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8 日
- 法官李世貴、許瑞東
- 法定代理人廖裕德、曾國烈
- 原告何水源
- 被告何俊榮、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郭柏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38號原 告 何水源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 律師 被 告 何俊榮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裕德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芷瑄 宋誠耘 被 告 郭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郭柏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何俊榮係同胞兄弟,尚有兄弟姊妹何碧蓉、何光輝、何秋鶯、何玲珠、何聰賢、何永順共8人。民國61年間 ,原告母親何彩旋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房地即被告等聲請拍買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當時何彩旋因恐債務纏身致系爭房地不保,乃借用外甥女即施美芳名字登記為所有權人,惟相關買賣原始資料均在何彩旋手中,當時施美芳亦曾出具房地產權證明書,載明系爭房地確係何彩旋出資借用其名義登記,且因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何彩旋定期匯款予施美芳以償還貸款。 ㈡系爭房地確係何彩旋出資購買且借名登記予施美芳名下原告之全體兄弟姊妹、施美芳等人均知之甚明。詎料,於91年間,何彩旋死亡,原告始赫然發現被告何俊榮於86年間利用母親住院病危期間,私下與施美芳簽立協議書,載明由被告何俊榮給予施美芳酬金,而施美芳則配合被告何俊榮辦理手續。103年8月20日,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何俊榮名下,並在同日向被告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橋農會)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抵押權,103年11月24日又再次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80萬元予被告郭柏賢,且被告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本案債權應亦是在同時期才成立。然事實上系爭房地於何彩旋死亡後,其權利應歸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何俊榮竟利用其他兄弟姊妹不知情下,與施美芳假借訴訟之方式,以達到其移轉登記予個人名下之目的。 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99號訴訟中,原告及其他兄弟姊妹均未獲法院為訴訟告知或通知為訴訟參加,因此無機會可提出系爭房地係何彩旋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施美芳名下之攻防方法,致使應歸屬於何彩旋全體繼承人之系爭房地,竟遭被告何俊榮單獨取得,且遭其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系爭房地,致原告權益受害,原告為此提起本件之訴。查原告前已委請律師就系爭房地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回復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全體繼承人,該案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65號案判決何水源勝訴確定。 ㈣本件爭執點只有一項即系爭房地,原告何水源就該房地有無物權存在?被告主張原告對系爭房地僅有債之請求權,不能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原告則認為依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1265號確定判決,原告對系爭房地,具有物權存在,應可提起本件之訴,理由如下: ⒈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65號確定判決意旨,原告係依據 民法公同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房地於何彩旋死亡之同時,即屬於何水源等8位兄弟姊妹之公同共有物 (按信託關係於何彩旋死亡之同時即時消滅,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即屬於何水源8位兄弟姊妹所公同共有,此 乃依繼承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且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應當然之解釋。 ⒉又何俊榮之債權人即被告郭柏賢等人係以系爭房地屬何俊榮一人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而非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何俊榮之公同共有權利,因此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4334號強制執行事件繼續執行,無異使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65 號確定判決形同具文,按該確定判決具有確認判決之效力,係確認系爭房地於何彩旋死亡之同時,即由何水源8位 繼承人以公同共有關係繼承,且該確定判決案,並非以借名人施美芳為被告,且未主張代位權,原告係基於物權而直接訴請何俊榮應辦理移轉登記」,因此被告板橋農會答辯稱原告僅有「公同共有債權」之說,並不正確,且無理由。 ⒊再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18號判決「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原則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原應賦予無名契約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者將因借名契約登記為出名者所有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權登記予第三人,並未悖於借名契約,不能認為無權處分,無待於終止該借名契約」,依該判決無異承認出名人對該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此項權利並非債權,仍屬物權之一種,亦即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擁有系爭房地之物權,而非僅有債權而已,返還公同共有物請求權,縱屬債權,亦係原告基於物權而衍生之債權請求權。因此原告主張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理由,並非無據。 ⒋被告謂土地法第43條保護善意第三人,其等為善意第三人,原告僅能依土地法第68條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無理由。按確定判決有執行力,被告所引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與本件情形不同,又被告等是否受善意之保 護,係待系爭房地依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後,系爭房地屬公同共有物,被告權利若受影響致有損害,應由何俊榮或何水源等人賠償,係另一法律問題,應另案審酌,不在本件審究之範圍,何況本件被告板橋農會及郭柏賢兩位抵押權人,顯屬惡意取得債權,前一位抵押權人於何俊聲持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之同時設定高額抵押權,後一位抵押權人係知悉法院有假處分裁定後,於何永順提供擔保聲請假處分之前數日,迅速設定高額第二順位抵押權,而二位抵押權人均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即應於設定抵押權前,未先行估價,亦未到現場查看系爭房地使用現況等等,按抵押權人均應會履行之必要注意,二位被告抵押權人為了儘速設定抵押債權,均故意疏漏未先行防範,除了惡意協助何俊榮脫產外,實無其他理由可以倘塞,被告謂以上動作與善意無關,忽略了違反一般抵押權設定之經驗法則,即屬惡意,無庸置疑。 ㈤綜上,系爭房地並非債務人何俊榮一人所有,乃係原告與被告及何碧蓉、何光輝、何秋鶯、何玲珠、何聰賢、何永順等8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原告基於民法第828條及821條之規定 ,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否則系爭房地遭拍賣出去,不但其餘共有人之權利將無法回復,且使原告及何永順另案提起之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及回復登記之訴,將失去訴訟之實益。 ㈥為此,聲請求為判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43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何俊榮抗辯稱: ㈠原告並無產權,產權係被告單獨所有,是被告買的,不是被告母親買的。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板橋農會抗辯稱: ㈠被告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提呈證據方法即原證1號至3號所示鈞院104年度訴字第 12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18號判決書、鈞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資料,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 ㈡被告爭執之事項: 原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可排除鈞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94334號清償債務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 ㈢關於上所述爭執事項,答辯如下: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復定有明文。準此,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請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 ⒉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以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存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請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721號判例)。 ⒊查共同被告何俊榮前於103年間以訴外人施美芳為被告, 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買受並借用施美芳名義登記之不動產,依借名契約請求施美芳返還系爭房地後,案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99號返還借名登記購買之不動產事件判決共同被告何俊榮勝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可稽。嗣共同被告何俊榮以上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於103年8月20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辦竣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被告擔保240萬元之抵押債權,亦有 土地及建物登記薄謄本可稽。凡此事證均足以證明被告係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其就系爭房地所為他項權利之設定效力,自不因共同被告何俊榮之不實登記而受影響,原告對於被告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自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⒋況原告提呈證據方法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65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18號判決,亦分別認定「爭房地為何彩旋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施美芳名下,何彩旋於91年12月28日死亡後,何彩旋之繼承人對施美芳依借名登記契約之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債權及終止借名登記後不當得利債權,此等返還登記之債權,在分割遺產前,由兄弟姊妹8人公同共有,被告(按即何俊榮)卻以訴訟 詐欺方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不法侵害包含原告(按即何永順)在內之其他兄弟姊妹權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被告及何碧蓉、何光輝、何秋鶯、何玲珠、何聰賢、何水源等八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及「本院復查無本件借名登記關係有何不能消滅之情事,故於何彩旋死亡時,其與施美芳就系爭房地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告消滅,系爭房地應為兩造及何碧蓉、何光輝、何秋鶯、何玲珠、何聰賢、何永順等8名何彩旋之繼承 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既經施美芳移轉登記予被告(按即何俊榮)單獨所有,且原告(按即何水源)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是原告依上開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被告及何碧蓉、何光輝、何秋鶯、何玲珠、何聰賢、何永順等8人公同共有,應屬有據。…至原告認其所有權因被告 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而受侵害,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云云,更足以證明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得繼承之權利,僅及於已故訴外人何彩旋基於借名契約對訴外人施美芳有關系爭房地之返還債權,或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對共同被告何俊榮之返還系爭房地等債權,並非如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所舉之物權性質之權利,原告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 ⒌承上所陳,被告係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而原告對系爭房地所得主張之權利僅具有債權性質,其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並不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玉山銀行抗辯稱: ㈠被告認為本件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0號案件爭執標的相同,被告主張引用該判決。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郭柏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61年間,原告之母親何彩旋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巷00○0號房地,借用何彩旋之外甥女即訴外人施美芳之名義登記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施美芳亦曾出具房地產權證明書,載明確係何彩旋出資借用其名義登記,何彩旋並定期匯款給施美芳以償還銀行貸款,嗣被告何俊榮於86年間,私下與施美芳協議,載明由被告何俊榮給予施美芳酬金,施美芳則配合被告何俊榮辦理手續,於103年8月20日,將前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何俊榮,並在同日,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設定240萬元抵押權,103年11月24日,再次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80萬元,然事實上前揭不動產於 何彩旋死亡後,應歸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遭被告何俊榮單獨取得,且遭其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前揭不動產,原告已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訟,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但為被告何俊榮、板橋農會、玉山銀行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可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 ㈡原告又主張坐落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2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建物中和區安平段3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等不動產,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4334號強制執行執行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查明屬實,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其與何永順分別於另案起訴請求被告何俊榮應將前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何俊榮、何碧蓉、何光輝、何秋鶯、何玲珠、何聰賢、何永順等8人公同共有乙節,亦據 