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25號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理想置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大江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被 告 林欣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 萬元,及自106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106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3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9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1 條、第372 條第2 項及第3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並設有經理人者,分公司經理人在其職務範圍內,亦為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參照);且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事務涉訟時,應認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40年台上字第39號、40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係經濟部認許之外國公司之分公司,並設立臺灣分公司,登記宋大江為分公司經理人,有經濟部104 年1 月9 日經授商字第10301271520 號函附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英屬維京群島商理想置地有限公司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1 份(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9至76頁、第391 至399 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在法律上權利義務,與我國公司相同,應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其經理人宋大江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無國際民事管轄權。惟我國有關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就本件訟爭事項欠缺明文。法院於認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除應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為判斷之依據。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89 號裁定、91年度台抗字第2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乃係以被告向原告借款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又原告為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分公司,如前所述,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合先敘明。再者,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並主張借款債權之發生地及行為地均在我國,被告係以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收取其中新臺幣100 萬元之借款,均屬本院轄區內,應認在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將來我國法院就本件判決亦能為最有效之執行,故屬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 三、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表示或其明示之意思表示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涉訟,惟兩造並無明示意思定應適用之準據法,而被告在我國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使用其申設於我國境內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將借款美金9 萬元匯至被告所申設之CENAIDJA BANK CENTRAL ASIA帳戶,及使用申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將借款新臺幣100 萬元匯至被告所申設之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戶,足見本件債之發生地及行為地均在我國境內,堪認我國法律就兩造間消費借貸約之履行,確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本件之準據法。 四、本件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分別於101 年7 月26日匯款美金9 萬元至被告於CENAIDJA BANK CENTRAL ASIA所開立之帳戶,及於105 年1 月15日匯款新臺幣100 萬元至被告申設於華南銀行永和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又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任何借款,雖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05 年1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函到後35日內儘速清償全部借款。詎事後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而退回原件,原告因而聲請公示送達,業經貴院以106 年度司簡聲字第7 號裁定核准,並於同年4 月1 日刊登在The China Post英文中國郵報之國際公告版。原告對被告催告之意思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於外國為公示送達經60日(即106 年5 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自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5 月31日)起算35日即106 年7 月3 日為催告完成期限。 (二)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1 張、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 紙、本院簡易庭106 年度司簡聲字第7 號民事裁定1 份、台北世貿存證號碼371 號存證信函1 紙、The China Post英文中國郵報1 紙(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至29頁),並有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任仲琦於審理中證稱:上開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是我匯款,總經理有交代新臺幣100 萬元要借給被告,他也有提到101 年也有借給被告美金9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兩造間既成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經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返還上開借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美金9 萬元、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30日(最後登載於新聞紙之日期為106 年12月9 日,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 美金9 萬元、新臺幣100 萬元,及均自106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