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15號原 告 徐昌宏 被 告 弗列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律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法院即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連鎖加盟合約書,被告承諾原告除需負擔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外,僅需負擔裝潢及生財器材費用共計98萬8,000 元,被告並保證自簽約日起30日內可裝潢完工供原告營業,然被告嗣後並未依期完成裝潢,且要求追加裝潢費用,原告乃類推民法第503 條、第259 條之規定解除該連鎖加盟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款項、租金損失及水電等修繕共計111 萬8,705 元;另被告未依加盟業主經營規範第3 條第1 、2 項規定,於簽約前10日前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原告,已違反公平交易法,原告亦可依據加盟業主經營規範第8 條第3 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失等語,依其主張,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兩造簽訂連鎖加盟合約書所涉爭議,依兩造簽訂之連鎖加盟合約書第17條第1 項約定,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被告提出之連鎖加盟合約書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