原告提出本院105年2月25日104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11月22日105年度上易字第318號判決影本 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45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㈢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 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原告主張前揭不動產乃原告何永順與被告何俊榮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固提出上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為證據,足認原告對於被告何俊榮擁有請求移轉前揭不動產予原告與被告何俊榮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乙節,並非無據,然原告對於被告何俊榮就前揭不動產所得主張之權利性質,仍屬於債權性質,而非如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舉之物權性質之權利,被告抗辯原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乙節,自屬有據。 ⒉至於原告所引用民法第1147條、第759條規定,與本件爭 點無涉。 ㈤綜上,原告主張其為上述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之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433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前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等情,惟原告對於被告何俊榮就系爭不動產所得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排除其他債權人對於該執行標的物,有如上述,原告並不具備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權利,自不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連思斐 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 訴之聲明 一、鈞院104年度司埶字第943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埶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何俊榮係同胞兄弟,尚有兄弟姊妹何碧蓉、何光輝、何秋鶯、何玲珠、何聰賢、何永順共8 人。民國61年間,原告母親何彩旋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巷00○0 號房地即被告等聲請拍買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當時何彩旋因恐債務纏身致系爭房地不保,乃借用外甥女即施美芳名字登記為所有權人,惟相關買賣原始資料均在何彩旋手中,當時施美芳亦曾出具房地產權證明書,載明系爭房地確係何彩旋出資借用其名義登記,且因系爭房地有向銀行貸款,故何彩旋會定期匯款予施美芳以償還貸款。 二、系爭房地確係何彩旋出資購買且借名登記予施美芳名下原告之全體兄弟姊妹、施美芳等人均知之甚明。詎料,於91年間何彩旋死亡,原告始赫然發現被告何俊榮於86年間利用母親住院病危期間,私下與施美芳簽立協議書,載明由被告何俊榮給予施美芳酬金,而施美芳則配合被告何俊榮辦理手續。103 年8 月20日,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何俊榮名下,並在同日向被告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設定新台幣240 萬元之抵押權,103 年11月24日又再次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80 萬元予被告郭柏賢,且被告玉山銀行之本案債權應亦是在同時期才成立。然事實上系爭房地於何彩旋死亡後,其權利應歸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何俊榮竟利用其他兄弟姊妹不知情下,與施美芳假借訴訟之方式,以達到其移轉登記予個人名下之目的。 三、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899 號訴訟中,原告及其他兄弟姊妹均未獲法院為訴訟告知或通知為訴訟爹加,因此無機會可提出系爭房地係何彩旋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施美芳名下之攻防方法,致使應歸屬於何彩旋全體繼承人之系爭房地,竟遭被告何俊榮單獨取得,且遭其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系爭房地,致原告權益受害,原告為此提起本件之訴。查原告前已委請律師就系爭房地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回復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全體繼承人,該案業經鈞院分104 年度訴字第1265號案判決何水源勝訴確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並非債務人何俊榮一人所有,乃係原告與被告及何碧蓉、何光輝、何秋鶯、何玲珠、何聰賢、何永順等8 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原告基於民法第828 條及821 條之規定,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否則系爭房地遭拍賣出去,不但其餘共有人之權利將無法回復,且使原告及何永順另案提起之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及回復登記之訴,將失去訴訟之實益,為此請求鈞院判如訴之聲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查原告目前無固定收入,參酌其現住新北市10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131元,原告收入顯不足支應自己基本生活之需要,且原告並無任何財產,足認原告財力困難,且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准予全部扶助,有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審查表、專用委任狀,足認原告確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有聲請訴訟助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提出聲請,為此狀請鈞院鑒核,惠准所請並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民事準備書狀 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呈提準備書事: 一、本件爭執點只有一項即「坐落新北市○○路0 巷00○0 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告何水源就該房地有無物權存在?被告主張原告對系爭房地僅有債之請求權,不能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原告則認為依據新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1265號確定判決,原告對系爭房地,具有物權存在,應可提起本件之訴,理由如下: 1、按新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1265號確定判決意旨,原告係依據民法公同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房地於何彩旋死亡之同時,即屬於何水源等八位兄弟姊妹之公同共有物(按信託關係於何彩旋死亡之同時即時消滅,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即屬於何水源八位兄弟姊妹所公同共有,此乃依繼承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且民法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應當然之解釋。