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46號原 告 曹兩岸 被 告 陳志銘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9號),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84萬1634元,並應一次付清。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而其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物毀損費用3萬650元一節(見附民卷第5至9頁),核屬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與本件兩造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07號),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未禮讓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顴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併第五、第六肋骨骨折與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情,即原告因被告被訴上開系爭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不符,雖本院刑事庭就原告上開請求財物毀損部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駁回原告之此部分請求,惟依同法第490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既經 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而原告業於本件民事訴訟進行中,再為相同聲明請求賠償其財物毀損費用3萬650元,並依其請求之金額,補繳納一審裁判費1000元,自應認其就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已經補正。另本件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以民國106年12月14日準備書狀主張調整除前開財 物毀損費用外之其餘各項損害間之請求金額(即已支出醫療費用由6萬984元減至6萬934元、看護費由9萬元增至10萬8000元、工作薪資損失由36萬元增至54萬元、精神慰撫金由30 萬元減至10萬元,另增加請求將來醫療費用10萬元,並減去已請領強制責任險7萬37元),因而擴張上開訴之聲明請求 之金額為86萬9547元(見本院卷第49、114頁)。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皆係基於同一事實併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9月13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3段旁某巷弄往南行 駛,行至中環路3段燈號245615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及 由路外駛入道路右轉之車輛,均應禮讓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前開巷弄右轉中環路3段,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環路3段往中原路方向行駛至該處 ,因避煞不及,而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顴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併第五、第六肋骨骨折與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被告上開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32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㈡、本件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顴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併第五、第六肋骨骨折與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前後就醫治療等支出之費用計6萬934元。2、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須專人照護3個月,係 由原告配偶擔任看護。爰以強制責任險理賠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0萬8000元(1200元×30日×3個月) 。 3、預為請求未來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於107年1月9日就醫複 診,經醫師診斷評估需再次開刀取出髖骨鋼釘,相關醫療費用評估10萬元。 4、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除傷勢嚴重,造成身體不良於行,後續二次開刀取出髖骨鋼釘,需持續進行復健,復健時間可能長達2至3年,而原告先前係從事承包房屋維修鋁門窗工作,工作本來就需要爬上爬下,因車禍受傷以致無法正常工作,失去收入。爰以無法工作期間共18個月、月薪3萬元計算,請求工作薪資損失54萬元。 5、其他財產損失: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所騎乘之機車、身上穿戴的安全帽、衣褲及球鞋等物品嚴重受損,總計請求賠償3萬650元(包含機車修理費1萬8650元、其他財物損失1萬2000元)。 6、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除傷勢嚴重,造成身體不良於行,後續需二次開刀取出髖骨鋼釘及持續進行復健,並無法工作,使得自身經濟狀況亦陷窘困。本件是被告因貪快、不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一開始說賠錢不是問題,但事後卻置之不理,只說賠償問題由法院判賠云云。依上等情,堪認原告在身體及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及壓力,本件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此外,因原告先前已為請領強制險理賠共7萬37元,故將該 部分金額扣除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9547元,並一次付清。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數額,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萬934元,被告固不爭執有單據記載之數額,但應該在強制險的理賠範圍內,原告亦自承已獲強制險理賠7萬37元。 2、看護費用: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有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文字,為 究係何種照顧方式(如每日或需全日或半日)?並未見醫囑說明,該項診斷證明係在原告出院後再請醫院開立,是否因為原告要求而製作,亦有疑義,且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不得做訴訟用途,強制險也有給付看護費1個月共30天。縱此項 醫囑為真,然基於填補損害原則,當需原告實際上有此項支出,原告雖提出曹王麗淑簽名之申請看護文件,然曹王麗淑為其配偶,是否真有看護之事實,應由原告提出客觀證據舉證證明,不得僅憑提出自行繕打之文書即可認為有此事實。3、預為請求未來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費用10萬元應有健保給付,且原告也沒有提出任何客觀積極證據說明將來應如何診療。若真的有支出,亦可再向強制責任險請求出險,故沒有向被告請求的必要。 4、工作薪資損失: 診斷證明書上雖有記載出院宜修養3個月,但原告請求薪資 損失,卻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以被告僅就受有薪資損失3個月以內期間部分不爭執,仍爭執原告主張其每個月薪 水是3萬元。倘若原告是勞工,應要提出勞健保投保資料證 明,但卻沒有,故認為原告也不可以依勞基法的基本工資主張損害賠償。至就原告主張其餘薪資損失18個月部分,因喪失勞動能力所憑為何,未見原告舉證,當不足採信。 5、其他財產損失: 原告雖舉出行照與估價單,惟該等損害並未經兩造確認,估價單的價格比市價多了三成以上,被告爭執其實質證明力。退步言之,縱前開損害為真,原告機車已經快16年了,如果車況好也頂多賣5000元,有相關折舊率之問題。另外,原告主張其餘安全帽、衣褲及球鞋等物品財損,沒有提出收據或發票,事發後原告就醫時,其身上的衣服也沒有損壞。 6、精神慰撫金: 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就兩造經濟、教育、生活等綜合條件相衡,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亦嫌過高而欠缺理由。 ㈡、本件車禍事故雖經車禍肇事鑑定委員會及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惟二者均僅有粗略文字記載,顯見並未做實質鑑定。