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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張誌洋
  • 法定代理人
    李元榮

  • 原告
    通晉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簡英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62號原   告 通晉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榮 被   告 簡英山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訴外人張國興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20490 號核發支付命令裁定,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復查,原告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張國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 萬5,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張國興應連帶給付原告134 萬5,000 元,及自106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起訴時籍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另附於限閱卷)。另據原告提出被告所簽發並交付予原告之支票2 紙,其票據付款地均位於臺南市麻豆區,亦有上開支票影本2 紙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2 紙附卷足憑(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0490 號卷第13、15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之規定,本件應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準此,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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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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