2、又何俊榮之債權人即被告郭柏賢等人係以系爭房地屬何俊榮一人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而非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何俊榮之公同共有權利,因此新北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4334 號強制執行事件繼續執行,無異使同院104 年度訴字第1265號確定判決形同具文,按該確定判決具有確認判決之效力,係確認系爭房地於何彩旋死亡之同時,即由何水源八位繼承人以公同共有關係繼承,且該確定判決案,並非以借名人施美芳為被告,且未主張代位權,原告係基於物權而直接訴請何俊榮應辦理移轉登記」,因此被告新北市板橋區農會,答辯稱原告僅有「公同共有債權」之說,並不正確,且無理由。3、又依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18 號判決「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原則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原應賦予無名契約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者將因借名契約登記為出名者所有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權登記予第三人,並未悖於借名契約,不能認為無權處分,無待於終止該借名契約」,依該判決無異承認出名人對該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此項權利並非債權,仍屬物權之一種,亦即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擁有系爭房地之物權,而非僅有債權而已,返還公同共有物請求權,縱屬債權,亦係原告基於物權而衍生之債權請求權。因此原告主張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理由,並非無據。 4、被告謂土地法第43條保護善意第三人,其等為善意第三人,原告僅能依土地法第68條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無理由。按確定判決有執行力,被告所引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與本件情形不同,又被告等是否受善意之保護,係待系爭房地依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後,系爭房地屬公同共有物,被告權利若受影響致有損害,應由何俊榮或何水源等人賠償,係另一法律問題,應另案審酌,不在本件審究之範圍,何況本件被告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及郭柏賢兩位抵押權人,顯屬惡意取得債權,前一位抵押權人於何俊聲持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之同時設定高額抵押權,後一位抵押權人係知悉法院有假處分裁定後,於何永順提供擔保聲請假處分之前數日,迅速設定高額第二順位抵押權,而二位抵押權人均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即應於設定抵押權前,未先行估價,亦未到現場查看系爭房地使用現況等等,按抵押權人均應會履行之必要注意,二位被告抵押權人為了儘速設定抵押債權,均故意疏漏未先行防範,除了惡意協助何俊榮脫產外,實無其他理由可以倘塞,被告謂以上動作與善意無關,忽略了違反一般抵押權設定之經驗法則,即屬惡意,無庸置疑。何況何永順高院勝訴案,法院直指何俊榮與施美芳為訴訟詐欺,即可見一斑。 二、檢核附系爭房地糾紛之行事曆簡表,供鈞院參酌。 民事答辯狀 答辯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就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433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無非以系爭坐落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255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及其上建物(建號:376 號)即門牌號碼同區宜安路1 巷22之3 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係其先母即已故訴外人何彩旋於民國61年間出資買受並借用訴外人施美芳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胞兄即共同被告何俊榮於其母何彩旋亡故後,竟對訴外人施美芳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買受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案經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899 號判決訴外人施美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俊榮後,經共同被告何俊榮於103 年8 月20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辦竣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旋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新台幣(下同)240 萬元之抵押債權;之後,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共同被告郭柏賢,並因消費借貸關係與共同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及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間發生爭議,然事實上系爭房地於何彩旋死亡後,應歸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遭共同被告何俊榮單獨取得,且遭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法院拍賣,並經被告及共同被告玉山銀行及郭柏賢等人聲請續行強制執行,但系爭房地經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126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18 號判決結果(請詳原證1 、2 號),認定系爭房地係已故訴外人何彩旋買受並借用外人施美芳名義登記所有權,共同被告何俊榮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具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執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謹先就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初步整理爭點如下: ㈠被告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提呈證據方法即原證1號至3號所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12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18號判決書、本 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資料,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 ㈡被告爭執之事項: 原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可排除本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94334號清償債務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 三、關於上二、(二)所述爭執事項,答辯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復定有明文。準此,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請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 ㈡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以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存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請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721 號判例)。 ㈢查共同被告何俊榮前於103 年間以訴外人施美芳為被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買受並借用施美芳名義登記之不動產,依借名契約請求施美芳返還系爭房地後,案經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899 號返還借名登記購買之不動產事件判決共同被告何俊榮勝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被證3 號)可稽。