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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95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95號

原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徐年金
被告
金源國際餐宴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曾士鐘(即曾志雄)
被告
被告
張秀楹
被告
曾珮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貳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玖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金源國際餐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6年5月5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2802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上開函文影本及金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又金源公司雖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然已經股東臨時會選任曾士鐘為清算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金源公司106年5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錄影本在卷可稽。則金源公司既應進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且被告曾士鐘為金源公司之清算人,對外代表金源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為金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金源公司邀同被告曾士鐘(即曾志雄)、張秀楹、曾珮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目前授信餘額為3,024,425元,借款期間自105年5月17日起至108年5月17日止,本息分36期,自105年6月17日第一期起,以後每滿1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當時約定利息按(月)定儲利率指數1.15%加3.12%計算,合計為年利率4.27%計付,嗣後依定儲利率指數之調整而調整,目前則為年息4.19%,並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加上開利率10%,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為證。詎金源公司竟於106年5月5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28020號),又於同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在案,迄今無法聯絡、催討無效,仍有如上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第7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借款人停止營業及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人依法自應負一次連帶清償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向原告連帶給付3,024,425元,及自10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9%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影本、撥款申請書影本、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影本、金源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單影本、金源公司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影本各1份、放款主檔查詢單2紙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24,425元,及自10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9%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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