原告自己確實有可歸責之處,蓋被告駕駛機車出現之位置為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3段旁之岔路,該處並無設置車 輛禁止駛入中環路3段之標誌或標線,僅有設置確保路側行 人之柱型路障6隻。因該處設置路障,故任何機車自該處駛 入中環路3段前均需先停止,始可能進入,且該處位於車輛 高速行駛路段,被告為確保自身安全,當會先行停止,確認中環路3段車輛行進位置方會進入。當天實際情形乃被告先 將車輛停止於路障處,確認自己左方無車輛駛來,駛入中環路3段上,才發現原告車輛,被告當下隨即停車,然因原告 車速過快閃避不及,方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前側而倒地。又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直接從我的右前車頭撞上致使我倒地向前滑行」云云,惟觀諸警方採證照片,被告車輛受撞擊位置為車身左前側及左前踏板處,車頭並無破損裂痕,與原告所指述之過程顯然迥異。尤甚之者,依照刑事偵查卷附現場照片,案發當時撞擊點後方停放一輛汽車,原告係因該車輛視線阻擋,且未於該處減速慢行確認,驟由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切入。另事發後,被告之機車仍停放於路口處,惟原告之機車卻已往前滑行6.9公尺(與被告之機車4.2公尺距離加上2.5公尺之刮地痕),顯見原告當時車速之快,絕非 其自稱僅有40公里云云。至於車禍鑑定雖認定被告為肇因,然就上開重要疑點,該等鑑定意見書均隻字未提,有欠客觀公正專業,被告於刑事審理時亦向法官表明卻未經審酌,自不足僅以此即認原告全無過失。是以,被告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㈢、此外,原告先前已為請領強制險理賠共7萬37元,故認該部 分金額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騎車 肇事受傷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20號),並由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相關案卷審閱無訛,而被告於本院復表示對系爭車禍發生確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116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 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責任,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為有理由。至被告雖仍辯稱原告就系爭車禍同具肇事因素等語,惟此乃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暨責任比例之問題,僅影響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實際數額,並不影響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從而,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顴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併第五、第六肋骨骨折與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前後就醫治療等支出之費用計6萬934元等情,業據提出新泰醫院105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暨該院開立之費用明細單據、X光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11、13頁、第23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145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情事為真,故原告請求因被告侵權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萬934元,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於105年9月13日起須專人照護3個月,並係由配偶曹王麗淑實際負責看護,爰 以強制責任險理賠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0萬8000元(1200元×30日×3個月)等情,業據提出前開新泰 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37頁、本院卷第97、99頁),就此被告固不爭執每日看護費用應為1200元乙節(見本院卷第115頁),惟仍否認原告於前開 期間有看護之必要與損害。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其受傷,已如前述,而前開新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載明:病患於105年9月13日急診並住院接受治療,行骨折開放性復位併骨內固定手術,9月19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情,嗣新泰醫院亦函覆原告所受傷勢,確於105年9月19日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3個月無訛,此有該院107年1月31日(107)新泰管字第1070058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兼衡原告所受腦震盪、骨折等傷勢非輕,足 認其出院3個月休養期間內,應有專人進行照護之必要。又 原告主張於休養期間係由配偶進行照護一節,雖為被告否認,惟原告既已提出上開文件證明其於休養期間仍須專人照顧,則其由配偶負責實際看顧,要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被告就此空言爭執並無可採,且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縱原告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其請求被告支付看護費用,尚屬有據。是以,原告請求以每日1200元計算3個月之看護期間費用,共計10萬8000元(1200元×30日×3個月),應予准許。 ㈢、預為請求將來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於107年1月9日 就醫複診,經醫師診斷評估需再次開刀取出髖骨鋼釘,爰預為請求未來醫療費用10萬元等情,固據提出新泰醫院107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顯示,可知原告所受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勢,目前經醫師診斷已癒合,且醫囑僅記載「建議拔釘、術後需休養6個月」等語,足見拔釘尚非必要之後續醫療處置行為, 是原告將來是否遵囑接受手術併支出費用,既非無疑,已難認於本件具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且原告復係自行預估未來相關醫療費用為10萬元,並未舉證證明後續拔釘之醫療方式、就診次數、各次醫療費用數額為何,亦為被告所否認,自難遽認此部分費用金額為10萬元,故原告本項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造成身體不良於行,後續需長時間進行復健,而伊先前係從事承包房屋維修鋁門窗工作,因車禍受傷致無法正常工作,爰以無法工作期間共18個月、月薪3萬元計算,請求工作薪資損失54萬元等情 ,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本件車禍受傷後於105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治療7日,及出院後3個月休養期間內,需專人進行看護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內(計3個月又7日),其因身體及健康受侵害而處於暫時性勞動能力減損,已達無法工作謀生之狀態,致受有相當於薪資、報酬等收入之損害甚明。至原告雖主張其所受上開傷勢,導致長達18個月無法工作云云,然依原告所提新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敘及任何關於原告所受傷勢需經長久之治療始得或難以完全恢復等相關醫療診斷,且上開醫囑所建議迄今需專人看護期間亦僅為3個月,復未據原告提出其 他證據資料證明其經過上開休養期間後,仍有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處於無法勞動工作之狀態,自難憑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實在。再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另主張其於車禍受傷前係從事承包房屋維修鋁門窗工作,月薪3萬元一情,雖提出 同業薪資證明1紙(見本院卷第139頁),惟該證明實僅係由訴外人建成鋼鋁行開立說明鋁門窗業之薪資水準,顯不足以佐證認定原告原先所從事之職業及每月收入數額,卷內復無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可證原告所述,是其所主張之薪資數額尚難憑採。