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12號原 告 猿聲串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 范晉魁律師 被 告 迪諾遊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弘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依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上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並已於106 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