嗣共同被告何俊榮以上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於103 年8 月20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辦竣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被告擔保240 萬元之抵押債權,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薄謄本(被證4 號)可稽。凡此事證均足以證明被告係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其就系爭房地所為他項權利之設定效力,自不因共同被告何俊榮之不實登記而受影響,原告對於被告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自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觀之上(一)所揭最高法院判例至明。 ㈣何況;原告提呈證據方法即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126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18 號判決,亦分別認定「爭房地為何彩旋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施美芳名下,何彩旋於91年12月28日死亡後,何彩旋之繼承人對施美芳依借名登記契約之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債權及終止借名登記後不當得利債權,此等返還登記之債權,在分割遺產前,由兄弟姊妹8 人公同共有,被告(按即何俊榮)卻以訴訟詐欺方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不法侵害包含原告(按即何永順)在內之其他兄弟姊妹權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被告及何碧蓉、何光輝、何秋鶯、何玲珠、何聰賢、何水源等八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及「本院復查無本件借名登記關係有何不能消滅之情事,故於何彩旋死亡時,其與施美芳就系爭房地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告消滅,系爭房地應為兩造及何碧蓉、何光輝、何秋鶯、何玲珠、何聰賢、何永順等8 名何彩旋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既經施美芳移轉登記予被告(按即何俊榮)單獨所有,且原告(按即何水源)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是原告依上開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被告及何碧蓉、何光輝、何秋鶯、何玲珠、何聰賢、何永順等8 人公同共有,應屬有據。…至原告認其所有權因被告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而受侵害,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云云,更足以證明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得繼承之權利,僅及於已故訴外人何彩旋基於借名契約對訴外人施美芳有關系爭房地之返還債權,或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對共同被告何俊榮之返還系爭房地等債權,並非如上(二)所揭最高法院判例所舉之物權性質之權利,原告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請詳原證1 、2 號),法理至明。 ㈤承上所陳,被告係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而原告對系爭房地所得主張之權利僅具有債權性質,其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並不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98號原 告 何永順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號 送達代收人 郭茂忠 住台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住同上 吳俊鴻 住同上 被 告 何俊榮 住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9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何俊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43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何俊榮係同胞兄弟,尚有兄弟姊妹何碧蓉、何光輝、何秋鶯、何玲珠、何聰賢、何永順共8人。民國61 年間,原告母親何彩旋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 00○0號房地,即被告等聲請拍賣之房地,當時何彩旋因 恐債務纏身致系爭房地不保,乃借用外甥女即施美芳名字登記為所有權人,惟相關買賣原始資料均在何彩旋手中,當時施美芳亦曾出具房地產權證明書,載明系爭房地確係何彩旋出資借用其名義登記,且因系爭房地有向銀行貸款,故何彩旋會定期匯款予施美芳以償還貸款。 (二)系爭房地確係何彩旋出資購買且借名登記予施美芳名,原告之全體兄弟姊妹、施美芳等人均知之甚明。詎料,於91年間何彩旋死亡,原告始赫然發現被告何俊榮於86年間利用母親住院病危期間,私下與施美芳簽立協議書,載明由被告何俊榮給予施美芳酬金,而施美芳則配合被告何俊榮辦理手續。103年8月20日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何俊榮名下,並在同日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抵押權,103年11月24日又再次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80萬元,且被告國泰銀行之本案債權應 亦是在同時期才成立。然事實上系爭房地於何彩旋死亡後,其權利應歸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何俊榮竟利用其他兄弟姊妹不知情下,與施美芳假借訴訟之方式,以達到其移轉登記予個人名下之目的。 (三)鈞院103年度訴字第899號訴訟中,原告及其他兄弟姊妹均未獲法院為訴訟告知或通知為訴訟參加,因此無機會可提出系爭房地係何彩旋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施美芳名下之攻防方法,致使應歸屬於何彩旋全體繼承人之系爭房地,竟遭被告何俊榮單獨取得,且遭其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系爭房地,致原告權益受害,原告為此提起本件之訴。原告前已委請律師就系爭房地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回復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全體繼承人,該案刻正由鈞院分104年度訴字第1162號案審理中。 另共有人之何水源亦就系爭房地提起性質相似之訴訟刻正由鈞院分104年度訴字第1265號案審理中。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並非債務人何俊榮一人所有,乃係原告與被告及何碧蓉、何光輝、何秋鶯、何玲珠、何聰賢、何水源等8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原告基於民法第828條及821條之規定,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昒,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否則系爭房地遭拍賣出去,不但其餘其有人之權利將無法回復,且使原告及何水源另案提起之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及回復登記之訴,將失去訴訟之實益,為此請判如訴之聲明。 (五)按本案公同共有人之一即何水源前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業經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確定 ,本案執行標的物,係屬原告及何水源等8人公同共有, 此有該案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證。上開案件含有確認之訴之法律效力,亦即確認本案執行標的物,何彩旋於91年12月28日死亡之時,該財產即已屬於何永順等8位繼承 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該案判決書亦明指「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899號事件之兩造係何俊榮、施美芳,業如前述,是 該件確定判決對事件兩造亦不生既判力或任何拘束之效力」(見判決書第9頁)。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人並無個 人持分,依實務見解,公同共有人之債權人不得查封拍賣公同共有物,因為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並無債務人之持分可供查封拍賣。 (四)證據:提出何永順104年5月14日民事起訴暨聲請狀、何水源104年6月4日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0月8日新北院霞104司執宿字第94334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1月18日104年度訴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2月25日104年度訴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及105年4月20日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5年11月22日105年度上易字第318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債務人何俊榮因積欠被告信用卡款,經被告取具鈞院104年司促1558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民事答辯狀被證一),並聲請執行被告何俊榮名下系爭不動產,由鈞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司執字第9433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二)系爭不動產為何人所有? 鈞院103年度訴字第899號何俊榮與施美芳間,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訴訟,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於62年間所購買,借名登記於施美芳名下(參見上開判決所載民事答辯狀被證二),可知依上開判決人定,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債務人何俊榮,而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施美芳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 (三)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有無理由? 1、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民事答辯狀被證三)。 2、縱令原告所言:「系爭房地為母何彩旋出資購買,借名登記予施美芳,其母死亡後房地成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然何俊榮竟趁機將全部房地登記為其1人所有, 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非虛,原告亦僅有請求侵害人即請求被告何俊榮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回復繼承之權利而已,在原告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原告等繼承人所有之前,原告對於執行標的物並非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依法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四)證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5月21日104年度司促 字第15581號支付命令及104年6月30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6月10日103年度訴字第899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據。 三、被告何俊榮方面:被告何俊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我沒有意見,隨便他們如何做,高院已經判他們輸了,他們還上訴,目前改8月19日開庭,是最後一次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61年間,原告之母親何彩旋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巷00○0號房地,借用何彩旋之外甥女即訴外人施美芳之名義登記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施美芳亦曾出具房地產權證明書,載明確係何彩旋出資借用其名義登記,何彩旋並定期匯款給施美芳以償還銀行貸款,嗣被告何俊榮於86年間,私下與施美芳協議,載明由被告何俊榮給予施美芳酬金,施美芳則配合被告何俊榮辦理手續,於103年8月20日將前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何俊榮,並在同日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抵押權,103年11月24日又再次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80萬元,然事實 上前揭不動產於何彩旋死亡後,應歸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遭被告何俊榮單獨取得,且遭其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前揭不動產,原告已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訟,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可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 經查,坐落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255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物中和區安平段376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等不動產現在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94334號強制執行執行中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0月8日新北院霞104司執宿字第94334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另案起訴請求本件被告何俊榮應將前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本件原告何永順及何俊榮、何碧蓉、何光輝、何秋鶯、何玲珠、何聰賢、何水源等八人公同共有一節,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11月22日105年度上易字第318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至138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堪信為真實。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亦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72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不動產乃原 告何永順與被告何俊榮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固提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18號民事判決影本以為證據,當堪認為原告對於被告何俊榮擁有請求移轉前揭不動產予本件原告與被告何俊榮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一節尚非無可採,然核原告對於被告何俊榮就前揭不動產所得主張之權利性質仍屬於債權性質,而非如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舉之物權性質之權利,則被告抗辯原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一節,當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前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之一,因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9433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前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等語, 惟原告對於被告何俊榮就系爭不動產所得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排除其他債權人對於該執行標的物,是以,原告並不具備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權利,而不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其所提本件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郭祐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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