭第二區契約之工作說明書第柒點第十七項既已約定長昇公司負責儀控系統設備之硬體/軟體檢查、修 理、保養、調整等工作,長昇公司自應就上開7項缺失項 目進行修理工作,而非僅需交還其接交時「儀控室PLC總 機」機組狀況,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理。 (六)被告為完成長昇公司於系爭工作沙崙抽水站之履約缺失項目之改善,委由龍坊公司施作,其中「儀控室PLC總機檢 修」項目,所生修復費用計1,920,447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被告另行委由龍坊公司施作履約缺失項目之改善,應係經過公開招標之程序,該修復費用1,920,447元,應 屬合理(見本院卷第512頁)。則因被告得於給付長昇公 司之工程報酬中,扣除雇工代辦缺失改善之費用1,920,447元,故原告方淑惠請求被告給付1,920,447元,並無可採。 (七)此外,依系爭第二區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約定:「估驗以已作業完成者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該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並於履約完成,甲方驗收合格,甲方應於乙方提出請款單據無息結付尾款。」(見本院卷第20頁)。可知長昇公司於系爭第二區操作維護工作經被告驗收合格後,即得請求被告結付尾款。則因系爭第二區操作維護工作係於104年1月16日驗收合格(見本院卷第516頁), 長昇公司於104年1月16日即得請求被告結付尾款,而本件原告方淑惠係於106年11月1日始起訴請求長昇公司遭被告扣除之承攬報酬,惟因長昇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106 年11月1日顯然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二年短期時效 ,故被告抗辯原告方淑惠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應屬可採。 (八)綜上,原告方淑惠請求被告給付1,920,447元一節,即難 認為有理由。 三、關於原告吳朝旺部分: (一)經查,依系爭第一區契約之工作說明書第肆條第一項第(二)款略以:「履約期間若設備損壞需更換零件時,乙方須負責儘速向原廠(在台分公司;或原廠授權之經銷商、代理商)購買原廠零件及更換和應檢附原廠證明文件。……,所有保養維修均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乙方不得藉詞要求追加。」(見本院卷第234頁)。第柒條第十一項第 (一)款略以:「……。若有機件故障無法修復,必須更換新品,其相關費用已包含於契約之總價內,不另給價。」(見本院卷第241頁)。可知五股抽水站倘若發生機件 設備損壞時,應由伏崑公司進行保養維修,保養維修之相關費用均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此外,倘若發生機件設備故障而無法修復時,則須更換新品,更換新品之費用亦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 (二)次查,被告抗辯伏崑公司所移接交P3抽水機ACB無法跳脫 已損壞,且ACB(3WN6)備品故障一只,另緩衝啟動器( GPS-800)備品2只均已故障等語。業據提出103年12月5日移交缺失複驗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313至317頁),與103年12月9日移交缺失雇工代辦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319 至321頁),以及缺失改善項目設計及照片(見本院卷第 323至325頁)為證。則因被告所提出會勘紀錄均有相關人員之簽名,且亦提出相關照片加以佐證,足認五股抽水站於移交時,確實有P3抽水機ACB無法跳脫與損壞,與ACB(3WN6)備品故障,以及緩衝啟動器(GPS-800)備品2只故障之缺失。惟因抽水機ACB(3WN6)與緩衝啟動器(GPS-800)之設備損壞時,應係先進行相關修復,於無法修復始須更換新品。從而,抽水機ACB(3WN6)與緩衝啟動器(GPS-800)之設備損壞,是否得以修復或是無法修復,尚有疑義。 (三)本院曾於107年4月19日、107年6月22日發函請上開缺失改善之設計監造廠商即加德公司,說明設計方案所採取之依據與金額如何進行估列,以及是否已經依照設計方式完成改善。(見本院卷第460、554頁)。並傳訊加德公司之負責人林阿德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574、598頁、被證37)。惟加德公司並未回覆,且負責人林阿德亦未到庭作證。從而,本件縱然加德公司並未回覆說明,且負責人林阿德亦未到庭作證。惟依系爭第一區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估驗以已作業完成者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該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並於履約完成,甲方驗收合格,甲方應於乙方提出請款單據無息結付尾款。」(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伏崑公司於系爭第一區操作維護工作經被告驗收合格後,即得請求被告結付尾款。則因系爭第一區操作維護工作係於104年1月13日驗收合格(見本院卷第518 頁),伏崑公司於104年1月13日即得請求被告結付尾款,而本件原告吳朝旺係於106年11月1日始起訴請求伏崑公司遭被告扣除之承攬報酬,惟因伏崑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106年11月1日顯然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二年短期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吳朝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應屬有理。 (四)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朝旺受讓自訴外人伏崑公司 對於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既已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吳朝旺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156,300元一節,自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承攬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方淑惠1,920,447元,給付原告吳朝旺1,156,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