而參基本工資為行政院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經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此乃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而可作為薪資損失之最低計算標準。準此,本件原告受有無法工作損失薪資之數額,即應以車禍發生後計3個月又7日期間內之我國法定基本工資2萬8元為計算為可採,故原告可請求工作薪資損失為6萬4693元(計算式:2萬8元×三個月又7 日=6萬4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金額之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其他財產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所騎乘之機車、身上穿戴安全帽、衣褲及球鞋等物品嚴重受損,總計請求賠償3萬650元(包含機車修理費1萬8650元、其他財物損失1萬2000元)等情,雖據提出機車行照、估價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事故發生現場及受損財物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59、101、141頁),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其人車倒地等情,已認定如前,而依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及本件刑事偵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觀之,兩造發生碰撞後,原告騎乘之機車倒地,左側車殼破裂及各處磨損等情(見偵查卷第21、22頁),可見本件車禍確實已損及該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自屬有據。至原告所提上開照片雖可見安全帽、褲子及鞋子之磨損情事,尚無其他資料可佐證前開物品確係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所穿戴者,暨各該物品係因本件車禍肇致損壞及損害金額,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財產損失,應僅有上開系爭機車之部分,其餘主張則屬無據。又參以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係由弘民機車行所開立,並載有原告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無誤,已可作為原告進行修繕支出 費用之憑證,而依其單據記載修繕材料品項及單價金額,合計支出1萬8650元,並無工資項目,復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 係於91年3月出廠、同年8月29日發照等情,可認系爭機車之零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有折舊,是原告支出上開該等費用既係將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修復,將使機車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提昇或交換價值增加,如逕以新品價額計算損害,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則有違,自應予以適當折舊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零件材料之原價額為適當(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原告上 開機車出廠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早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則零 件之費用折舊後應為1865元(計算式:1萬8650元×1/10= 186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財物損害186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不法侵權行為,除致受有前揭傷勢外,其於治療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休養3個月, 而於該段時間無法工作獲取收入,堪認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本院斟酌原告於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57歲,於105年度查無報稅 所得,名下有一筆房屋、數筆田賦及投資等財產資料;另被告於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50歲,未婚、大學畢業,於105年 度之各類所得申報給付總額約為107萬元,名下尚有2筆投資等財產資料,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復參酌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其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1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㈦、承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33萬5492元(醫療費用6萬934元+看護費用10萬8000元+工作薪資損失6萬 4693元+車輛損壞修復費用1865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33萬5492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原因乃被告自中環路旁 巷道右轉至中環路3段時,未注意禮讓原告所騎乘之直行車 優先通行以致發生碰撞,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原告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云云,然原告於警詢時即陳稱:當時車速約每小時40公里左右,對方突然衝出來中環路路面,我沒辦法閃避反應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而參佐當時 肇事地點為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已難認原告確有被告所指超速等情事,而被告所舉當時中環路3段前方路旁 有停放汽車、兩造碰撞後原告機車往前滑行6.9公尺等情, 雖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憑(見偵查卷第10、49、50、56頁),然被告所指前開汽車實係正常停放在遠處停車格內,當無佔用路面致影響直行機車行駛視線之情,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當時係騎車驟由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切入之情,及其如何按滑行距離推算原告實際時速之依據,自難認定原告有何過失之情。況本件於刑案偵查中就系爭車禍肇事原因,先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駛入道路右轉時,未注意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20頁 ),後再經送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仍維持前揭鑑定意見,亦有該局106年5月2日 新北交安字第1060577756號函文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21頁),同可認原告於本件應無肇事因素存在。準此,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車禍有何過失情節,是其抗辯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五、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 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業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共7萬37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4、147頁)。是上開金額既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給付,原告就前開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金額,自應由前開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萬5455元(33萬5492元-7萬37元=26萬545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54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其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