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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12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高文淵王士珮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12號

原告
猿聲串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被告
迪諾遊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弘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依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上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並已於106 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黃乃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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